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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人,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向被告刘某某提供块煤,2008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吴某某煤款6600元。原告吴某某多次催收此款,被告刘某某一直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块煤款6600元,及因逾期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2000元(按信用社借款利率即月利率9.9‰计算),并赔偿原告误工等费用2000元,以上合计x元。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6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正月,原告吴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刘某某。后因被告刘某某开办铁厂急需块煤,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吴某某运块煤到被告刘某某开办的铁厂,当场过磅,验收合格后被告方当即支付货款。尔后,原、被告陆续发生了买卖块煤业务,并按口头约定及时进行了结算。2008年,由于被告刘某某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及时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货款。2008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吴某某货款6600元。即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了欠条。被告刘某某在欠条上写明“在8月X号付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此款,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2008年7月21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的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7%。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将其采购的煤炭销售给被告,被告验货后支付货款,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就尚欠原告的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约定“在8月X号付清”,该欠条系原、被告间约定支付货款金额及支付货款期限的有效凭证。被告在欠条上写明“在8月X号付清”,按通常理解,可以认定为被告承诺支付货款的时间是在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条时当年的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块煤,但被告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履行其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9.9‰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欠条上没有约定期限内支付的标准,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刘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57%支付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等实际损失,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吴某某的货款6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煤炭款6600元,并按年利率6.57%支付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谢媚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樊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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