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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闫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23  当事人:   法官:王红旗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联社北冷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闫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0月30日,被告闫某某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方式为闫某明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至2006年10月10日止,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闫某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闫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被告闫某某归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所举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担保借款的事实,即时间、数额、期限以及清息情况。

被告闫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被告闫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违约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红旗

代理审判员张明宇

人民陪审员侯定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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