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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某某、侯某某、王某某、蒋某某、许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4  当事人:   法官:王红旗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联社北冷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职某某,男,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侯某某、王某某、蒋某某、许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某某因生产经营,于200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至2007年1月15日止,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由被告侯某某、王某某、蒋某某、许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张某某,但其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然时至今日,被告张某某未清偿该借款本息,被告侯某某、王某某、蒋某某、许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被告侯某某、王某某、蒋某某、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并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侯某某、王某某、蒋某某、许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间仅签订有借款手续,但无借款之实,未领到所借款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是否已履行了合同上约定的支付义务。2、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贷(借)方传票、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担保保证书四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担保的事实,即时间、数额、期限以及清息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公安卷宗材料4张,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该借款已被原告下属北冷信用社直接支配给他人使用的事实。2、证人张建华的出庭证词1份,证明证人在原告处任信贷员期间,经其手给五被告办理该借款手续,但该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给张某某,而是将该借款还他人贷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贷(借)方传票、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担保保证书,被告质证称,对借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借据、保证书、现金传票以及借款合同,被告均有异议,称借据和借款合同上写2006年1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但实际该日期均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书写,该日期已是当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再有3天春节,双方当时仅履行了借款手续,并未及时支付被告该借款;保证书与借款合同之间在时间上存在矛盾,四担保人仅去过原告处一次,以后无任何人找过担保人;现金传票说明传票是2006年1月26日的,张某某仅在该传票上有签字,但张某某确未领到该借款。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所举的(2007)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公安卷宗材料和证人张建华的出庭证词相印证,原告承认其信贷员在办理贷款中有违规行为,对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张某某该贷款已在北冷信用社账上被合并内容未能做出合理说明。而(2007)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公安卷宗材料4张由北冷信用社提供,显示的内容为:贷户办理过贷款手续后,以联社通知或主任不让发放贷款,不给贷户办理,然后再用已办好的贷款手续,将贷款占为己有的等项的清收情况栏内,显示有张某某贷款2006年1月26日13万已合并,第4张最后说明栏内,注有转据到张某某名下7笔,金额13万元。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但原告未能将该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事实。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某某因生产经营,于200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至2007年1月15日止,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由被告侯某某、王某某、蒋某某、许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张某某。而是由原告的信贷员将该借款转借归还给其他贷款户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被告侯某某、王某某、蒋某某、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但原告未能按约定给被告实际支付该借款,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实际不存在担保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张某某归还本金x元本息及请求被告侯某某、王某某、蒋某某、许某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980元,由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旗

审判员张明宇

人民陪审员侯某

二○○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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