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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温县赵堡镇北平皋村民委员会、朱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05  当事人:   法官:刘长河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783号

原某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原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某郑某某与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朱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郑某某诉称,1999年11月3日,在原某经营关召砖厂期间,原某与被告签订订砖协议,约定原某为被告建教学楼供应砖,单价每块砖0.115元。2000年送砖结束后,被告朱某某为原某出具了砖款条1份,证明收原某砖x块,合计x元。几年来,经原某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互相推托,至今未还。现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某砖款x元及利息损失(从200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原某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支付原某砖款x元及利息损失(从200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某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11月3日订砖协议1份,证明原某与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买卖砖有关内容的事实。2、条据1张,证明被告接收原某砖厂砖x块,计款x元的事实。3、证人赵永都、晁小庄出庭证词各1份,证明原某供给温县X镇X村建教学楼砖以及原某催要该砖款的有关情况。

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被告朱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某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原某庭审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在原某经营温县X镇关召砖厂期间,被告温县X镇X村委会因建村办教学楼需要购砖。于1999年11月3日,由时任该村委主任的朱某某以该村委会的名义与原某签订订砖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温县X镇X村委会因盖教学楼需大量用砖,由温县X镇X村委会向原某订购机砖50万块,单价每块砖0.115元,计款x元。温县X镇X村委会向原某预交订金3000元,原某保证按时送砖。协议签订后,被告方支付了3000元的订金,原某根据被告温县X镇X村委会需要,先后向其所建的村办教学楼工地送砖共计x块。后被告朱某某给原某出具了砖款条1份,载明收原某砖x块,合计x元。该款经原某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于1999年11月3日签订的订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某按被告的约定履行了协议内容,被告未能履行其约定的义务。因此,原某要求被告温县X镇X村委会支付原某砖款x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某要求从200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能全部支持,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朱某某时任该村委主任,其以该村委会的名义与原某所签订的订砖协议,系其履行的职务行为,且履行该协议的标的物砖的确已按被告要求运送至温县X镇X村委会所建的村办教学楼工地,故原某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县X镇X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某郑某某砖款x元及其损失(该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某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70元,由被告温县X镇X村委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刘长河

审判员王红旗

代理审判员张明宇

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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