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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第五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3  当事人:   法官:王敏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XXXX宿舍XX栋XXX号

委托代理人刘中瑞,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第五中学。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市第五中学副校长兼工会主席。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的(2009)株荷法民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第五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因上诉人李某某系被上诉人株洲市第五中学原校办工厂职工,株洲市第五中学自愿替原校办工厂承担为上诉人李某某办理职工医疗保险手续中单位应缴部分的缴费义务,李某某仍应承担其个人应缴部分的缴费义务。医疗保险费的缴纳从2009年元月起。因上诉人李某某无基本工资,被上诉人株洲市第五中学不承担上诉人李某某每年的医疗铺底。如2009年元月前需缴医疗保险费用,单位应缴部分与个人应缴部分,均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被上诉人株洲市第五中学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二、被上诉人株洲市第五中学继续替原校办工厂承担为上诉人李某某缴纳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的义务,至按政策应缴纳的年限为止。

三、上诉人李某某自愿放弃本案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均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刘克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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