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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攸县第三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谭某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5  当事人:   法官:陈卫中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攸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攸县金水江水泥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缝衣手工业者,住(略),系谭某甲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攸县第三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谭某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的(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攸县第三人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7月5日,原告谭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被告攸县第三人民医院(原皇图岭医院)住院治疗,行脾脏切除手术,在输血时,被告因未对献血者进行肝功能等健康项目检查,以致原告谭某甲因输血感染而患丙型肝炎。自2003年以来,原告谭某甲每年因就医治疗所花的费用均经法院处理,被告赔偿给了原告。2008年原告谭某甲仍感身体不适,于同年5月23日入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102天,花用治疗费(包括门诊)x.47元;交通、住宿费244元。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期间的各项损失x.47元,并从2009年开始每月支付医疗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谭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被告攸县第三人民医院实施脾脏切除手术,在输血时,因被告未对献血者进行肝功能等健康项目检查,以致原告因输血感染上丙型肝炎。被告攸县第三人民医院是有过错的,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2008年度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肝炎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元月起每月支付5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以后发生的费用,可另行处理。被告认为原告只能使用国产药品进行治疗,其不承担进口药派罗欣费用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在今后治疗丙肝(干扰素)的过程中如国产药品能达到基本相同的疗效,应尽可能使用价格相对经济的药品,以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原告谭某甲应获得赔偿的项目标准,经核定为:住院治疗费x.47元;交通、住宿费244元;住院伙食费2448元(102天×12元/天×2人);护理费3060元(30元/天×102天);误工费3060元(30元/天×102天),以上合计x.47元。本案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感染丙型肝炎有过错,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一)由被告攸县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谭某甲2008年1月至12月间因就医治疗所造成各项损失合计x.4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攸县第三人民医院负担。

宣判后,攸县第三人民医院不服,以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造成医疗事故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谭某甲所使用的15支进口派罗欣针剂未被列入《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试行)》中,不属于基本医疗范围内,依法应不予支持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谭某甲使用15支进口派罗欣注射液的x元费用。被上诉人谭某甲答辩认为,其在上诉人处感染的丙型肝炎目前全国乃至全世界都没有特殊药品可以治疗,必须使用进口的派罗欣才能抑制病情,保住生命,维持生存。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因治疗丙型肝炎而使用的进口注射药品派罗欣的费用。现分析如下:被上诉人谭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上诉人攸县第三人民医院实施脾脏切除手术,在输血时,因上诉人未对献血者进行肝功能等健康项目检查,以致被上诉人因输血感染上丙型肝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感染丙型肝炎具有过错,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通常情况下,当患者进入医院治疗疾病时,往往是医院根据患者的病情而决定治疗方案,根据治疗方案而决定使用何种药物,用药主动权在医院方。现上诉人无法证明该笔费用是被上诉人强烈要求就诊医院使用的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而该笔费用是被上诉人因治疗丙型肝炎而在正规医院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治疗肝炎时只能使用国产药,其不承担使用进口药派罗欣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2008年度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肝炎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使用进口派罗欣的费用,上诉人应予以赔偿。但被上诉人在今后治疗丙型肝炎(使用干扰素)的过程中如国产药品能达到基本相同的疗效,应尽可能使用价格相对经济的药品,以减少不必要的开支。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元,由上诉人攸县第三人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彭德华

代理审判员杨立辉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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