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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苏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时间:2009-08-26  当事人:   法官:杜岩   文号:(2009)松刑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刚、陈某宝),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雅达虹屯,系被害人苏某某父亲。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苏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52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松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宁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与(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相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松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再次发回重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宁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文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宁江区X街附近的朝鲜风味饭店内,与被害人苏某某因相互索要各自的物品发生口角,而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来到该饭店西侧胡同内发生厮打,被赶到此处的丛某某、辛某某拉开,被告人陈某某向西步行离开此处。随后被害人苏某某骑自行车到宁江区亨通饭店接其女友丁某去宁江区同达美食城,当行走到宁江区团结派出所附近,被告人陈某某从被害人苏某某后面跑过,被害人苏某某发现后,放下自行车追撵被告人陈某某,在土地局道南处二人再次发生厮打,随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一前一后往宁江区团结派出所北侧胡同内跑去,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苏某某用刀将被告人陈某某左手腕划伤,被告人陈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甩刀向被害人苏某某胸部扎一刀,被害人苏某某倒在地上,而后被告人陈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苏某某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因左胸锐器创致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被害人苏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生前户籍所在地是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雅达虹屯,被害时在宁江区X街房产楼一楼朝族风味饭店打工。其母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雅达虹屯,1999年7月31日迁入宁江区X街X委X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苏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9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40元(9775.07元×20年),丧葬费829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180元×12个月×2人×20年÷2)。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目无国法,持械殴打他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不好,且不能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苏某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苏某某有追撵被告人陈某某且造成被告人陈某某左手腕受伤的情节,应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苏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苏某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9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829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意见为,被害人的死亡不是我形成的,本案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也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2007年11月20日8时30分-10时50分讯问笔录,我原来的户口上叫陈某某,身份证也叫陈某某,落户口时叫陈某刚,上小学时叫陈某宝,上初中时我改名叫陈某某;小名叫陈某,因我小时候过继给我老叔陈某,在他家我排老三,家属都管我叫陈某;我有四个哥哥,有时家里人还管我叫老五;我有四个哥哥三个姐姐,村里人有时还管我叫老八;到我们村打听陈某都知道是我。我父亲陈某、母亲陈某某、大哥陈某某、三哥陈某某都已经去世了。

我1996年下半年至1997年上半年在宁江区学厨师了,认识一个姓苗的师傅,记得和他及他的哥哥照过像,我在粟丰大厦和苗师傅学了几天徒,又在一个锅烙部干过活,出过夜市卖馄沌,老板是安徽人;在测井附近一个风味小吃干过几天。通过我对象田某某认识物资局往东道南一个什么大全的饭店40来岁的男老板;因出夜市卖馄沌还认识三百货道西那条街道北一楼酒店的几个小男。1997年春天的一天我从农村回来,在客运站往北边走时碰见小男的头儿,一个大个,他向我要烟时我把兜里30多元钱也带出来,大个儿把钱抢过去说花几天再给我,还踢我一脚,把零钱给我,把烟和30元钱拿走了。因我和田某某租房住没有钱,隔10多天我在夜市大个领一个女的来吃饭,走时我跟着看他们到哪,我跟到三百货西边道北一个饭店,隔2、3天的一个上午我去饭店找大个要钱,大个打我两拳踢我几脚说,我花别人钱从来不给,我就走了。又过了10多天的一天晚上天刚黑,我又去找大个要钱时,大个叫一个小个打我,我和小个撕把后他俩一起打我,把我打跑了,小个拿刀在后边追,我往西边跑时小个追上用刀扎我胳膊上,我用右手打他一下把他整倒了,我继续往西跑到团结派出所北边的胡同里,小个拿刀追我,还拿砖头打我头部一下,我拿出甩刀朝小个划拉一下就跑,没多远就听见后面有人倒地的声音,我跑出胡同回夜市,老板看我左手腕出血就给我拿点钱我到一个小诊所包扎的伤口,晚上在老板家住的。第二天我三哥陈某某来街里办事看见我受伤了,就领我在江南呆了几天,我伤好了又回夜市干活了。7月份,我三哥来对我说,派出所的警察找我是不是打仗的事,我说没事,但心里也不知道那个人伤啥程度,不几天我就去哈尔滨,2004年春天回来的。我用的甩刀是在物资局往东道南一个什么大全的饭店40来岁的男老板那拿来玩的,现在不知弄那去了。我不知道那个人死了,我以为他没啥伤,都不能有我伤得重,如果他扎完我一刀不在撵我,我根本不能拿出甩刀吓唬他,也不可能划拉到他身上。那个小个20岁左右,身高和我差不多;我那年23岁,身高1.68米那样;我说话有点女人味,别人说是娘们声娘们气。

2007年11月21日13时30分-14时15分讯问笔录,我叫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刚、陈某宝,陈某也是我。1997年春天没种地的时候的一天刚黑的时候,死者和我认识的大个都拿刀追我,我跑到团结派出所北边的胡同里,刚进胡同小个子追上我,他拿砖头打我头一下,我掏出刀顺手划拉他一下,我又跑,跑不远,我听见后面有人倒地的扑通一声,我也没回头,因为大个也追上来了,我就跑了。我用的刀是一把甩刀,合上后刀在中间,两边把合上那种,白钢色的,这把刀是在一个饭店里拿的,老板我认识,男的,身体有毛病,走路弯腰,饭店叫什么大全,扎完人后刀不知弄哪去了。我不知道被扎的人死了,被抓后才知道,我没跑,就在外面打工了。

2007年12月4日14时35分-15时5分讯问笔录,陈某某是那年7月份来松原办事顺便看我时说派出所的人曾到我家去过,陈某某今年春天因车祸死了。

2007年11月15日14时30分-16时10分当场盘问、检查/继续盘问笔录,地点:牡铁乘警支队,盘问人:刁振秋、李某军,被盘问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X乡X村,现住址:万发乡X村西万发街屯(三社),没有其他曾用名,不认识丛某某,没做过厨师,2001年在哈尔滨学过厨师;自己的曾用名说某属实。父亲陈某(已去世)、母亲陈某某(去世)、大哥陈某某(去世)、二哥陈某某。我没在宁江区X街延边风味酒店打过工,不知道为什么被带到公安机关。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是离婚的,和陈某某在一起居住3-4年了,没有办理结婚手续。1999年或2000年在哈尔滨通过朋友认识陈某某的,后来居住在一起,我们俩有一个男孩。我记得陈某某在哈尔滨安山街开一个小吃部,他即当老板又当厨师,也能当服务员。陈某某还叫陈某刚,我们是2005年回到松原的,他从来没同我说过有伤害的案子。

3、证人丛某某证言证实,1997年4月6日21时10分至21时30分笔录:我和苏某某在一个饭店干活,昨天晚上8点左右,测井一饭店的陈某(和我是朋友,以前一起在回族干活)到朝族风味找我看见苏某某,苏某某拿陈某一个钢笔,陈某拿苏某某一个火机,双方互相要就发生争吵,二人走出朝族风味西十多米两楼的一胡同打了起来,我做完菜去胡同看见苏某某、辛某某和莉洁餐厅一个人正打陈某,我过去把他们劝开陈某就走了,陈某说话的声音象女人似的。1997年4月8日9时10分至9时40分笔录:我和苏某某是师兄弟,都在朝族风味干活。4月6日晚上8点左右,我认识一个在测井那饭店干活的姓陈某来找我,因我正上厨就让他在前厅等一会儿,苏某某也和小陈某话了。苏某某说小陈某笔好,小陈某苏某某火机好,苏某某说我就是雁过拔毛,他俩就去前厅了。大约10来分钟我炒完菜到前厅没看见小陈某苏某某,老板娘说他们出去了,我到门口听见西边有动静,过去一看苏某某和小陈某那撕把呢,莉洁餐厅的辛某某、徐某么坤也在那,我把小陈某苏某某拉开让小陈某,小陈某走,我踢小陈某脚并把他拽一边去,小陈某走了。我回屋客人要上饭,我听老板娘问苏某某上那去,苏某某说上同达,不一会儿我出去找苏某某刷碗,在去同达的道上有人招呼我快回去上医院,苏某某被扎坏了,老板娘给我拿200元钱我就去中医院了。小陈某瘦,小脸小眼睛,大约有1.65米-1.70米,22-23岁那样,说话挺细,娘们声娘们气的。1996年秋天我在回族清真餐厅学徒,小陈某骨肉锅烙部上厨,这两饭店挨着,我认识的他。1997年4月14日8时25分至9时20分笔录:我认识陈某某、陈某,就管他叫小陈,他原在影剧院对过骨肉锅烙部上灶,照片上的三个人在右边坐着穿兰色夹克白色烟色格港巾的小伙没带领带,下穿兰色牛仔裤的小伙就是他;中间的小伙姓苗,去年在农行食堂内部招待所干过,小陈某小苗学过手艺;左边这个人我不认识。2009年5月19日9时25分至9时59分笔录:我有一个朋友被别人用刀给扎死了。这时间长了,我还年青的时候在街里的饭店当厨师呢,得有10多年了,在宁江区消防队西侧的朝鲜族狗肉馆的时候,当时饭店学徒的苏某某是在团结派出所对面的胡同被我的朋友小陈某扎死了,因为时间较长了,具体细节记不清了,只记得这件事情。我是在学徒额时候在影剧院道西的清真老回族饭店认识的小陈,他当时在一个小吃部上灶呢,这两家饭店紧挨着就认识了,因为当时都年青,没事总在一起呆一会就挺熟的,时间长了就成朋友了。但不知道他叫啥名,总叫他小陈。小陈某时挺瘦的,小眼睛,身高在1.70米左右,主要特征是这个人说话挺像娘们似的。我记得在发生事的当天晚上小陈某我们饭店了具体因为啥事忘了,他跟苏某某俩干起来了,我让小陈某,记得还要给他找台倒骑驴把他拉走,具体坐没座就忘了。后来他走了,再后来苏某某被人给扎死了,都知道苏某某是被小陈某扎死的,我还记得警察还拉着我到四百货附近的一个饭店去抓过小陈,但是小陈某了,没有抓找他,从此再也没有看见过小陈。我在发生这件事后的笔录准,那是都记着,现在都要想不起来了。

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我户口上叫杨某某,在同达美食城当服务生。昨天晚上8点多钟,苏某某来找我,我俩唠一会儿因我招呼客人,不知苏某某啥时走的。大约10多分钟,老板娘让我去亨通找坐陪小姐,我到消防队胡同坐电三轮往西去,到土地局楼跟前,我看见苏某某从道南团结餐厅往道北从我们车后过去奔土地局楼台阶上跑过去,前边有一个人跑,我让电三轮开进胡同,我看见苏某某在地上趴着,前边的人跑了,我到苏某某跟前下车,苏某某说他有刀(指前面跑的人),电三轮到前边调头,我把苏某某掺上电三轮就往中医院去,在道上我问苏某某认识是谁不。苏某某说认识。我问他是谁,他没说出来,后来到朝族风味狗肉馆我下车进屋告诉老板娘说:小石头(苏某某)被扎了,我送他去中医院,到中医院后他就不行了,就死了。

5、证人辛某某证言证实,我是莉洁餐厅厨师,莉洁餐厅在房产楼一楼,同达餐厅在我们东侧,朝鲜风味在我们西侧,这三家饭店在一个楼下。4月6日晚8点多钟,我和我们餐厅的徐某某从饭店出来到楼上小便后看见朝鲜风味上厨的小丛某厨房,徐某某敲窗户,小丛某窗户打开,我们说了几句,我问石头(苏某某)哪去了,小丛某在前屋,我和徐某某从楼后往西从楼西侧绕到前边时,看见石头和一个人往西侧走到楼空后,就听见啪啪打嘴巴子的声音,我们俩就过去看见石头和那个人打起来了,我们拉仗,小丛某他俩拉开,让那个人坐车走,那个人没坐就往西走了。我们就都回各自饭店,大约5、6分钟,苏某某从饭店出来去同达餐厅,后又到我们饭店向我借自行车,我没有他就借徐某某的自行车骑着往西去了。

6、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4月6日晚7点多,我和辛某某上厕所后看见朝鲜风味饭店西侧有两个人在打仗,我们过去一看有一个是朝鲜风味饭店的小苏,和他打仗那个人我不认识,我们拉开后那个人就走了。10多分钟后小苏某我借自行车说去接他对象,他骑自行车就往西去了,不一会儿,同达饭店小男对我说小苏某西边被人扎了。

7、证人丁某证言证实,我原名叫某某某,和苏某某是朋友。4月6日下午2点多我和林某去亨通陪客人,晚上8点左右,朝鲜风味饭店的苏某某来找我说同达来客让我回去,苏某某用自行车驮着我走到团结派出所西边不远,我看见后边有人在赶我们,我就从自行车上下来,苏某某走不远也下车把自行车扔地上也过来了,那个人就往道北跑,苏某某就追过去,我跟在后边一直追到团结派出所道北胡同里,我追进胡同不远看见苏某某在胡同里躺着呢,我就去扶他,他让我去打车,我去胡同口找个电三轮开进了胡同后,我看见有人把苏某某抬上另一台电三轮上开走了,我让我坐的电三轮开出胡同把自行车拉上送到朝鲜风味饭店后,我就回同达美食城了,杨某从中医院回来后说苏某某被人扎死了。在其和苏某某回同达的道上,苏某某说,他和别人打仗了,但没说和谁打仗了。和苏某某打仗这个人个头和苏某某差不多,穿西服,没带帽子,留分头。

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昨天晚上8点10分左右,我开电三轮在消防队胡同等客,同达美食城的小男(不知叫啥名)坐我车上说往西去亨通,我开车拉他走到土地局楼前他招呼我站下,说那边干仗的人他认识,我停下回头看道南有两个人在撕把,旁边还有一个人推自行车,这时撕把那两个人一前一后奔土地局楼门前往北边胡同跑去,坐我车的小男说往前照照看是谁,我开车进胡同不远看见有一个人在地上打滚,坐我车的小男下车,被扎那个人说他有刀,我到前边空场把车调回头,我和小男把这个人抬车上就往中医院去了,在朝鲜狗肉馆站一下后就去医院急诊室了,挨扎的人、和挨扎的人撕把的人我都不认识,推自行车的人我也没注意。其还证实,其和小男在往车上抬这个人时,小男问他是谁扎的,这个人说是认识人,但没说是谁。

9、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宁江区X街开个体驴肉大全,姓陈某这个人我认识,他告诉我他叫陈某,年前腊月初十左右,他在我这帮忙到腊月二十五、六走的,他告诉我找他去他们屯提他大号没人知道,提陈某大伙都知道。4月6日中午没上客以前我在屋里正玩一把白把的甩刀,我正和别人唠嗑时陈某来了,顺手把甩刀拿过去,这时外屋有人招呼我,我和陈某说不许把刀拿走,我和别人在外屋唠嗑时陈某出来了,我朝他要刀他说打个电话不走,他出去后就没回来。甩刀有6-7寸长,1公分左右宽,把是刀开能折回来的,把上有一别棍,把是两半的,合上刀刃在中间。陈某今年正月十六领一个女的说是他女朋友来找活,因我雇厨师了就没用他们。其还证实10多年前警察曾找过自己核实过一个在其家饭店当厨师的一个姓陈某人的情况。在我印象中,这个姓陈某厨师挺年青的,大约20岁左右,是我用的厨师李某乙介绍来的。好像是在1996年的冬季要过年了,李某乙走了,他找来这个小陈某师给我干活了,没干多长时间就过年了,后来我用别人了,他就走了。我印象挺深的就是小陈某一天来了,我说有厨师了,没用他。我在手里拿一把小甩刀,他说要玩一会,拿着就走了,再没有找到他。后来听说他在团结那个饭店和人干仗用刀把人给扎死了,跑了。小陈某该是扶余县X村的。小陈某挺瘦的,一说话一笑,再没啥印象,见人差不多能认识。不知道小陈某名叫啥。小陈某走的一把甩刀不太大的,我那天拿着玩了,小陈某了就给拿走了,我在以前的材料中跟警察都说了,现在都忘了。我现在记不全了,以前的材料记的准。

1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和田某某是同学,春节前我来宁江区影剧院道西骨肉锅烙部(老板高丹,朋友又是初中同学)认识的陈某某,田某某和陈某某处对象呢。今年正月十四我和乔某一起投奔田某某来的,通过陈某某把我介绍给兴隆驴肉大全饭店当服务员的。当时陈某某在宫廷火锅当厨师,二月初四、五被解雇就和田某某同居了,在宫廷火锅道东偏南一个胡同找的房住,前半个月我和乔某(真名乔某某)去过一次,自在宫廷火锅解雇后两人就一直没干,田某某和陈某某经常来驴肉大全看我和乔某。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三月十一日上午十点多有一个二十多岁小伙来找房,说他在火锅当厨师挣钱少不干了,我俩讲妥70元一个月,下午他和他媳妇就搬来了。搬来后我问女的她男的姓啥,她告诉我她男人姓陈,是扶余县X乡的,她姓田,是长岭县人,他们住了二十二天,四月三日上午十点多搬走的,房费、电费一共给我五十七元钱。他们在我家住时我没发现别人去他家串门。

1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那是10多年前的事情,我记得我在宁江区我四叔吴某某家的驴肉馆当厨师了。位置在宁江区物资局往东道南,民主街那个地方开的驴肉馆。我在那个饭店干了有3个多月就不干了。我走前,我给我四叔找一个年青的厨师,好像姓陈,叫啥名不知道,家是哪里的不知道,后来听说这个厨师把人杀了,不知道跑哪去了。后来我去过驴肉馆听我四叔吴某某说这个厨师打仗市把人扎死了,还把他的刀给拿走了。吴某某是在陈某傅杀人后不长时间跟我说的。

13、办案说明,证实经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工作,未找到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用的刀。

14、情况说明,证实刑警大队在办理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过程中无违法办案行为。

15、证明,证实陈某刚系扶余县X乡X村居民。

16、户口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常住人口陈某刚,曾用名陈某宝,X年X月X日出生,与户主关系:五子;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前科劣迹。

17、户籍证明信,证实陈某某,扶余县X镇X村X社,X年X月X日出生,于2007年3月份在新万发镇因车祸死亡。

18、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乘坐1451次列车自天津开车后在X号车厢被乘警抓获。

19、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牡丹江乘警支队乘警抓获后,被送往牡丹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5天。

20、情况说明,证实1997年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案发在室外,苏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医院救治,没有现场可勘查,当时并未进行现场勘查。

21、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原办案人吴某某回忆,照片是在陈某某亲属家提取,又将丛某某对照片进行辨认;为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原办案单位将照片上的陈某某照片提取进行印制,现该照片缺失部分去向已无法查清。

22、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事实。

23、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尸检照片,证实死者苏某某,营养发育良,尸长167㎝;左侧胸部腋中线上、平4-5肋间处见一1.2×0.6㎝纵形开放性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平,创内无组织间桥,双创角锐,创道斜向右前上,入胸腔。剖开胸腹腔,见胸、腹腔脏器排列整齐,左侧胸腔积血x。左肺下叶距叶间裂2.1㎝,肺下缘3㎝处见一1.5×0.2㎝创口,创口周围肺被膜下淤血,创道贯通至左侧心包膜左心室壁,创口大小为1.2×0.1㎝,创道入右心室。死者死亡从创口位置及力度上自己难以形成,可分析为他杀;死者胸部开放性创口,可推断此凶器为双面刃刺器;死者终因左胸创口入胸腔,致心、肺破裂,失血过多而死亡。结论:苏某某因左胸锐器创致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4、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组织证人丛某某辨认,确定被告人陈某某就是与苏某某发生口角的小陈。

25、办案说明,证实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组织证人吴某某辨认时,被告人陈某某拒绝辨认,致使辨认无法进行。

26、证人吴某某、丛某某、李某乙的户口证明,证实证人的身份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

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苏某及其妻子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及身体情况。

综上证据,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自己伤害被害人的起因、时间、地点及在被害人追自己时,用甩刀将被害人扎伤和自己左手腕受伤的事实,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从自己处拿走甩刀的事实,证人丛某某、辛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了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苏某某发生厮打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从厮打地点往西走去及后来被害人骑自行车往西走去接其女友丁某的事实。证人杨某、丁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苏某某追赶一个人和后来看见苏某某趴在地上,被人用刀扎伤的事实,上述证据与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的被害人苏某某被致伤部位、伤势程度和死亡原因等事实情节相吻合,能够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苏某某的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本院对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意见经审理后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其形成的,本案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小个拿刀追我,还拿砖头打我头部一下,我拿出甩刀朝小个划了一下就跑,没跑多远就听见后面有人倒地的声音”,虽然上诉人陈某某庭在一、二审中翻供,但其左手腕的伤及在侦查阶段的两次供述可以佐证其翻供内容的虚假性,此外上诉人陈某某所供述的自己的体貌特征、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及案发地点等细节,与证人吴某某、丛某某、杨某、辛某某、徐某某、丁某、李某甲、刘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尸体检验鉴定书所证实的内容相吻合,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某扎伤被害人苏某某并导致被害人苏某某死亡的事实成立,因此对于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目无国法,持械殴打他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不好,且不能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苏某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苏某某有追撵被告人陈某某且造成上诉人陈某某左手腕受伤的情节,应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苏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苏某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岩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孙丽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姚德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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