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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侵犯著作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37岁。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同年12月16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肖某乙到郑州市市委宣传部,找到市委宣传部教育处处长董某推销书籍,董某向肖某乙提出购买《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x本,肖某乙为谋取利益当即答应,并签订了购书合同。后被告人肖某乙找到杨某(音、另案处理),杨某在肖某乙的授意下,非法印刷盗版《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共计两万本。后肖某乙陆续交给董某盗版书x本,并收取购书款。经鉴定,肖某乙印刷的盗版书均系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非法出版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证人董某某证言,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身份证明、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购书合同、收条、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乙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肖某乙到郑州市委宣传部,找到市委宣传部党员教育处处长董某推销书籍,董某向肖某乙提出购买《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肖某乙为谋取利益当即答应。同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购书合同,约定由肖某乙提供《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x本。肖某乙找到杨某(音、另案处理),杨某在肖某乙的授意下,非法盗版印刷《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后肖某乙陆续交给董某盗版书x本,并收取购书款。经鉴定,肖某乙印刷的盗版书均系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底,其到郑州市委宣传部党员教育处处长董某那里推销书籍,董某向其要《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用于党员学习,其既弄不来这样的书又想挣这笔钱,就想到了找印刷厂做盗版书。同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购书合同,合同上商定其为董某提供x本《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签完合同后,其先到郑州市X路新华书店买了一本《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然后把它交给杨某,让他作为母本进行盗版印刷。杨某把书印好后,其陆续给了董某x本。

2、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20日以后的一天,肖某乙到其办公室推销《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这本书,并保证是正版书,9月30日,其和肖某乙签订了购书合同,后陆续收到x本书。购书合同复印件与之印证。

3、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证实肖某乙提供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一书系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非法出版物。

4、收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肖某乙收到书款的情况。

5、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

6、关于肖某乙案件前期调查情况的说明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乙主动向出版物市场稽查人员投案及随后被公安人员带走的经过。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乙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信息。

此外,辩护人出示的退赃证明,证实肖某乙于2010年1月20日退出案件款x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某乙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相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肖某乙所犯的侵犯著作权罪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肖某乙主动向出版物市场稽查人员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退出赃款x元,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王庚琴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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