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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前郭县灌区灌溉管理局局间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

时间:2009-06-04  当事人:   法官:贾艳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前郭县灌区灌溉管理局,住所地前郭县X镇。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前郭县灌区灌溉管理局间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上诉人前郭县灌区灌溉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前郭县灌区灌溉管理局诉称,被告在我局灌溉站提水灌溉水田,2004年至2008年每年灌溉水田0.65公顷,共欠水费1436.50元,根据规定,被告应在每年4月30日前交付水费,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水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4年至2007年水费共1436.50元,并从每年5月1日起按每日2‰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共2500元,合计3936.50元。

原审被告李某辩称,欠水费本金同意给,滞纳金不同意给。

本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水灌溉水田0.65公顷,2004年至2007年水费共计1436.50元。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上述水费。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水费的义务,原告要求给付滞纳金及其数额的请求,符合《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前郭县灌区灌溉管理局2004至2007年水费及滞纳金合计3936.5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以前郭县灌区灌溉管理局要求给付水费的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判滞纳金数额没有依据为由,要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使用被上诉人前郭县灌区灌溉管理局提水灌溉水田0.65公顷。2004年水费为175.5元,2005年为351元,2006年为455元,2007年为455元,共计1436.50元至今未付。根据相关规定,用水户应在每年4月30日前交付水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对使用被上诉人前郭县灌区灌溉管理局提水灌溉水田0.65公顷,4年欠交水费1436.50元无异议,应当灌溉后及时交纳。依照《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欠交水费自欠交之日起,按日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被上诉人前郭县灌区灌溉管理局按2‰的标准要求支付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欠交水费1436.50元,按日2‰的标准至被上诉人前郭县灌区灌溉管理局起诉之日滞纳金应为2967.12元,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滞纳金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还主张前郭县灌区灌溉管理局要求给付水费的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李某在一审审理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提出,又不能提供新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莉

二○○九年六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任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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