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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0  当事人:   法官:郭军谋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翁献策,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

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10月12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084元,合计x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分别向双方送达。王某某不服原判,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在夏邑县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献策,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杰,原审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1日至2007年9月13日,被告王某某以经营面粉厂资金紧张为由,六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借款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06年10月11日借x元;2006年12月2日借x元;2007年1月7日借x元;2007年5月10日借x元;2007年6月借7900元;2007年9月13日代还电料材料费420元(李ⅩⅩ)。六笔借款合计为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2008年8月7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以上借款。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有关文书并依据原告申请,查封被告王某某面粉加工设备一套。2008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经被告陈某某、刘某某调解并自愿作为保证人,从调解之日起,被告每月偿还原告x元。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当天付给原告现金x元。约定到期后,三被告并未按时付款,原告于2008年10月1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据原告申请,本院再次做出诉讼保全裁定,查封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面粉设备一套。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某为经营面粉厂,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立有借据,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辩称有一部分债务并非借原告的现金,是购买家具、设备、桌椅等费用,但这些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并不能否认欠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其辩解不能对抗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在被告王某某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起诉被告王某某的情况下,主动出面为原告立有还款证明,并注明“经陈某某、刘某某担保从08.8.23日开始每月还x元,如办不到,由担保人承付”字样。二被告的保证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般保证,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对蒋ⅩⅩ的存单,原告不认可结算单系其签名,被告未申请鉴定且该存单的支取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被告已还款x元。原告未提交被告向其借款约定由1分利息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利率1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是用于生产经营,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根据6份借条,合计欠款金额为x元。原告第一次起诉,扣除撤诉后退还诉讼费,实交诉讼、保全费165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付款x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诉讼、保全费1650元,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已付的x元应予扣除(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x元的从2006年10月11日开始,本金为x元的从2006年12月2日开始,本金为x元的从2007年1月7日开始,本金为x元的从2007年5月10日开始,本金为7900元的从2007年6月30日开始,本金为420元的从2007年9月13日开始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对以上借款本息,如被告王某某不能偿还,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偿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元,诉讼保全费6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直接给付的送料款3550元及被上诉人取走的上诉人借蒋ⅩⅩ的3万元存款均应折抵上诉人的借款,原审未予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借款利息及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及保全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称,原审判决错误。原审被告只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直接给付的送料款3550元及被上诉人取走的上诉人借蒋ⅩⅩ的3万元存款与本案争议事实是否有关联,原审不予认定是否错误。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借款利息及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及保全费有无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提交证据:蒋一Ⅹ证明一份。证明蒋一Ⅹ曾于2007年5月、10月分两次借给上诉人王某某三万元。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蒋一Ⅹ证明的借款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否认蒋ⅩⅩ把存单上的三万元借给上诉人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蒋一Ⅹ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原审中申请鉴定的卷宗,卷宗显示系李某某主动撤回鉴定申请。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原审中对蒋ⅩⅩ的三万元取款结算单上的签名申请鉴定,后又主动撤回该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因经营面粉厂资金紧张,分六次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并未偿还全部借款。上诉人称其直接给付的送料款3550元应折抵上诉人的借款,但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送料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称该送料款应折抵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借蒋ⅩⅩ的3万元存款是否被被上诉人李某某取走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不认可取款结算单系其签名,因此其负有对该签名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鉴于原审中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撤回对该签名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该签名是被上诉人书写。并且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承认收到该3万元存款,故能认定该款已被被上诉人取走,上诉人已还款3万元。上诉人称该3万元存款应折抵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原审判决从上诉人王某某借款之日计息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借款系民间借贷,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上诉人李某某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王某某支付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及保全费是否应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书面约定李某某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但在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承认该书面约定未征得上诉人王某某的同意,且事后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也未在该约定上签字。原审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的该行为系无权代理,上诉人王某某对此未予追认,因此该约定对上诉人王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上诉称不应支付该诉讼费及保全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不当,应予纠正。

原审对于借款数额及上诉人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的认定适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在上诉人王某某未还款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下欠被上诉人李某某货款x元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及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对以上借款本息,如被告王某某不能偿还,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偿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诉讼、保全费1650元,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已付的x元应予扣除(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x元的从2006年10月11日开始,本金为x元的从2006年12月2日开始,本金为x元的从2007年1月7日开始,本金为x元的从2007年5月10日开始,本金为7900元的从2007年6月30日开始,本金为420元的从2007年9月13日开始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王某某偿还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上诉人李某某起诉之日起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共计323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23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静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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