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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1949年生。

被告赵某某,男,1951年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醉酒行至村X街时,遇见本村一精神病妇女,欲开玩笑,原告劝此精神病妇女离去,被告对原告怀恨在心。原告怕被告酒后闹事,随即回家。被告在原告家门口遇到原告后,不由分说便对原告殴打,原告晕倒,原告醒后,找被告理论,被告将原告再次打到在地,原告被送至市二院救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交某某等共计9309.6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喝酒回家路上没有遇见精神病妇女,到自己家门口时遇见本村村民聊天,原告陈某某也过来聊天。原被告因聊天发生争吵,原告对被告大骂,并先打被告。被告去邻居家后,原告拿个木棍进去猛打被告,后被邻居劝开,原告打后顺着椅子躺下。原告报警后又去医某讹诈被告。原告女儿、女婿赶来,女儿用包摔打被告头部,女婿威胁被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原告花费与被告无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16日许,原被告在被告家门口发生口角,后又在本村邻居家发生打斗,双方致伤,经法医某定,原被告所受伤均为轻微伤。原告陈某某后被送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某住院,入院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头面损伤,右背部损伤。出院医某为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住院期间2010年2月2日至同年2月6日,共计5天,共花去医某某共计3109.62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某锋护某。源汇区空冢郭派出所2010年2月25日作出治安调解书,调解意见为原被告各自承担对方医某某用,原被告均不同意。以上事实有医某某票据及源汇区空冢郭派出所治安调解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村邻居,理应和睦相处,互相帮助。原被告争吵过程中发生打斗,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源汇区空冢郭派出所治安调解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某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某某3109.62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伤住院期间损失还应包括误工费等。原告系农民,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61元(4454元÷365天×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某锋护某,原告出示漯河市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赵某峰护某期间每天损失为1200元至1600元,由于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护某某也应当参照误工费计算方式,护某某应为61元。营养费应为5天×10元=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天×30元=120元。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期间交某某用,本院酌定为50元较为适当。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451.62元。原被告应各承担50%责任。被告赵某某应承担1725.8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725.8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某华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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