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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陈巴尔虎旗东乌珠尔苏木水面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内经再字第7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内经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白某,男,60岁,蒙古族,陈巴尔虎旗环保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健,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丽,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巴尔虎旗东乌珠尔苏木。

法定代理人朝某,苏木达拉嘎。

委托代理人张殿君,呼盟呼伦合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索某,苏木书记。

白某诉陈巴尔虎旗东乌珠尔苏木水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日作出(1998)法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3月30日原审上诉人白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健、朱丽,原审被上诉人陈巴尔虎旗东乌珠尔苏木的委托代理人张殿君、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再审认定,1985年2月19日白某与陈旗东乌珠尔苏木签订了承包东乌珠尔苏木胡吉吐泡子(东风渔场)的合同,合同规定承包期为五年。承包费第一年2,000元,从第二年起产鱼一万斤以下交2,000元,一万斤以上,以销售额的百分之二十交纳。承包期满后,将一切建筑物及财产核价转给社办企业。合同签订后,白某在承包第一年先后交东乌珠尔苏木承包费3,347.50元,并打出十万多斤鱼。第二年白某在胡吉吐泡子投资两万元,投入25万尾鱼苗。1987年3月30日陈巴尔虎旗政府以干部不允许停薪留职和扶贫为由,召开旗长办公会议,解除白某与东乌珠尔苏木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由政府办、乡镇企业局牵头组成由工商、司法、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胡吉吐泡子接交领导小组,对白某的固定资产共十七项,经双方协商定价为42,537.78元进行交接。对1980年至1982年旗财政和乡镇企业投放的鱼苗贷款48,880元,根据旗长办公会议决定,谁受益谁还贷的原则,按承担贷款的比例白某承担了35,880元,从白某固定资产价款中扣除,实际付给白某6,657.78元。交接双方白某和孟辉在东风渔场固定资产接交书上签字交接。并有陈旗乡镇企业负责人王玉林与东乌珠尔苏木政府签字盖章。一审法院认为,白某与东乌珠尔苏木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经旗长办公会议双方协商后自愿解除的,并按会议要求自愿履行完毕。白某提出东乌珠尔苏木违背合同收回胡吉吐泡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白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显失公平,要求赔偿损失等为由上诉于呼盟中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白某于1990年10月诉至法院。二审认为,白某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后才诉至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原审上诉人白某不服,以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承包合同并非我自愿解除,更非自愿履行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经审理查明,1985年2月19日原审上诉人与原审被上诉人签订了承包胡吉吐泡子的合同,1987年3月30日,陈巴尔虎旗旗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了解除原审上诉人与原审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审上诉人与原审被上诉人均参加了旗长办公会议。会后政府办、乡镇企业局牵头组成工商、司法、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胡吉吐泡子接交领导小组,对白某在胡吉吐泡子的固定财产和设施共十七项,经协商定价为42,537.78元,根据旗长办公会议谁收益谁还贷的决定,对1980年至1982年旗财政和乡镇企业投放的鱼苗贷款48,880元,按承担贷款的比例,让白某承担35,880元,并从白某的固定资产和设施中扣除。实际付给白某6,657.78元。1987年4月11日,白某和接受胡吉吐泡子的孟辉在《原东乌珠尔东风养鱼场(个体)固定资产接交书》上签字,陈旗乡镇企业局负责人王玉林及东乌珠尔苏木政府也在接交书上签字盖章。白某在旗长办公会议决定解除承包合同后,认为让其偿还旗财政和乡镇企业在1980年至1982年的投放鱼苗的部分贷款没有道理,在1987年8月开始就此事上访,1988年向呼伦贝尔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89年诉至法院。有1987年9月10日白某的上访信,1987年9月1日白某的民事诉状,1988年11月22日呼盟物价工商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和1989年5月18日呼盟中级法院的传票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承包水面的合同有效,合同在履行期间因各种原因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双方经协商后自愿解除合同。但“接交书”按旗长办公会议决定,强行让原审上诉人偿还其承包水面几年前旗财政和乡镇企业投放鱼苗的部分贷款,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无事实根据,原审上诉人请求苏木退还其偿还部分贷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接书”履行之后,原审上诉人当即上访,投诉数年,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本案因当事人主张权利使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审上诉人白某关于未超时效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1998)法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1998)陈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巴尔虎旗东乌珠尔苏木偿还白某为其代偿的部分鱼苗的贷款32,38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87年5月1日开始到还款之日止)。于判决发生后十五日内付清。

一审、再审诉讼费共3,500元,由陈巴尔虎旗东乌珠尔苏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肇隆

审判员张峰山

代理审判员王书勤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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