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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信用社诉被告顾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8-07  当事人:   法官:汤四新   文号:(2008)山民初字第1075号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用社(以下简称高新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世纪大道东段中华新天地X号楼。

负责人秦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信用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

原告高新信用社与被告顾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9月26日本案中止诉讼,后本案恢复审理,2009年4月13日向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2009年6月17日向被告顾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高新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信用社诉称,2007年6月8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买奶牛,借款利率9.075‰,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6月5日止,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顾某某将借款利息清至2008年3月31日后,直至借款到期,被告顾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未履行保证职责。现起诉要求:⒈被告顾某某清偿借款本息;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连带责任;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视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高新信用社提交了如下证据:⒈借贷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顾某某签订借款合同,顾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⒉借款借据,证明顾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及被告顾某某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⒊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和担保书2份,证明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自愿担保。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高新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8日,以原告高新区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顾某某为借款人,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9.075‰,用途购买奶牛,期限自2007年6月8日起至2008年6月5日止,还款方式现金一次性归还,以及借款人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顾某某分别于2007年7月31日、2007年9月30日、2008年1月2日、2008年3月29日偿还利息共计1247.81元,此后被告顾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按约定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375计收利息;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顾某某,保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法律,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顾某某虽在借款期间内偿还部分利息,但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和剩余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顾某某违约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顾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6月5日,按月利率9.075‰计算;从2008年6月6日起至2008年9月2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5375计算);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对被告顾某某向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用社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顾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四新

审判员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薛海波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屈继霞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山民初字第X号

(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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