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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甲、康某乙诉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某民,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乙,又名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某民,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XXX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康某甲、康某乙与被告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康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民和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甲、康某乙诉称,2008年11月17日下午,原告康某甲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康某乙自东向西行至301省道77MK+75M处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正三轮摩托车部分损坏。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且未戴安全帽,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康某甲医疗费x.7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961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检测、评估费100元、物损405元共计x.14元;赔偿原告康某乙医医疗费3859元、误工费114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089元。被告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且已超诉讼时效,被告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第一,原告康某甲违章驾驶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原告康某甲应负事故的一定责任;第二、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且有不合理的项目,对二原告的请求应部分支持,但二原告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原告的违章驾驶致事故发生,造成被告车毁人伤,请求原告康某甲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360元、鉴定费1400元、检测、评估费100元、物损1289元共计x元的30%即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下午,原告康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康某乙自东向西行至301省道77MK+75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康某甲、康某乙及被告刘某某受伤。原告康某甲受伤后,先到安阳市第三医院检查,原告康某甲支付检查费220元;后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度),2、左颞脑挫裂伤,3、皮肤擦伤,4、左足第五近节耻骨骨折,5、左侧下颈骨骨折。住院24天后出院,原告康某甲支付住院费为8933.7元、检查费为390.4元。2009年2月4日,到安阳市中医院检查,原告康某甲支付检查费220元。2009年1月23日,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通知原、被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2月19日,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将原告康某甲的伤情评定为轻伤,原告康某甲支付检查费81元。2010年4月16日,原告康某甲伤情经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康某甲为十级伤残。”原告康某甲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康某乙受伤后,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原告康某乙住院12天后出院,原告康某乙支付住院费3639元、检查费220元。被告刘某某受伤后,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右尺桡骨骨折,2、右膝胫骨平台后缘骨折。住院12天后出院,被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x.73元。2010年1月13日,被告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5天后出院。被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2301.49元。2010年4月15日,被告伤情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劳动能力部分丧失。”被告刘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2008年12月3日,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康某甲车损为405元,原告康某甲支付评估、检测费为100元;造成被告刘某某车损为1289元,被告刘某某支付评估、检测费为100元。此次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队现场勘验,作出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康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康某乙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另查明,原告康某甲事故发生时在安阳市添艺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月工资均为1650元。原告康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子康某鹏护理,康某鹏在安阳市新山轧辊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月工资2000元。原告康某甲父亲康某海,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康某甲弟兄二人。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康某甲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检查费收据十张、住院费收据一张、出院证一份、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安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安阳市添艺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检测费收据六张、交通费票据四十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户口薄一本、安阳市新山轧辊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安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康某乙提供的检查费收据一张、住院费收据一张、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二十张,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收据二张、出院证二份、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一份、交通费票据九十六张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康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现场勘验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康某甲和被告刘某某应按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相互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康某甲和被告刘某某请求医疗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康某乙的损失,被告刘某某应按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范围赔偿原告康某乙损失的合理部分,原告康某乙请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相互辩称对方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但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2009年1月23日作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通知原、被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故对原、被告辩称对方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康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测、评估费、物损共计x.14元的70%即x.6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康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708元的70%即3295.6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康某甲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72元的30%即x.02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康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康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50元,反诉费250元,共计1700元,原告(反诉被告)康某甲负担800元,原告康某乙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贺锋

陪审员吕宗信

陪审员李志军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宋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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