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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8-11-20  当事人:   法官:马继森   文号:(2008)博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许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男,汉族,31岁。

原告许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起诉认为,2006年8月22日,被告孙某因做生意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因种种理由推托,分文未还。故依法诉请判令:1、被告孙某立即归还所借原告的10万元欠款及利息(从2006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出证据材料。

原告许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许某现金壹拾万元正(x.00),孙某,06.08.22”。

被告孙某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许某所出示的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8月22日被告孙某因做生意向原告许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某拖欠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孙某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未依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许某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到期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某要求被告孙某给付从2006年8月22日起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原告许某亦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借款x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专递费120元,合计242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继森

审判员董斌

审判员闫琳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敬梅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博民初字第X号

(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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