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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中财产权的理论基础(下)

发布日期:2006-01-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二、修改后的理论

  经过2004年的修改之后,一些条文已经发生了变化,相应地其所依据的理论基础也有所不同。当然,在过去的几十年间,宪法上的财产权条款并不是一直不变的,从修宪的历史来看,每次修宪都会直接或间接涉及到它。但是,如果说至今为止对其修改最大的、甚至触及到精神内涵的转变的还是2004年的修改。在某种意义上说,2004年构成了我国宪法上财产权条款的分水岭。下面,我们将根据这次修宪的内容,探讨其修改的思路和理论基础。

  (一)保护所有权就是保护财产权吗?

  传统的理论根据马克思关于财产的核心是所有的论断出发,认为保护所有权就是保护财产权。但是,我们前面讲过,马克思作出这个论断的背景是他常常将财产等同于物,对于物来说,当然才能称得上占有。但是,现代财产发展的趋势是逐渐摆脱与物的联系,一些英美法学家将之称为“财产权的解体”。美国法学家托马斯·C·格雷举例说,大多数人(包括大多数不具备专业素质的人)都把财产权当作一种可为人们所拥有的物品,拥有了财产权也就拥有了对物的排他性控制的权利。在此前提上,假如法律对于这种排他性的权利进行约束也被认为是破坏了财产权的完整。但是就所有权来说,专家们把过去实实在在统一的所有权概念分解为一种多少有些朦胧的“一束权利”。因此,一件物品可以为一个以上的人所拥有,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必然涉及到联合所有者的每一方同这一物品有关的特定权利。比如,A拥有一英亩黑土地,在他的所有权中,他有法律权利让这块地闲置,即使开发它可以带来较高的收益。现在,A把土地作为信托财产,转让给B(受托管理人),以使C获取收益(受益人)。这样,就没有人能说他们有法律权利来非经济地使用这块土地,或者让其闲置,因为拥有这部分所有权的既不是A,也不是B 或C,在这里,这部分所有权消失了。在B和C之间,谁拥有这一英亩黑土地呢?律师们说 B有法律的所有权,C则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但是,对说明这里的问题毫无意义。问题 在于我们是否能够详细确定B和C与那块土地的法律权利。[22]

  格雷进一步指出,财产权之所以不与物品相对应,“因为在现代资本主义经济中,大多数财产权都是无形的。就拿财产权的公共形式来说:公司中的股票份额,债券,各种形式的商业票据,银行帐户,保险单,等等。更不用说那些更加神秘而难以确定的财产权如商标、专利、版权、特许权和商业信誉。”[22]

  最后,格雷指出,这种或者全有或者全无的所有权范畴作为一种法律思想形式在现代资本主义经济中已日益变得不重要了,对资源的法律控制已日益被分解为各个特殊的权利。在控制主要生产资料的大型的公众持股的公司中,这种财产权的分解表现得特别明显。不持有股份的经理权力的增长,只是支配现代公司中资源的法律权力已被分解的最基本现象的一个方面。不仅经理和普通股东,而且其他股东阶层、总裁、国家债券持有者、其他债权人、大供应商和客户(通过订立合同产生联系)、承保人、政府管理者、税 务当局、工会,等等,都具有集中于古典财产权理论中单一的、理想的、物的所有者中 的某些法律权力。[22]

  应该说,格雷的分析是非常到位的,所有权在财产权中的地位的衰落是与财产的中心从“物”转移到“权利”有关的,在另一方面也与现代财产权注重对财产的使用而不注重财产的归属有关。

  我国民法学者马俊驹、梅夏英在比较了大陆法系的财产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财产权制度后认为,大陆法系以所有权为中心制度在面对现在社会许多新的财产现象时,(注:英美法系并无严格的“所有权”概念,而是以抽象物(即所有权以外的具体的财产权利)为基准,对各种具体财产权利予以平等保护。英美法系“所有权一词纯粹是作为占有的对应词,其意义并不比产权包含更多的含义,所有者比单纯的占有者地位要高一些,但在恢复占有的诉讼中,所有权并无任何技术性的意义”。参见F·H·劳森、B·拉登著,施天涛、梅慎实译《财产法》第79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如法人财产、租赁、信托,正陷入解释力不足的困境。(注:梅夏英称之为“所有权的失灵”,参见梅夏英:《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其解读——兼论当代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构建》,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主要原因是“它赖以存在的经济条件发生了显著变化:第一,经济形态由‘相对静态’到‘频繁交易’。古罗马主要是处于农业社会阶段,罗马法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以实物的静态占有为目的的物权制度,以及为实现该目的而形成的债权制度。当现代市场经济动态交易中的价值形态与实物形态并存,且以前者为主时,价值形态的财产或无形财产便成为权利客体,而它在法律上却难以定位。传统物权通常不能反映以价值形式存在而又非属债权的利益,从而无形中留 下了一片真空。第二,价值目标由‘归属’到‘利用’。古罗马物权法以确定物的最终归属为宗旨,且以保护处分权为核心,使财产无法突破所有人意思和所有物固体形态归属的限制。而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化、高效化,使物的充分利用成为首要价值目标。要求摆脱所有权的羁绊,由支付等价来获取权利已成为一种趋势,这种要求目前只能由他物权优位化获得部分满足。第三,利益实现由‘自主管理’到‘价值支配’。传统财产权制度并未注意到财产经营管理者同财产价值支配是可以分开的,物的最终处分权也可由他人行使。显然,当这种核心支配权依法可让渡给他人时,原所有人是否仍享有所有 权便值得怀疑。”[23]

  由此,他认为,大陆法系在强调所有权的同时却忽视了财产法的最根本目的:在任何社会任何时代,财产法的目的在于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及充分利用。财产法的一个主要功能便是创造、保护以及促进这种交易结构。“使用是个人占取的主要条件,即使是某个人制造的物品,也只有当使用它,并借助使用表现它们的归属时,才被认为是属于他的。”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是一种抽象的支配权,这种支配权所具有的完整性和弹力性阻止了财产的自由让渡,使多数情况下利用人无法摆脱所有权人的控制。[23]

  因此,大陆法系以所有权为中心的财产权制度需要重建,重建的思路不是放弃所有权,而是在保留所有权的同时引入更高层次的财产权概念,赋予其他财产权形式与所有权平等的地位,同时,无论是作为旧财产的“物”,还是作为新财产的“权利”,都可用统一的“财产”的概念来统摄。

  虽然上面三位学者都是从民法的角度来论述所有权对财产权的意义的,但是,对宪法上保护财产权的规定也有启发作用,因为就财产权的实质内容来讲,宪法学与民法学面临的问题是同样的,民法学的研究成果也同样值得宪法学借鉴。正如马克思强调发展地看待事物一样,马克思主义理论本身也是发展的,由于受他所处时代的物质生活的影响 ,马克思强调保护财产的所有权,但是,在物质生活基础以及发生改变的今天,根据时代的发展适时地将保护财产的所有权转向保护财产权,这也是宪法规范对社会现实的适 应性的要求。

  (二)公民的私有财产包括生产资料吗?

  生产资料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的基本特征,同时,为了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社会主义要求废除生产资料私有制。基于这种理论诉求,进入社会主义社会之后,我国宪法保护公民的私人财产只保护其生活资料,如1975年宪法第9条第2款:“国家保护公民的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产资料的所有权。”1978 年宪法第9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1982年宪法第13条第1款虽然去掉了“生活资料”的用语改为“合法财产”,这主要是为了照顾第11条个体经济中个体劳动者所拥有的生产资料,但是,对于个体经济外的大部分公民来讲,仍然只保护其生活资料。同时,从第13条第1款对合法财产的列举来看——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与1975年宪法对生活资料的列举——劳动收入、储蓄、房屋,1978年宪法对生活资料的列举—— 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相比,并没有多少变化,这也从侧面印证了1982年宪法中对公民合法财产的保护仍然以保护生活资料为主。1988年宪法第1修正案承认了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而私营经济是典型的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经济形态,显然,这导致了1982年宪法第13条中“合法财产”的含义变迁,与个体经济所拥有的生产资料相比,这时“合法财产”中包含的生产资料的内容在质和量上都远远增加。而1988年的现实情况是,私营经济的规模已经接近公有制经济的一半。2004年的第22条宪法修正案取消了对私 有财产的列举,只是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在王兆国向全国人大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他解释为“保护范围既包括生活资料,又包括生产资料。”至此,我国宪法中的公民的私有财产的含义已经从单纯保护生活资料、不保护生产资料转变成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都给与保护。前后如此巨大的变化,不仅仅是条文上的词语转换,它更涉及理论上对马克思主义中的私有财产论断 如何重新认识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对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研究的不断深入,尤其是对以前未受人们重视的马克思的“手稿”的研究,破除了以往人们对马克思主义理论的一些片面理解和误解,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马克思有关私有财产的论述集中体现在他的《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注:马克思所说的私有财产都是从生产资料的意义上讲的,并且主要是针对资本主义社会的私有财产而言的。)这部手稿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对资本主义“异化劳动”的分析来揭示私有财产的来源和本质,并从而提出“ 共产主义是私有财产即人的自我异化的积极扬弃”,从而为马克思“消灭私有制”的观点奠定了基础。马克思认为,私有财产是外化劳动即工人同自然界和自身的外在关系的产物,结果和必然后果。[24](P100)马克思是从两个方面考察劳动异化的。第一,从工人与劳动产品之间的关系来考察。马克思认为,工人在劳动中创造了产品,但支配劳动产品的不是工人,而是资本家。他指出:“工人生产的财富越多,他的产品的力量和数量越大,他就越贫穷。工人创造的商品越多,他就越变为廉价的商品,物的世界的增值同人的世界的贬值成正比。”[24](P90)这就是说,工人通过劳动创造的产品,却反过来压迫工人,这种工人与劳动产品之间的表现状态,是劳动产品与工人相异化。第二,从工人与劳动过程的关系来考察,马克思认为,不仅劳动产品对工人是异己的,而且劳动本身对工人来讲也是外在的。工人不是把劳动看作可以创造自己,而是一种自我牺牲,自我折磨,属于别人的劳动。“只要肉体的强制或其他强制一停止,人们就会象逃避鼠疫那样逃避劳动。”“对工人来说,劳动的外在性质,就表现在这种劳动不是他自己的,而是别人的;劳动不属于他;他在劳动中也不属于自己,而是属于别人。”[24] (P94)正是工人在劳动中生产出与劳动格格不入的劳动产品和人,使财产不再是自己的,而成为别人的私有财产。

  马克思接着指出,这种异化劳动导致私有财产的状况并不是一直都有的,而是一个历史现象。在人类历史的初期,劳动能力很低,人类以自己直接需要的量作为生产的尺度。生产者需要的东西直接也就是生产者所生产的物品本身,生产者的产品与生产者具有直接消费和个人需要的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的异化和条件。随着人类劳动能力的提高,逐步有了超过自己需要的产品,即出现了剩余产品,这就有了交换。随着交换的出现,产品与生产者发生了异化,劳动逐渐变为收入的来源、谋生的手段。因此,从产品的异化走向劳动的异化的关键是劳动能力的发展,私有财产的产生是产品剩余导致人类生产发展到新的阶段,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性。第一,私有财产以特有的方式推动人类社会的综合进步。马克思认为,私有财产可以表现为地产、劳动、动产(资本)等。他在分析以动产形式出现的私有财产的作用时说:“动产已经使人民获得了政治的自由,解脱了市民社会的桎梏,把世界连成一体,创造了博爱的商业、纯粹的道德、温文尔雅的教养;它给人民以文明的需要来代替粗陋的需要,并提供了满足需要的手段。”[24](P11 9)第二,私有财产创造了人的丰富性。马克思指出,在私有制范围内“每个人都千方百计在别人身上唤起某种新的需要,以便迫使他作出新的牺牲,使他处于一种新的依赖地位,诱使他追求新的享受方式,从而陷入经济上的破产。”[24](P132)在此基础上,马克思批评了那种不顾私有财产的历史发展性和历史进步性,简单消灭私有财产的思想,他称之为“粗陋的共产主义”,马克思说:“一切私有财产,就它本身来说,至少都对较富裕的私有财产怀有嫉妒和平均化的欲望,这种嫉妒和平均化欲望甚至构成竞争的本质。粗陋的共产主义不过是这种嫉妒和这种从想象的最低限度出发的平均化的顶点。……对整个文化和文明的世界的抽象否定,向贫穷的、粗野的和没有欲望的人——这种人不仅没有超越私有财产水平,甚至从来没有达到私有财产的水平——违反自然的单纯性的倒退,恰恰说明了私有财产的废除决不是对私有财产的真正占有。”[24](P118)

  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马克思认为,共产主义对私有财产的积极扬弃不是要简单地消灭私有财产,而是要消灭作为私有财产的“恶源”的人的自我异化,共产主义不是要把财产平均,也不是要压抑人的才能、个性,共产主义是在继承以往财富的基础上使人取得对自己以及产品的支配地位,成为自己和自己产品的主人,使人能够全面地发展。[25]

  马克思不要单纯消灭私有财产的观点在他后来著名的一句话中有更加深入的反映,在《资本论》第一卷中他写道:“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产生的资本主义占取方式,从而资本主义的私有制,是对个人的、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的第一个否定。但资本主义生产由于自然过程的必然性,造成了对自身的否定。这是否定的否定。这种否定不是重新建立私有制,而是在资本主义时代的成就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26](P832)这一段抽象的、深奥的语言被称之为“辩证法之谜”。90年代初,学者们围绕这句话产生了诸多论战,虽然并没有产生一个被公认的结论,但是,毕竟在几点问题上的达成了共识:(1)这里的个人所有制,不是指个人对生活资料的所有。因为,从“重建”两个字来看,既然马克思从来也没有反对过个人对生活资料的私有,而且历史上个人对生活资料一直也都是私有的,那么,如果个人所有制是指个人对生活资料的所有,根本没有“ 重建”的必要。(2)这里的个人所有制不是指生产资料的私有制。从上下文来看,马克思是在否定之否定的意义上谈个人所有制的,即资本主义私有制是对小私有制的否定,而个人所有制是对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否定,如果个人所有制就是指生产资料私有制,那么还否定什么?(3)这里的个人所有制也不是指公有制,否则就与前面的“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形成同义反复。那么,唯一的解释指只能是这种个人所有制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个人所有制,也就是说,公有制的目的不是否定个人所有制,而是重建个人所有制,就是要使个人在自由的、非异化的状态下对生产资料私有,这也就印证了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所说的“积极扬弃”的 意义。

  虽然马克思并没有单纯地否定私有财产,但是要肯定私有财产也要经过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这个过程首先是要否定资本主义私有制和建设社会主义公有制。然而马克思认为,即使是否定资本主义私有制,建设社会主义公有制,也不是一个一蹴而就的过程。恩格斯在其《反杜林论》一文中曾经写道:“自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在历史上出现以来,由社会占有全部生产资料,常常作为未来的理想隐隐约约地浮现在个别人物和整个的派别的脑海中。但是这种占有只有在实现它的物质条件已经具备的时候才能成为可能,才能成为历史的必然性。正如其他一切社会进步一样,这种占有之所以能够实现,并不是由于人们认识到阶级的存在同正义、平等等等相矛盾,也不是仅仅由于人们希望废除阶级,而是由于具备了一定的新的经济条件。”[12](P321)恩格斯的这段话实际上已经讲明了公有制——“由社会占有全部生产资料”的实现,并不靠人的主观臆想,而要靠客观条件的满足。那就是在“实现它的物质条件已经具备的时候。”废除私有制只有在废除私有制所必需的大量生产资料创造出来之后才能进行,因为 “无论哪一个社会形态,在它们所能容纳的全部生产力发挥出来以前,是决不会灭亡的;而新的更高的生产关系,在它存在的物质条件在旧社会的胎胞里成熟以前,是决不会出现的。”[3](P83)

  反观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过程,建国前,在我国经济中占主导地位的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小农经济,这种经济形态甚至落后于资本主义私有制经济,按照马克思的话说,这种小私有制经济正是资本主义私有制经济消灭的对象。但是,当时我国面临的情况却是要在这样的经济基础上建设比资本主义私有制经济更加高级、更加发达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结果可想而知。但是,这种生产力水平的低下和增长的缓慢,不仅没有引起当时领导人的反思,反而归结为是公有制规模不够广、不够大,公有因素不彻底的原因,结果将一切生产资料全部充公,甚至公民的生活资料也实行由“公家”分配。一切个体的经济活动都被作为“资本主义的尾巴”被割掉。这种“一大二公”的结果是,变本加厉的经济衰退,甚至人民的生存都出现问题。问题出在哪里?是公有制不如私有制吗?在结束了“左”的统治后,领导人开始对这些问题进行反思。反思的结果就是邓小平同志提出的著名的“社会主义本质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发展生产力、解放生产力:“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论”,受我国经济水平和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影响,决定了我们当前只是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而且这种状态将在长期内保持:“生产力决定论”,生产关系的变革要由生产力所决定,社会主义要取代资本主义,必须首先发展出比资本主义高得多的生产力。要发展生产力,就必须采用一切有利于发展生产力的手段,在这 些手段上,不存在姓“社”姓“资”的问题。

  可以说,邓小平同志的理论是对人们思想的一个巨大解放,是从国情出发,实事求是的表现。在过去“左”的时代里,即使片面追求废除任何形式的私有制,但实际上以个体经济为首的私有制一直在现实中存在,就连宪法对这种状况也不得不加以默认。如1975年宪法第5条第2款规定,国家允许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在城镇街道组织、农村人民公社的生产队统一安排下,从事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第7条第3款也规定,在保证人民公社集体经济的发展和占绝对优势的条件下,人民公社社社员可 以经营少量的自留地和家庭副业,牧区社员可以有少量的自留畜。张春桥在1975年《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里将其解释为“把坚持社会主义的原则性同必要的灵活性结合起来 ”,[27](P143)显示出宪法的无可奈何。1978年宪法第5条第2款、第7条第2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在宪法上处于“尴尬”地位的个体经济终于在1982年宪法得到了“匡正”,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里说,在城市和农村,劳动者个体经济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还有必要存在并有一定程度的发展。[27](P106)这与其说是人的意识转变的结果,不如说是对现实的生产力水平的承认。因此,在我国现阶段承认并发展带有一定资本主义性质的私营经济,这是发展我国生产力的必要手段,也是在我国生产力水平低下的情况下建设社会主义公有制不得不采取的手段。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 “资产阶级在历史上曾经起过非常革命的作用。”[13](P253)“资产阶级在它的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13](P256)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无疑可以起到这样的作用,这并不与社会主义公有制相矛盾,因为一旦将来我国生产力有了很大的发展,“占有就必须带有适应生产力和交往的普遍性质”,[1](P74)那时,现阶段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就将被改造为公有制经济,对于这种状况,我们虽然不能说出具体的时日,但是它作为一种“自然过程的必然性”,作为人类历史发展的不可抗拒的规律,却是不容置疑的。在今天,我们允许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存在和适当发展,正是为了在将来,在我国社会主义的生产力获得应有的发展之时,采取适当的方式,消灭个体经济、私营经济。这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正是第21条宪法修正案规定“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 和管理”的含义。

  三、小结

  由修改前后理论基础的考察可知,修改只是反映了部分理论基础的变化,比如保护财产权以所有权为中心、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区分,但是对于另外一些理论基础,由于涉及到中国宪法的性质,作为与西方资本主义宪法本质不同的内核,比如财产权与所有制的关系、财产权作为基本经济制度的一部分、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的划分,显然成为绕不过去的、也无法移植的“本土资源”,因此当许多学者质疑“中国宪法将财产权条款放在总纲部分而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部分是对人权保障的漠视”时,不能说他们说的一点道理也没有,但显然这种质疑是过于主观和武断了。通过修改前后理论基础的变化,笔者认为,无论我们如何急于修改中国宪法、急于引进西方国家的宪政理论,我们都不能忽视、也无法“鄙夷”的是中国宪法的性质和特色,这是一个事实,在给这种性质和特色下“评价性、价值性的结论”之前,你首先要“同情地理解”它。否则,不顾国情的移植只能是“邯郸学步”,更加把中国宪法推上“知行不一”的地步。

  「参考文献」

  [22][美]托马斯·C·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J].高新军译。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5)。

  [23]马俊驹,梅夏英。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9,(1)。

  [2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25]王小丽,郑淑贤。关于私有财产的思考——试谈马克思对私有财产的剖析及其对我们的启迪[J].广州医学院学报,1995,(3)。

  [2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7]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资料汇编[C].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

 王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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