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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还有无事实婚姻的存在

发布日期:2005-04-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1年4月28日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但2001年12月27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两条是我国法律和最高院立法性司法解释对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婚姻在解除时的有关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笔者认为,二者的规定有矛盾之处,在实际操作中极容易产生岐义。

    根据婚姻法第八条及有关规定,2001年4月28日以后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男女,凡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如果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则属于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由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或撤销:如果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当补办登记。补办登记的,从要件上讲,既符合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又符合了结婚的形式要件,故应当由人民法院按照离婚进行处理;未补办的则以同居关系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解除,因为婚姻登记是法定的婚姻公示方式,不公示就不具有合法性。也就是说,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事实婚姻这种情况在实际生活中已不再存在,婚姻只有合法与非法也即同居关系。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如果起诉时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按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处理不论是按婚姻法还是依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是无可非议的,但如果起诉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2001年12月27日最高院司法解释(一)第五条将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即一种结果是1994年2月1日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就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当按照事实婚姻处理;第二种结果是1994年2月1日以后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就与婚姻法的规定相矛盾。理由有三:一是合法婚姻需要法定公示,登记了是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不登记就是非法婚姻,也即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包括起诉离婚时的补办登记;二是法无溯及既往的效力,未办理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不论是1994年2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在2001年4月28日之后都应当适用新的婚姻法,即应当补办登记;未补办就是同居关系,应当予以解除;三是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一)第五条,同样是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起诉时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男女,在2001年12月27日之后起诉离婚的的,仅因开始同居生活的时间不同,就将承受不同的法律后果,这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相悖,也缺乏公正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应当修改为:“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如果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样,既能体现法律规定的严肃性,保持与国家法律的一致,也具有很好的现实的可操作性。

张连中 李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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