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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者获得补偿是法律权利

发布日期:2005-03-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新闻背景

  3月14日,众多媒体报道了救人英雄金有树因得不到救助而病死的事件。2004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重庆市开县丰乐镇乌杨村老五社小垭口水塘处的公路上一辆装有制造火炮器材的货车突然燃烧,放出浓烟。此刻一辆开往县城的载人中巴车路过,因火和浓烟的突然袭击而迷失方向,驶入路旁的水塘中沉没。此情况被该地村民金有现看见,大声呼救,金有树闻讯奋不顾身跳入塘中,打烂中巴车后面玻璃,将被困在车中的19名乘客抢救上岸,其中有老人、中青年、小孩、孕妇,还有几个月大的婴儿。因当天是阴雨天,气候寒冷,金有树忙于救人,时间过长,且因呛水患上肺病,病情逐日加重。虽经多方呼救,却没有得到应得的救助,最后病重致死。而那些被救者不仅没有对救人英雄予以经济补偿,甚至还有很多被救者对救人的英雄不以为然。直至今日,金有树的欠账也没有还清。

  看到这样的真实案例,人们不仅为“救人英雄因没人救而病死,被救者对其去世反应平淡”而感慨和气愤,同时也对法律是否能够救助见义勇为者表示怀疑。其实法律绝非无情之物,《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

  一、《民法通则》规定因防止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人有权获得补偿。

  对于这种情况,《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是,在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的时候,公民见义勇为,是应当鼓励和大力提倡的高尚行为,法律充分肯定这种行为的社会价值。其肯定的方式是,对于在防止、制止侵害行为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遭受了损害,有权获得赔偿和补偿。

  一方面,在有侵害人的场合,对于见义勇为者受到的损害,侵权人当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侵权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对于防止、制止侵权行为的人造成的损害,也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二者具有因果关系,构成侵权责任。

  另一方面,如果侵害人没有能力赔偿,或者就没有直接的侵害人而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见义勇为者防止、制止侵害的发生而造成自己的损害,那么被救的受益人是因为见义勇为者的救助行为才使其避免了损害,因此,也产生对见义勇为者受到损害的补偿责任。这种责任也是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

  《民法通则》这一规定的缺陷是,仅限定为侵害行为较为狭窄,同时对于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规定得不够明确,补偿范围也较为模糊,可操作性不强。

  二、司法解释重申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责任并且具体化。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五条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弥补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的缺陷:

  第一,明确规定见义勇为不一定就是要防止、制止侵害行为,凡是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是见义勇为的行为。这样进行司法解释,比《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防止、制止侵害行为更为宽泛,这样也就更有利于保护见义勇为者,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二,明确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的条件,是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中遭受损害,不能从侵权人那里获得赔偿,因而使其受到的损害无法获得补偿。而受益人保全利益是由于见义勇为者的英勇行为并且造成了自己的损害为代价,因而受益人据此产生补偿责任。

  第三,明确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补偿责任是在受益的范围内确定。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补偿责任不是侵权责任,因此不是赔偿责任而是补偿责任。确定补偿责任,要以受益人因见义勇为行为所受的利益范围为限,在此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

  三、金有树见义勇为使自己受到损害有权获得受益人的补偿。

  看过上述金有树英雄事迹的人,无不为这位见义勇为者的行为击节叫好,但同时也无不为这位见义勇为者的悲惨后果而心酸。对此,完全可以应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救济金有树所造成的损害。

  首先,金有树的近亲属有权向本案的受益人请求承担补偿责任。金有树英勇救助落水的19位乘客,使他们脱离了危险、保全了生命,而使自己遭受了人身损害,并且由于无钱医治,且受益人没有对其进行应有的救济,因而死亡。依照《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金有树的近亲属产生补偿责任的请求权,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获得补偿。对此,我们也谴责那些对受到损害的见义勇为者反应冷淡的受益人,他们所承担的补偿责任是法定责任,并不是道德的责任。法律不讲“感恩”,但是讲责任。这样的责任,受益人是推托不掉的,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法院有权确定这种补偿责任,并且强制受益人履行责任。

  其次,补偿责任的范围,是金有树见义勇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范围。在金有树救助受益人之后,因此而造成的健康损害,以及因治疗疾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直至因无钱医治而造成死亡的后果,都属于见义勇为所造成的损害,凡是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都是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范围。对此,应当详细计算造成损失的实际价值,按照这一计算结果,确定受益人补偿责任的范围。

  再次,受益人应当按照受益范围承担补偿责任。见义勇为者请求补偿的范围并不是完全依照自己损失的范围确定,而是基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确定。受到多大的利益,就要承担多大的补偿责任。在金有树的损害中,是人身损害的损失后果。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则是生命权避免损害的范围。两相比较,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巨大,应当承担更大的补偿责任。同时,本案的受益人人数众多,完全有能力分担金有树的实际损失。因此,对于金有树的所有损失,应当由被救的19名受益人分担。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以上分析办法,能够使见义勇为者的损害得到切实的补偿,这样也就使因见义勇为而受伤且因无钱医治而死亡的英雄在九泉之下能够得到安慰,也使社会的正义和国人的良心得到提升和净化。

  点评:

  相信法律

  李国明

  就在编辑部组织专家就见义勇为遭受损害的法律救济献计献策时,得知开县县委、县政府已决定将金有树治病所花掉的医疗费等费用及欠账予以报销,并将金家作为重点帮扶对象,保证金家在农业生产上不发生困难。这当然是个好消息,虽然它来得实在是晚了点。

  我在此不想过多评论当地有关部门的所作所为,事情至此也似乎有了相对圆满的结局。但是从法律的视角看,本次事件还远未结束。政府给金有树家属报销了相关费用,但政府的钱是哪来的?政府花了钱,难道真正的责任人就可以免除责任?政府的钱难道就不需要责任人“赔偿”?

  我还想给未来的见义勇为者一个善意的建议:在道义等等都靠不住的时候,请相信法律,及时拿起法律的武器保障自己的权益。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救济也可能是滞后的,因为它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一般是在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时而不得已采取的救济渠道。但相对而言法律却是最可靠的,因为法律是刚性的、公平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法律也许看起来冷冰冰的,似乎不够温情,但是当道德的温情被现实的丑恶击得粉碎的时候,也许只有法律的力量才可能让金有树的悲剧不再重演。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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