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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见义勇为者不宜成法定义务

发布日期:2010-05-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去年通过了《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见义勇为这一话题再次引起公众的讨论。就一些焦点问题,记者近日采访了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委员、湖南大学法学院徐涤宇教授。

  救助行为:是否法定义务?

  《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借鉴其他省市的经验,曾规定:有帮助能力的人发现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救治,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或者综治办。

  我对此规定持反对意见,理由主要是:首先,救助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该是公民的道德义务,我们可以宣传和提倡,但不宜将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定义务;其次,现实中救助他人反受冤屈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规定罔顾现实,有可能会产生相反的社会效果;此外,对无法定职责或约定义务的自然人来说,法律一般不为其设定帮助义务,相反,在公民实际实施这种救助行为时,在民法上可以请求偿付必要的费用。

  条例最终采纳了我的意见,删除了该规定,仅保留了鼓励救助的倡议性条文。

  受益人、见证人:是否有作证义务?

  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人员提供见义勇为行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

  在审议中,我认为该规定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且实践操作困难重重,应予修改甚至删除。原因在于:首先,证人作证义务以社会正义的实现为价值目标,视证人为国家司法权或行政权的义务主体,忽视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和自由选择权,缺少人文关怀。即使是受益人,法理上也只能要求其对见义勇为者所受的损害负补充的财产责任,不宜为其设定非财产性的人身义务。

  其次,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义务,但司法实践中经常遭遇尴尬和困境。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特对作证义务加以变通,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最后,条例的主要立法目的是让政府承担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者的职责,而证据的收集在条例中也只是关系到政府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因此,与其规定受益人和见证人的作证义务,不如规定政府的调查责任。

  基于以上考虑,条例最终删除了见证人作证义务的规定,在完善政府调查责任的相关条文时,增设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

  医疗、抚恤等费用:如何保障?

  为避免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关键是要为其医疗和抚恤等提供一套完整的保障机制。为此,草案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及时救治见义勇为者的义务,并就医疗、抚恤费用的解决,规定了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和政府承担的顺序。

  在第一次审议时,有委员认为应加强医疗机构的救治义务,建议借鉴其他省市的立法经验,增加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规定。但也有委员认为,见义勇为的社会公益性决定了其奖励和保护应当由政府来负责。而且,在公民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财物处于危险状态,政府来不及救助时,见义勇为人员其实是在协助政府履行其职责。所以,对见义勇为人员遭受的损害,在不能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时,理应由政府来“买单”。据此,政府不应将其义务转嫁给医疗单位(即使只是垫付)或见义勇为者的工作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抚恤等费用应采取财政兜底的原则。

  经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讨论和修改,条例未采纳医疗机构垫付医疗费的建议,但规定了综治机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医疗费,并保留了见义勇为者的工作单位对医疗、抚恤等费用的支付义务,明确了政府的补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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