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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指导思想的一点看法

发布日期:2005-01-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物权法的制定是为以后民法典的制定而作准备的,物权法以后将是民法典中的一部分,它的基本精神和民法典的基本精神应该是一致的。但物权法草案中根据所有制的不同,将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私人所有是不合理的。因为它同民法的平等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物权法对财产应一体保护。

  [关键词]指导思想,所有权的三分制,民法平等原则,一体保护

  物权法草案中的指导思想指导着物权法草案的整个制订过程,它是物权法草案中最重大的一个问题。传统法律政策的基本特点是按照所谓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原则,强调公共财产优先受保障的神圣地位,压抑个人私有财产权利范围,这个指导思想在民法通则上体现为“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在宪法上体现为“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按主体不同身份划分所有权种类的作法似乎已成了我国所有权制度的毫无争议的结论,法工委的草案也是采纳这种思想的。草案中按照生产资料所有制的不同,分为国家财产所有权,集体财产所有权和私人财产所有权。这种所有权的分类是同我国传统的指导思想是一致的。这种意识形态和物权立法是极不协调的。孙宪忠认为,中国“有恒产者有恒心”的古语,在今天既是对于个人的鼓励,也是对于立法者的期望:它要求立法者尊重个人对财富的进取心。“在个人财产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个人对社会、国家和事业才会有持久的信心与爱心。” 其实,早在1999年10月,由著名民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梁慧星牵头,孙宪忠等人参与,社科院法学所成立物权法课题组,编制完成了《物权法》学者建议稿,并提交给立法机关。该建议稿提出的立法指导思想便是“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其侧重点在于,不考虑生产资料所有制是什么,只考虑财产的取得。只要财产是合法取得,在法律上同样对待、同样保护。我们来看看现在的物权法指导思想在哪个方面是不合理的。

  首先它是缺乏立法的科学性的。按照所有权的主体将所有权区分为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权,然后给予其不同的地位。这就是所谓的“三分法”。 这种立法模式与市场经济国家的物权立法区别大。在市场经济国家里,立法并不按照主体区分所有权的类型,因为他们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凡是合法的主体,在法律上必然有权取得一切法律许可取得的权利。依据公法与私法职能的划分,在所有权基本立法中区分主体是没有必要的。禁止或者限制某种主体取得某种所有权的立法,只能是行政法,而不是民法。①还有“三分法”根本概括不全,它不包括法人所有权,尤其是在立法上根本否定了财团法人所有权这一所有权类型。因为,社团法人的所有权,比如公司的所有权,有时还可以被勉强地解释为共同所有权,但是财团法人的所有权,则无论如何无法解释为共有。因为这种法人没有成员,它的所有权,就是依法人资格享有的所有权。

  我们再来看看物权法跟民法典的关系。民法典被称为市民社会的大宪章,与一个国家的宪法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中国自认识到民法典的重要性后,迫切需要制定自己的民法典。而要制定民法典,又需要先制定物权法。只是因为无论中国民法典的制定采取德国的民法典模式,还是瑞士民法典的模式,均需要在民法典中设立专门的一编即物权编辑中规定物权的制定。对于物权编在民法典中的位置有所争论,但对物权法作为独立的一编归于民法典中却是同一意见的。

  既然物权法草案是以后民法典中得一编,那么物权法草案的指导思想与民法的基本精神也应该一至。众所周知,民法典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结果,是市民社会的产物,民法的产生和发展,同一定社会的商品关系有密切的联系;②民法从一开始就是建立在商品生产和价值规律作用的基础之上的,其任务在于为商品关系赖以正常进行的经济条件提供法律上的保障,这就决定了民法在调整这种社会关系时,必须遵循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并把这种客观规律上升为主观法则。它最基本的精神是平等。无论是哪个市场主体,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而平等的主体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的财物,法律都会给于平等的保护,不会因为主体的不同而有差别。因为从市场经济的角度看,一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都具有平等的地位,是不能将其划分为不同的等级。

  按照民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的保护原则,不是区分财产的所有制,而是只看财产是否合法,合法的就平等保护。平等涉及的是社会成员之间关系的性质以及这种关系所赖以形成的标准问题。关于人的社会关系究竟应建立在什么原则基础之上的问题,自古以来就存在着大相径庭的答案。在最早的人类社会组织形式即氏族部落中,社会成员的关系基本上都是平等的,但随着私有制的产生和奴隶制度的形成,人类社会就开始步入以不平等的社会关系为基础的历史状态。因此虽然关于平等的观念在人类文明进程的初始阶段就已出现,但那只是作为对不平等的社会现象的一种补充和抗议而存在的,当时支配一般社会意识的还是一种与等级森严的社会结构相对称的、倾向于为不平等作辩护的价值观。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人们视野的拓展,平等才真正成为一种社会普遍接受的价值观。在当代,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如果不承认社会应同等对待每一个人,个人自由就会被严重损害,少数派团体的正当权益就会受到侵犯“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反映单一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要求的,与现在的生活已严重脱节。我国现在的情况是多种所有制,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形式生存,而且民营经济也已占我国经济的半壁江山。现实经济生活存在多种所有制,才要求平等的法律保护,才需要贯彻“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如果仍然是单一公有制,当然也就不用谈什么平等保护了。虽说《审议稿》在按照所有制划分财产权的同时,没有如民法通则那样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但根据社会生活经验,按照所有制区分财产权的结果,必然是不平等对待。必须指出,“国有资产流失”与财产权保护的指导思想和法律制度无关,“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源在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和干部体制,中纪委查处的许多大案要案足可证明。而改革开放以来,私有财产、私营经济没有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的的确确与财产权保护的指导思想和按照所有制划分财产权有关。就算我们国家还不是真正的市场经济国家,但法律的制定应有前瞻性。否则当我们的经济发展不久,现在的法律就会丧失适用性,导致法律的不稳定,从而危害法律的权威性。因此要求我国在物权法制定的指导思想上要采取平等对待的态度。确认民事主体财产充分自主,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财产自主,是进行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必然要求,财产自主与地位独立是紧密相连的。根据民法平等原则的精神,我国民法的所有权制度和其他物权制度,必须保障各个民事主体对其财产自主经营和独立支配,跟国家财产同等保护,这对我国私营经济的发展大有益处。

  许然,所有权的三分法并没有明确表示国家财产就要特殊保护,但是从逻辑上讲,如果不是区别对待,那为什么要分呢?区分就意味着它潜在着不平等的对待。③许然“三分法”并没有明确表示要着重保护哪一种类的财产,但在实际生活中,国家机关在涉及不同所有制的财产时,却会有意无意地偏向某一边。实际就是不平等了。这样的结果是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现代民法已经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如果我们再固守原有的按主体不同身份划分所有权的观点,就会给市场经济设置障碍。因此,在制定物权法时,我们应取消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的提法,代之以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这也是现代各国物权法的普遍作法,法国、德国、日本民法等莫不是如此。④因为动产和不动产是物的最基本分类,它们的法律调整原则,特别是公示方法存在明显的区别,以动产和不动产划分所有权的种类,有利于理顺所有权关系,便于国家管理。所以我赞成对生产资料的一体保护,而不区分它主体而有区别。

  参考文献:

  ①孙宪忠:《我国物权法中所有权体系的应然结构》

  ②吴汉东 闵峰《社会主义商品关系与民法平等原则》

  ③梁慧星:《 物权法草案的几个问题-在清华大学的演讲》

  ④孙宪忠:《我国物权法中所有权体系的应然结构》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邱伟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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