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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平行进口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发布日期:2004-11-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平行进口问题是近年来知识产权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文章主要从法学的角度对平行进口的基本概念及其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剖析,并提出了作者自己的相应观点。

  [关键词]平行进口 真品 知识产权 进口权

  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国家贸易的对象和范围日益扩大、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日趋加强的今天,享有同一知识产权的产品在若干国家同时受到保护的情形是普遍存在的。这样,当享有一国知识产权的有形商品进口(或出口) 到另一国时,不可避免地出现体现在同一商品上的两国知识产权如何协调的问题,这就是现实中经常发生、知识产权法学界争论已久、各国对此问题的立场分歧严重、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对此也不置可否的平行进口问题。在此,对于什么是平行进口、平行进口与各种知识产权的关系、我国立法对各种不同的知识产权平行进口应采取什么样的选择和立场,笔者特发表以下拙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平行进口基本问题

  (一) 平行进口概念辨析

  1. 平行进口的概念

  目前,以笔者的了解,在中外法学界,关于平行进口的概念,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在某项知识产权已获进口国法律保护且知识产权人已在该国自己或授权他人制造或销售其知识产权产品的情形下,从国外知识产权所有人或其被许可人手中购得该种产品,并输入该国销售的行为。〔1〕

  第二,以美国乔治华盛顿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WEGNER 教授为代表,认为平行进口是指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从外国的知识产权所有者手中购得商品并未经批准输入本国,而该知识产权以前已受到本国的法律保护。〔2〕

  上述两种观点,均以揭示内涵的方法给平行进口概念下定义。二者在平行进口的主体(未经授权的进口商) 、对象(都是真品) 等方面基本一致,但第二种观点比第一种观点在外延上稍为宽泛,即第二种观点包括了知识产权所有人未在保护其知识产权的进口国家实施或授权别人实施其知识产权情形下的平行进口,也就是并未在进口国形成竞争关系的平行进口。如果立法采第一种观点,即意味着法律对此种平行进口不置可否,根据私法领域中的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原则,不置可否即意味着默许。笔者认为,第一种定义并不可取:首先,对各种知识产权不加区别均允许此种平行进口的发生,这与各种知识产权之间存在着重大区别这一事实不合;其次,虽然在现实中发生的平行进口案例大多是有竞争关系的平行进口(见图1) ,但这不能说无竞争关系的平行进口没有发生的可能。无竞争关系的平行进口并非真的没有竞争关系,只不过此种竞争关系尚未现实地发生,处于潜伏状态,可称之为潜在的竞争关系。

  第三,以笔者的归纳,平行进口是指内容相同的知识产权产品在两个以上国家均获得知识产权保护,未经授权的进口商将此种知识产权产品从一国进口(或出口) 到另外一国的行为。这种观点主要见于美国学者林达·扎德拉、约瑟夫·巴塞斯达著、张今翻译的《运用美国知识产权阻止平行进口》〔3〕一文和余翔的《实质性差别-美国商标权耗尽与平行进口法律演变及现行准则》〔4〕两篇文章中。在文中作者并未对平行进口下一个揭示内涵式的定义,但多处使用“平行进口”一词。笔者仔细研读两篇文章,认为两文作者所定义的平行进口在外延上远远宽于前两种观点,它不仅包括“外国商标权人与美国商标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甚至包括“假冒商品的平行进口”。

  以上三种平行进口观均强调进口商未经授权,那么,经过授权的甚至权利人亲自实施的此种进口行为是否就不是平行进口了呢? 笔者认为,这主要取决于对“平行进口”中“平行”一词的理解。“平行”既可理解为“知识产权”的平行,即同一知识产品在两个以上国家同时受保护;也可理解为“进口的平行”,即在进口国内,有一个合法的货源渠道,合法企业在该国国内合法的在先销售,其货源可以是在本国国内自行生产的,也可能是从别国经授权合法进口的商品,另有一个与之平行的货源渠道是灰色进口商从保护该知识产品的另一国进口到进口国内销售。〔5〕显然,后者仅指有现实竞争关系的平行进口。鉴于前面论述的理由,平行进口不能不包括有潜在竞争关系的平行进口,换句话,平行进口中的“平行”一词不应理解为进口的平行,否则将使其外延失之过窄。

  进一步说,上述平行进口(即进口之平行) 之平行,表面上看,似乎是进货渠道的平行,但究其根本原因,乃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平行,如果剔除两个平行的进口渠道进口的商品中所包含的知识产权(实际上这是不可能会发生的) ,平行进口根本不会发生。由此,我们可以将平行进口定义为:含有知识产品的有形动产在两个以上的通过知识产权法保护此种知识产品的国家间的进出口的客观行为。平行进口作为一种事实,既与有关权利人的愿意或不愿意的态度无关,又与有关国家的法律肯定或否定的立场无关(见图2) .可见,平行进口的根本原因在于知识产权之平行。

  图1 所表示的是进货渠道平行的平行进口(其中,进货渠道不仅包括从A 国向B 国的出口,也包括合法企业在B 国的合法生产) .图2 表示的是知识产权平行的平行进口,两图中的知识产权Ⅰ和知识产权Ⅱ的客体(即知识产品) 必须是相同的。

  2. 权利用尽与两国知识产权同属一人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平行进口中,出口国和进口国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是一个人,即知识产权Ⅰ和知识产权Ⅱ应属一个人所有,即主体同一,并以商标权产品平行进口为例作了生动的说明“……若合法商家合法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灰色商品所使用的商标的商标权人分别在两个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彼此不存在许可和被许可的关系,由商标权的地域性特征所决定, ‘灰色商品’的进口必然对进口国商标权人构成侵权,这实际上就是一般商标法均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6〕笔者以为,该观点将“彼此之间是否存在许可与被许可的关系”(也就是两国的知识产权是否同属一人) 作为区分平行进口和一般侵权的分界点,混同了A 国的知识产权Ⅰ和B 国的知识产权Ⅱ(见图2) ,这和人们在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的普遍性和地域性问题上所犯的错误如出一辙。

  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又叫权利用尽,是指经知识产权人将受其知识产权控制的产品首次投放市场以后(或由知识产权人亲自投放) ,权利人即丧失了对这些产品的控制权,其权利被认为用尽。在权利穷竭中,穷竭的是知识产权产品的首次销售权,而非知识产权中的任何其它权能。权利穷竭对于知识产权产品的自由流通意义重大,它作为知识产权法努力协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冲突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为各国知识产权的理论和实践普遍接受。权利穷竭的普遍性又叫权利的国际用尽,是指权利穷竭的效力遍及全世界,即知识产权产品在权利人的控制下首次销售之后,无论何人在何处使用或销售该产品,都无须取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的地域性,又叫权利的国内用尽,是指权利穷竭的效力仅及于权利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准据法律的效力范围内,即权利在一国的穷竭,并不导致它在国际市场上穷竭。在其它国家仍旧处于“未曾行使”的状态。

  谈及权利用尽,必以权利存在为前提,无权利也就无所谓用尽;国际用尽必以知识产权的在国际社会的普遍存在为前提。事实上,国际性的知识产权是不存在的,所有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也只是要求各国以国内法来保护外国的知识产权。因此,作为法律术语,权利国际用尽是一种不恰当的提法。实际上,禁止或允许平行进口,取决于B 国的法律所拟制的知识产权Ⅱ有何种程度的专有性,并非由于知识产权Ⅰ的国际用尽。

  知识产权Ⅰ和知识产权Ⅱ,在所有人是同一人的场合,在两个方面有联系:一是主体的同一性,二是客体的同一性。笔者以为,无论是主体的同一性还是客体的同一性,仅是一种事实,并无法律上的意义。从民事主体资格的角度看,人(含法人) 之所以成为民事法律上的人完全基于各国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A国知识产权Ⅰ的所有人与B 国知识产权Ⅱ的所有人虽然从生物学的角度看是同一人,但从法律的角度看,却是两种互不关联法律制度背景下的两个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看,各国立法之所以赋予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一定期间的独占专有权,其根本目的在于激励人们创造出更多更好的知识产品,从而造福于社会大众,促进社会的进步。而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人是否给予保护,给予何种保护,完全取决于知识产品的类型和创造性程度的高低,而一般不会对知识产权人的身份予以考虑。外国人之所以在内国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能吸引更多的外国的知识产品在内国实施,从而造福于内国民众。可见,主体的同一性仅仅意味着知识产权Ⅰ的所有人和知识产权Ⅱ的所有人之间仅存在着一种并无法律意义的事实联系,知识产权Ⅰ的所有人是根据A 国法律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与B 国的知识产权Ⅱ无关;知识产权Ⅱ的所有人是根据B 国法律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与A 国的知识产权Ⅰ无关。

  3. 关于“真品”

  平行进口的商品应为“真品”,这是学界的一般观点。但究竟什么是真品,很少有人作过明确的阐述。有学者认为“……平行进口的商品也不是假冒伪劣商品,而是‘正宗的产品’,这种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至少在其出口国应受到保护……”,〔7〕在这段话中,作者既未明确指出“真品”的外延,对“真品”内涵的揭示也不清楚,仅仅指出“至少在其出口国应受到保护”。事实上,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假冒伪劣商品是指未经权利人的许可而使用其受保护的知识产权生产制造的商品。可见,假冒伪劣商品是以知识产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一个产品虽在B 国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在A 国却不受保护,那么在A 国生产的,包含此知识产权的有形商品若出口到B 国,将会被视为假冒伪劣商品。另外,如果我们是以进口国(B 国) 而不是以出口国(A 国) 的知识产权作为判定假冒伪劣商品的标准,那么,根据前面所论述过的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一切在出口国A 国生产的含有受进口国B 国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知识产品的有形商品在出口到进口国B 国时都是假冒伪劣商品,可见,前述关于“真品”的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因此,笔者认为,构成平行进口中的“真品”必须有两前提条件:一是判断“真品”与否时,应以出口国法律为准;二是必须有知识产权在出口国和进口国的平行存在。这也就是说,平行进口的商品必须是依据知识产权Ⅰ在A 国合法生产的,并且在B 国存在着一个与知识产权Ⅰ客体相同的知识产权Ⅱ。

  4. 平行进口的法律特征

  平行进口是发生在国际贸易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因而它既与国际贸易密切相关,同时又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它具有以下二个特征:

  (1) 平行进口的商品是“真品”。关于“真品”的含义,不再赘述。在此,需要指出的是, “真品”仅是对该商品中所包含的知识产权依据出口国法律所作的价值判断,并不包含对平行进口的价值判断。目前多数国家对于知识产权所有人不是同一人的平行进口持否定态度。

  (2) 同一知识产品在出口国和进口国均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即知识产权的平行存在。同一国家或地区内不可能形成平行进口,平行进口必然跨越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以上两点,既是平行进口的法律特征,也是构成平行进口的必要条件。至于“知识产权人同属一人”和“平行进口商与知识产权人形成竞争关系”,笔者认为,不是所有平行进口的构成要件,而仅仅是平行进口之一种的“灰色市场”的构成要件。

  (二) 平行进口的分类

  在分析了平行进口的概念后,笔者认为,可将平行进口进行以下的基本分类:

  1. 根据进口国和出口国的知识产权是否同属一人(生物学意义上的) 可将平行进口分为同属一人的平行进口和非同属一人的平行进口。正如笔者在前所述,出口国(A国) 和进口国(B国) 的知识产权是否同属一人对于平行进口的构成与否无法律意义。然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对这两种不同的平行进口采取了不同的态度。

  (1) 两国知识产权非同属一人的平行进口。这种平行进口构成的前提是出口国和进口国的知识产权分别属于两个分别具有独立意志的人(含法人) .在现实中,这种情形产生的原因有二:一是两国的权利人分别独立地搞出两项相同的知识产品,从而分别在两国获得保护。由于各国之间的知识产权方面的合作日益密切,以及大量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签订和各国权利人知识产权意识的加强,此种情形已较少发生;二是同一人在两国分别就同一知识产品获得知识产权,然后将其中一国的知识产权转让出去,知识产权的分地域行使使得此种情况在现实中经常大量地发生。对于此种两国知识产权非属一人的平行进口,各国立法均以假冒伪劣商品对待而禁止其进口。如美国关税法第526 条(a) 项规定:“……任何外国制造商的商品,如果该商品本身或商品的标签、标牌、附带印刷物、包装、包裹材料或容器上,包含有由美国公民或在美国国内建立或组织的法人团体拥有的,已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则这种商品向美国的进口都是非法的,……除非在入关时能够提交该商标权人的书面许可。”

  (2) 两国知识产权同属一人的平行进口。这种平行进口是指同一人就其同一项知识产品在两个(或两个以上) 的国家(A国和B国) 均获得了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第三人或权利人本人将在A国取得的知识产权产品进口(或出口) 到B国的事实行为,正如在第一部分所述,权利人允许或不允许的态度对平行进口的构成无意义,然而对有些国家的立法却有重大影响(见下面的第三种分类) .

  2. 根据进口国权利人对平行进口的态度(许可或不许可) 可把平行进口分为经许可的平行进口和未经许可的平行进口

  (1) 经许可的平行进口,是指进口国权利人自己实施或许可第三人实施的平行进口行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理应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即便在法律没有赋予知识产权以“进口权”的国家里,经许可的平行进口行为作为当事人行使私权利的方式之一,也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并且,平行进口有时还被权利人作为满足知识产权使用要求的实施方式之一来加以运用。关于使用要求在许多的国内法和在许多的国际公约都有直接或间接的规定。

  (2) 未经许可的平行进口,是指第三人未经进口国权利人的许可而实施的平行进口行为。对于此种平行进口行为,应当结合“两国知识产权是否同属一人”的因素来综合考虑,如果“两国知识产权非属一人”则在实务中通常以“假冒伪劣”为由予以禁止(平行进口) ;如果“两国知识产权同属一人”,此种条件下的未经许可的平行进口行为是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最大,各国立法分歧最大的问题。在许多国家,针对此种进口行为根本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此种平行进口行为又被称为“灰色市场”;在一些有法律规定的国家里,立法也往往区别不同的知识产权给予不同的待遇。由于各国法律对其它类型的平行进口都有明确的态度,因而,灰色市场的平行进口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以下言及的平行进口均指此种平行进口。

  二、对各种知识产权产品平行进口历史与现实的考察

  (一) 专利法上的进口权与平行进口

  1. 进口权的概念

  有了国家,就有了国际贸易,有了国际贸易就有了进出口行为,可见进出口行为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古已有之。然而,在漫长的法律史的演进过程中,单纯的国际贸易法中始终没能产生明确具体的“进口权”这一法律概念。直到知识产权法产生以后,更准确地说,是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日益受到人们重视的现代,进口权这一法律概念,才被人们提出并引起了法学界的热烈讨论。

  笔者认为,古代未能产生进口权的概念,并不意味着没有“进口权”的实质内容。进口就是跨越国界将货物从境外运至境内,只要交易双方分别处于不同国家,交易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发生进口行为,并且这种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从现代私法的角度看,这无疑构成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当然,这项权利不言而喻地被包含在所有权的处分权能之中。因而,根本没有必要单独列出“进口权”一项,也就是说,所有权人当然有权将自己所有的有形动产“进口”到世界任何一个地方(当然,该所有权不能与有关国家的法律相抵触) .此种进口权,我们可称之为物权法意义上的进口权。

  然而,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日益加强的今天,情况则有所不同。在中国生产制造的产品如果含有B国知识产权法保护的专利,当该产品进口到B 国时,无疑会对B国的专利权人造成损害(由于Trips 只赋予专利权以进口权,因此在此仅涉及专利权,但以下的论述无疑也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 ,因而B 国的专利权被赋予进口权以控制该种产品的进口活动。一般而言,权利意味着行为自由,也就是可为或不为以及制止别人为或不为的自由,然而此处的“进口权”,虽是一种权利却并不具备权利应当具有的完全的“行”的功能,也就是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行”的权能,因为,物权和知识产权作为两种绝对权、支配权,可以并行不悖地存在于同一产品上,只有权利人同时享有这两种权利时,才能顺利地完成进口行为,这也正是各国专利法以及Trips 第28条大都以“禁”的方式表述进口权的根本原因。同时,还有一个重要原因,这就是“Trips 在第31 条最后一款中提及的基本专利(第一专利) 与从属专利(第二专利) 的情况。第二专利的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发明,也有权转让自己的发明。但如果他想自己实施自己的发明,则要先取得第一专利的权利人的许可”。〔8〕这种情况在著作权领域同样存在, “例如,翻译作品的作者(即译者) 虽有权禁止他人复制自己的译本,但如果他想许可第三者将他的译本再转译,则必须再经原作者许可。”〔9〕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法上的进口权的内涵应当包括:1. 进口权禁止的是含有专利的有形动产(产品) 的进口,不是专利的进口; 2. 进口权的权能主要体现为禁,只有当权利人同时享有物权意义和知识产权意义上的“进口权”时,方能行使“行”的权能; 3. 进口权只能是本国也就是进口国专利权中的权利,在外国获得的专利,无权控制产品向本国进口。

  (二) 进口权与平行进口的关系

  有人认为,进口权是一种专门用于禁止灰色市场的平行进口的权利。“Trips 明确规定专利权人享有进口权,即承认专利权的地域性,并且有很强的保障措施。虽然该规定比较原则,但它从整体上禁止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由此将对世界各国的立法产生巨大影响。”〔10〕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1. Trips 的立场

  在Trips 中,与进口有关的条文主要有第二部分第28 条“可授予的权利”、第三部分有关边境措施的专门要求以及第一部分第6 条有关“权利穷竭”的规定。

  Trips 第28 条第1 款规定:“(a) 如果该专利所保护的是产品,则有权制止第三方的未经许可的下列行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为目的而进口该产品; (b) 如果该专利保护的是方法,则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使用该方法的行为以及下列行为: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进口至少是依照该方法而直接获得的产品。“该条文被公认为专利之进口权的法律依据。持进口权是专门用于禁止平行进口观点的论者认为:有了这一条文,各国均应至少在专利领域禁止平行进口,因为Trips 第一条第1 款第一句话就明确规定:成员均应使本协议的规定生效。但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Trips 第6 条规定:”在依照本协议而进行的争端解决中,不得借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众所周知,在国际贸易领域,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和平行进口问题实质上是一个问题。这也就是说,第6 条以严厉的措辞排除了28 条的进口权适用于平行进口的可能,不仅如此,28 条1 款(a) 的脚注更是明确规定:这项权利,如同依照本协议享有的有关商品使用、销售、进口或其它发行权利一样,均适用上述第6 条。Trips 第51 条规定:成员均应在符合下文之规定的前提下,采用有关程序,以使有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的进口可能发生的权利持有人能够向主管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海关中止放行该商品进入自由流通。可见,有关边境措施的规定并不适用假冒专利或冒充专利的产品。如果第28 条规定的进口权仅仅适用于平行进口,这也就意味着Trips 对假冒专利或冒充专利的商品的进口是默许的。显然,这种理解与专利在知识产权中的地位是不相适应的。这从反面说明了进口权绝不应仅仅适用于灰色市场的平行进口。

  Trips 第6 条规定“不得依靠本协议的争端解决机制去解决有关‘权利穷竭’的争端”,第64 条又具体规定了“争端解决”的相关制度。需要注意的是,Trips 乃至整个WTO 法律所提及的争端并不是指权利人之间或权利人与非权利人之间的争端,而是指成员国或成员地区之间就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产生的争端。这也就是说,在权利穷竭问题上,各国立法、司法可自行其是。依笔者之见,第28 条明确规定的进口权大概有倡导各国禁止平行进口之用意,但不得通过Trips 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彼此之间的不一致,这主要是为了照顾各国在权利穷竭问题上分歧太大、根本无法统一的现实。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Trips 虽然规定了进口权,但此种进口权并不适用于灰色市场的平行进口,至少可以说,Trips 在专利领域,如同在版权、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棋它领域一样,并没提出禁止或允许灰色市场平行进口的强制性的最低要求,而是允许各国自行其是。事实上,也没有任何两个国家在这一问题上的做法是完全一致的,各国往往根据各自在知识产权的某一领域的比较优势来主张在该领域内实施不同程度的禁止或限制平行进口,而在自己的劣势领域主张权利的国际用尽。

  2. 我国专利法的立场

  我国专利法第11 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条第二款是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各项权能的规定,该条文是专利权各项权能的法律根据,比起修改前更加简明,并且明确地将进口行为作一种专利实施行为而与其它实施行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 并列起来。

  对于上述条文规定的进口权作何理解,即该进口权和灰色市场的平行进口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是专利法修改以来争论的焦点。笔者认为,结合法学原理以及专利法的其它条文和其它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条文关于“进口权”的规定对于灰色市场的平行进口基本上是“中性”的,即根据不同的理解它既可用于反对平行进口,也可用于支持平行进口。

  首先,专利法第11 条规定的“进口权”,如果基于以下理解可用于反对灰色市场的平行进口:

  (1) 专利法第11 条着重强调了“进口行为本身应经权利人许可”,否则就是不合法的,也就是说,即使专利产品在外国的销售获得了专利权人的许可,进口到中国仍需要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可见,根据该条的规定,可以得出我国专利法不允许平行进口的结论。

  (2) 当专利权人就同一发明创造在两个国家获得专利权时,如果专利权人在其中一个国家自己销售或者许可他人销售其专利产品,并且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条件,是否意味着购买者将其合法购买的专利产品进口到另一个国家的行为获得了专利权人的默认许可?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与我国专利法第12 条规定相矛盾。我国专利法第12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适当的使用费。”这里所说的实施他人专利,包括进口他人专利产品的行为。既然我国专利法规定实施他人专利必须订立书面许可合同,实际也就排除认可“默许”的可能性;第二,与国家主权独立平等原则矛盾。首次销售行为是在出口国并依据出口国法律实施的行为,进口是依据进口国法律实施的,默许是进口国法律对进口行为的默许,显然,具有严格地域性的法律一般是不会对依据外国法律实施的法律行为作出默认许可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如果仅仅从专利法的规定来看,用专利法第11 条规定进口权制度禁止平行进口的确比以其来支持平行进口道理更充分一些,但如果我们把视野放得更开阔一些,结合其它的法律,法学理论以及外国判例来考察进口权与平行进口的关系,则将是另外一种局面:

  (1) 从法学理论的角度

  一般认为,默认许可理论是专利制度正常运作所必不可少的,它不仅涉及平行进口问题,也涉及其它问题。例如:在许多国家,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认为方法专利权人销售实施其方法专利的专用设备的行为不言而喻地包含着对实施其方法专利的默认许可(除非专利权人有明示限制) .“这样做是合理的,不然就会对合法售出后的专利产品或者非专利产品的正常利用带来不适当的限制,损害公众的合理利益,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这实际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制度中的体现。”〔11〕其实,默认许可也不仅仅为专利制度所不可或缺,它也是著作权法解决著作权与物权冲突的手段,例如: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出售其美术作品原件的行为包含着对买受人享有展览权的默认许可。

  (2) 从中国法律的角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4 条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合同法》第10 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从我国基本法律的规定来看,没有排除对认同默认许可的可能性。

  (3) 从外国判例的角度

  1992 年发生于日本的“BBS 铝制车轮案”是有关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典型案例。[1]该案历经三审,耗时5 年,由最高法院于1997 年7 月1 日作出终审判决:日本的平行进口商的未经许可的平行进口行为并不侵犯BBS 公司的日本专利权。有人将该判决称之为“令人震惊”的判决案。〔12〕因为在该案中,法官创造性地采用了“有条件的国际用尽论”,即买卖双方未作保留(即禁止向某国出口的声明) 的话,专利权被视作国际用尽。也就是说,双方没有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向某一国出口,就意味卖方默许了买方向该国的出口行为(也就是平行进口行为) .法官在判决中写道: (专利权人或可视为专利人的销售者) 在国外销售专利产品时,应理所当然地可以预见到该产品可能进口日本。但是,如专利权人未作任何保留地进行销售之时,则对此应该解释为该销售不受我国(日本) 专利权的限制(日本专利法第2 条有明确的关于进口权的规定-笔者注) ,专利权人默示给予(受让者或购买者) 以(在日本) 支配该专利产品的权利。〔13〕可见,有条件的国际用尽论只不过是默示许可理论的翻版。可见,我国专利法11 条规定的进口权制度是否适用于灰色市场的平行进口关键在于对“许可”二字的理解,在我国专利法第63 条(一) 中也存在着这一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专利法上所明确规定的进口权制度是可以根据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化通过灵活的解释使其来支持或反对(灰色市场) 平行进口,也就是说,我国专利法上的进口权制度对于灰色市场的平行进口而言是“中性”的,这也表明了“进口权制度”并非专对灰色市场的平行进口而设计的。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Trips 以及我国专利法上进口权外延不限于灰色市场的平行进口权,更重要的是适用于禁止非灰色市场的平行进口(包括无直接竞争关系的平行进口和权利不属同一人的平行进口) ,以及假冒、冒充商品的进口,这是因为在Trips上,其第6 条的规定已经排除了28 条的进口权包含灰色市场的平行进口的可能,我国专利法以进口权来禁止平行进口比起以其来支持平行进口(也就是进口权与灰色市场的平行进口无涉) 根据似乎更为充分一些,但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以及法学理论上也可以找到许多进口权与灰色市场的平行进口无涉的理由。

  (二) 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

  Trips 对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没有任何涉及,有的学者试图从“伯尔尼公约”的“版权独立性”原则推论出“禁止版权产品的灰色市场的平行进口”的含义,但已经遭到了批判。〔14〕国际公约中唯一明确规定版权人拥有进口权的是《保护录音制品作者防止未经授权复制其制品公约》(即《唱片公约》) ,我国已于1994 年批准加入。该公约第2 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当保护具有其他缔约国公民身份的唱片制作者,防止未经唱片制作者允许而制作复制品和防止此类复制品的进口,只要任何此类制作或进口的目的是为了公开公行;以及防止公开发行此类复制品。”但由于该公约仅限于保护“唱片”,并且缔约国也很少(目前只有40 多个) ,因此其在国际上影响甚微(况且,条文中“允许”二字同样可以有不同的解释) .尽管如此,各发达国家的国内法对于版权产品的灰色市场的平行进口的立场基本是一致的,即附条件的禁止平行进口,但所附条件却不尽相同。

  1. 英国的做法

  根据英国1988年版权法第22 条第2 款关于进口版权物品构成侵权的标准所作的专门规定,欧盟成员国之间版权作品的平行进口是被允许的,但是从欧盟成员之外向英国实施的平行进口则是被禁止的,显然,这是为了满足建设欧盟统一大市场的需要。但英国版权法在第8 条中,对于灌制音乐唱片的许可证却作了不同规定,一部音乐作品一经作者同意而制成了唱片出售,其他人的进口行为被法律认可,恰如得到了“法定许可证”,作者除收取一定版税外,再也无权过问了。不过,后来英国版权修改委员会中已有人提议取消这一条,认为音乐作者因这一条而损失了不少收益,这是不公平的。从总体上来看,英国对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倾向于禁止,这表现于它的版权法中专有一条控制国外制成的作品在英国流通的规定-第16 条第2 项:即使作品在其印制国属于合法印制品,但如果它在英国印刷将属于非法,则把这种作品输入英国就构成侵权行为。同时,这种原则性的规定中又有两个例外:一是欧盟成员国例外;二是音乐唱片例外。

  2. 法国和比利时等国的做法

  “在法国、比利时等国,经权利人许可投入市场的复制品,该权利人一直有权控制到‘最终使用’者这一层。也就是说在这些国家,版权中的权利永远不会‘穷竭’。”〔15〕但是,即便是在法国、比利时等这样严厉禁止平行进口的西欧国家,也存在着一种例外:欧盟成员例外。

  3. 美国的做法

  美国1976 年《版权法》602 条规定,禁止一切未经版权人许可的进口活动,该条仅不适用于三种情况:经国家或国家代表机构特别准许而进口;为私人使用而不为销售进口;仅为教学、宗教等目的进口极为有限的份数。可以认为,美国法律原则上是禁止平行进口的。

  与以上发达国家禁止平行进口的倾向相比,广大发展中国家则旗帜鲜明地支持平行进口,如墨西哥、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即便是在发达国家的阵营中,各国在禁止平行进口的力度、作品种类等方面也存在着极大的差异。实际上,大多数发达国家在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上均持亦此亦彼的“骑墙”立场,如果禁止平行进口于己有利就禁止,允许平行进口于己有利则允许。在法律条文宣布禁止平行进口的同时,又附加诸多条件或例外规定就是这种态度的最好佐证。

  (三) 商标权产品的平行进口

  宝利金诉浪莎案[2] 是商标权领域有关平行进口的典型案例,该案历经三审,耗时五年,最后以美国最高法院判决浪莎公司败诉的结果而告终,此结果意味着美国法院对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原则上是允许的。笔者对这一判决结果深表赞同,但同时对法官为达到这一结果而对版权法的有关规定所进行的曲折迂回(甚至是牵强附会和望文生义) 的解释有很深的感受。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写道:1976 年版权法清楚地表明602 (a) 规定的权利受109 (a) 的首次销售原则的制约。因为602 (a) 没有明确禁止未经授权的进口行为,而是规定,除了三种例外情况,其他进口行为都是106规定的对版权人的专有发行权的侵犯。而106 反过来又明确规定:本条及106 (3) 所规定的权利受107 -120 特别是109 规定的首次销售原则的限制,也就是说,首次销售原则也适用602 (a) 所规定的进口版权作品。〔16〕

  在此,为了能更清晰准确地描述法官的推理过程,笔者删繁就简,绘示意图如下:

  该图表示:进口商的进口行为是对版权人专有发行权的侵害,由于受首次销售原则(也就是权利穷竭原则) 的限制,专有发行权实质上仅指首次发行的权利。通过上图可见,本案的关键之处就在于进口行为是否侵犯了版权人的首次发行专有权,这取决于对进口行为性质的认识,如果认为进口就是首次销售,无疑进口行为侵犯了首次发行专有权,此种进口行为将会被禁止;如果认为进口不是首次销售,那么就没有侵犯版权人的首次发行专有权。从而此种进口行为就会被允许,在这里最高法院在没有深入分析进口为何不是首次销售行为的情况下,就轻率地下了结论:进口行为不是首次销售。对此结论,笔者认为是存在问题的。笔者认为,进口是与制造相并列的一种产品进入某一市场的途径,进口商品不论在进口前辗转经历多少个法域,也不论经历过多少个法域的内容各不相同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根据独立性原则,在进入进口国后,其销售(或进口行为本身) 是彻头彻尾的、不折不扣的首次销售。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我国专利法63 条才规定进口的专利产品也适用权利穷竭原则。当然,美国最高法院在此别有用心地解释法律是另有用意的。

  在宝利金一案中,有一特殊情况:进口的浪莎产品原本就是在美国本土依美国法律而制造的。笔者以为:制造不同于销售。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以报答权利人为目的合法的垄断权,其垄断的实质意义在于对销售市场的垄断,在本质上来讲,垄断制造(即制止别人制造) 只不过是一种禁止别人销售的防范措施。在本案中,产品虽然是在美国本土制造,但都是专门用于销往海外市场的,也就是说这一批产品在首次销售时客观上并未挤占美国的销售市场份额。因此,笔者以为这至少可从两个方面说明该批产品第一次脱离版权人的控制时与美国版权法无实质意义的联系:其一,该产品是依美国版权法在美国制造,但如前所述,制造对于版权人的利益实现无实质意义。并且,版权人在制造该批销往国外的版权产品时,不可能不考虑相关的其它国家的版权法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认为该批版权产品是依据外国版权法制造的;其二,该批产品专门销售于国外,其销售与美国版权法无关(无论是采取哪种运输方式) ,它在脱离版权人控制时,占领的是国外市场,与美国市场无涉,这也就是说,相对于美国市场而言,该批产品仍处于未曾销售的状态。

  有人认为:“美国版权法对(版权产品的) 平行进口的态度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对前一种情况的平行进口(即依外国版权法在外国合法制造的情况-笔者注) ,美国版权法是不允许的;第二,对于第二种情况的平行进口(即依美国版权法在美国制造-笔者注) ,从本案中美国法官对美国版权法的解释及作出的判决结果来看,不构成侵权即允许平行进口“。〔17〕笔者以为,这种观点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该论者所区分的两种情况(即依外国版权法在外国合法制造和依美国版权法在美国合法制造) 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在知识产权领域,并无实质意义。也就是说,版权法对这两种情况的平行进口,应一视同仁,不应厚此薄彼;其次,该论者没有看到美国法官”曲解法条“的真正用心。”最高法院对此意见表示同意,认为被上诉人浪莎的真实用意并不是在引用版权法,这是一个不同寻常的版权案件,因为浪莎并未对任何未经授权制造带有其版权标签的复制品的人提出主张。相反,浪莎真正关心的是保护其带有该标签的产品的销售方式不受破坏“。〔18〕换句话说:浪莎的企图是以行使版权之名义,达到在一般情况下行使商标权的效果(即控制商品的首次销售而不是享有版权的标签的首次销售) 也就是说,本案表面上似乎是一个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实质上则是一个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案。这也正是本文将这个案例放在”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一节进行探讨的根本原因。按照常理,浪莎欲达到阻止商品进口的目的,应以侵犯商标权为由起诉宝利金,然而,浪莎却没有这样做,这也从反面反映当前的美国法院对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的态度:原则上允许。

  在法律上赋予国内商标权人或授权经销商(也就商标权的独占被许可人) 阻止有实质性差别的商品的平行进口是言之成理的。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产生实质性差别的原因主要如上文所述,但也不限于此,还有“商品的改变”和“缺乏质量控制”。〔19〕无独有偶,在《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1988 年12 月21 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以下称“一号指令”) ,有着和美国法中的“实质性差别”基本类似的规定,这见于该指令第7 条第2 款:商标所有人有正当理由对抗商品的进一步商业流通,尤其是商品的状况在投放市场后遭到改变或损坏时,不适用第1 款的规定。①

  由于禁止有实质性差别的商品的平行进口的目的在于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所以,判断国内销售的商品与平行进口的同商标商品间有无实质性差别,应当以“这种差别是否影响消费者作出购买的决定”为标准。但这一标准具有很大的弹性,也就是说,法官在适用这一标准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种做法对于在国际贸易中审时度势,灵活机动的保护本国利益是大有裨益的。

  综上所述,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对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的态度是明确的:原则上是允许,但又不排除特定条件下的禁止,这和它们在专利和版权领域对灰色市场的平行进口的立场稍有差别。这是因为:第一,专利法与版权法的立法目的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不同,前者的首要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后者的首要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种不同在我国的《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中也有明确的体现。在宝利金一案中,法官明确指出:在解释美国版权法时,必须记住其主要目的是通过鼓励创新促进实用艺术作品的发展,其主要功能是保护独创作品而不是保护利用版权标记作为促销手段的普通商业产品;第二,专利权、著作权等创作性成果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具有较高的创造性,并且此等智力成果也正是以其创造性来更优质地满足人们的生产、生活需要,因为创造性是知识产权法保护创作性智力成果权的着眼点,较高的创造性肯定需要较高的成本,所以创作性智力成果权需要更强的垄断权保护,以使知识产权人收回成本,从而鼓励他们的创作; 第三,以商标为代表的识别性标记,主要功能在于区别商品、服务的提供者,促进消费者信息。我们不能否认商标的创造性,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商标的创造性并不能直接满足人们的生产、生活需要,因为法律保护商标的着眼点不在其创造性,而在于其识别性,因此创作商标的成本不应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正是由于以上三方面的原因,才使得各国倾向于在专利和版权领域赋予阻止灰色市场平行进口的权利,而在商标领域不肯轻易赋予权利人同样的权利,而只有在平行进口害及消费者的利益时才赋予此项权利。同时这也表明,在各国立法中“独立性”这一本质上可用于阻止一切类型的知识产权产品平行进口的基本原则,在商标权领域其威力大减,相对于商标法的首要目的-消费者利益而言,则处于次要地位。

  三、我国对平行进口应有的选择和对策

  通过前面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出,世界各国在平行进口问题上,无论是著作权领域,还是商标和专利领域,大都没有旗帜鲜明、立场坚定的立法规定。即便是在美国,虽然海关条例对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作了详尽的规定,但也是原则中有例外,例外中有原则。可见,各国对平行进口问题都持一种“骑墙”的态度。从理论上分析,允许平行进口和禁止平行进口均有诸多的优点。但是在国际关系(包括政治关系和经济关系) 中, “只有永恒的利益,没有永恒的朋友”这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原则,各国在平行进口问题上持“骑墙”态度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根据本国的国际贸易环境的变化,通过对本国的态度暧昧的立场的灵活解释,最大限度地保护本国利益。

  笔者以为:平行进口是国际贸易发展中必然会出现的事实和现象。无论我们给国际贸易发生的原因以多么冠冕堂皇的理论解释,但最显而易见的客观事实是:商人从事国际贸易最终的目的和一般的国内贸易并无区别,即赚钱。通过贸易赚钱的唯一途径就是买卖价格差,寻找同一商品在不同地区价格差并迅速组织贩运,这是商人们与生俱来的本能,所以商品总是从低价位市场向高价位市场流动。由于各国的自然资源、生产力水平等各不相同,因而同一知识产权商品在各国的生产成本(包括原材料、劳动力、管理费用等各种成本因素) 各不相同,有时甚至有相当大的差别,因而在各国的市场销售价格也会呈现出极大的差异,这种商品自然就会从低价位国向高价位国家流动。这种流动对于流出国(即出口国) 而言,能增加外汇收入,促进本国经济发展,所以为出口国所乐见,相应地上述于出口国的优点刚好构成于进口国的不利,所以,一般说来,低价位国家倾向于允许平行进口,高价位国家倾向于禁止平行进口。由于国际经济形势是处于不断地发展变化中的,今天的低价位市场也许在明天就会变成高价位市场,反之亦然。为了能使自己无论是处于高价位还是处于低价位时均能适时地维护本国利益,持“骑墙”态度也就在所难免。

  有学者主张,在平行进口问题上,应采取由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来共同规范的办法,“平行进口有时是有利的,有时却不是,我们所需要的是一个解决的办法,这种办法既能确立一条总括性的措施,又可以灵活地对付每一种特定的情况。这就关涉到知识产权法和反托拉斯法各自的作用。单单前者不足以解决问题,一条总括性禁止平行进口的法规,会抹掉平行进口有时会带来有利后果的情形。另一方面,那些导致消费和受骗,或减弱竞争积极性的情况都被一条国际权利用尽原则忽略了。”〔20〕上述建议实质是:使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形成矛与盾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根据需要适时地使矛盾两方面此消彼长或彼消此长,从而“体贴入微”地保护国家利益。笔者认为,上述建议不失为解决平行进口问题的上佳答案之一,但与我国的现实国情不太符合。因为我国尚未颁布实施反垄断法,如果为解决这一问题而匆忙颁布反垄断法,也可能会因为缺乏反垄断的经验使其实施效果大打折扣。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的框架内,也同样可以找到圆满解决有关平行进口法律问题的办法。

  1. 我国修订后的专利法11 条明确赋予专利权人以进口权,这是符合国际潮流的。但各国对以进口权阻止平行进口的做法均持观望态度,在各自的国内立法中均有可进行模楞两可的解释的用语(如许可、同意允诺等) .我国专利法12 条由于明确规定了实施专利应和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合同,这样,使得对我国专利法中的“许可”二字作“默许”解释稍显困难,也就是说,在我国专利法上,允许平行进口比禁止平行进口难度大。笔者认为,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将合同法效力贯彻于专利领域就能解决这个问题(这在理论是完全站得住脚的) ,因为合同法有“口头合同”的明确规定。

  2. 在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上,我国商标法尚未作任何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种不置可否的做法本身就是最好的做法,这样可以根据我国的实际需要来决定是禁止还是允许平行进口,如果迫于其它因素或某种力量的压力,不得不对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明确表态时,笔者认为,应借鉴美国的“实质差别”理论,即有实质差别的同商标商品禁止平行进口,无实质差别的则允许平行进口。具体到个案时,可通过对“实质差别”的灵活解释,来决定是否允许平行进口。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对“实质差别”应采严格解释的立场,以便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大部分可行。

  3. 版权法同样没有规定版权人的进口权,这也与多数国家的立法相一致。但近几年来,各国的立法有赋予版权人进口权的趋势。必须注意的是,在规定版权人拥有进口权的国家,即使是美国,都从各自的利益出发作出相应的保留。为适应国际立法新趋势,并避免与有关国家的贸易磨擦,我国有必要赋予版权人以进口权,同时,应力求避免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笔者认为,在版权领域可仿照专利法的做法。

  注释:

  [1]该案案情为:原告-BBS 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为一德国汽车部件制造商,该公司在德国和日本皆获得其产品-铝制车轮的同一专利权。被告1 -Lacimex - Japan ,为一日本汽车部件进口商,该公司至少在时至1992 年8 月前后,在德国合法地从BBS 公司及其合法受让者-德国LORINSER 公司分别购得该两公司制造的同一铝制车轮,然后,将该制品进口日本,销售给被告2 -Jap - AutoPoroducts ,进行了上述产品的在日销售。又,BBS 公司通过其在日本的子公司-日本BBS 公司,将其所生产的汽车铝制车轮进口日本进行销售,同时,在日本也给予了其它汽车制造商以非独占性的通常实施权。原告于1992 年向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提出起诉,以上述两被告对其真正专利产品的进口日本及在日销售已构成了对其在日专利权的侵犯为由,要求日本法院判以销毁两被告在日产品、两被告分别赔偿1 千万余日元的诉讼要求。在东京地方法院1994 年7 月22 日的一审判决中,上述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被判决侵权成立,BBS 公司胜诉;而在东京高等法院1995 年3 月23 日的二审判决中,上述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被判决为侵权不成立,BBS 公司败诉。

  [2]该案的案情为:浪莎。 瑞舍茨国际公司(L‘anza Research In2ternational , Inc . 在区法院的诉讼中是原告,在上诉法院是被上诉人,在美国最高法院的重审中为被告,以下简称浪莎公司) 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一家生产和销售洗发水、护发剂以及其他护发用品的公司。浪莎公司为贴在其生产的产品上的标签进行版权登记,在美国国内,浪莎公司的产品只销售给那些同意在特定的区域出售其产中品的经销商以及那些经其授权的零褒商,如理发店、美容沙龙和专业头发护理机构。由于其采取了相应的广告、宣传及为经销商提供专门培训等促销方式,产品的销售价格在国内市场较同类产品的价格高。浪莎公司的产品也销往国外市场,但是由于它不在外国市场上进行类似的宣传和促销活动,产品卖给国外销售商的价格要比卖给国内销售商的价格低35 %到40 %.1992 年和1993 年,该公司的英国销售商卖给马耳他的商人三船货物,每艘船上都有好几吨贴有浪莎公司版权标记的产品。有关的记录并没有表明“第一购买者”是美国销售商还是马耳他的销售商,也没有表明这批货物的所有权是在货交承运人时转移,还是货到目的地时转移。但这些货物是由浪莎公司生产并首次销售给外国购买者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此后,上述货物未经浪莎公司的许可又返销到美国,并由未经其授权的零售商出售,这些零售商是从宝利金贸易公司(Quality King Distributors , Inc .在区法院的诉讼中是被告之一,在上诉法院中是上诉人,在最高法院的重审案中为原告,以下简称宝利金公司) 以折扣价购得浪莎公司的产品的,至于实际进口者到底是谁不能确定。但是为了判决的需要,本案法官假定宝利金公司从马耳他商人那里购买了浪莎公司的产品进口到美国,并转售给未经其授权的零售商。确定了未经其授权的销售来源后,浪莎公司就对宝利金公司及其它的被告提起了诉讼,控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依美国《版权法》第106、501、602 条所拥有的专有销售权。区法院驳回了宝利金公司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9 条规定的“首次销售原则”进行的抗辩,并作出了浪莎公司胜诉的判决。其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如果允许根据“首次销售原则”进行抗辩, 《版权法》第602(a) 条对版权人进口权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维持了区法院的判决。由于上述法院的判决与1988 年第三巡回法院对Sebastian Int’l , Inc. v. Consume Contacts (PTY)Ltd. 一案的判决相冲突,具有特殊意义,所以应宝利金公司的申请,美国最高法院颁发了特殊令状(Writ of Certiorari) ,由最高法院重审此案,1998 年3 月9 日,最终判决推翻上诉法院的判决,宝利金公司胜诉。

  [3]“第一号指令”第7 条第1 款是有关“商标权利用尽”的规定,该款内容被认为“实际上确认了欧共体法院1974 年在Centrafarm诉winthrop 案中所提出的解决商标权利用尽和商品平行进口问题的原则”。在该案中,法官的判决“为商品的平行进口开了绿灯”。(黄晖。 论商标权利及商品平行进口[ C] . 知识产权研究(8) .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270。)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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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余翔。 实质性差别-美国商标权耗尽与平行进口法律演变及现行准则[J] . 国际贸易,2001 , (3)。

  [20]陆春深。 平行进口法律初探。 //www.saic.gov.com.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谭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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