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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优势证据原则在民事审判中运用的一点思考

发布日期:2004-09-2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决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据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为我们在民事审判中解决因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证,且证明事实相反,造成案件事实认定难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具体到实践中较为复杂,笔者就这一问题谈一点肤浅的认识。

  一、优势证据原则适用认定的事实既包括原告方所请求的事实,也包括被告方所抗辩的事实。同时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一般情况下应当是原告方对请求的事实所举的证据证明力要有优势,被告方对抗辩的事实所举的证据证明力要有优势,否则原、被告方就要对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二、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审查判断,首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它证人的证言。

  三、优势证据原则是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而非证据数量的多寡,而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应将一方所举所有证据相结合综合判断其证明力,而决不能把每一方所举的各个证据分割开来予以判断,破坏证据与证据据间的有机统一。

  四、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的确认不应仅靠每一方所举证据的本身来判断,而且还要结合诉因或者抗辩的性质,诉讼标的性质及其证明人的主观意图综合考虑。

  五、对这类案件中一方证据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以及要求其明显的程度的标准应结合案件争议标的性质和案情,由法官依据其职业经验、职业道德和对社会的影响,运用自由心证以其高尚的良知与法律理性予以判断和确认,坚决排除其它干扰,从而确保公平与正义。

  六、在这类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对利用优势证据原则分析判断的理由应予以明确载明,体现心证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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