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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民事审判现状与思考

发布日期:2009-1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少年民事审判作为少年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几年的探索和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与少年刑事审判相比,仍显滞后。在当前进行少年法院试点的大背景下,没有少年民事审判工作的规范与完善,很难有少年法院工作的启动与突破。因此,本文就当前少年民事审判工作的现状及少年民事审判工作要处理的几个关系进行分析,并对少年民事审判制度提出一些个人肤浅的意见,以起到抛砖引玉之效。

 

    当前一谈到少年审判,首先想到的是少年刑事审判。其实少年案件审判不仅包括少年刑事审判,还包括少年民事审判。但与少年刑事审判相比,少年民事审判由于起步晚,重视程度不够,在少年案件审判中一直处于从属地位。受案范围不确定,缺乏统一的特殊的诉讼程序,也没有一部全国性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致使少年民事审判工作停滞不前,难以取得突破。本文拟对我国少年民事审判工作现状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肤浅的个人见解,以期引起社会各界对少年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视。

    一、当前少年民事审判工作现状

    1、少年民事审判受案范围不明确。关于少年民事审判受案范围,一直以来缺乏一个统一的认识。首先我们必须明确,少年法庭受理民事案件的标准是什么,即如何划分少年法庭与其它民事庭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究竟是以案件当事人为受理标准,还是以维护少年合法权益为受理标准。有的认为只要案件中有未成年当事人,就应由少年法庭审理,有的认为应当以维护少年的合法权益为考量标准。在2006年召开的全国法院第五次少年法庭工作会议上,最高法院虽然提出在全国17个中级法院进行试点,设立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民事案件。但是对于少年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却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大多数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包括:追索抚养费案件、变更抚养关系案件、少年伤害案件、少年财产纠纷案件等。对于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离婚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各地做法更是不同,有的认为未成年人并非离婚案件当事人,少年法庭审理此类案件显得不伦不类。有的法院将部分涉及子女抚养的离婚案件交由少年法庭审理,以体现对离婚案件中少年合法权益的保护。受案范围的不确定性,不仅不利于少年法庭的正规化建设,也制约着少年民事审判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2、少年民事案件数量偏少。少年民事案件数量受少年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限制,一直处于较低水平。从我院近三年来看,2005年受理少年民事案件25件,2006年40件,2007年44件,2008年上半年共受理30件。案件数量偏少一方面不利于少年法庭对少年民事案件的经验总结,也不利于少年法庭审判队伍的稳定和少年审判法官素质的提高。

    3、少年民事审判队伍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少年民事案件涉及到民事审判的各个方面,既有人身关系案件,也有财产纠纷案件;即有侵权纠纷案件,也有物权纠纷案件,案由几乎涵盖民事审判的各个领域。这对少年民事审判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由于少年案件审判工作起步于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且少年庭发展初期也仅是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因此少年审判人员大多来源于刑事审判部门,他们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对民事审判特别是少年民事审判业务熟悉不够,经验缺乏。同时由于少年民事审判工作在少年法庭工作中属于从属地位,案件数量少,一些热爱民事审判工作的不愿留在少年庭,造成人员流动性大,不利于少年民事审判工作的理论研究与探讨。

    二、做好少年民事审判工作应正确处理好几个关系

    1、正确处理好少年民事审判与普通民事审判之间的关系。随着法院改革的不断深入,法院内部分工越来越细,在民事审判领域又分为民事审判一、二、三庭。而少年民事审判作为一个综合性的审判庭,其受理的少年民事案件涵盖几乎全部民事案件。因此如何处理好少年民事审判与普通民事审判的关系,做到民事审判内部的统一和协调显得尤为重要。例如同样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方面,有时少年法庭作出的判决与民事审判庭作出的判决相差甚远,形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损法律的统一和尊严。同时在诉讼程序、司法理念上,少年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庭的要求、做法也不尽相同。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因此有必要建立民事审判庭与少年法庭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办案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统一法律适用。

    2、正确处理好民事主体平等保护与少年特殊保护的关系。少年民事审判不同于少年刑事审判,少年刑事审判一方当事人为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居于主导地位,少年被告人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少年被告人的特殊保护,包括各项诉讼权利保护和实体权利的保护。而少年民事审判从总体上来说,仍属民事审判范畴,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完全平等。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如果对少年民事当事人进行特殊保护,则意味着对另一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与剥夺,有悖于民事审判公平、平等原则。因此如何在坚持民事审判平等原则的同时,加强少年民事案件中未成年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也是困扰少年民事审判发展的一个重要课题。

    3、正确处理好少年当事人实体权利保护与诉讼权利保护的关系。众所周知,在少年刑事审判中,一方面在实体处理上,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量刑时,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予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同时在举证权、辩护权、最后陈述权等程序方面,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而在少年民事审判中如何处理程序保障和实体保护的关系,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为少年民事审判设定合理的诉讼程序,也是我们要予以考虑的重要问题。

    三、对少年民事审判工作的设想

    少年民事案件不同于少年刑事案件,也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有其特殊性。我们不能完全照搬普通民事审判模式,更不可能采取少年刑事案件审判的程序,而必须在坚持民事审判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少年民事案件的特点,适当予以完善,使之更能体现对未成年当事人的保护。笔者认为,在审理少年民事案件中应树立两种理念,明确两个范围。 

    1、树立诉讼权利保护优先的理念。在少年民事审判中,少年法庭应当树立诉讼权利保护优先的司法理念,强化司法干预措施,通过诉讼权利的保护,最终实现对实体权利的保护。这是少年民事审判不同于少年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方面。在诉讼权利保护上,首先,建立指定代理制度。民事诉讼强调当事人主义,实行不诉不理,当事人对于其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无论是未成年当事人还是其法定代理人,在证据的收集、固定、法律关系的判断、法庭辩论等方面都存在能力上的不足。诉讼能力的不足将直接导致败诉后果的发生。因此,对未成年当事人的保护首先要从诉讼权利的保障开始,在程序上对未成年当事人实行特殊保护。我们可以借鉴刑事诉讼中指定辩护人的做法,对于经济困难未委托代理人的未成年当事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代理,以维护其合法权利,保障有理的未成年当事人打得赢官司。

    其次,建立特定证据法院主动调查、收集制度。如前所述,未成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由于证据意识不强,在一些侵害事件发生时缺乏证据保存意识,事后缺乏证据搜集的常识,致使有理打不赢官司。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对于涉及案件主要事实及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证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判的需要,如果认为必要,应当主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不必拘于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请。同时在举证时限、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向未成年当事人倾斜,在特殊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转移或举证责任倒置,以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民事案件时,应充分行使释明权。案件受理后,少年审判法官应当及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有关材料送达给未成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积极行使释明权,加强对未成年当事人收集证据、出示证据的指导。案件审理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出庭,并赋予其发问权、举证权、辩论权及最后陈述权,以维护未成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建立案件移送执行制度。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在普通民事审判中一般采取申请执行主义,民事审判庭很少主动将生效判决、裁定主动移送执行部门执行。在少年民事审判中,为了充分保护少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少年民事案件审结,判决、裁定生效后,对于未自动履行的案件少年法庭应当及时、主动移送执行部门进行执行,同时告知少年当事人。

    2、树立少年生存权、受教育权优先保护的理念。《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第八条规定,“儿童在一切情况下均应属于首先受到保护和救济之列。”《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六条规定,“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和发展。”第二十八条规定,“缔约国确认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应当严格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尽最大努力保护少年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和受教育权。在少年民事案件中很大一部分涉及到少年的生存权、发展权和受教育权,如追索抚育费、教育费案件、少年伤害案件等。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树立“三权”优先保护的理念,以少年儿童生存、发展、受教育的需要作为优先考虑的要件。例如在审理追索教育费的案件中,对于未成年当事人支付的除义务教育费用外,学习其他技能、知识产生的费用,只要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一般应予支持。又如在少年伤害案件中,未成年当事人诉请的营养费,人民法院应考虑未成年人成长的需要,尽可能予以支持。

    3、明确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关于少年法庭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坚持以当事人主义为标准,只有案件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案件才能由少年法庭审理。对于涉及子女抚养的离婚案件,还是由民事审判庭受理为妥。一是在基层民事案件中,离婚案件在全部民事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重,一般占全部民事案件的60%左右,而离婚案件中大多均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如果此类案件全部交由少年法庭审理,以目前少年法庭的人员数量、素质,难以承担。第二离婚案件交由少年法庭审理也无必要。因为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离婚过程中少年合法权益的保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如婚姻法第二条规定,“保护妇女、老人、儿童的合法权益”,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民事审判庭在审理涉及少年合法权益保护的离婚案件时完全可以适用上述法律条款,以充分保护少年的合法权益。第三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并非案件当事人,只是在案件处理上涉及他们的权益问题。因此未成年子女在离婚案件中始终处于被动地位,无须通过诉讼程序保障其合法权益。第四离婚案件审理的重点是审查判断婚姻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破裂,子女抚养只是其中一个方面。将涉及子女抚养的离婚案件交由少年法庭审理显得不伦不类。况且,如果在子女抚养方面存在争议,还可以就抚养权问题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少年法庭受理少年民事案件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一是侵权类案件,包括侵权人或被侵权人为未成年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二是财产类案件,包括债权类案件和物权类案件,如各类合同纠纷、继承纠纷等。三是人身及婚姻家庭类案件,包括姓名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名誉权纠纷、荣誉权纠纷、隐私权纠纷、人身自由权纠纷、一般人格纠纷、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抚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收养关系纠纷等。四是适用特殊程序审理的案件。包括申请确定监护人案件;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等。

    4、明确对未成年当事人保护的限度。对少年当事人的保护是少年法庭的重要职责,但在保护的同时应当有个明确的限度,否则即是对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我们在对少年当事人实施特殊保护时应以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最低限度。

    少年民事审判不同于少年刑事审判,少年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可以代表国家对未成年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但少年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并不能强制另一当事人履行法律规定以外的义务。如何在保护未成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民事诉讼平等保护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困扰少年民事审判工作进一步发展的难题,也是今后少年民事审判工作研究探索的一个重要课题。龚小燕 陈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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