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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几个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04-10-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这一程序的法律意义在于贯彻我国长期坚持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纠正错误裁判,切实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新形势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为此,我国民诉法也作过一次修订,最高人民法院也陆续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释。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不相适应,现行民诉法仍有待进一步修改与完善。在本文中,笔者仅就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现行规定

  我国民诉法第十六章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有12条,除第184条的内容是审理民事再审案件适用程序的规定外,其它均是再审案件提起的主体、条件和方式之规定。同时,这些条款的规定,过于原则,有的条款内容含混不清,条款之间前后不相呼应,甚至法度本身亦显得不公等。如在再审提起的案件范围上,当事人申请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则分别规定了五项和四项,而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指令再审和提审的再审案件均笼统规定为“发现确有错误”,并没有列举具体的情形;次如,对抗诉案件的提起与审级方面,只明确了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未明确向哪级法院提出抗诉等,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发生争议。就民诉法第184条规定而言,则过于抽象,也不够科学,不太具有实际操作性。该条只明确了是适用一审,还是适用二审程序的问题。虽然就同一案件再次进行审理,应坚持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但并非是恢复或等同于原一审或二审程序。因此,再审案件与一审案件在受理条件、当事人所处的诉讼地位及争议的范围等方面是有明显区别的。如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提出撤回再审的申请,在程序上怎样处理,案件还是否继续审理?如继续审理,经传票传唤,再审申请人是原审被告的不到庭,对此,按原一审程序规定作缺席判决;再审申请人是原审原告的按撤诉处理,这是否合情?因 为原审原告在再审中的这种行为的意思表示究竟是放弃本诉的诉讼,还是再审申请的诉讼并不明确。再如,在一般共同诉讼的再审案件诉讼中,非再审申请人不到庭,是否也按撤诉和缺席判决处理?仅因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提起再审的,是否可以采取书面审理后径行裁判,等等。故此,作为审判监督程序法律制度不仅应当明确对再审案件提起的条件、期限、管辖作出规定,也应当根据再审案件的特点对具体的开庭程序等作出规定。

  二、关于民事案件再审的提起期限

  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提出。但对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和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提审以及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再审的期限则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不论是当事人申请再审,还是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和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提审以及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都应当统一规定为在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提起,并且应当规定该期限为不变期限或不得延长、中止或中断。其理由:一是民事案件再审的提起应当界定期限。作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申请再审这一诉讼权利的本身,是公民行使申诉权之民主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但作为公民对这一诉讼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法定期限的限制。作为公民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的申诉(即行使宪法赋予的申诉权)亦应受法定期限的限制,不能例外。这样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的审理案件,维护审判机关的既判力之司法权威,减少讼累,从而维护民事经济关系的稳定性。二是对民事案件再审提起期限的界定在法度上要一致。既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要作出期限的规定,那对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指令再审和提审以及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期限亦应作出相同的规定。否则,就显得法理不公。若在提起再审的法定期限上不一致就可能会使当事人申请再审法定期限成为纸上空文。三是对民事案件再审提起的期限不宜规定太长。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限为二年,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由此可推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从实施民事行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到发生纠纷,提起诉讼,乃至人民法院裁判生效,其发展是一个曲折较长的过程。如对民事案件提起再审的期限规定得过长,就可能出现因时过境迁,增加人民法院审案的难度。同时,还会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人民法院既定裁判效力之权威和公信力。因此,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限一样,规定为二年比较好记、比较适宜。这个期限,相比一般诉讼时效期限的规定要宽松得多,是完全可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请再审的诉讼权利的。

  三、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意义及审级

  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可以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未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向哪个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的案件应由哪级法院审理及人民检察院在再审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为此,在民事抗诉案件的审判工作实践中,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存在着较大分歧,至今不能一致。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宪法赋予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责,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民事案件提出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具体体现。但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公民之间及法人与公民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案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是否应作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参与诉讼,在诉讼中究竟享有何种诉讼权利,又该承担何种诉讼义务等,是很值得研究的。笔者认为,现行民诉法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已生效裁判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是正确的。同时,还应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再次审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抗诉机关并附结案文书。反之,作为人民法院对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就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不接受,打折扣不审理是没有理由的。但人民检察院没有必要出席法庭,更不宜以第三方参与到再审案件的具体诉讼活动中去。这是因为:第一,民事纠纷案件是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的案件,而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作为第三方参加诉讼,其身份不可能只是观察员,若支持一方,反对一方,甚至偏袒一方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其法律监督地位就可能发生变异。第二,民事诉讼权利与民事诉讼义务,是法律规定由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人民检察院作为第三方参与民事案件的再审诉讼,必然要明确其相应所在的诉讼地位,并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必要的诉讼义务。但人民检察院并非诉讼当事人,其身份与职责只能是法律监督。因此,人民检察院不宜参与具体的民事再审案件的诉讼活动。第三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由法官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指挥全部诉讼活动。如人民检察院作为第三方参与诉讼(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那究竟应由谁来充当诉讼活动的组织指挥者?是被监督者法官,还是监督者检察官或者法官与检察官共同组织指挥诉讼活动?这种参与具体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实际上是形而上学的,在实践中只会使诉讼秩序陷入混乱,不利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四是不告不理是人民法受理民事案件的原则。在诉讼中,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一个重要原则,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法官应当尊从。如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参与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在客观上不利于诉讼当事人充分行使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甚至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作为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的抗诉,应当作为一种启动民事案件再审程序的情形之一。这应该说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应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应向哪一级法院提出以及抗诉的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对此,现行民诉法的规定不够明确、合理,有必要进行修改和完善。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民事案件的抗诉,应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由该级法院审理。其理由:一是我国审判制度是四级两审终审制。作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是一种外部监督,并不同于内部的审级监督,应在同级机关之间进行。否则,不利于两审终审审判制度的实施。二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裁判所提出的抗诉,是一种“事后监督”,即抗诉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种“事后监督”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即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是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审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四是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自行纠错的补救程序。如经再审仍确有不当,抗诉机关可以在法定的再审期限向内有关法院提出建议,上级法院可以通过上诉审或提审之内部的审级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四、关于民事案件提起再审的范围及条件

  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程序性的补救措施,对于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确保司法公正具有积极意义。但就民事案件提起再审的范围及条件必须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

  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和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案件的范围可列举为如下情形:

  (一)、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三)、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范围可列举如下情形:

  (一)、有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除法律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外,凡是提起再审的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

  (三)、属于抗诉、法院决定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

  (四)、该案未经过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审;

  五、关于民事再审案件的诉讼证据

  证据是审判的核心。“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笔者就再审时如何从再审程序的特点及具体案情,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谈谈看法。

  (一)、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的案件,对申诉人提出的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提出的新证据,可参照原审时诉讼证据的操作方式,在开庭时由申诉人或提出新证据的当事人进行举证,对方当事人质证和法庭认证。

  (二)、凡是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提起再审的案件,因当事人已在原审时举证、质证(未经法庭质证的情形除外),其关键是对原审已有证据的认证。故在开庭时应由申诉人陈述申诉理由,被申诉人答辩或补充新证据,如被申诉人无证据补充,由法庭酌情认证(可由合议庭合议后进行),并阐述认证的理由,无须就原审已有的证据出示宣读,重复进行质证。

  (三)、凡是因法官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和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提起再审的案件,应当开庭对各方当事人已提出的证据进行出示或宣读,分别由举证方认可,对方当事人重新质证,法庭酌情认证(可考虑一般由合议庭合议后进行)。如有新的证据,由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庭酌情认证。

  (四)、关于当事人不服再审判决、裁定,提出上诉后向上诉审法院提出的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撤销原审裁判,发还重审的案件,二审法院在退卷时应将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列举清单,采取一定方式(如书证复印件、物证照片及说明)一并移交原法院。

  (五)、关于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时收集的证据。笔者在本文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意义和审级问题部分谈过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范围,并主张抗诉机关不宜参与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因此,也就谈不上人民检察院就民事纠纷案件事实收集证据的问题。因为人民检察院不具有举证责任;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无法律依据为证实一方当事人的申诉理由成立而收集证据,支持该方当事人;人民检察院收集证据的目的无疑是在于证明人民法院的裁判存在错误,从而在客观上支持一方当事人,这样可能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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