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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强制执行法性质

发布日期:2004-09-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民事强制执行法的性质,可从多个角度来考察和认识。笔者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法的主要性质是:

  一、民事强制执行法是公法

  民事强制执行是国家执行机关运用国家公权力(强制执行权)强制债务人履行执行根据所确定的民事债务,不同于债务人自动履行执行根据所确定的民事债务,那么规范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当然具有公法的因素和性质。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无论是对实体争议和程序争议的裁判,还是对各种执行措施的施行,均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浓重色彩,所以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是一种典型的权力型程序。

  当然,由于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目的是实现私权,所以其中也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和处分权,例如,没有债权人的申请,法院就不能主动开始执行程序;[1]当事人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以改变原执行根据;当事人表示延期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的,应当执行终结;等等。

  尽管如此,从总体上说,民事强制执行法是公法,体现了国家强制性,不然的话,法院的强制执行就等同于当事人的自动履行。

  二、民事强制执行法是非讼程序法

  大陆法系理论上,对于民事执行程序的性质,一直存在着诉讼(争讼)程序说和非讼程序说之争。争讼程序说认为,执行程序是实现私权的程序,其目的是维持法律及确保其实效性,其程序构造也是法院就对立双方当事人的参与而设置,在历史沿革中,一直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部分。

  民事执行程序与民事争讼程序不同,作为民事审判程序的民事争讼程序所解决的事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这种争议是需要通过对抗和辩论的程序来解决,而民事执行程序所处理的事项是强制债务人履行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债务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这种债权和债务已经被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执行根据确定了,所以执行程序并非解决民事争议。

  同时,民事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性也说明其不同于民事审判权,从而证明了民事强制执行法是非讼程序法。总之,作为非讼程序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在于解决纠纷确定私权,而是依司法行政作用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

  三、民事强制执行法是个别执行法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均是利用国家公权力按照法定程序来实现债权。但是,民事强制执行属于个别执行,即以债务人的部分财产满足个别债权人的债权,并非如破产清算,将债务人全部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中间按债权比例进行公平分配,一次性地解决所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破产清算程序以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为原则。

  强制执行中,债权人的债权业已确定,民事强制执行的宗旨是迅速、经济和适当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所以强制执行强调效率和优先原则。当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时,破产程序的适用则优先于强制执行程序。

  注释: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了执行的启动除当事人申请外,还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该条规定恰恰被人们认为是有违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是现行民事诉讼体制中不适之处,而且这一规定也与执行失权制度、执行申请期限的规定存在内在的矛盾。民事诉讼法规定,债权人没有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申请,即失却其申请执行权,从而导致债权不能通过强制执行予以实现。如果由审判员移送执行,也将造成债权人之间的不平等。参见张卫平:《民事执行的积极与消极》,载《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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