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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发布日期:2004-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由于不法行为直接或间接侵害他人的合法精神利益所承担的财产性法律后果。这已成为我国法学理论与立法、司法实践急待研究和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本文以探讨问题的方式,从实际现状出发,对这一问题的定义、构成要件、适用范围、计算标准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定义及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立法建议

  社会的进步使人类对无形利益的关注日益增强,其中对精神利益的尊重需求更是如此,而我国的相关立法则仅集中体现于改革初的《民法通则》第120条之规定,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一规定从今天来看,鉴于其适用对象狭窄、条文抽象、配套规定缺乏,在司法实践中已日益显露其不足,急需补充和完善。精神利益受到损害的求偿体制的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和构成要件涵义之不足

  (一) 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过窄

  一般认为精神损害是指侵害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名称等人身权利,给受害人的人格、精神、尊严、信誉等造成非财产上的损害。应该说这一定义是与现有立法紧密相关的,而实际上人们在自己的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婚姻家庭权、隐私权、荣誉权等权利,以及特定情形下的债权、物权、知识产权被非法侵害之后,也会给受害人造成生理或心理之痛苦,这已为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承认和接受,如《德国民法典》第253条:“非财产之损害,以法律有规定为限,得请求赔偿。”第847条和第130条则规定侵害自由、侵害身体或健康、致使妇女婚外同居、男方过错解除婚约可属非财产损害之赔偿;甚至于后来突破第253条之基本理念而认许一般人格权受到损害情形严重者,也可请求财产上的赔偿。瑞士也规定当有法律规定的人格权或人际关系受到侵害,能请求精神损害之赔偿。台湾民法第194条也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的近亲属虽没有受到财产上的损害,也得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依据日本判例,凡财产权、身份权之侵害,也可请求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美国的侵权行为法则更进一步的认为,致人严重精神痛苦的极端无礼行为对受害人造成身体或者严重精神损害的,或者故意损害他人之其他利益致使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或者公用事业之雇员的傲慢无礼行为使顾客受到身体或者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对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对于精神损害的事实,即心理或生理上痛苦的发生,我认为其产生或存在可能是由侵害行为、不法行为直接所致,如对人身权益的侵害一般可直接导致对精神利益的损害,这种损害由于人身权与精神利益的直接相关性明显,并无多大争议。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因侵犯特定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而间接引发的精神损害,这与财产之增加与减少有时可能并无直接关系,而其心理或生理上的辛酸、痛苦、折磨却是无争的事实存在。只是由于表象上只涉及直观的物质侵害往往掩盖了不易察觉的受害人的精神利益罢了。如对个人具特定纪念价值的财物的恶意损害,对于他人知识成果的肆意篡改、对于债权人的恶意欺骗和玩弄或者重大过错使债权人遭受精神的损害。

  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所谓精神损害,应是指基于民事主体的不法行为而直接或间接构成对他人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即非财产上的损害。

  (二) 构成要件的不完善

  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一般来讲是指:(1)不法侵权人的具体加害行为;(2)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4)不法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在此,我要强调的是这几个方面:

  第一,加害行为应超出一般理解的一般侵权行为,有时特殊侵权行为、违约行为都可以成为此处的加害行为。如:因啤酒瓶爆炸而毁容的产品质量责任,因医疗事故所致的受害人之精神痛苦,因照像馆重大过错所致具纪念价值的胶片丢失,因一方欺诈而使对方的心灵和精神所受之折磨等等都可以导致或轻或重的精神利益之损害。

  第二,损害事实的存在,可能是外在的易于判断和推断出的精神损害,如个人的品德、声望、信用与评价的降低,企业事业单位的商誉、信誉的评价恶化;也可能是内在的难于判断但又是合理的结果精神利益受损。如:受害人的悲痛、内心折磨、精神抑郁甚至精神失常等。有时,损害事实的存在可以依据间接的财产损失来验证。如基于商业信誉被毁,导致企业的商品失去现有的用户。

  第三,因果关系的内涵应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是主要的,也可能是间接的因果关系,如侵犯知识产权、债权、物权等所致的损害往往是间接发生的。

  第四,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因此对于其认定难以捉摸,如果简单认定客观上的精神利益受损即可求偿的主张,则有扩大社会不安定的风险。因此我认为,一般来说,不法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是绝大多数情形下的一必要条件。但在特定情形下,对于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而他人精神利益受损的事实却不可忽视,如果一味要求受害人承担这一痛苦,明显不公平、不合理、不科学。因此,行为人在此情形下也要承担损害赔偿的相应责任,但必须有法律的专门规定。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不足

  (一) 涵盖的精神利益的有限性

  从现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可以获取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限于姓名权、法人名称权、字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此外的人身权利和其他的民事权益遭到损害如果波及精神利益,在请求精神赔偿时很多因缺乏法律依据而难以得到应有的安慰和救济,甚至助长了不法行为人的“志气”,掩盖了侵权人的愚昧与无知。因此,笔者认为凡属合法的权益受到侵害,使受害人发生了精神利益的损失,而主观上的过错与客观的因果关系又存在,就应当予以保护,这才是法治的精神,否则平等、公正、合理、公平、诚信的原则难以得到张扬,依法治国的方略将为现有的残缺的立法行文形式所掩盖。

  具体而言,除了《民法通则》所界定的权利之外,基于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婚姻自主权、配偶权、亲属权等等人身权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给受害人或其亲属造成生理或心理的痛苦的,应准予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如若仅限于《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非精神利益之补偿,则显然是与法律宗旨相违抗的。《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试想,个体的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受到损害,医疗费、误工收入、残补费、丧葬费、抚养亲属费本是必然的,否则才是怪事。而其痛苦难道仅仅只有这些?否则,对人身权的伤害与对一个普通的动物或机器的伤害有何差别。人之所以是万物之灵,在于其精神世界,而精神利益的安宁被损害却令人无动于衷,这从理论上分析是不能接受的。

  对于属于财产权利,如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有时甚至是继承权之损害的发生,对精神利益的损害是完全可能的。当然,有人会说这容易导致精神损害的泛滥,这种担忧并不过分。因此,我主张在判定一不法行为是否会牵连到精神利益,应有一定的客观依据。这一判断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观察:

  其一,财物损害与精神损害之关联性,具体指财物能否满足受害人精神生活的特殊需求,这一点是客观存在的,如情人之间的书信、名人和特定人的物品等。

  其二,权利的客体的唯一性、不可替代性。如可以替代,应可以较完整的恢复。否则,特定的精神利益就可能附带发生。

  其三,不法行为人主观的故意或重大过错。如恶意的玩弄、欺骗导致对人格的污辱和践踏,极端的不道德行为。例如:一老人做寿点播歌曲以示祝福,而电台却因重大过错弄成白喜事点歌;又如一场体育比赛本是以其公平、合理的运作才足以吸引无数的观众,如球迷,结果发现是在打“假球”,结果善良的球迷完全被愚弄和戏耍了。

  关于宪法所规定的政治权利、受教育权等等基本权利被侵害所致的精神损害是否应允许请求赔偿。很显然,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地位是不容置疑的,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受教育权、宗教信仰自由等等权利的地位也是不容挑战的。它是最基本的人权和公民权,与公民的个人政治人格、尊严是紧密相关的。对于这些公民基本权利的损害,其后果是对其作为普通社会一员的尊严和人格的侵犯,重则危及基本民主制度和社会的政治根基。对于其危害,可能由于社会的法律意识和个人的法律意识的淡薄还难以认识,但不能因此违背宪法的精神和人权理念而予以放任不理。实际上,假如一个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因歧视、严重不称职而被侵害所致的危害之大,已为理论界所认同;如,一个身材矮小、相貌不好的男孩或女孩由于其身体形象而被拒之于理想的大学大门之外,那种痛苦可能是极度的,甚至是极不人道的改变了一个人一生的道路。

  可以说,只要是基于合法的权益受损,而且损及精神的利益,在法定情况下应允许受害人追究责任主体,要求其给予精神上的补救和安慰,当然可以是金钱的赔偿。

  (二) 涉及的主体上的不完善性

  只要是合法的精神利益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又符合获得救济的条件,应在所有的受害主体上同等对待。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的充分要求和体现。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限于公民和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人身权受到侵害能否主张权利?法人在被依法撤销、分立、合并、破产等等情况下,其人身权利是否可以主张?死者的亲属是否可以直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呢?显然,这仅仅依靠司法解释是不足以为据的。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在这方面早已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如美国侵权行为法中,在非法致人死亡的情形下,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请求两种精神赔偿,一是替死者对其死亡前受到的精神痛苦(尤其是死亡前受到的非人所能承受之折磨的情形)请求赔偿,二是因死亡事实本身给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显然,只要民事主体的利益存在可能的承受人,而承受人与此种精神利益息息相关,因而只有给予相应的认可,使其能够主张权利才能维系其相关性利益。

  另一方面,我认为法律对合法精神利益的认定不应区分侵权主体的不同而分别对待。只要是合法的权益受到不法行为的侵犯,都应予以保护,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在内。显然,我们对于普通的民事主体已这样做了。但是,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于不法行为(含实体上的不法行为和程序上的不法行为)给民事主体所造成的精神利益的损害是否可以要求赔偿呢?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从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等关于赔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的规定一事,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补偿性和恢复性财产损失,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证。「参见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当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身份上是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主体的,但作为弱者的个体一方在这一对比中的脆弱性、易受伤害性,则强烈要求我们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严格地依法行政、依法司法、依法执法,否则是滥用权利;如果滥用权利又不能使其因承担法律上适当之责而受到制约,则公民权利没有得到充分考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难以实现公正、高效、科学的执法。

  (三)对于违约行为、缔约上的过失是否可以列入本文论及的对象,显然是存在争议的。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些规定来看,并无排除非财产性损失的规定。虽然我国目前关于违约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只有美容反被毁容,送照像馆冲洗的胶卷和原版照片被丢失,以及骨灰被殡仪馆丢失、广告合同宣“善”反被扬“丑”等少数与服务业相关的特殊案件。但随着我国与国际做法的接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等国际性或区域性的立法文件中有关违约致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和司法判例等法律思潮必将令我们采取相应行动。在英、美等英美法系国家,违约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是获得了法院的支持的。「参见1999年12月10日《法制日报》第3版《法制时空》」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就规定,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因商业信誉下降而带来的损失,是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也应从实际出发,适当地科学地对上述两种形式的的违法行为所致的精神损害责任加以完整化。

  三、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上的有待发展

  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其难点是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虽然有些司法判例或部门或地方性立法在这方面做了一些探讨,如广东省通过地方性法规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的精神损害赔偿额不少于5万元,但并没有形成一致的标准,实际上也不应有一定标准,因为有许多因素会影响到精神损害的程度,而损害程度的大小是核定赔偿数额的核心,当然也要考虑其他因素。

  具体讲,在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应考虑到以下几个因素:(1)受害人的身份、社会影响、精神损害的程度;民事权益的可选择性决定了受害人的自主的合理要求也是一应考虑的要素;(2)不法行为人的经济状况、过错程度、行为的方法和手段、行为的社会影响;(3)当地的经济状况;(4)公平合理责任原则的考虑;而上述因素的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案件中是不一样的,如果单纯从法律的确定性、机械的可操作性的立场出发,往往会使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判难以符合现实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美国的法院判某烟草商赔偿一长期吸该公司生产的烟致癌致死的黑人的遗嘱数千万美元实际可行,而我国的法院要作出一同等数额的赔偿是不可想像的。但有一点是必需的,即这一判决从受害人与不法行为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讲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参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275—284张新宝 1997年版 法律出版社」(5)司法救济的效率性原则。司法救济的效率一般理解是指司法资源的运用、司法成本的支出能产生预期的社会效果。即法院所作出的裁判足以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足以合理地补救受害人的痛苦和创伤,同时又能有效防止特定或不特定的不法行为人采取类似的行动。例如某行为人恶意假冒他人的著名的商标而获取有形的利益仅一千元,但无形地达到了提升其社会影响力的目的,对此不法行为如果法院最后只判其赔偿一千元或数千元,这与其所获取的无形影响力相比恐怕在很大程度上是不足以制止不法行为人的故技重演的,也很难说受害人得到了充分的保护。

  四、 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第一, 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定义及构成要件应进行科学的界定,考虑到今后的知识经济社会的复杂性,可以取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 在适用范围上,应扩大精神利益的保护范围,使其能够与宪法和其他法律相协调,对于特殊的不法行为主体应根据其情形的不同进行专门考虑。

  第三, 在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上,建议只规定基本的原则,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本文是我在1999年10月完成的一篇拙作,曾经投过几次稿,皆殺羽而归,心中极为遗憾,于前些时候被找出,于是又提出,请读者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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