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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判例看链接的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04-06-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中国互联网踏入2001年,各种官司层出不穷,但最近接连的几宗官司:如《唐吉诃德》译作者刘京胜诉搜狐链接侵权内容案、《出错的纸牌》作者徐小斌诉新浪链接侵权内容案、博库网站诉TOM.COM链接侵权内容案,乃至稍前一些的北京金融城公司诉成都财智公司外汇币种走势图链接侵权案,都不约而同地集中到同一焦点问题:链接侵权吗?

  关于这个问题,这段时间各大媒体炒得沸沸扬扬,本文则试图从法律实务的角度对链接所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什么是链接?

  要弄清链接是否侵权,首先必须知道什么是链接?

  互联网技术的出现给信息快速传播提供了现实可能性,最突出的传播技术被称为“链接”它使存于不同服务器上的文件被互相“连接”起来,使用户能够简单快捷地从一个网站跳到另一个网站,极大地方便了信息和查找和传播。它的基本原理是:设链者在自己的网页上设置各种图标或者文字标志,在该图标或者文字标志后面储存了其他网站的地址。当互联网用户点击链接标志时,计算机就自动转向预先储存好的网址。有人认为,链接是互联网的根本特征之一,没有了链接,互联网也就失去了生命力。

  一个网站可能有许多“分页”,按照链接目标页不同,链接通常分为“外链”和“内链”两种。

  外链又称普通链接,它链接的对象是网站的首页,这时屏幕上显示的是被链网站的全部内容,用户明白地知道:他已经从一个网站跳到另一个网站上。典型的外链譬如:搜索引擎中所出现的各种网址的集合。当用户点击其中一个网址时,搜索引擎就会将用户带往被点击网站的首页。

  内链又称“深度链接”,它与普通链接的区别是:链接标志中储存的是被链接网站中的某一页而不是该网站的首页。当用户点击链接标志时,计算机就会自动绕过被链接网站的首页,直接指向具体内容页。此时如果该内容页上没有被链接网站的标志,则用户就会被蒙在鼓里,还误认为停留在原来的网站上。

  某些网站利用这种技术剽窃其他网站的内容,同时打上自己的标志和广告,用以吸引访问者。为了对付这种“深度链接”,有些网站会在每一页上均打上自己网页的标志和广告,以防止剽窃。但可惜“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加框技术”很快面世,它能给你的网页内容“加框”,让你把不想看到的内容给掩盖掉,这样就使得剽窃者更加为所欲为地大量剽窃其他网站辛辛苦苦制作的内容。

  打个通俗的比喻:外链好比一个纯粹的导游,他带你参观各大景点,这些景点都清楚地标明发展商的名字,游客们都清楚知道这些景点不是导游自己制作的。但内链则好比是一家号称“制作和导游服务一条龙”的旅游发展公司,它带你参观各种景点,你会发现在各种景点上都有“该景点为本公司制作”的标志和自己的广告,从而误认为这些景点都是这家公司制作的,但实际上这家公司所做的只是把人家的标志涂改为自己的,就唐而皇之地将人家的开发成果窃为己有。

  二、外链的法律责任和司法实践

  关于外链的情况,在实践当中发生最多的往往是间接链接侵权内容的情况:如:搜索引擎所链接的网站又擅自链接侵权内容。如果仅以步骤分析,由于用户是通过“搜索引擎—侵权网站—侵权内容”这样一步步链接到侵权内容的,所以表面上符合传统的民法侵权理论中所述的“间接侵权”或者“帮助侵权”情况。

  对于上述问题,中国司法界的观点比较明确: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以其是否明知为前提,对于不知道链接侵权内容的设链者一般不应承担责任,但被警告后仍未停止侵权的例外。这是因为互联网上千万个网站之间相互关联,网上的各类信息内容庞杂、数量巨大,就技术可能性而言,从互联网任何一个网站出发,都能够达到任何其他一个网站。所以,要求设链者(主要是网络服务商)对所链接的全部信息和信息内容是否存在侵权先行作出判断和筛选是不客观的。除非设链者事先与侵权内容提供者有“同谋”,否则不应视为设链者存在“间接侵权”和“帮助侵权”。

  当网上的信息内容发生侵权时,其法律责任应当由信息提供者承担,对于仅提供连接技术或设施的服务商,一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著作权人明确要求停止链接,出链者未积极作为的,则视为设链者与侵权内容提供者构成了共同侵权故意,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它依据的是民法上的不作为侵权原则:任何与该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关系的人,都有义务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结果扩大,否则构成侵权。

  上述原则已经在2000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京胜诉搜狐公司链接一案得到体现。该案原告刘京胜曾出版译著《唐吉诃德》,某日发现通过搜狐网站能够链接到非法上载原告作品的网站,原告遂要求被告停止链接,但被告却以法律并未规定链接是侵权行为为由,继续与上述原告作品的网站维持链接,最后法院以被告不作为侵权为由判决被告必须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上述判决所引发的问题,最高法院在2000年11月颁布的《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著作权人出示身份和权属证明文件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则应视为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内链的法律责任和司法实践

  从技术角度讲,提供内链服务的网站实质上仅是提供了搜索服务的工具,引导用户利用这个工具到其他网站或网页上去浏览相关信息,但并未实际复制这些信息并存储在被告的服务器上。因此,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站并不存在复制行为,也不存在传播行为。相反地,是用户决定去浏览哪些信息,同时也是用户在自己的计算机内临时复制被链接网站所载信息内容,也就是说:复制行为和传播行为的实施者是最终用户,而不是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站。

  但是,根据传统的版权法理论和中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均规定:法律惩治侵犯著作权的对象是复制者,飞速发展的计算机技术与现行的版权法显然发生了错位:法律本意是惩治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和得益者,但由于技术的飞速进步使侵权行为的实施者逃脱了现有法律的控制范围。但是,上述行为显然是对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巧取豪夺,如不惩治则有违法律的“公平合理”之本意,现有的法律规范是否能够给予其他的救济手段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审结的北京金融城公司诉成都财智公司“外汇币种走势图”链接侵权案的判词给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启迪。

  该案原告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发现自己在295网站上制作并发布的“外汇币种走势图”被被告成都财智公司在自己的网站上作了深层链接。当用户访问财智公司上的走势图标志时,计算机就自动绕过295网站的首页直接而指向显示走势图的末级页面。原告认为被告作此链接未经其同意,造成用户对服务者的误认,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至法院,结果被告败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网站所吸引的访问者越多,给其带来的相关经济利益就越大,所以经营者均努力通过内容吸引访问者。而这些独特内容一旦被他人链接,访问者就容易产生对访制作者的误认,这种误认的必然结果是设链网站的访问者增加而真正的内容制作网站访问者减少,最终使被链网站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根据《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法律原则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网络经营也不例外。被链网站为制作内容要投入大量经济成本,允许他人无限制地随意链接网站部分内容,会造成经营者之间竞争成本和竞争地位的巨大差异,其实质属于不正当经营行为。

  显然,该案可以告诉我们,在现有《著作权法》以复制行为作为侵权要件的局限下,我们仍然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有力制止在网络世界里到处泛滥的深层链接行为。只要设链者无法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这种侵权行为就会大大减少。当然,长远而言,修改现行的著作权法将上述行为纳入法律禁止范围是根本解决问题之道。

  关于深层链接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加框链接”。在这种技术下,设链者可以随意遮掩被链画面的部分内容,打上自己的标志或者广告,从而达到剽窃的目的。由于这种技术难度较高,所以因“加框链接”发生纠纷的判例在中国尚未出现,但是,这种“加框链接”由于改变了被链内容的观看顺序、效果和整体,比较明确地违反了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版权人的改编权和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在法律上而言其法律责任还是比较容易区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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