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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无权处分行为

发布日期:2004-05-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处分和处分行为的内涵处分作为民法上的基本概念,其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指权利人对物或权利加以变更或消灭,使其形态加以改变,如把木材加工成桌椅;法律上的处分是指通过法律行为,改变所有物的法律状态,如租借,转让,设定他物权。1要使物或权利发生处分上的效力,不仅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而且还要使物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变动,(如动产之交付或不动产之登记),使其价值得以实现,实现交易目的。诚如梁慧星先生所言,法律行为可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前者是发生债权债务之行为,故又称为债权行为,如租赁、保证;后者是指使特定权利直接发生得丧变更之行为,如抵押权的设定行为,商标权的转让行为。动产或不动产的买卖虽然属于债权行为,但是债权的行使或债务的履行结果将导致物权的移转、变更,因此既包含负担行为,也包含处分行为2,这是我国大陆学界目前的主要观点。

  我国台湾学者对处分行为涵义的研究可谓精细深入,就法律意义而言,他们认为,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相当于我国大陆学者的通常观点,但是,狭义上的理解,处分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因为处分行为有自己的特质,它能使物权直接发生变动3.就上文的论述而言,处分行为的涵义的确有进一步作精细研究的必要,在不同的场合,其有不同的内涵,故吾人应审慎探讨,以克济事。无权处分行为是大陆法系民法上的特定概念,但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制背景不同,人们对之理解也不同,概言之,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理解和物权变动模式有极大的关系,通过对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考察,可以对无权处分行为的内涵有一个清晰的理解。

  二、非物权行为立法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制度的历史考察

  (一)法国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并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把债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一个法律行为应该有债权发生和物权变动的双重效果,故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生效,则标的物的所有权理所当然移转,力求对债权行为和物权变动作一体化把握,而没有作严格的区分。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子、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该法典第1583条作了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既使标的物尚未交付时,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所有权即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由上规定可以看出,仅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物权就自然而然地发生变动。这一立法的原因是法国民法中并无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严格区分,因此在法国民法中,并没有形式主义的物权立法,把物权变动作为债权行为的内容,学者把以法国为代表的物权变动模式,称为法国模式。4在法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对债权行为和物权变动作统一的把握,只要债权行为有效,物权变动自然发生,债权行为内包括物权变动即处分行为。因此法国民法上的处分行为的内涵是作广义的理解的,在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下,当事人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并且对自己的言行负责,债权行为本身就是处分行为,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无效,从而将作为无权处分行为之典型形态的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规定为无效。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无效,是法国在其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必然的选择,根据其法律的规定,买卖合同生效,标的物的所有权自然移转,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物权变动本身没有自己的构成要件,所以让无权处分人买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生效,则权利人的物权丧失,买受人完整地取得了真实权利人的标的物所有权,对无权处分行为来说,这样严重违背民法的公正理念,损害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只能从反面对其进行限制,对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彻底的否定来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所以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无效。法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有其突出的缺点,物权自意思表示一致时发生移转,由于这一移转没有公示,缺乏公信力,第三人很难辩认物权变动的外部表征,这对交易安全非常不利。同时,物权自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移转,由于没有公示方法,容易导致物权重复现象,违背物权的一物一权主义原则,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实行打开了方便之门。法国法将债权法上的规定和物权法上的规定混在一起,此种方法妨碍了法律的适用,也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是鼓励交易,提高社会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率,优化资源的配置。在法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作无效的理解,有检讨的必要。法国民法典对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的否定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当时,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了胜利,崇尚自由的资产阶级本着对人的充分尊重,坚持契约自由,重视对所有权的保障,充分相信自己的自由意志和创造能力。5在这样的政治环境下,法国民法典就把先在哲学或政治等其他方面表现出来的观念或趋向法的方面反映出来,各国都依赖法学家在法律上反映新的哲学和政治思想与制定法的新门类。6法国民法典就无权处分行为而言,是对罗马法的反动,罗马法是承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的,乌尔比安在《论萨宾》上说:毫无疑问的是,可以出卖他人之物的,事实上,这是个买卖契约,只不过物可以从买受人手里被追夺。法国法将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规定为无效,这和罗马法根本不同。罗马法通过使买卖合同有效,但是物权并不移转来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而法国通过对买卖合同效力的否定来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虽然两者的目的相同,但是路径不同。法国法的规定,并非是立法上的唯一选择,法国的选择原因是,当时的社会弥漫着个人主义、自由主义,认为人的价值超乎一切万物,个人之意思应受到绝对尊重,因而个人之意思所致,万物应该因应而变化。7鉴于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的局限性,法国的法学家对其提出了批评,认为不加选择的把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宣布无效,不符合社会经济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主张该条的适用范围应受到限制8.近年来,法国学者针对1599条的不足采取实际行动,力图将其解释为相对无效,而非绝对无效,表明了就买卖他人之物而订立的合同,并非一概无效9,法官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往往改变了民法典的规定。

  (二)日本模式:尽管日本民法典的物权变动模式,继受了法国模式,主张买卖合同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但在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上,并未追随法国,日本民法典第560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了买受人的义务,其第561规定,于前条情形,出卖人不能取得其卖掉的权利并不移转于买受人,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可见,在日本民法上,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是生效合同,日本民法典在物权变动模式上,虽然采取了与法国一致的立场,但在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问题上,并未采法国法的立场,说明了买卖合同生效只能说明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的可能性,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7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其第178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让与,除非将该动产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可见根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虽然物权发生变动,买受人取得物权,但其不能在交付或登记前对抗第三人,这与法理相矛盾,既然买受人自买卖合同成立之日起,就已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其所取得的所有权未经登记或交付,却不能对抗第三人,这与所有权的性质不符。10所以出卖他人之物,买受人取得的只是虚拟的物权,并不具有物权的性质,从而也雄辩地说明了,仅有债权行为,并不当然有真正意义上物权变动的发生,债权行为并不能包括狭义的处分行为的内容,作为无权处分行为之典型形态的出卖他人之物而订立的合同,仅指债权合同,原则上应为有效。

  三、承认物权行为立法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为制度的历史考察

    (一)德国模式:作为物权形式主义的代表,德国民法坚持债权与物权的严格区分,认为在物权变动过程中,存在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债权行为是负担行为,它使当事人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即债上请求权。物权行为是处分行为,它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行为,坚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正如谢在全先生言: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分离,而且是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就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11基于这种严格区分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一个物权变动过程被分成两个不同的行为,即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债权行为,当事人之间的意思合致即可成立,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处分行为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使物权发生移转。有负担行为不一定能发生物权变动,仅有负担行为,对物权不进行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物权之登记,物权没有发生变动。即使动产已交付或不动产已登记,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还是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物权变动后之权利归属能否得到法律确认的原因,就是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

  德国民法典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为效力待定,指的是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债权行为是有效的,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85条规定:(1)经权利人允许,无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的处分,亦为有效;(2)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或者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前项处分亦为有效。就允许而言,第185条第1款只是明确规定,经事先允许的,非权利人可以为有效的处分,亦即处分授权。第185第第2款第一句第一种情形是:非权利人所为的处分并非自始无效,而是效力未定,其效力是可以补正的,处分人取得标的物亦即非权利人自己变成权利人时处分有效,他在接受自己的处分的约束。12德国民法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坚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认为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由物权契约加上公示行为(动产之交付与不动产之登记)构成13,物权变动的效果并不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而是坚持物权与债权相分离的原则,德国民法典的这种体系,有其突出的优点。

  首先,德国民法典的体系为世界上大多数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所继受,说明了德国民法体系的科学性。德国民法坚持物权与债权的严格分离,明确区分两种法律行为的不同性质,有利于民法概念的精确把握和民法的体系化建设,对提高人们的法学水平有重要作用。

  其次,有利于维护合同秩序的稳定,坚持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有利于维护合同秩序;如果以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14,则不符合生活实际,因为除了占有改定等特殊情况外,只有债权行为,不一定能发生物权变动,否则合同责任就没有意义,而且也不会有违约责任的产生。同时,把物权变动效果作为债权行为的内容,也使合同的约束力视同儿戏,作为合同主要条款的物权变动,如果没有发生当事人所追求的结果,就宣布合同无效,很难维持合同效力的稳定。尤其在无权处分行为的场合,债权行为效力不受物权行为的影响,如果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债务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可以有效地使债权人得到法律的救济。

  (二)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对德国民法中有关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进行了全面的继受15,其第118条规定: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台湾地区的学者通说认为,此处的处分系指处分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在内,例如甲擅将乙寄存的某画作为已有出售与丙,并依让与合意交付之,该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契约有效,物权行为系无权处分,效力未定16.概言之,在上述两种物权变动模式下,对处分行为内涵的理解大相径庭,如前所述,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是一个过程中的两个不同阶段,债权行为是负担行为,它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是债上请求权,它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法国民法简化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但其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是以牺牲分离主义立法的合理性为代价的,把对交易便简的要求推向极端,但是它无法解决与传统物权理论的冲突。就无权处分而言,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这显然混淆了买卖合同和物权变动的性质,把出卖人有处分权作为债权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这种立法的结果就是把无权处分行为规定无效。日本民法改变了对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的不足,认定无权处分行为是有效的,区分了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认识到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不具有必然的同一性。德国民法就无权处分行为而言,仅指处分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在效力认定问题上,债权行为有效,处分行为效力未定。

  我国民法理论上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行为是人工的雕琢,它实际上不过对单一的法律行为有两个相异的观察方式而已。今以捏造两种互为独立之契约,这完全是拟制的,不仅会混乱现实的法律过程,实施法亦会因极端之形式思考而受妨害。17我国的物权变动不同于法国和日本,而是采取了债权行为+公示行为(交付或登记)的债权形式主义,仅有意思表示尚不足以发生物权变动,还需要履行特定的形式,由于债权行为同时也是物权变动的主要生效要件,所以债权行为无效时,物权变动不发生,债权行为有效时物权变动不当然发生。我们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也应以此为基础,无权处分行为不指物权行为或狭义的处分行为,而是指无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和相对人订立的无权处分的合同,在我国目前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只能作此理解,所以本文论述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就是指无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的债权合同的效力。

  比较法研究是民法上的基本方法,这种吸收和借鉴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比较与取合过程;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下,对无权处分行为都有自己的处理方式,并且都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作了自己的价值判断,我们在进行立法研究时,应进行合理的选择,使其与我国现行的法学理论和法律体系相协调,做到民法的逻辑化和体系化,法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18,这正是我们进行法律理论研究时的行为准则。我国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仅指债权合同,这是研究我国合同性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的前提和逻辑起点。

  无权处分行为在我国指的是无处分权的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的债权合同,有合同法上的依据。第一,从体系安排上说,德国和我国之台湾地区将无权处分行为制度规定在民法总则上,起着统率作用,处分仅指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行为。我国有关无权处分行为制度不是规定在民法总则,而是规定在合同法总则里,就很难作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解而只能作合同法里的制度。第二,我国合同法把无权处分行为的制度规定在合同法的第三章合同的效力里,由于我国传统理论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这样我国的合同法里的无权处分行为指的就是无权处分合同。在合同的效力的统辖下,我国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制度当然仅指无权处分合同。第三,我国民法上对无权处分行为制度的设计之初,有给予了他制度上的定位。1995年1月《统一合同法建议草案稿》(第一稿)第46条规定,以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为内容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定约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不能取得处分权的,权利人又不追认的,无效,但其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1996年5月—6月的修改,考虑到实践中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与其类似,并照顾到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遂于第44条(第三稿)规定,无权处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合同成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而订立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无处分权分人处分他人财产或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善意相对人因交付或登记取得该财产的,受法律保护,1997年5月14日征求意见稿(第4稿)对第三稿的规定作了文字上的修改和简化,将两款合为一款,即其第3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或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善意相对人因交付或登记已经取得该财产的,合同视为有效,但该财产对处分权人具有特殊作用的除外。1998年9月4日公布的《合同法草案》则再度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并入一般的无权处分,其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让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19。从合同法起草人对该制度的设计宗旨来看,债权合同本身就是处分行为,应无疑义,也是我国学界的主要观点。

  通过上文的历史考察可以看出,在不同的立法体例下,人们对无权处分行为的理解不同,但这并不妨碍在实际生活中具体应用,只要我们设计好了精细的法律制度,它一定能为我们的生活服务。

  注释:

  1 李双元:《比较民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1页。

  2 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99页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页4 孙宪忠:“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第31页。

  5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状与未来》,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3页。

  6 勒内。达维达:《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年版,第80页。

  7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状与未来》,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4页。

  8 转引自刘家安:“论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民商法学纵论-江平教授七十华祝贺文集》,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9 我妻荣:《物权法》,岩波书店1983年版,第75页。

  10 李永军:“我国民法上真的不存在物权行为吗”,《法律科学》1998年第4期,第57页。

  11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第67页。

  12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71—772页。

  13 王泽鉴:《民法物权 通则。所有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9 页。

  14 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第59页。

  15 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05页。

  16 王泽鉴:《民法物权 通则。所有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

  17 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22页。

  18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02页。

  19 孙鹏:《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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