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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参与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之探讨

发布日期:2004-05-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引言

  随着我国法院系统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必然推进整个司法体制的改革,包括司法程序的改革。近年来,司法理论界对司法程序的研究较多,其中对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重构理论上已趋于统一,特别是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为审前准备程序的确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立对推动法院内部审判结构调整和法官资源合理配置起着重要作用。笔者拟结合我国法院系统进行的人事管理体制改革的趋势,推行“法官助理”这一司法辅助人员,并探讨法官助理的性质、法官助理如何参与审前准备程序以及其现实意义。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确立

  审前准备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立案后,开庭审理前,为保证当事人充分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保证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以整理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证据关系为目的,而依法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的总和。[1]由于看到我国采取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弊端,前几年我们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采取了带有强烈当事人主义色彩的改革措施,如“一步到庭”制,这一做法虽然避免了法官在审理之前先入为主,体现了审理的公正性,但实行几年来其弊端也显现出来,而丧失其原先的优点,由于法官不接触案件,导致开庭时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提出的证据和焦点毫无了解,无法质证,当事人或律师在庭上以搞证据突袭为快,而乐此不疲。而法官因对证据事前没有通盘的认识,在庭上无法认证,一些程序性的工作过于繁杂、冗长,庭审不紧凑,重点不突出。这些问题造成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影响了庭审效率,以致一次开庭就可以审完的案件有时却要开二次、三次。改革总是在曲折中前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从公正和效率两个方面对改革提出了全新的要求,为适应这一要求在总结“一步到庭”弊端的同时,借鉴国外一些先进的诉讼制度和司法改革的成果,开始把目标从以庭审改革为中心转向庭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并重的审理结构。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初步尝试着强化审前准备工作的内容,明确了证据要适时提出,证据在审前交换,以便固定证据和明晰双方当事人的争点。2002年4? ?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该《规定》中明确了举证时限制度,证据交换制度,法官调查取证的范围,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等制度,这些诉讼制度的确立表明我国审前准备工作已具有现代民事诉讼意义的审前准备程序,我国法院也开始由多次重复“准备──开庭审理”向“庭前准备程序──开庭审理”的审理结构过渡。

  三、现行审前准备程序中司法权行使主体的分析

  审前准备程序作为庭审前的必经程序已经得到大家的认同。那么由谁具体的参与审前准备程序?过去由于没有确定审前准备程序,仅限于庭前的准备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113条至第119条的规定,审前准备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工作:⑴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令被告答辩。⑵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及合议庭组成人员。⑶全面了解案情,调查必要的证据。⑷通知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在庭审前的准备工作主要是由书记员来行使,调查取证则由承办法官行使,随着《若干规定》的施行,在审前程序中还必须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并说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组织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等。对此阶段的参与主体《若干规定》第39条明确规定“证据交换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审判人员”是主审该案的审判人员还是其他审判人员,法律则无明确的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由承办法官具体操作,而没有形成一个单独的司法主体主持审前程序。在此,首先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中的审前准备程序中的参与主体问题作一下比较和研究。

  (一)国外有关审前准备程序中参与主体的比较

  在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中,诉讼程序可以分为开庭审理(trial)与开庭前的准备阶段(pretrial)两阶段组成。从历史上看,开庭审理是由陪审听取当事人双方进行的证明活动和相互辩论后对案件事实做出最终判断的审理过程。这意味着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主体完全不参与开庭前的准备活动。[2]事实上在英美法系对抗制的传统下,开庭前的准备阶段的准备活动历来是由当事人(尤其是作为其代表人的律师)所从事的,但近些年来,英美法系中在审前阶段也加大了法官的介入,如在美国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针对在审前阶段当事人滥用发现程序,加入了法官主动介入庭前准备阶段的力度,而形成了由法官主持的审前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在审前会议中,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程序裁量权限在适当的时候把双方当事人(一般是其代理律师)召集到一起,就案件的争点以及双方准备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名单等进行协议,把开庭时审理的焦点和将要提交的证据等事项固定下来。[3]参与审前会议的法官与进入庭审阶段的法官是不相一致的,因为可以避免审理法官先入为主的思想,同时能够降低审前法官所提建议的威慑力,当事人无需担心不同意审前法官提起建议中某种让步会导致审理中的不公。而在英国则专门设立了审前程序中的聆案官制度。聆案官除申请禁令方面存在较大限制外,可处理审前程序中的所有重要的程序事项。法官亦可授权或当事人可达成合意,由聆案官审理案件,对损害赔偿进行评估,核定利息直到和法官一样审理案件(但无权判处藐视法庭),但是聆案官不构成审理法官的一部分,不能和法官一并坐堂审案及与法官讨论案件,不能在开庭审理时听审证据以对案件做出最终裁决。[4]在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中,审前程序参与主体由合议庭指定合议庭中的一员为“受命法官”负责主持准备程序。该“受命法官”在帮助当事人整理焦点并根据需要在一定程序上审查有关证据之后,可以采取进行调解或作出缺席判决等各种早期终结案件的措施。如果案件缺乏早期终结,则在为开庭做好准备的基础上移交给合议庭正式审理。[5]通过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中审前程序参与主体的分析,为了保证审前程序的正常运行,促进诉讼。各国普遍加强了法院对审前程序的控制,加强对案件的管理,在英美法系中为了体现司法公正,采取了主持审前程序的法官与案件审理的法官不一致的做法,而在大陆法系中则采取了参与主体一致的做法。目前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的重构要与我国整个民事诉讼模式选择要求相一致。从整体上讲,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及我国加入WTO,国际间的经济交往日趋频繁,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已逐步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两者并兼而有之。因此,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中合理的诉讼制度,我们应当有选择的加以吸收和借鉴。

  (二)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审前准备程序司法权行使主体的几种做法。

  目前,随着审前准备程序的逐步确立,我们已经认识到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司法行使主体分离的重要性。因此,许多法院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对主持审前程序的主体也在不断的改进和探索,主要有如下几种做法:

  1、由立案庭操作审前准备程序。《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指出要全面实行立审分立、审监分立、审执分立,案件要实行流程管理,统一由立案庭进行立案。许多法院均将流程管理设置在立案庭。向当事人送达受案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并统一进行排期开庭。在立案庭内设立“调保组”(调查保全组),即由专门的法官进行调查取证、财产保全。对需要法院调查取证、财产保全的案件,由当事人申请,调保组具体执行,关于案件的审理,则交给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来审理。这种做法有其积极的一面,与以往法官“承包”办案不同,即案件一上手就揽一子“承包”到底,直至案卷检查验收合格归档,通过立审分开,工作上分工细化,提高了工作效率,同时加强了相互内部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保证司法廉洁,防止司法腐败。但是审前准备程序由立案庭具体操作,从其操作内容看没有进行证据交换,形成争议焦点,并非完整意义上审前准备程序,充其量只是做了一些庭前准备工作,审前准备程序的精神实质并非在此阶段体现出来。所以笔者不主张由立案庭具体操作审前准备程序。

  2、由主审法官主持审前准备程序。由主审法官通知并引导当事人举证,限定举证期限,主持证据交换,归纳争议焦点。由于主审法官提前介入,使其在审前阶段获得专门知识,能够在审理中得以援用,对案件审理的通盘考虑,归纳的争点更能体现讼争的核心,具有尖锐性,而防止审前阶段与审理阶段的脱节,保持案件审理的连续性,提高了工作效率。但是,这样我们似乎又回复到“庭前调查了解案情”的老路上。过去我们一味强调“一步到庭”,主要是避免开庭前法官与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的接触,而导致先入为主影响案件客观公正的审理。公正与效率是两大诉讼价值目标,公正较之效率是更高阶位目标,因此我们在设置审理模式时首先要把“公正”放在首位,当然我们并不意味着为了公正而随之放弃效率,而是在设置合理的模式时能最大限度地体现效率原则。所以审理前阶段司法权行使主体的分开也是使各个阶段的主体各司其职,提高效率,让主审法官有更多的精力进行案件的审理。故笔者认为由主审法官参与审前准备程序的做法不可取。

  3、由书记员主持审前准备程序。《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0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必须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记录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由此可见,书记员在审判活动中的主要职责是记录等文书辅助工作。而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引导当事人举证,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交换以及争点的整理,这些都基于审前法官对案情的了解,理顺法律关系,往往举证责任的分配,争点的形成决定了对案情的审理。所以没有一定法律理论水平以及丰富的司法实践水平的法律工作者是不能胜任的,而凭书记员的业务素质是不能担任起审前程序的准备工作的。况且,《若干规定》第39条中明确了必须由审判人员主持证据交换,故书记员不得进行证据交换,所以,笔者认为由书记员主持审前准备程序的做法亦不可取。至于审前准备程序中的记录工作,法律文书校印、送达等文书性的工作,可以由书记员来完成。

  四、法官助理的性质及设置法官助理参与审前程序的构想

  肖扬院长在《人民法院五年纲要》中指出:“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法官配备法官助理和取消助理审判员工作进行试点,摸索经验”。由此拉开了精减法官,法官走精英化、专业化之路的帷幕。我国目前有法官16.5万人,每13万人口中有1.4名法官,超过美日,是日本的6倍强,而且这些法官的学历层次不高,这与德日大陆法系国家要取得法官资格必须具备大学法律本科以上的学历相比,相差甚远。而面对如此庞大的法官队伍,我们不可能将其离开法官队伍,只能采取分流措施,如通过设置法官助理等制度逐步将一些学历层次较抵,业务水平不高的法官退出法官序列,让他们从事辅助性的工作。而把一些优秀的法官通过竞争推到审判第一线,专门负责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保证办案的效率和质量,从而形成少数人办案,多数人服务的局面。在此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曾做了有益的尝试,并被实践证明是成功的,该院现有40多名主审法官,法官虽然少了,但每一个都是精挑细选出来的,办案能力均比较强,又有众多的司法辅助人员负责审判以外的事务,使他们可以专心“坐堂问案”,审判效率自然也就提高了。[6]因此设置法官助理参与审前程序势在必行。

  (一)法官助理的性质

  所谓法官助理就是法官的助手,他主要协助法官从事些辅助性的工作,在审判活动中法官助理的地位从属于法官,听从法官对其调遣和安排工作,他对案件没有审判权,不可以和法官一样坐堂问审,但可以根据法官授意起草法律文书。归根结底法官助理并不是法官。根据法官助理在案件审理中作用和地位,我们对其职责范围界定如下:⑴审阅诉状,引导当事人举证,限定举证期限,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⑵接收并核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出具证据材料清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及时归纳争议焦点。⑶经当事人申请,可以进行调查取证,财产保全。⑷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或对撤诉的案件进行裁定。⑸起草诉讼文书,但没有署名权和签发权。⑹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任务。

  法官助理与我们现行审判组织内的助理审判员有本质的区别。《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虽然根据法院组织法的精神,助理审判员也只是审判员的助手,但是根据《法官法》第2条的规定,助理审判员亦是法官,和审判员一样审理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若设置了法官助理,应当取消助理审判员,将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工作的职能划为由法官助理行使,至于行使的审判职能则由法官来行使。

  法官助理虽然和书记员一样同属于司法辅助人员,但是两者在工作职能分工上有较大的区别。《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0条规定“书记员担任审判庭记录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这说明书记员工作是法院审判工作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贯穿整个审判活动的始终,他与法官一样同是审判庭审理案件的组成人员,与独任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一样适用回避制度,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上除了有法官的署名外,还必须有书记员的署名,书记员的主要职责范围是:⑴做好各种文书记录工作,如庭审笔录、调解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⑵负责法律文书的校印、装订、收发以及法律文书的送达工作。⑶诉讼文书材料的立卷、装订和归档工作。⑷司法统计,信访接待工作。⑸法庭审理前的有关辅助性工作,如布置法庭,宣布法庭纪律等。所以书记员主要从事的繁琐的文书工作,书记员无须考虑案件如何审理,而法官助理毕竟是法官的助手,他引导当事人举证,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以及归纳案件争点都必须基于对案情的了解,法律关系的明晰以及其自身的法律业务水平,能否抓住双方讼争的关键归纳争点将影响整个庭审的进程及效果。所以法官助理的辅助工作将是整个审判活动中重要的一环,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官助理参与审前准备程序的具体内容。

  ⒈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对于简单的案件,法官助理只需做必要的准备后移送主审法官及时开庭。

  简单的案件是指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事实比较清楚,争议不大,证据也比较明确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只要组织当事人交换诉、答状,归纳出争议焦点后,即可将案件交给主审法官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这样做使法官能集中精力和时间,精雕细刻地审理复杂案件。

  ⒉对于复杂的案件,则必须作充分的审前准备。

  ⑴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首先向当事人发举证通知书,根据案情引导当事人举证,并且规定举证期限,交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向法官助理展示所要提交的证据,并列出证据目录,以及向法院申请传唤证人到庭作证的内容及名单,双方可以查阅对方的证据,以便做好法庭质证、辩论的准备。最后,法官助理根据双方所出示的证据征求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还是反对,通过当事人的自认,筛选出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证据,由法官开庭时直接确认,而无须在庭审中再质证。

  (2)对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撤诉、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对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无法更改的,裁定驳回起诉;对符合撤诉案件的申请,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发现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裁定移送管辖;以及对符合民诉法第137条四种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诉讼。

  (3)做好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财产保全、先予执行以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工作。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需要鉴定的事项,当事人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同意当事人的申请由法官助理来决定。同意当事人的申请,由法官助理进行调查取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对需要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由法官助理下裁定书,然后进行财产保全和交由执行庭进行强制执行。

  (4)明确争议焦点。根据证据交换,当事人申请查证、司法鉴定的情况由法官助理归纳出争议焦点,确定开庭日期,然后案件交给主审法官审理,即由审前阶段转入庭审阶段。主审法官在庭审活动中就集中在双方实质差异的问题上,组织双方质证、辩论,无须在无关紧要的问题上浪费时间、精力,从而提高了庭审效率。

  (5)组织当事人和解。经过一系列证据、法律、争议焦点的展示,让当事人对诉讼的结局有一个大体的了解,一般情况下可能败诉的当事人会理智地面对现实,寻找非判决解决纠纷的途径。此时,法官助理提示双方是否愿意和解,从而促成案件的和解或当事人放弃诉讼。

  五、如何强化审前程序

  (一)借鉴国外优秀成果,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审前准备程序。

  从世界范围看审前准备程序,较具特色的是美国的发现证据程序和德国的言辞辩论程序,可以说两国的做法分别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表。美国的发现证据程序从严格的意义上讲不包括诉答程序,审前程序介于诉答程序和庭审程序之间,不仅具有准备庭审的功能,还有独立解决纠纷、排除庭审的功能。[7]德国的言辞辩论程序是在正式开庭之前,由法院承办案件的有关人员将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召集到一起,按照设定的程序由双方相互辩论并各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有关证据。两国的审前程序内容基本一致,即包括证据的收集、争点的确立、庭审的排除等。在构建我国审前准备程序时,参考国外的经验。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证据的收集、争点的确定、庭审的排除。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虽对证据的收集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考虑到涉及法院内部分工问题对具体操作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从司法的统一性角度出发,应当对具体操作加以统一规定。审前准备程序不应仅局限于证据的收集,还应当考虑借鉴国外庭前程序的其他有关内容。对于争点的确定,无论是美国的发现证据程序先由当事人收集证据,然后通过庭前会议确定争点,还是德国的通过辩论归纳争点,都是在证据交换后进行的,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也做了相应规定,因为证据交换是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故争点的确定可与证据交换一次完成。至于庭审的排除,从我国的诉讼法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看,尚不能通过判决的形式排除庭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把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界定为“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但由于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是否提交答辩状并无强制性规定,被告不按期提供答辩状的现象又并不少见,在实践中仅从原告的诉状界定以上情况缺乏可操作性,容易出现即使双方对案件事实已没有实质性的争议,因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或和解),仍需要启动庭审程序的情况,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将是否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截然分开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可取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审理进度使两类案件自然分流。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有关排除庭审的规定。

  (二)针对我国国情,加强审前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

  多年来,我国公民文化水平参差不齐,法律素养高低不一,国家有关机关虽然开展了“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但由于种种原因,大部分公民法律意识较为淡薄,一旦发生民事、经济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成为案件当事人,其诉讼意识更淡薄,表现在诉讼行为上,就是缺乏应有的诉讼能力,不清楚诉讼程序、庭审各个阶段的任务,不了解自己在庭审中应该做些什么,不知道举证、质证为何物,特别是对于如何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因此,加强审前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显得尤为重要。

  审前诉讼指导如何进行呢?笔者认为,审前诉讼指导在时间上可结合审前的送达诉讼材料进行。在实施上述行为时,法院可同时对案件当事人所要进行的诉讼行为进行指导。在指导内容上,审前诉讼指导要告知案件当事人在各个诉讼阶段的权利和义务,告知当事人在诉讼中应该做些什么以及如何做,要注意哪些问题。要具体指导当事人如何起诉、如何答辩、如何围绕自己主张的事实来收集证据。由于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庭审主要是围绕证据来展开的,举证应是审前诉讼指导的重点,包括对举证内容、举证时间、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指导,使当事人知道自己在举证方面的权利、义务和在实际中该如何做。同时,诉讼指导要具有针对性,法官助理要针对具体案件,从法律的角度看需要哪些证据,以供当事人参考,而不能泛泛而谈。否则,由于文化水平及接受能力的差异,部分当事人会难以理解,起不到审前诉讼指导的目的和效果。对当事人审前诉讼指导,要贯彻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对双方当事人平等指导,不能厚此薄彼,否则有违公正;二是指导不是代办,诉讼指导仅是宣传诉讼知识,指导当事人进行诉讼,而不能越过此界限。

  (三)强化审前程序有待法制化

  当前,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和人事制度正在进行前所未有的重大改革,我们在制定审前准备程序时,也应该注意与其他改革措施互相配套、协调的问题。现阶段的有些做法,实际上已涉及对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进行“实质性”变更、补漏或者“改革”。我们进行民事审判改革,固然“胆子要大”,但是也不能有违“步子要稳”。要大胆借鉴,但也不能未经“本土化”改造,就照抄照搬。在积极研究探讨改革时,不能因急于求成而脱离实际,或包揽替代立法机关、司法解释机关的工作。

  游戏需规则,司法需法则。古今中外的无数事实证明,司法领域的黑暗和不公正,很大程序上来源于程序法的无视及践踏。审前程序是司法改革的需要,社会进步的需要,但从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和立法上的程序性角度看,其作为一项“规则”也亟待法制化。

  六、法官助理参与审前准备程序的现实意义

  (一)体现程序的统一性。

  审前准备程序是从庭审程序中分离出来,实质上是庭审辅助工作与庭审工作的分离,审前准备程序中只负责一些辅助于案件审理的有关程序性的事宜,并不对实体问题形成判断,这与法官助理从事辅助工作的性质相配合。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得以开展的基础,客观事实正是由一系列的证据所展现出来,证据一旦获得就能够为争议的解决奠定客观的事实基础,因而在审前程序中法官助理围绕着引导当事人举证,交换证据而展开,正是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变为法律事实,最终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对案件作出判断。通过单设的程序阶段,由专门的主体介入,体现了工作的专业性,提高单位时间内的工作效率。程序阶段由程序法官处理,实体阶段由庭审法官来处理,避免了过去在审前的准备阶段就去完成审理阶段的工作,混淆了两阶段的界限,同时消除了法官在审前阶段就实体问题的干预。

  (二)体现司法公正的原则。

  公正是司法制度永恒的生命基础,公正是一切司法活动的价值取向,追求司法公正是人们对司法活动的终极期待。

  在审前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在庭审中当事人不得提出新的证据,这样就防止当事人在庭审中搞证据突袭,一方当事人抛出新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因事先无准备而处于诉讼不利的地位。通过审前程序的设置,使当事人之间的程序性权利义务的分配处于合理状态,这就是司法程序公正,通过在审前程序中设置法官助理,法官助理不得参与庭审活动,致其不可能对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施加影响,而法官的裁决是建立在他们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所形成的理性认识的基础上,而不是他们在庭审活动之外所产生的预断、偏见或先入为主的基础上的,这样就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三)体现了效率原则。

  效率就是要降低诉讼成本,审前程序的设置并不是增加了诉讼环节,而是简化了程序。因为法官助理充分、完善的做好审前准备工作,也为法官在庭审中的高效运作提供了条件,达到一次开庭成功的效果,避免过去多次开庭、重复开庭的状况,重复动作即增加了诉讼成本。当然经过法官助理充分的审前准备,双方当事人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拥有的证据,对诉讼结果有一个明智的估计,有可能会以和解或撤诉的方式结案,从而促成案件快审、快结,提高工作效率。

  七、结语

  随着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从司法制度尤其是民事司法制度与世界接轨的角度考虑,构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已是势在必行,一种民事诉讼程序的良性运作,取决于诸多要素。我们可吸收和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国司法实际,选择试点法院,偿试设置法官助理参与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然后总结经验与教训,逐步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制度。

  参考资料

  ①宋向今著:《民事诉讼审前准备模式探讨》,摘自《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第718页。

  ②王亚新著:《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第75页。

  ③王亚新著:《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第82页。

  ④徐昕著:《英日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6页。

  ⑤王亚新著:《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第86页。

  ⑥章武生、吴泽勇著:《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的调整》,《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第48页。

  ⑦张卫平著:《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第152页。

  注释:
    
    [1]宋向今著:《民事诉讼审前准备模式探讨》,摘自《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第718页。

  [2]王亚新著:《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第75页。

  [3]王亚新著:《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第82页。

  [4]徐昕著:《英日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6页。

  [5]王亚新著:《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第86页。

  [6]章武生、吴泽勇著:《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的调整》,《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第48页。

  [7]张卫平著:《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第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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