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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两种模式探析

发布日期:2004-06-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审前准备程序是民事诉讼开庭审理前的一个重要诉讼阶段。作为审前准备程序的两种模式-美国审前准备程序与德国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区别在于审前准备程序的主导者不同;收集证据的手段与范围不同;审前准备程序的结果对开庭审理的拘束力不同。两种模式各有优势,也都存在着不足之处。我国应借鉴两种模式的优势,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审前准备程序。

  〔关键词〕审前准备程序;发现程序;审前会议;民事诉讼

  审前准备程序是民事诉讼开庭审理前的一个诉讼阶段。近几十年来,尽管西方各国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内容不尽相同,但改革审前准备程序,使民事诉讼活动由偏重开庭审理转为审前准备与开庭审理并重是各国共同的发展趋势,审前准备程序已成为民事诉讼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本文试就审前准备程序的两种模式-美国审前准备程序与德国审前准备程序加以研究,期待能对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有所裨益。

  一、审前准备程序的两种模式审前准备程序就是在民事诉讼的第一审程序中,为了使案件尽快达到适合审理的程度而对案件的内容,即主张与证据关系进行准备的程序。从西方各国立法规定上看,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任务大致是相同的,即确定争点,交换证据,以防止庭审中的证据突袭,加快庭审进程,实现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但各国做法并不相同。比较有代表性的审前准备程序有两种,即美国模式与德国模式。

  (一)美国模式在美国的诉讼制度中,陪审团制度占据着非常重要的位置。为适应陪审团制度的需要,美国法采取“集中审理”原则,将有关诉讼问题于开庭审理时一次性得到解决,这样审前准备程序就变得尤其重要,审前准备程序中取得的成果可以直接决定开庭审理的成败。美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主要包括诉答程序,发现程序和审前会议三个内容。

  1.诉答程序

  诉答程序是当事人之间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的程序,它的作用在于告知对方起诉和答辩的事实。《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原告向法院提出诉状,法院书记官签署意见,制作传唤状。起诉状与传唤状由原告送达被告,被告于20天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记载被告对原告各种请求的自认或否认内容。除非被告提出关于管辖权异议或驳回诉状等申请,提交答辩状是被告的义务。

  2.发现程序

  发现程序是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出示或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证据和信息的一项程序制度。发现程序作为当事人之间相互收集证据的专门的诉讼阶段,是由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最先规定的,它是美国民事诉讼的重要标志。“发现”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发现”的手段有五种:(1)笔录证言,即在法庭审理前,一方律师可以在律师处所直接向证人询问,对方律师可以参加,法院书记官则以公证人的身份参加;(2)书面质询,即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质询书,对方当事人必须答复所质问的内容,否则,提出质问方有权申请法庭命令对方给予答复;(3)要求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文书或物证;(4)要求自认,即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某一事实或书证的真实性作出自认;(5)要求检查身体或精神状态,此种方法仅限于人身伤害赔偿且须经法院许可。

  发现程序的作用在于它不仅使各方当事人得以了解对他们有利而在另一方当事人手中的全部事实,而且使他们了解有利于对手的那些事实,有可能促成审前和解,同时也便于双方当事人作好诉讼防御准备,从而杜绝“诉讼突袭”,使双方当事人从敌对的诉讼斗争变成公平的论战,实现实体正义。在美国,发现程序已成为大多数诉讼的焦点,重大案件尤其如此。

  3.审前会议

  审前会议是在法庭审理之前,法官传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参加的为顺利进行庭审而进行的整理争点和证据的会议。美国民事诉讼是典型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这一模式的特征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体现得尤为突出。发现程序在双方当事人及他们的律师之间进行,法官原则上并不介入,即使召开审前会议,法官的权力也极为有限。但70年代以来,随着复杂案件的增加,发现程序的范围越来越大,不加监控的发现程序使诉讼拖延,诉讼费用提高。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加强法院对发现程序的管理和监督。为此,美国修改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强化了审前会议中法官的职权,出现了所谓“管理型法官”〔1〕(P107)。通过审前会议,对发现程序进行管理与监督,制止当事人无意义的诉讼活动。根据规定,审前会议的主要内容包括:(1)简化争点;(2)修正原告与被告的诉状及答辩状;(3)承认事实或文件;(4)限制专家证人的人数;(5)提供有助于处理案件的办法。在审前会议结束后,法官应作出命令,列出审前会议中所协定的争点范围、证据目录、证人名录及其他同意事项。裁定一旦作出,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另行提出争点,也不得提供未在裁定中列明的证据。

  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案件于审前准备程序中即告终结而不必进入开庭审理阶段。终结的方式主要有和解与不经审理的判决两种。不经审理的判决包括:(1)简单判决,即事实上无争议只是法律上的问题,基于一方申请,法院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判决;(2)自愿撤诉,即原告撤回诉讼;(3)非自愿驳回诉讼,即原告拖延诉讼,经被告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4)不应诉判决,即被告不到案或不作答辩,法院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2〕(P96)。

  (二)德国模式德国没有美国的陪审团传统,在德国,法官既负责认定事实又负责适用法律,其诉讼程序以法官在较长的一段时间里断续地开庭审理为特征,“德国的诉讼程序像火车那样从一个站徐徐地开向另一个站,直到抵达终点站为止。”〔2〕(P170)因此,很长时间以来德国民事诉讼并无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之分,而是“直接开庭”,即案件来了不经准备便马上开庭,然后一边审理,一边确定争点,一边提供证据。这一做法虽然避免了当事人利用审前程序拖延诉讼以及法官容易先入为主,使开庭审理流于形式的危险,但也存在两大缺陷。一是由于审前准备不充分,影响诉讼效率,导致诉讼延迟。因为一方当事人只要提出新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就要做准备,法院只好等待重新开庭审理,一个案件往往开几次庭才能审结。二是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和程序不完善。当事人既不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也无从取得对方或第三人控制下的于己有利的证据。为此,1976年德国通过了《简化并加快诉讼程序法》,采用“集中审理”原则,把法庭审理阶段分为审理前准备和主辩论期日,强调对庭审作全面和及时准备。该法明确规定,在主辩论期日原则上要求法院开一次庭集中审理后终结案件,从而使德国有了不同于美国的审前准备程序。

  德国的审理前准备有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通常的民事案件一般用书面形式准备,但如果案件非常复杂,也可以命令直接进行口头准备,即所谓的预备的言词辩论。预备的言词辩论结束后,法院再要求当事人有的放矢地进行书面准备,向法院提交书状,这样,实际上便由口头准备转化为书面准备。提交书状时应完整地对事实和情况作出描述,将各自的事实主张和攻击、防御方法列于书状中。不管采用哪种方式,当事人在法庭上所使用的证据必须事先告知对方当事人,如果在法庭上提出事先没有提出的证据就产生失权效力,即法官根据情况不采纳证据。为了加快程序,法院对被告的陈述和原告的答复都限定了时间,如果一方违反期限递交书状,法院还可以不考虑其提交的陈述或证据。

  为了进行审理前的准备,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命令当事人充分披露详细情况,并对答辩状提出意见;(2)命各方补充答辩和提交文件;(3)要求公众机构或行政机关提交文件或信息;(4)要求提供证人的书面陈述和取得专家提供的鉴定结论。无论采取何种措施,法院都要将命令通知双方当事人。

  德国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作用在于:(1)可以在审判前排除当事人之间无争论的事项;(2)法院可就诉讼资料与当事人进行详细的讨论,以此明确争议之所在,并采取相应的程序性措施;(3)就和解成立的可能性交换意见,促进和解的成立;(4)可使法院决定此后如何对案件进行处理或调查。

  二、两种审前准备程序模式的评析

  任何一国诉讼制度都是该国法律传统,文化传统等综合因素的产物。美国与德国的诉讼制度是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突出代表,两大诉讼模式的不同也充分体现在各自的审前准备程序中。尽管两国审前准备程序设置目的均在于整理争点和收集证据,但两种模式为达此目的所采取的方法却是不同的。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审前准备程序的主导者不同。在美国,当事人(主要是其律师)主导审前程序的进行。发现程序完全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展开,是否要发现,发现什么证据或信息,向谁发现,以及采取什么措施去发现等等,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不予干涉。尽管为了防止当事人及其律师对发现程序的滥用,美国民事诉讼法加强了法官对发现程序的管理和控制,但仍然改变不了发现程序的主导者为当事人及其律师的事实,发现证据并进行开庭前的各种交涉,始终是当事人及其律师的事情。美国这一审前程序可概括为“当事人进行主义”。德国则不同,德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以法官为主,在准备程序中法官起指挥和组织的作用。准备程序是否要进行,如果要进行,是口头还是书面进行,进行之后采取什么样的准备措施,以及准备过程中的各种期间或期日的确定,都由法院依职权决定。德国的审前准备程序,可用“职权进行主义”来概括。

  2.审前准备程序中收集证据的手段和范围不同。在美国,不仅收集证据完全是当事人之间的事情,法院并不介入,而且收集证据的范围比较广泛。一方当事人既有权利要求对方当事人展示其将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也有权利要求提供有利于对方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只要这些信息“看起来可能导致发现可被采纳的证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1〕。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所寻求的信息不可能被法庭采纳为依据来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在德国,当事人要想取得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手中对己有利的证据,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没有义务主动提供对对方有利的证据或披露对对方有利的信息。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只允许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向对方收集证据,即必须是根据实体法有权得到的材料、文件才能向法院申请,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或第三人交出。而且对方当事人只需提交那些当事人已指明其存在及其内容的书面材料,不能强迫对方披露其所掌握的与诉讼有关的信息〔3〕(P315)。

  3.审前准备程序的结果对开庭审理的拘束力不尽相同。美国在发现程序结束后的审前会议上,法官要制定一个审前命令,这个命令在庭审中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表现为在审前命令中所没有列上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不能提出来。当事人违反审前命令提出新事实,法官可以拒绝审理,在审前会议上当事人所作的自认在庭审中仍然有效。德国目前也强化了审前准备程序的结果对开庭审理的拘束力,立法原则上规定,双方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应提出所有准备在开庭中引用的攻击、防御方法。逾期不提出,法院有可能不考虑其提交的证据。但这一做法受到德国宪法法院的严格控制,宪法法院有权决定当事人是否享受了正当程序和在法官面前陈述的权利,这是由德国以客观真实为诉讼目标决定的。

  美德两种审前准备程序尽管差异很大,但都是同各自的诉讼制度相适应的,应当说都是特定诉讼制度的产物,很难评价孰优孰劣。就它们实际运行的效果而言,既有优势,又存在不足。就美国而言,美国以发现程序为主的审前准备程序的优势在于:其一,审前准备程序以当事人为主,当事人双方审前对对方将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相当熟悉,既避免了证据突袭,又增强了庭审中的对抗程度。可以说,这种审前准备程序是“对抗制”庭审方式的内在要求。其二,通过发现程序,使当事人及其律师了解到既有利于自己又有利于对方的案件事实,容易对一些事实和法律问题取得共识,从而促进双方在审前达成和解。现在美国95%的案件是在审前通过和解等方法解决的,只有极少数案件才进入开庭审理阶段〔4〕(P23),这无疑是审前准备程序的功劳。其三,审前准备程序使即将进行的审判程序变得更为简单和公平。之所以变得更为简单,是因为有些纷争事实在当事人之间已明显不存在争议,相应的举证程序由此可以避免;之所以变得更加公平,是因为双方律师对案件事实均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并于审前为此作了充分准备,律师因办案技巧上的差异所导致的不公平由此得以减缓甚至避免。我们在关注美国审前准备程序的优势的同时,也应看到它的不足。如前所述,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发现程序是美国民事诉讼的一项重大改革,但实践的结果却出现了未曾预料到的种种问题。正如一位学者所言,发现程序是一把双刃刀,一方面,当事人可以利用它获得对方当事人的绝大多数证据,从而弥补己方经济力量和诉讼技能的不足;另一方面,强有力的当事人又可凭借它及其他程序制度拖延诉讼进程,增大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美国,近几十年来滥用发现程序的问题相当严重,因此,从80年代至90年代围绕如何加强法院对审前准备程序的管理,美国对民事诉讼规则进行了多次修改,力图缓解目前的困境。

  德国审前准备程序的优势在于:第一,法院主导审前程序的进行,从准备程序的开始到指定期日以及采取各种措施均由法院作出决定,避免了美国当事人滥用审前程序拖延诉讼的弊端,使诉讼能够迅速而有效地进行。第二,由于法官在审前对双方的证据及争点已有相当的了解,使开庭审理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法官可以抓住重点进行证据调查,促进了庭审的高效率。第三,德国在审前准备程序的证据收集问题上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改为适时提出主义并加强了证据的失权效力,从根本上保证了当事人双方的平等辩论权,起到了加快诉讼,一次集中审结的效果。德国这种“职权进行主义”审前程序的不足主要表现在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介入过深,对于法官而言,审前准备既是程序性的准备,也是实体性的准备,法官容易在审前产生先入之见。“(德国)预备的言词辩论不可与美国的审前会议相提并论,因为前者是由法官主持的,而且不限于初步的信息和命令,它是对案件的全面审理,此间,法院可以取证,如有可能,法院也将宣布最终判决。”〔3〕(P315)法院的实体性审前准备使开庭审理的对抗性程度减弱,当事人对法院的依赖性进一步增强,在法官素质不高的前提下,容易导致对法官审判公正性的怀疑。

  正由于两种审前准备程序模式各有不足,近十几年来,双方都在各自审视自己,力图向对方吸收好的经验,以不断完善审前准备程序。例如,美国加强了法官对审前准备程序的监督和管理,许多做法与德国有相似之处〔5〕(P447)。而德国将原来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改为限时提出主义也是借鉴美国审前程序的结果。

  三、两种审前准备程序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民事诉讼中的审前准备程序作为开庭审理前的诉讼环节,我国尽管并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审前准备程序,但仍有与之相类似的规定,即“审理前的准备活动”。我国审前准备活动的特点是法官主导下的从程序到实体的准备,这其中,法官主导下的实体性准备,即全面了解案情,调查必要的证据是审前准备的核心,而且审前准备鲜有当事人参加,即使当事人参加,也经常是法院与当事人的单方接触,这种做法使法官难以保证中立性和公正性,致使开庭审理形式化。因此,改革审前准备程序已成为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议论中,前几年,“不经准备直接开庭”的做法为众多理论家和司法实务工作者所极力推崇〔6〕,并被作为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成果在部分法院试行。但实践表明,这种直接开庭容易导致证据突袭与重复开庭,降低诉讼效率。“直接开庭”并不足取。近一二年来又有学者提出应采纳美国的审前准备程序模式,尤其是应设置当事人之间相互收集证据的“发现程序”〔7〕(P440)。我们认为完全照搬美国的发现程序也并非良策,首先,一种诉讼制度的形成有与之相适应的社会文化环境和法律观念,“对抗制”是美国诉讼程序的精髓,当事人主导审前准备程序的进行正是对抗制的必然要求,而我国缺乏“对抗制”的传统。其次,在美国,利用发现程序取证是一项很复杂的法律活动,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一般人很难胜任,通常均由律师来完成,而我国律师代理并不普及。最后,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也使得当事人自行取证困难重重,需要法院协助,法院对此放任不管,显然不符合现实国情。

  综上所述,为克服以往“审理前准备活动”所造成的先定后审的弊端,我们亟需改革审前准备程序。从对美德两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评析中可以发现,美国审前程序注重发挥当事人的作用,这是它的优势,但同时又容易因此拖延诉讼。而德国审前程序一方面注重发挥法官的作用,另一方面却又容易产生法官的“先入之见”〔8〕(P47)。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应结合我国国情,借鉴美德两种审前准备程序的优势,既充分发挥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积极性,又注重法院的作用,使当事人的参与与法院的积极介入同时并存。具体设想是:

  1、审前准备程序并非每一个案件的必经程序,是否进行,可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一般而言,对于案情简单明了的,可直接开庭审理。对于案情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可进入审前准备程序。

  2.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审前准备程序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1)设立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七种证据中,书证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可谓举足轻重,经常被运用。司法实践中,常有一方当事人因文书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却为对方或第三人所控制,在向他们索取时招致拒绝,对此,可设立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命令掌握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该文书。

  (2)证据审前交换制度。即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方拟在法庭上用以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必须全部无保留地出示给对方,以使对方能作相应的诉讼准备,凡庭前未向对方展示的证据,原则上均不得在开庭审理时提出。

  (3)设置审前会议。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可在审前会议上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在法院协助下,明确争点,确定证据。

  3.改革我国目前审前程序中以法官为主导的做法,合理确定当事人与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权利和地位。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应占有主导地位,证据的提出和争点确定由当事人来决定,法官享有程序上的指挥、监督权,但不得拥有对争点和证据的否决权,不得介入实体性准备,更不得单方接触当事人。为排除当事人对主审法官“先入为主”的怀疑,可由书记员主持召开审前会议,将记录交审判人员阅读,以便了解案件争点等有关情况。

  〔参考文献〕

  〔1〕 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

  〔2〕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M〕,北京:中信出版社,1991。

  〔3〕 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 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5〕 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6〕 左卫民、陈刚,直接开庭:中国民诉改革的一大误区〔M〕。法学与实践,1996(3)。

  〔7〕 江伟,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8〕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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