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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侵权百案类评(五)

发布日期:2004-05-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三) 侵害商标权类案件

  A. 案件概要

  1、香港山顿国际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华达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1)事实概要:被告华达电子有限公司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生产和销售与原告同一种类的不间断交流电源电子产品,从中获利585393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理,但是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未承担。庭审中辩称:被告从1987年起即与原告合作共同开发山顿牌不间断交流电源产品。原告向被告提供散件、图纸和发票,由被告对原告的产品进行改造。后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山顿牌商标,致使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该商标。被告并非故意侵权,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2)裁判要旨:原告山顿国际有限公司是“SENDON”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虽为香港企业,但已依法取得我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已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未经原告许可而使用“SENDON”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也提不出原告允许其合法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判决:一、被告华达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山顿国际有限公司赔偿468314.4元及此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责任已经在有关行政程序中解决)。

  2、龙泉县宝剑厂诉龙泉县万字号宝剑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1)事实概要:原告拥有“龙泉”、“龙凤七星” 两个商标的专用权,并可将两个商标用于同一剑身。被告在同一种产品上虽然使用了自己注册的“万”字牌商标,但同时又将原告注册的“龙泉”、“龙凤七星”商标用于同一剑身,严重侵害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遂以其商标权受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2)裁判要旨:企业的商标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商标所有人拥有该商标的专有使用权、禁止权、许可权和转让权。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商标法》第三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3、郭立文、哈尔滨磁化器厂诉高淳县灯饰公司、南京东方玻璃总厂、南京悦东实业公司、昆明文化用品公司侵犯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法人名称权纠纷案

  (1)事实概要:郭立文作为“H型强场磁化杯”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原告哈尔滨磁化器厂使用其专利技术,生产“哈慈杯”。被告高淳县灯饰公司与被告南京东方玻璃总厂约定由债务人灯饰公司制造假冒的H型强场磁化杯偿还所欠的南京东方玻璃总厂债务。东方玻璃总厂又以悦东公司的名义,与文化用品公司签订了购销此批“哈磁杯”的合同。文化用品公司在给悦东公司支付货款,收到一批“哈磁杯”后,发现该“哈磁杯”是假货,未予销售。

  (2)裁判要旨:原告郭立文享有实施其专利技术的独占性权利,有权将自己的专利技术许可他人实施,哈尔滨磁化器厂享有实施该专利技术的权利。被告之间串通以假冒的磁化杯偿还债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其专利技术,生产假冒的磁化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而且在假冒的磁化杯上使用了原告的厂名,事先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侵犯了其名称权。南京东方玻璃总厂明知灯饰公司不是“哈磁杯”的生产厂家,而同意其用假冒的“哈磁杯”顶抵欠款,并让被告悦东公司进行销售,所以东方玻璃总厂和悦东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法上关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权行为。被告文化用品公司收到“哈磁杯”进货后,发现该产品是假冒产品,未进行销售,不构成侵权。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法院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条、《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1)项、第(2)项以及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被告灯饰公司、被告玻璃总厂、被告悦东公司分别向原告磁化厂、原告郭立文赔偿经济损失。

  4、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工司诉哈尔滨天龙阁饭店、高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再审案

  (1)事实概要:1980年7月,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取得“狗不理”牌商标注册证。被告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与被告高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在饭店门上方悬挂“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为内容的牌匾一块。 且该店于1991年3月起经营包子。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认为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和高渊两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使用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2)裁判要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是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是宣传“狗不理”创始人高贵友的第四代和第五代传人高耀林和高渊的个人身份,不是在包子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商品名称或商品装璜,因此不构成侵权。原告则认为:悬挂的牌匾中间大字是“天津狗不理包子”,上是“正宗”下是“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均为小字,未悬挂天龙阁饭店牌匾;两被告悬挂该牌匾,是为了经营饭店,不是为了宣传“狗不理”包子的传人;属于《商标法》 规定的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擅自制作并使用他人商标的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香坊区人民法院认为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和制作、悬挂上述牌匾的行为,不构成对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的商标权的侵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讨论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于是判决:天龙阁饭店和高渊败诉;撤销原一审和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被告连带责任)。

  5、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太阳城商场侵权纠纷案

  (1)事实概要:原告北京巴黎大磨坊公司是“大磨坊”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面包。原告与被告北京太阳城商场签订代销协议,约定由被告食品部设代销专柜,负责销售原告的面包。原告向被告供货到1993年4月下旬后,未再供货。而被告自同年5月11日起使用“大磨坊”注册商标出售从其他厂家购进的与原告生产的面包外形一样的面包。原告以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2)裁判要旨:原告大磨坊公司依法取得“大磨坊”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太阳城商场未经原告许可,用为原告产品设置的“大磨坊”面包专柜,经销与“大磨坊”面包外形一致的其他厂家面包,足以使消费者混淆不同厂家所生产的面包,导致消费者误购,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构成了侵权。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赔偿损失14897.21元(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侵权食品款及利润、商标信誉损失)。

  6、 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TMT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属纠纷上诉案

  (1)事实概要:1979年,轻工业品公司与香港东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总经理王少明等人约定使用由东明公司提供的“TMT”商标,其他外商不得向轻工业品公司订购TMT牌吊扇。1979年和1980年,东明公司与轻工业品公司分别签订二份《包销协议》,约定由东明公司定牌及包销TMT、TMC牌吊扇,免费提供生产吊扇所需的漆包线、轴承、电容器、UL引出线、商标等,由轻工业品公司生产;另还约定东明公司出资并采取各种有效方式进行宣传广告。TMT、TMC、SMT商标系东明公司自行设计和首先、实际使用的商标。后经双方商定,上述商标暂由轻工业品公司在国内办理注册和管理。东明公司解散后,由其股东王少明、林桂泉组建的TMT公司接手东明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和相关业务,并约定在中国境内,“TMT”牌商标属轻工业品公司注册,轻工业品公司有绝对的经营和管理权利以及打击假冒或侵犯“TMT”牌商标的行为,轻工业品公司需要有效地制止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侵权行为,在国内有关费用由轻工业品公司负责。后来TMT公司认为轻工业品公司没有依约打击侵权行为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将TMT、TMC、SMT商标返还或以港币30万元办理转名手续,转让给TMT公司。轻工业品公司认为TMT公司没有依约交纳商标使用费,尚欠19232美元未付,且未经许可使用TMT商标在境内安排生产和销售。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轻工业品公司遂向海关总署进行了知识产权保护备案。TMT公司在国内安排生产的产品因此无法出口,造成厂家产品积压。TMT公司以轻工业品公司违背双方的委托约定,意图侵吞TMT公司委托其在国内注册的商标,阻止TMT公司定牌加工产品的出口,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2)裁判要旨:按照双方定牌加工合同的约定,轻工业品公司负责组织生产TMT等品牌的吊扇并办理出口手续,东明公司负责提供铭牌、商标并进行产品的广告宣传,负责联系订单,包销全部商品到境外国家和地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TMT公司接替东明公司负责提供技术、监督生产、包销商品、进行商品的全部广告宣传并代替东明公司承担了归还所欠轻工业品公司款项的责任。王少明设计并代表东明公司提供TMT等商标,目的是要求轻工业品公司定牌生产东明公司指定牌号的商品,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定牌生产合同,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商标权财产信托法律关系。轻工业品公司注册的TMT、TMC、SMT三个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归TMT公司所有。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确认轻工业品公司注册的TMT、TMC、SMT三个商标专用权归TMT公司所有;TMT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到商标局办理TMT、TMC、SMT商标权属变更手续;TMT公司补偿轻工业品公司人民币50万元。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将商标权返还TMT公司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认定存在委托关系,未考虑该商标是以被委托人名义注册并管理的这一事实,未认定存在信托关系,所作认定不当。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部分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在国内注册的TMT、TMC、SMT文字及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归TMT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负责协助TMT贸易有限公司办理商标注册人的变更手续;TMT贸易有限公司补偿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250万元人民币 .

  7、 艾格福公司诉南京第一农药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1)事实概要:原告艾格福公司经受让取得“棉桃”注册商标,用于该公司生产的澳氰菊酯系列产品上。被告南京第一农药厂未经许可擅自将“棉桃” 图案商标使用在与艾格福公司同类的产品外包装上。原告艾格福公司以商标权被侵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2)裁判要旨:企业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棉桃”是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棉桃” 图案商标使用在与原告同类的产品外包装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商标法》第三条、三十八条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8371.99元并赔礼道歉。

  8、芳芳陶瓷厂诉恒盛陶瓷建材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1)事实概要:原告芳芳陶瓷厂合法拥有将图形和“恒盛”二字组合的注册商标使用于所制造的瓷砖上的权利。被告恒盛陶瓷建材厂在芳芳陶瓷厂注册该注册商标之前就在工商局进行企业名称登记。该厂所生产的产品上有由图形和“恒盛”二字组合的商标,在产品包装箱上“恒盛瓷砖”字样和恒盛陶瓷建材厂的企业名称。芳芳陶瓷厂以商标权被侵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2)裁判要旨:企业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被告恒盛陶瓷建材厂的企业名称,经合法程序登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且恒盛厂先于芳芳陶瓷厂取得企业名称专用权。但是,“恒盛瓷砖”并非恒盛陶瓷建材厂的全称,该公司也不属可以简化的行业,所以在产品包装箱上使用“恒盛瓷砖”,不是对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而是对企业名称权的不适当行使。对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在使用中发生冲突时,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去解决,但这不包括不适当行使权利的情况。因此,恒盛厂在产品上使用图形和“恒盛”二字组合的商标以及在产品包装箱上使用“恒盛瓷砖”字样,侵犯了芳芳陶瓷厂的商标权。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18条以及《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销毁侵权物品包装箱和模具。

  B.类评

  1、 概说“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法第8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商标专用权属于最典型的“工业产权”,它的主要价值在于其经济方面而不是其知识方面。因此,商标专用权基本上是财产性质的权利,而较少具有人身性质。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商标反映的是一种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是通过在市场上把标记与商品或服务不断地联系在一起而产生的。”1我国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商标专用权,于1982年首次颁布了商标法,1993年和2001年两次进行修正。为了便于商标法的事实,国家工商局于1983年经国务院批准颁布了《商标法实施细则》,1988年、1993年和1995年多次进行修定。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第51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8个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基本上都属于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个别案件(如郭立文、哈尔滨磁化器厂诉高淳县灯饰公司、南京东方玻璃总厂、南京悦东实业公司、昆明文化用品公司侵犯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法人名称权纠纷案)涉及到侵犯商标专用权与侵犯专利权、法人名称权的竞合问题。整体观之,这些案件的案情大多不复杂,适用法律一般也不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这些案例,与其说是为了解决有关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适用法律的疑难问题,不如说是为了展示我国司法部门在保护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方面的决心和成就。

  2、 商业宣传广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的字样、图案构成侵权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工司诉哈尔滨天龙阁饭店、高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再审案给我们提供的启示是:未经权利人同意,在商业宣传广告(包括牌匾、殿堂广告等)中恶意或者不合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特定字样(“狗不理”),或者含有这样的特定字样,如果经营的为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服务),则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这种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2项)。这种行为就其本质而言,是为了利用他人注册商标上附着的品牌效益,将他人经过长时间创造的无形财富据为己有。从这一角度看,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图案或者文字与图案的组合用于自己商品(服务)之广告宣传,与直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并无质的区别。即使广告宣传的整体文意反映的是一个真实的事实而且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假定高耀林、高渊为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的第四代和第五代传人这一判断是真实的,而且没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也不改变其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的特定文字(“狗不理”)、图案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之性质。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工司诉哈尔滨天龙阁饭店、高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再审案对后来的同类案件的审判应当具有借鉴意义。2需要指出的是,有人认为在本案中存在知识产权的冲突,即高耀林、高渊享有“狗不理”包子制作的商业秘密权利,原告享有“狗不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些权利存在冲突。在狗不理包子的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解决之前,原告即使没有使用制作狗不理包子的商业秘密也有可能因使用“狗不理”这一含有商业秘密的称为而构成侵权。而在“狗不理”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解决之后,狗不理包子的商业秘密权和商标权完全可以和平相处。3我们认为在一些案件中分析权利冲突并探讨权利的协调,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在本案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并没有引入高耀林、高渊所享有的所谓商业秘密权,自然不存在商业秘密权利与其他权利的冲突问题。而原告作为“狗不理”商标的所有者,制止他人在广告宣传中突出“狗不理”的内容,完全是行使商标专用权,也无须以享有“狗不理”商号权为前提主张自己的权利。由此看来,本案中也不存在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3、 企业名称与商标专用权的关系由于企业登记注册历史上的原因,许多企业名称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在这样的情况下,企业享有使用自己名称的权利,商标权人则享有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权利。二者的权利并不相互排斥,即企业不得请求他人停止使用(或者申请撤销该商标注册4)与自己企业名称相同的商标;同样,商标权人页不得请求企业停止使用其名称或者变更其名称。但是,企业只能将相应的文字用以表示自己的企业名称而不能用作商品标示;商标权人只能将相应文字用于商品标示而不能用于企业名称标示。否则,就构成对商标专用权或者企业名称权的侵害。

  芳芳陶瓷厂诉恒盛陶瓷建材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涉及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的相互关系问题。原告享有“将图形和‘恒盛’二字组合的注册商标”,并将该商标用于其生产的瓷砖上。被告在原告取得该商标专用权之前就注册了“恒盛陶瓷建材厂”的企业名称,而且也生产瓷砖。如果原告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包括图样和“恒盛”字样的商标,被告在自己的同类产品上标示生产厂家为“恒盛陶瓷建材厂”,则双方均不构成侵权。但是被告自己的企业名称作变形的缩减(简化为“恒盛瓷砖”),并标示在其瓷砖产品上。这就极其容易与原告包括图样和“恒盛”字样的商标相混淆,因此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法院的裁判要旨正确解释了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的处理原则:被告在产品包装箱上使用“恒盛瓷砖”,不是对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而是对企业名称权的不适当行使。对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在使用中发生冲突时,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去解决,但这不包括不适当行使权利的情况。因此,恒盛厂在产品上使用图形和“恒盛”二字组合的商标以及在产品包装箱上使用“恒盛瓷砖”字样,侵犯了芳芳陶瓷厂的商标权。

  八、证券、存单、票据侵权类案件

  1、福建省宁德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诉日本国日欧集装箱运输公司预借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1)事实概要:被上诉人福建省宁德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作为买方,通过福建省富兴工业进出口公司,与日本国三明通商株式会社签订了进口日产东芝牌RAC一30JE型窗式空调机3000台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收第一批货后与先期收到的4台样机一并进行销售。上诉人在日本国三明通商株式会社运输第二批货物时使用了预借提单的方法。被上诉人在获得日本国三明通商株式会社已经发货消息后,与原审第三人福建省福安县企业供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日本国三明通商株式会社提单项下的1500台空调机以每台价格人民币2000元售与原审第三人。该合同规定,逾期交货,供方须承担不能交货部分的货物总值20%的违约金。但由于上诉人实施预借提单的行为使得被上诉人没有按期收到空调机,未能如期对原审第三人交货。原审第三人遂于1985年8月26日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按约支付违约金。事后,被上诉人即向国内数十家单位联系此批货物的销售,因市场滞销,均未成交。为减少损失,被上诉人以每台1700港元福州的离岸价格条件,将该批货物向香港云丝顿影音有限公司复出口。

  (2)裁判要旨: 上诉人在货物尚未装船前签发已装船提单,是预借提单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被上诉人的经营损失,其中包括可得利润损失、进口货价与复出口 货价之间差额的损失。问题是向原审第三人支付违约金的损失由谁负担?由于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违约行为是因上诉人预借提单的侵权行为所致,虽然其没有故意侵害债权的故意,但其行为是损害发生的事实上的原因,对被上诉人因支付原审第三人的违约金而蒙受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在赔偿时依合同的相对性相互进行返还。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判决如下: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货物的贷款损失380l96l8.5日元;利息计人民币362671.1元营业利润及其利息损失计人民币810538.36元;被上诉人还须支付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违约金人民币9万元。

  2、福君诉徐水县工商银行挂失存款被冒领赔偿损失案

  (1)事实概要:原告在被告所属的金融服务所有活期存款。一日下午 4点原告发现存折丢失,因家离服务所较远,于是电话挂失。此时银行工作人员王铁权查明其存款仍在,同意挂失,并通知原告于第二日到服务所办理挂失手续。但王铁权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挂失,亦未通知其他工作人员。第二日原告去服务所挂失时,存款已被冒领。原告遂诉至法院。

  (2)裁判要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出纳核算制度》的相关规定,原告挂失时的情况符合口头挂失的规定。但被告工作人员王铁权违反银行规章,致使原告的存款被冒领。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在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被告请求调解,原告同意。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本金7500元,利息1279.73元。

  3、 制品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市支行营业部侵权赔偿纠纷再审案

  (1)事实概要:原告定边县塑料制品厂以“留行待取”的方式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市支行营业部汇入一笔款项。但该笔款项被一持伪造证件者取走。原告发现自己的款项被取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以自己尽到注意义务为由要求免责。

  (2)裁判要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留行待取”的解释,被告负有查验取款人相关证件真实性的义务,而被告并没有严格审查取款人是否是汇款单位委派来办理解付手续的人员,致使汇款被他人冒领,应该承担赔偿义务。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被告赔偿原告4.8万元,原告货款利息损失自己负担。二审法院则认为,被告无过错,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原告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4、李二娇诉张士辉委托代理纠纷案

  (1)事实概要:原告曾于50年代向深圳南头信用合作社投资认购股份二股。后经成立股份公司上市等原因,上述二股转为股票288股。被告曾受委托到证券公司领取股息,办理扩股等手续,关于股票的有关处理均由被告实施。被告后未经原告许可通过证券公司以低于市价价格将股票过户到第三人张士琴(系被告妹妹)的名下。事后,被告扣除税款和手续费后将过户股票的股息及卖股票款890元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股票,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2)裁判要旨: 首先,原告一直是股票的记名所有人,被告受原告口头委托对股票的相关事项进行处理。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是较易认定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对股票进行转让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原授权。应当说就口头委托而言,委托具体事项是不明的,但就被告的一贯做法,可以认定原告当时只是委托其为简单事务的处理,而且在案件审理中双方对股票转让超出代理权授权范围没有争议。即使被告认为其有口头授权,而无反证是被告故意以低价转让使他人受益的行为足以构成对代理人法定义务的违反。若标的物为动产及记名证券时,该行为在第三人为恶意时可撤销,在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可善意取得。本案中原告不主张取回股票所有权,法院没有审查认定第三人为善意抑或是恶意。但依代理关系,被代理人有权向代理人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 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行为超越代理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以原告的身份证和姓名购买深圳发展银行股票288股返还给原告,所需股金及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将被告交与的890元当庭退还被告。

  5、海南省木材公司诉新加坡泰坦船务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达斌(私人)有限公司提单欺诈损害赔偿纠纷案

  (1)事实概要:原告领有进口木材许可证,经营进口木材合法。原告与被告达斌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依约向中国银行海口分行申请开具信用证,同时原告申请了部分银行贷款及与其他3家客户签订购销木材合同。被告达斌公司在没有交货的情况下,串通被告泰坦公司取得已装船的清洁正本提单,将一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木材用于履行合同,并依据该提单以及其它伪造的单证,企图收取贷款。被告在发现标的物、提单与发票、班轮记录等一系列可疑点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认为二被告合谋伪造海运单证,企图欺诈货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其对3家客户的违约损失、银行开证费、货物保险费、营业损失和贷款利息。

  (2)裁判要旨: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国际贸易合同诈骗案。被告达斌公司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后,不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坤甸原木,而在没有交货的情况下,串通泰坦公司取得已装船的清洁正本提单,并依据该提单以及其它伪造的单证,企图收取贷款。上述行为足以证明达斌公司是蓄谋欺诈。被告泰坦公司明知未收到达斌公司交付的货物,却签发了货物已装船清洁提单,嗣后又数次向海口外轮代理发电,配合达斌公司制造货已装船并即将到港的假象,为被告达斌公司骗取货款提供了必要的条件。以上事实说明,两被告利用合同和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共同实施欺诈,以此骗取原告货款。依法应负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以使原告回复至合同履行状态。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负连带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购货合同以及泰坦公司签发的假提单和伪造的发票等单证均属无效。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处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52968.15元以及外汇贷款利息和保险费47637.61美元,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王春林与银川铝型材厂有奖储蓄存单纠纷再审案

  (1)事实概要: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春林系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铝型材厂单位职工,银川铝型材厂以100张面额100元的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存单背面标明中奖率为100%)发给本厂职工,代替欠发工人的工资。在该厂占有该批存单期间,开奖机构公布中奖号码于当地常见报刊《宁夏日报》上长达三个多月,银川铝型材厂于兑奖中止日发给王春林存单一张。该存单经兑奖获一等奖1万元。银川铝型材厂得知原告中奖情况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二审法院认定:银川铝型材厂的行为属重大误解,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王春林获利行为是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获利应当返还。本案后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审。

  (2)裁判要旨: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点,一是银川铝型材厂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另一个是王春林获利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就第一个争议点而言,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对于民事行为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理解,并且基于这种错误理解而为的民事行为,事实上对于开奖机构出售附奖存单,公布中奖号码及公开对奖等活动,银川铝型材厂本应知晓而没有进行相关行为;从另一角度而言,该存单注明中奖率100%,该厂对其他均有获奖的99张存单均不主张重大误解,足以证明其对有奖储蓄存单能够中奖一事并不存在误解。就第二个争议点而言,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银川铝型材厂以奖券顶替职工工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表示因厂方资金困难,将所购存单发给职工顶替工资,发放前对奖金部分无任何约定,原审上诉人获得有奖储蓄存单合法有效,因此所取得的10000元不属不当得利。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是必须实际持有并且到期提示才能实现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权利的行使不能与证券分离,证券的持有人就是权利人。有价证券上所表示的财产权利对持券人来说,仅是一种期待债权。本案有奖储蓄存单票面记载的100元以及中奖后可得的奖金1万元,即为期待债权。在该存单尚未届期并经持有人提示前,不能认为债权人已对与债权相应的财产实现了完全占有。持券人只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以交付存单的方式提示义务人履行义务,才能实现对10100元财产的完全占有。因此,原审认定存单自中奖后,即已升值为10100元,进而把1万元奖金认定为银川铝型材厂合法持有该存单期间的合法收益,是错误的。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再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认定王春林为奖金的合法持有人。

  7、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诉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存款被冒领损害赔偿纠纷案

  (1)事实概要:原告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被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出开户存款。1995年11月4日,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的财务专用印章和私章向被告出具证明,购买转账支票一本;并于11月9日,又利用伪造的印章开立了转账支票交给被告,从原告的公司账户上划走人民币65.7万元。原告以被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没有尽到严格审查印鉴的义务,致使原告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裁判要旨:原告在被告的银行存款,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很明确。被告应该负有保护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现在原告的存款已被领走,说明被告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是有过错的。而且,被告应该具有专业的鉴定能力,保证存款人的存款不被他人冒领,因而被告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方法超出了自己的鉴定能力为由要求免责是不能成立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冒领的65.7万元以及从1995年11月9日到该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8、王高武诉云集路证券营业部股票纠纷案

  (1)事实概要: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是被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云集路营业部的前身。原告在出差期间,在被告处开设的股票账户被解密,四只股票被卖出,资金账户上的钱被盗走。办理这些手续时,所填写的凭条上的姓名、身份证号、证券账户都是原告王高武所使用的,但字迹不是王高武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认为是原告与他人共同作案,并在报纸报道中声称被告参与了现场作案。原告遂诉至法院。

  (2)裁判要旨:原告王高武向法院提交了不是本人签名、预约提款和取款之日本人都不在宜昌的证据,该证据与公安机关的笔迹《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因此可认为王高武对“非王高武所为”的主张尽到了举证责任。而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王高武所为,只能认定其主张不成立,推定该事故是被告的过错。而被告作为原告的指定代理商,负有保障原告账户股票及资金安全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即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将举证责任倒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上诉后,根据《代理业务操作规程》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以及《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二审判决原告胜诉,由被告赔偿原告资金损失8.3万元、利息2173元,并酌情赔偿原告差旅费、误工损失500元,合计85673元。

  (二)类评

  1、 概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8个有关证券、存在、提单纠纷的案件反映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经济)领域侵权的新情况,同时也涉及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问题。这些案件的具有以下共同特征:(1)在侵权发生之前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如买卖合同关系、代理关系、储蓄存款关系等;(2)受害人的损害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所有权的损害,而是提单、存单、股票等上的经济利益受到侵害。

  2、 存单纠纷和有奖储蓄存单纠纷的处理规则

  (1)存单挂失后被他人冒领的赔偿责任: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存单纠纷是指:(1)存单持有人以存单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2)当事人以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3)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纠纷案件;(4)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5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福君诉徐水县工商银行挂失存款被冒领赔偿损失案属于比较典型和比较简单的存单纠纷案件。在该按中,原告丢失存单后即向被告挂失福君诉徐水县工商银行挂失存款被冒领赔偿损失案,而且在挂失时存款尚未被冒领。但是由于福君诉徐水县工商银行挂失存款被冒领赔偿损失案被告工作人员过失未进行相应的处理,导致在过失后存款被冒领。法院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出纳核算制度》认定被告负有赔偿责任。6在此基础上,原告和被告达成由被告赔偿本金和利息的协议。这样的处理结果当然是妥当的。

  这里需要讨论的问题是:被告是依据合同关系承担赔偿责任还依据侵权法规范承担赔偿责任呢?无疑,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协议(合同),其主要内容是:一方将一定数额的金钱存于另一方(或者约定一定的期限为定期存款,或者不约定期限未活期存款);另一方在存款期限届满时(或者在任何时候对方支取活期存款时)还本付息;利息率一般由国家中央银行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存单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出现存款关系的主要凭证;尽管双方当事人一般不对某一笔储蓄存款关系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协商,但是通常有细密的法律、法规、规章、办法等规范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关系,被告有到期还本付息并在原告过失的情况下停止支付。

  同时,原告的存款又受到法律保护,储户对其存款享有法定权利。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储蓄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银行(储蓄所)对公民的存款以及相应的财产权利负有法定的保护义务,首先是自己不得侵害储户的存款及其相应的财产权利,其次是在挂失等情况下为积极的作为行为,避免损害的发生。而且从另一个角度来说,银行(储蓄所)对储户的存款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以上两个方面的讨论揭示出来的问题是:在本案这样的已经过失的存款而由于银行(储蓄所)工作人员的过失被他人冒领时,银行(储蓄所)是依据储蓄存款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还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只是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我们认为,由于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原告的诉权进行限制,原告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诉讼侵权提出诉讼。7

  (2)存款被他人利用伪造证件支取后的赔偿责任:银行(储蓄所)的注意义务定边县塑料制品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市支行营业部侵权赔偿纠纷再审案件所涉及的是他人利用伪造的证件支取储户的存款,银行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再审法院又推翻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这一案件在不同审级的法院存在不同的认识。在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诉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存款被冒领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也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各地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也存在较大的分歧。问题的核心在于,银行(储蓄所)应当尽到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一般说来,银行(储蓄所)的工作人员对储户提取现金或者将资金转移出去时应当对其存单(或其他单证)和证件等进行审查。如果不进行这样的审查,或者单证不齐全,或者缺乏有效证件,或者证件存在合理怀疑,而将存款让当事人提取,则可以认定银行(储蓄所)存在过错。但是在“仿真技术”如此发达、伪造单证和证件完全可以达到以假乱真境地的情况下,银行(储蓄所)是否要对一切伪造单证(证件)提取储户存款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呢?我们认为,银行(储蓄所)所应当承担的仍然是过错责任,判断其有无过错的标准是:(1)是否达到了相关管理规定、操作规范的要求;(2)是否达到了同行工作人员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此外,如果银行能够证明受害人对密码的泄密、证件的丢失和被他人利用有过错,应当减轻乃至免除银行(储蓄所)的赔偿责任。如果储户与他人恶意串通制造存款“被骗”、“被冒领”案件的,银行(储蓄所)不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还要追究储户和其同案者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当然,银行(储蓄所)对储户的过错或恶意串通负有举证责任。

  在边县塑料制品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市支行营业部侵权赔偿纠纷再审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没有审查取款人是否是汇款单位委托办理解付手续的人员”而存在过错,进而判决被告败诉。如果这种审查是法律、法规或操作规则所要求的,或者是同行工作人员在进行同类操作时所应遵循的规则,则一审判决和再审判决时妥当的。在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诉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存款被冒领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定银行对储户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应当具有“专业鉴定能力”,进而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方面认定银行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另一方面又强调这种过错责任也是比较严格的,判断标准不是一般人的鉴定能力,而是银行专业人员的鉴定能力。这样的判决也是妥当的。

  (3)有奖储蓄奖金的归属:不当得利或合法的射幸利益王春林与银川铝型材厂有奖储蓄存单纠纷再审案表面为存单纠纷案件,实际上为射幸利益归属的案件。它既涉及到合同法的理论问题,也涉及到不当得利法和侵权行为法的理论问题。

  有奖销售、有奖储蓄等,如同悬赏广告一样,包含着一定的射幸利益,这种利益并非所有相对人都能得到而只有部分相对人能得到。即使在100%中将的情况下,中奖的大小也通常各不相同,再审法院将这种射幸利益解释为“期待利益”或“期待债权”也并无不当。随着银川铝型材厂将存单分发给单位职工代替欠发工人的工资,附着于存单上的射幸利益或期待利益也就随之转移给职工,因为:(1)银川铝型材厂并没有支付高出存单面值的金额“购买”此等存单,因此它除了支付拖欠职工的工资(这是其法定的义务)之外,没有为额外的付出,也就不能获得利益,包括有奖储蓄的奖金;(2)银川铝型材厂事先没有申明保留获得奖金的权利,而且从法理上看,它也没有做出这种申明的权利;(3)银川铝型材厂用等额的有奖储蓄存单支付拖欠职工的工资,其购买有奖储蓄存单的行为,本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但是在职工接受此中支付方式时即意味着追认了其无权代理行为,而使其获得如同有权代理一样的效力,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如奖金)当然归属于被代理人,而不归属于代理人。

  表面看来,职工们(包括王春林)没有为获得奖金支付相应的对价,获得奖金“没有法律上或约定的理由”,实则不然:银行不会送来毫无对价的奖金,实际上是通过降低利率等方式(或者为了克服揽储困难)扣除了每个储户的一部分利息,将它用作奖金,作为储户之整体对奖金是支付了对价的。因此,王春林支付了对价,不构成不当得利;银川铝型材厂没有对此支付对价,如果要求王春林“返还不当得利”,则是对其财产权益的侵害。宁夏高级人民法院虽然没有从上述思路对本案进行讨论,但是其所得出的结论也是妥当的。

  3、 证券公司侵权与证券交易代理人的越权行为

  (1)证券公司的窃用交易与安全保障义务股民帐户被他人窃用,盗卖或盗买股票,造成股民经济损失的案件近年来时有发生,这一问题已经引起理论界和立法者的关注。笔者曾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官合作撰写文章探讨对策,8学者建议的侵权行为法草案对此做出了专门规定。9需要指出的是,证券法第73条第4项已经规定禁止证券公司“私自买卖股民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股民的名义买卖证券”。第207条还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股民帐户被他人盗用,他人“替”股民买卖股票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1)不能查明的第三人盗卖、盗买股民的股票;(2)股民开户的证券公司盗卖、盗买股民的股票;(3)股民开户的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未经证券公司授权)盗卖、盗买股民的股票;(4)股民开户的证券公司以前的工作人员(如操盘手)利用其掌握的密码等,盗卖、盗买股民的股票。在证券公司盗卖股民的案件中,有一些是由于股民与证券公司存在融资关系,证券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失所为。

  证券公司直接从事窃用交易行为,通常是证券公司的经理人员、操盘手或者其他从事操作或有权进行操作的人员盗用股民的姓名、帐号和密码等进行交易,“为”股民买入或者卖出证券。该行为有两个主要特征:(1)窃用交易是证券公司自己的行为或者经证券公司授权的行为;(2)没有得到股民的事先授权或者事后追认。从某种意义来说,类似于民法中规定的无权代理行为。证券公司直接从事窃用交易行为,依据侵权行为法自己责任和过错责任的原则,无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0在实践中,还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证券公司对其雇员进行的窃用交易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证券公司没有指示其雇员进行窃用交易,但是雇员利用其从工作中得知的股民帐号、密码等信息进行窃用交易,“为”股民买入或者卖出证券。证券公司的雇员进行窃用交易的情况通常比较复杂,但是一般都具有一下特征:(1)雇员利用从工作中得到的股民信息进行窃用交易;(2)雇员的行为没有得到证券公司的事先授权或者事后追认;(3)雇员的行为没有得到股民的事先授权或者事后追认。雇员的这种窃用交易行为,对于证券公司而言,类似于表见代理――尽管他事实上没有代表证券公司进行窃用交易的代理权,但是这种行为足以使股民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是代理证券公司进行的窃用交易。证券公司应当对雇员进行的此等窃用交易承担民事责任,其法理依据或者是表见代理的理论或者是替代责任(雇主责任)的理论。证券公司在承担这一责任之后获得对有重大过失的雇员的追偿权。

  尽管证券公司没有进行窃用交易,其雇员也没有进行这样的行为,它也可能因为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第三人窃用交易导致股民损失的赔偿责任。所谓安全保障义务,在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之安全负有关照和采取积极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这种义务谓之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安全关照义务。11证券公司对其股民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在交易场所对股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如配备保安人员,防止抢劫的发生);提示股民对自己的帐号、密码保密不被他人窃用的义务;交易系统符合安全标准(证监会要求的标准或者证券行业认可的标准);采用适当的办法对刷卡台进行隔离,以免股民在输入交易密码时被他人窥视或知悉;保存合理期间完整、准确的交易记录,以便在股民的帐号、密码被窃用时追查;在股民提取交易保证金时对其身份证件、印鉴密码等进行核对(与银行对提款者的身份证件等核对的义务相同)等等。如果证券公司违反上述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窃取股民的帐号、密码进行窃用交易造成股民损失或者提取股民保证金的,证券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证券高武诉云集路证券营业部股票纠纷案是比较典型的(也是事实构成方面比较简单的)证券公司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股民股票被盗卖、保证金被提取,法院判决证券公司(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是妥当的。

  (2)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出售股票的处理原则李二娇诉张士辉委托代理纠纷案表面看来是一个股票交易纠纷,实际上是一个委托代理纠纷。法院认定被告超越代理权限将原告的股票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出卖给自己的妹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调解协议为:被告以原告的身份证和姓名购买深圳发展银行股票288股返还给原告,所需股金及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将被告交与的890元当庭退还被告。这是一个类似于认定超越代理权的交易行为无效,进而互为返还的结果。在我国证券市场建立之初实行记名交易和有纸交易的情况下,而在今天的证券市场交易条件下(全国联网的电脑交易,不知道买受的相对人是谁)则不宜采取此等处理方法,而应采取合理的赔偿方法。在法律适用上,法院引用民法通则第66条(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是妥当的。

  4、 与侵权相关的提单纠纷

  (1)合同的相对性与第三人侵害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福建省宁德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诉日本国日欧集装箱运输公司预借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虽然名曰“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但是却并非侵权案件而是违约责任案件。法院在该案中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观点对于处理此类案件是有指导性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合同一方违约,给合同另一方造成损失,受害的一方只能向违约的一方主张违约责任性质的损害赔偿而不能主张侵权赔偿,也不能向侵害债权的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相反,违约的一方可以向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这样的判决比较严格遵循了合同相对性(债权相对性)的原理。

  需要指出的是,债权相对性作为一个原则也有例外,如债权人的撤销权和代位权(现行合同法第73-74条),第三人恶意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等。于后者,如果“第三人以引诱、胁迫、欺诈等方式使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合同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该第三人赔偿损失。违约方对违约和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与加害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12“在任何欧洲国家诱使第三方违约不仅构成侵权,而且经典的做法还考虑将其纳入恶意诉权。在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和普通法国家情况也一样。”13

  (2)提单欺诈的责任海南省木材公司诉新加坡泰坦船务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达斌(私人)有限公司提单欺诈损害赔偿纠纷案则是一起“典型的国际贸易合同诈骗案”。在这样的案件中,两被告恶意串通并分工合作,骗取原告的货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均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涉外经济合同法(当时有效)做出认定是正确的。但是法院在裁判要旨中一方面认定“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负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又认定被告“依法应负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以使原告回复至合同履行状态”,这就不妥当了。既然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或无效的合同,就不产生合同上的义务,当事人双方无须履行合同,也没有任何违约责任可言。在欺诈包括提单欺诈的案件中,原告只能得到侵权法规则(也可能规定在合同法文本中,如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1条)的救济,而不可能得到违约责任的救济。而且,原告也不可能存在可以选择的诉权:既然合同无效,它就没有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请求权,而只有一个诉权,即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这样的案件中,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1)返还货款(如果已经支付);(2)赔偿货款的法定孳息;(3)赔偿原告的合理间接损失;(4)赔偿原告为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是,被告无须赔偿原告预期的履行合同产生的利益。在本案中,两被告恶意串通进行诈骗,承担连带责任理所当然。

  九、污染环境、道路交通事故类案件

  (一)案件概况

  1、春阳村村民委员会诉桦南金矿局采金船排污污染水田损害赔偿纠纷案

  (1)事实概要:被告桦南金矿局在桦南县石头河子镇上游建成采矿船,因柳树河水不集中,被告于是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截流,抬高水位。采矿船生产时,将废水未经任何处理就直接排到柳树河下游。造成柳树河严重污染,并使春阳村水稻减产、水田进水渠道被堵。春阳村要求被告赔偿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

  (2)裁判要旨:根据我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被告未经批准就擅自排放污水,造成春阳村引水渠堵塞、水田污染、水稻减产,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该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共赔偿水稻减产、清除污泥、疏通水道费用共计87924.2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责任案

  (1)事实概要:被告龙岩市交警队认定原告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因违章占道行驶故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认为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对方当事人无证驾驶,并且严重超载,自己并未违章,依法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2)裁判要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虽然有违反交通规章的行为,但是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联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即使曾经占道违章行驶,但是原告退回本车道时,离第三人尚有30时米远。这时第三人有足够的时间来处理,但是,由于第三人系无照驾驶,并且严重超载,无法正确把握方向,及时驶回自己的车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应该承担责任。交警队认定原告应负责任是不正确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法院以原告没有违章为由判决撤销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原告虽然曾经占道违章,但是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依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类评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上述两个案件属于无过错责任的侵权案件。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执行职务侵权(第121条)、产品责任(第122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第123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第124条)、动物致人损害(第126条)等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考虑加害人(或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有无过错,只要符合侵权行为的其他构成要件,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4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需要法律做出专门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某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做出了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尽管民法通则对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是环境保护法或其他专门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做出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在春阳村村民委员会诉桦南金矿局采金船排污污染水田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优秀适用了水污染防治法,同时也适用了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在许多情况下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除了民法通则第123条对此做出原则性规定外,国务院专门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它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产品责任案件、其他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案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案件和动物致人损害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为数不多的无过错责任的侵权案件不过是冰山一角,不足以概括全貌。

  春阳村村民委员会诉桦南金矿局采金船排污污染水田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定性和损害赔偿判决都是妥当的,似不应有大的争议。但是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案件之定性(认定是否侵权)则由于法律规定的自相矛盾而存在较大争议。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承担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要件,而环境保护法第41条则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显然后者不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要件。其他专门环境保护法律也持这一态度。15我们认为,承担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不应当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要件,即使排污得到了主管部门的批准而且没有超过批准的排污指标,如果造成他人损害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只是免除行政处罚的抗辩事由而不是免除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因此有必要按照环境保护法和一些专门环境保护法的原则精神处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案件,而不是按照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的要件处理相关案件。16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责任案虽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而其所解决的则是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方面的普遍性问题。在像道路交通事故这样的侵权案件中,不需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但是受害人的故意和故事往往是减轻乃至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17但是受害人仍然需要证明(1)加害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行为;(2)造成了受害人损害;(3)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责任案中,法院认定:李治芳虽然有违反交通规章的行为,但是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联系。而第三人无照驾驶并严重超载,无法正确把握方向,及时驶回自己的车道,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法院的这一判决标明:任何案件,包括无过错责任的案件,也是需要因果关系作为加害人承担责任之构成要件的,即使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受害人有损害,如果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也不承担责任。18

  十、海事损害赔偿类案件

  (一)案件概况

  1、上海供电局与波罗的斯船务公司海事损害赔偿纠纷案

  (1)事实概要:被告所有的“阿加米能”轮在海上航行时,由于该轮拖锚航行,将水底过江电缆钩断,致使原告上海供电局所属的供电所、高压工区以及南市发电厂发电机组与电网解列,造成附近部分地区停电,14家工厂停产。于是原告上海供电局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失。

  (2)裁判要旨:被告的轮船在黄浦江中拖锚航行时,将原告敷设的过江电缆损坏,其行为违反了《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上海港港章》的规定,与原告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应该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上海海事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修复电缆费、施工劳务费、施工材料费、管理费、以及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30264.88元。

  2、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公司天津分公司与香港大顺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1)事实概要:原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公司天津分公司所属“津油六号”轮在有雾能见度极低的情况下航行,因原告未使用雷达,在发现被告之后,已来不及躲避,与被告左弦第一舱撞在一起。原告以被告锚泊位置不当,且未按规定施放雾号,要求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修理费和营运损失。

  (2)裁判要旨:原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公司天津分公司所属“津油六号”轮未按规定航线航行属于严重违章,且在能见度极差的情况下,既未派人了望,又未使用雷达观测,是导致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红宝石”轮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锚泊未按规定施放雾号,也应承担一定的碰撞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7 条规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告承担此次海损90%的责任,即负担双方经济损失408516.13美元;被告承担10%的责任,即负担双方经济损失45390.68美元。

  3、利比里亚易迅航运公司与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1)事实概要:原告利比里亚易迅航运公司所属“易迅”轮为让路船,被告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所属“延安”轮为直航船。在两船相遇时,“易迅”轮因疏于瞭望,未能对两船是否存在碰撞危险局面作出充分正确的判断,而于较晚时候才采取避让措施:“延安”轮本应保速航行,却为了避险在未发信号的情况下,冒然左转弯,导致两船相撞。两船均遭受严重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提起反诉。

  (2)裁判要旨:“易迅”轮本应及早大幅度地避让“延安”轮,而该轮采取避让措施较晚,造成了碰撞的危险发生,且未采取停车或倒车的避碰行为,避让措施仅以小角度转向避免碰撞,违背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相关的规定,应承担主要的碰撞责任。“延安”轮由于疏于瞭望,在未发出本船行动信号的情况下,冒然采取左转向避碰措施,促成两船碰撞的发生,也违背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应承担碰撞的次要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天津海事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42条第3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负60 %的碰撞过失责任,承担经济损失993410.60美元;被告负40%的碰撞过失责任,承担经济损失662273.73美元。

  4、巴拿马易发航运公司与钟孝源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1)事实概要:“汕尾12138”船是原告钟孝源所有,1992年11月24日,该船被原告珠海市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召用,当时载有原告共计21人(包括渔民14人,乘客一人,武警缉私人员6人)。该船于11月25日凌晨5时左右发现前方有来船,在横越该船船头的瞬间,该轮向左转向,两船撞在一起。“汕尾12138”号贴着对方船身向船尾滑去,船舱大量进水,在离开对方船只后不久便沉没,最后共造成六人死亡。于是,原告分别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但被告诉称原告的船舶并不是被自己的船舶所撞沉,另有肇事船舶。

  (2)裁判要旨:经查明,原告的船舶并不是被本案被告的船舶所撞沉。事实依据在于:被告“易发”号船首并没有碰撞的痕迹,更没有船体的损害:“易发”号船上的油漆与被撞船的油漆并不一定是同一种;被告经过出事海域时没有大幅度向左转向,原告主张的碰撞位置和沉船位置与当时当地的洋流不符;另外,在出事当时的海面上还有另一艘集装箱货轮,这也与原告关于当时海面上只有被告一艘船的证据不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船舶是肇事船却无法提出相应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错误,应予纠正。被告应该找到肇事船舶另行起诉。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民事判决,撤销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再审中对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5、 达迪船务有限公司与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无接触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1)事实概要:原告认为本案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振兴”轮未避让出口航道中的小船,超速航行,并突然改变航道占道行驶,给原告“吉米尼”的航行造成危险。“吉米尼”轮采取多种措施后,虽然两船在相隔很近的情况下通过,但终被该轮强大的车叶排出的水流推向岸边,与停靠岸边的船舶发生碰撞,其中包括原告所属的“黎明”轮,并间接损坏了码头设施。而被告认为:“振兴”轮在此次航行中没有发生任何事故,更未与“吉米尼”轮的任何部位发生碰撞。“吉米尼”轮所称的事故完全是因其航速过快,判断失误,操作不当所致,与“振兴”轮无关。原告遂诉至法院。

  (2)裁判要旨:本案属无接触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斯达迪船务有限公司不能举出本案碰撞事故是不可避免的证据,也无法说明未避免碰撞所采取的措施是别无选择的、正确合理的措施,因此,可认定其所属“吉米尼”自身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振兴”轮为避让出口航道中的抛锚小船,超速行驶并抢先绕行部分进口航道,客观上影响了“吉米尼”轮的正常航行,致使两船相会时局面紧迫,故中海公司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69条第1款、第2款、第17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海公司赔偿原告斯达迪公司船舶修理费及利息39690美元,船舶营运损失42140.62美元及利息,船舶检验费1179.80美元及利息,移泊费1705.71美元及利息,张华滨码头损失费用165000美元及利息,“黎明”轮损失费用2412.30美元及利息。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类评

  1、 概况在我国,有关海上运输纠纷和海事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有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到2002年底,我国有 个海事法院,依法审理海商和海损纠纷。由于海事损害赔偿由专门的海事法院审理、海损案件通常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其所适用的法律不仅包括国内法而且包括国际法、法学院对海商法的教学相对薄弱,我国法学界过去较少系统研究这方面的问题,相应的文献也比较少。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了5个海事损害赔偿方面的案例,其中有船舶钩断水底过江电缆造成损害的(上海供电局与波罗的斯船务公司海事损害赔偿纠纷案),有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错的(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公司天津分公司与香港大顺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和利比里亚易迅航运公司与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有被告不是实际加害人起诉错误的(巴拿马易发航运公司与钟孝源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也有无接触碰撞的(达迪船务有限公司与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无接触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这些案件有1个是调解结案的,4个是判决结案的,适用的实体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等。

  2、 船舶对水底设施的损坏:非典型的海损事故上海供电局与波罗的斯船务公司海事损害赔偿纠纷案并非典型的船舶碰撞类别的海损事故,而是船舶破坏水底设施(过江电缆)的侵权案件。这样的损害赔偿类型在我国海商法(当时海商法还没有公布,民法通则也没有公布)中没有做出规定,因此法院适用的法律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上海港港章》。

  上海供电局与波罗的斯船务公司海事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判决虽然比较早,但是它涉及到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上的一个重要问题:赔偿的范围与赔偿的限制。法院只是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复电缆费、施工劳务费、施工材料费、管理费、以及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30264.88元,而不是判决被告赔偿“一切损失”(如停电导致工厂停工的损失)。实际上,各国侵权行为法均通过一定的规则限制赔偿,而避免被告陷入过分苛严的责任。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法官可以利用近因理论限制赔偿。19在大陆法中,法官可以对间接损失的赔偿进行限制。20法院的这一判决体现了对间接损失赔偿予以限制的精神,我们认为是妥当的。

  3、 共同海损的损害后果分担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公司天津分公司与香港大顺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和利比里亚易迅航运公司与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属于典型的共同海损。在这两个案件中,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均有过错,判决(调解)依据过错的大小分担损害后果。过错大的一方承担双方的大部分损失(60%-90%),过错小的一方承担双方的小部分损失(10%-40%)。从这两个案件的判决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共同海损案件时适用了过失相抵(比较过错)的侵权行为法规则。这一规则在大陆法系理论中称为“过失相抵”或者“与有过失”,21在英美法中则称为“共同过失”或“比较过失”,其基本含义是被告和原告依其过失只大小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对此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判决中也适用了这一规定的精神但是却不引用这一法律条文作为判决的依据,这也不能令人完全理解。22

  4、 其他问题的评论

  (1) 承担侵权责任者应当是加害人或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巴拿马易发航运公司与钟孝源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是一个经过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案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后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撤销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因何在呢?最高人民法院在其裁判要旨中指出:原告主张被告船舶是肇事船却无法提出相应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质言之,本案被告没有设施加害行为因此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或者被告负有责任的人如被监护人、雇员等)实施加害行为(或“举动”,如果其不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话)是如何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论是过错责任的案件还是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无论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案件还是海商法等特别法规定的侵权案件均概莫能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推翻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并不是由于其适用法律的错误,而是由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楚。这反映了我国法院在审判案件的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而且上诉审乃至最高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还要对案件的基本实施进行调查,也势必混淆不同审级的司法功能并大大降低审判效率。

  (2) 无接触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多数海损案件为双方船舶发生接触性碰撞造成损害,而达迪船务有限公司与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无接触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则是一起双方并没有接触的无接触碰撞海损案件。在这一案件中法院认定:(1)原告和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而且原告过错更大,应当承担主要损害后果;(2)本案的事实属于无接触碰撞,应当按照海商法的170条的规定处理;(3)对第三人的损失(码头损害)有被告赔偿。我们认为这一判决基本上是妥当的。

  十一、其他类别的侵权案件

  (一)案件概况溆浦县中医院诉溆浦县邮电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1)事实概要:原告溆浦县中医院是经湖南省卫生厅审查合格具备设置“120”急救电话的一家二级甲等医院,同时溆浦县县长和主管副县长批示同意开通“120”电话。但是被告溆浦县邮电局虽然安装了“120”电话,却一直没有开通。后来被告居然未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审批,擅自为溆浦县人民医院开通了“120”电话。于是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裁判要旨:在我国长期以来邮政部门实行的是政企不分,国家一直未真正放开电信市场。这些企业在行驶行政管理权时,应视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所指的“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湖南省卫生厅和省邮电局将文件下发给县卫生局和县邮电局,说明政府要通过这些职能机构对“120”的开通实施行政管理。因此,邮电局执行这个文件时与被审查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行政管理关系;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二审法院在审查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限被上诉人溆浦县邮电局在15日之内为上诉人溆浦县中医院履行法定职责并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二)类评

  溆浦县中医院诉溆浦县邮电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在案件性质上存在争议。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同时限被上诉人溆浦县邮电局在15日之内为上诉人溆浦县中医院履行法定职责,开通“120”电话。二审法院认为在我国长期以来邮电部门实行的是政企不分的经营管理模式,邮电企业应当被认定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25条的4款所规定的“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本案中这样的认定是妥当的。尽管邮政和电讯企业在改革开放的进程中不断被推向市场,但是时至今日它们尚不是完全市场化的竞争主体,还具有强烈的垄断性质。即使将来市场进一步开放,某些与政府公共管理密切相关的企业(如负责开通120、119电话的电讯企业、负责政府公文投递的邮政企业等)在特定情况下也将会被认定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25条的4款所规定的“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成为行政诉讼的主体。基于这样的认识,本案二审判决是妥当的:被告作为“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120”电话业务的相对人负有一般的义务;由于县长和主管副县长批示同意给原告开通“120”电话,被告不为其开通“120”电话,违反了对原告的特别作为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

  简短的结论自1985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报上发表了大量的刑事、民事(包括大部分“经济”)和行政诉讼案件,比较全面、集中反映了我国法院审判刑事、民事等类型案件的成果,也可以说它们是我国法院司法审判最高水平的体现。

  总体观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这些侵权案件的审判水平都是比较高的,其中一些说理也不乏真知灼见。惟一觉得需要进一步改进的是:(1)在案件的选择方面应当加强计划性和适用相对严格、统一的标准,避免重复和选择一些指导意义不大的案例。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每期篇幅的限制,有幸发表于公报的案件不多,这就更加应当精挑细选。发表的每一国案件均应当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或者数个疑难问题。(2)案例在写作上需要进一步提高质量。有些案件的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争议,案例没有就法院的取舍进行比较充分的说理;有些案件的判决没有指出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文,或者实际上有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而没有适用。(3)适注重法学理论对司法实践的借鉴意义。上述绝大多数案例不关注与案件相关的理论,这不利于审判质量的提高。如果对与案件相关的法学理论、其他法院判决的类似案例和比较法资料进行分析,则有利于开阔思路,帮助正确适用法律。将来最高法院公布案件可以在这方面进行尝试。

  分门别类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案件进行系统的评论,是笔者进行的一种研究尝试。这种尝试旨在发掘“活的法律”和观察法律的实际运用,并试图以此搭建一座司法审判与法学研究之间沟通的桥梁。鉴于作者水平所限,其中的一些评论未必正确、妥当,相关文献也未能穷尽,欢迎读者批评。我们希望这只是抛砖引玉之作,引起更多法律学者和实务专家对这种研究方法和研究结果的重视,以服务于我国的法治建设。

  注释:

  1 刘春田:《商标与商标权辨析》,载《中国专利与商标》1998年第1期。

  2 有学者在评论此案件时指出:“根据再审查明的案件来看,被告在表示姓名和身份时,故意突出天津‘狗不理包子’字样,系恶意地以不合理方式使用姓名和进行身份表示,对消费者造成产品出处误导,而且考虑到两被告之间签署的关于商标权使用的协议,应当认定两被告主观上具有故意”。参见姚欢庆:《知识产权新类型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24页。

  3 南振兴:《“狗不理”诉讼案中的知识产权冲突探讨》,载《知识产权》1995年第1期。

  4 现行商标法第10条和第11条规定了不得注册为商标的各种情况,不包括他人的企业名称。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8号」第1条。这一解释颁布于本案审理之前,不可能适用于本案。

  6 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银行方面对已经过失的存款之“立即停止支付”的义务。但是该条例也颁布于本案审理之前而不可能适用于本案。

  7 这与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122条的精神相一致,但是学者提出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建议稿则主张对责任竞合加以限制:“加害行为既构成侵权责任又违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的,受害人应当依据违约责任提出诉讼请求。但损害涉及受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者其他人格权的,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可以选择根据侵权责任或者根据违约责任提出诉讼请求。”(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建议稿第21条第1款,《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8 参见张新宝、郭莉蓉:《窃用他人账号、密码进行证券交易致人损失的责任探讨》,《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24日。

  9 参见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建议稿第37条 [窃用姓名、帐号、密码等进行交易]“窃用他人姓名、帐号、密码等进行交易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即使不能证明此等交易造成受害人实际损失,加害人从此等交易中获得的利益也应依据本法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给受害人。”“对交易安全负有义务的人应当按照本法第13条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也许时考虑到证券法法对窃用交易有原则规定,立法机关提出的民法典草案没有涉及这一问题。

  10 王利明教授提出的侵权行为法建议稿第168条第1款规定:“证券商在托管投资者证券过程中,未经投资者授权擅自处分其证券,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11 参见刘士国:《安全关照义务论》,《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12 参见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建议稿第34条,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13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6页以下。

  14 民法天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的“没有过错”应当理解为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5页。

  15 参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的7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第6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以及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这些条文均规定民事责任不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要件。

  16 学者关于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建议稿已经认识到这一问题,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排除在侵权的构成要件之外。参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建议稿第64条第1款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排污者承担民事责任。排污者不得以排污符合有关标准而主张免责。”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17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是否为无过错责任案件,学界存在争论。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道路交通事故从民法通则第123条中分离出去,应适用过错推定(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09页以下)。我们认为,并不能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受害人的违章行为可以减轻赔偿责任(第19条)而将这种责任解释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含义是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而不是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作为减轻(乃至免除,在故意的情形)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7页以下。

  18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11页。

  19严格说来,近因方面的问题与时间与空间的远近关系或者因果关系关系不大,只是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得到确认之后才发生近因方面的问题。只是在法律规则要求存在一个“法律上的近因”,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一个在公平、公正意义上的“近距离”的时候,近因一词才有意义。比如,被告驾驶的汽车撞到另一辆汽车,导致被撞的汽车脱离道路而撞倒一根电线杆。输电线被拉断,该地区的供电停止。显然,事实上被告的过错是引起停电造成损害的事实上的原因,但是近因规则将在这一案件中被适用,被告将至少被免除部分责任,这只是由于公平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这些损害已经被远远地排除在过失驾驶的危险之外。参见Edward  J. Kionka, Torts ( West Nutshull Series), 法律出版社1999年英文版,第77页。

  20 学者起草的侵权行为法草案(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的草案第85条第2款,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也注意到这一问题,主张只对“合理的间接损失”予以赔偿,而且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这主要是因为间接财产损失具有相对不确定性,法律必须对其可赔偿的范围加以规范并且以赔偿合理程度的间接财产损失为限,从而避免陷入“鸡生蛋、蛋生鸡”的怪圈。

  21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54条、《日本民法》第722条第2款。

  22 1992年公布的我国海商法的169条规定了“互有过失的赔偿”,贯彻了“与有过失”或“比较过失”的精神。而在原告与被告均有过错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按照过错大小分担,对第三人人身造成损害的情形,则由原告和被告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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