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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与信赖利益考

发布日期:2004-02-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信赖与信赖利益之界定

  “可以断定,当今没有几篇专题论文称得上其作者彻头彻尾地清楚界定了他的定义,区分了所服务的目的。”〔1 〕由富勒教授的一篇具有最高轰动效应的论文-《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所引发的“信赖利益”的全球范围的讨论,虽历经六十载,但对“信赖利益”却如同富勒教授所言迄今难有一个普遍被接受的定义。关于“信赖利益”的定义,中外有如下诸种学说:

  (一)损失说

  该说认为:“信赖利益者,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之损害。”〔2〕(P212 )以缔约过失责任为背景探讨“信赖利益”的大陆法系多持此说。“在大陆法系中,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指信赖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有效的相对人,因表意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撤销意思表示所受的损害。”〔3 〕(P601)笔者认为,将这种因信赖而遭受的损失称之为信赖利益,难以自圆其说。理由如下:

  1.以损失界定信赖利益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依逻辑学上的定义规则,要给概念下定义首先要确定被定义概念从属于哪一个邻近的属概念,然后找出被定义概念与共同的属概念下的其他种概念在反映对象上的差别,即种差,将种差加上属概念就构成定义概念。被定义概念与属概念的关系必须是从属关系。然而,利益与损失完全是两个意思相悖的不同概念,利益具有好处、益处之意,而损失具有失去、丧失之内涵。损失说以损失作为属概念界定具有完全不同内涵的被定义概念-信赖利益,完全违反了逻辑学上的定义规则。

  2.以损失界定信赖利益导致了理论上的冲突。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是在契约法上并列的、具有同等地位的两种利益。关于“期待利益”几乎学者无异议地认为是基于合同的履行创造出来的、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即预期、希望得到的利益。如果信赖利益是一种损失,何以与以利益界定的期待利益并列成为契约法保护的对象?另外,法律保护利益是通过法律的手段保障利益不被侵犯,维护利益应有的归属及圆满状态。以损失界定信赖利益,将得出保护信赖利益即维持损失的归属及圆满状态的违背常理的结论。

  3.以损失界定信赖利益引发了语词上的矛盾。信赖利益通常是赔偿法域下的语言,无论是美国法,还是德国法,无论是富勒,还是耶林均在探讨损害赔偿理论中使用信赖利益一词。损失说主张者为满足语法及语意的要求,将赔偿的宾语解释为信赖利益损失,即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从文法上看无疵可求,但难经推敲。信赖利益本身即为一种损失,那么,信赖利益的损失则应为损失的损失即损失的失去、丧失,等于无损失。无损失何以令当事人赔偿?

  (二)利益说

  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4 〕(P295)该说以利益而非损失界定信赖利益,虽可避免逻辑上、理论上、词语上的混乱与矛盾,但仍难清楚地揭示信赖利益的内涵。

  1.该说混淆了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希望的、通过履行合同所带来的利益,是与既存利益方向相反的将来利益,合同的圆满履行是其实现的条件。依利益说,信赖利益是合同有效或成立的结果,是因合同成立而带来的利益。由此而来,信赖利益亦属将来利益。唯一的区别表现在“信赖”和“希望”的字眼上。在将两种利益均解释为将来利益的前提下,“信赖”与“希望”则无本质的不同,均表示为当事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一是当事人相信将来的利益,一是当事人希望、等待将来的利益。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无本质区别,则无在理论上区分信赖利益的必要。

  另有主张利益说的学者认为,“受到法律所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信赖产生的利益,”〔5〕(P151 )此种学说虽在表述上与上述观点略有不同,但仍将利益作为信赖产生的结果,有未来利益之嫌。

  2.该说模糊了信赖利益与信赖利益损失。依利益说,信赖利益是信赖合同有效或成立所带来的利益。由此推理,信赖利益损失即信赖合同有效或成立所带来的利益,但因合同无效或未成立而丧失。然而,利益说主张者所列举的诸项信赖利益损失中无一项可称谓信赖合同有效或成立所带来因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而丧失的利益。缔约费用是利益说首先列举的信赖利益损失,“包括邮电费用、赴订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P111)此项费用,不论合同有效无效, 合同是否如约履行均已实际支出。只是一方当事人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对方当事人获得了期待利益,缔约损失可能被获得的巨大利益所遮掩、所吞并;而合同无效或合同不成立,当事人无法获得期待利益的满足,缔约损失方突出地呈现出来。缔约损失绝非因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而发生的,因缔约支付的金钱亦绝非是信赖合同成立或有效所带来的利益。

  (三)处境变更说

  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指原告信赖被告的约定(许诺),使自己产生自我状态的变更,”〔6 〕“自我状态的变更”抑或“自我处境的变更”实际上是损失说的变相表述,意指因信赖许诺而致自己财产的减少和与他人订约机会的丧失。故此说仍缺乏论理性,并难以与“信赖”一语相区别。

  富勒在解释信赖利益时说:“基于对被告之许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例如,依据土地买卖合同,买方在调查卖方的所有权上支付了费用,或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我们可以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我们的目的是要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在这种场合受到保护的利益可叫作信赖利益。”〔1〕富勒先生的论述较好地把握住了信赖与信赖利益的关系,以及与返还利益、期待利益的区别。但在之后的论述中他似乎又将信赖与信赖利益混为一谈。他说:“信赖通常造成具有肯定性质的损失(劳动和金钱的支出),收益之机会可能因为信赖某允诺而错过也是无疑的。信赖利益应解释为至少主要包括妨碍的收益以及造成的损失。 ”〔1〕将信赖与信赖利益混为一谈的结果是重蹈损失说的覆辙。

  笔者认为,信赖(reliance on promise )和信赖利益(reliance interest)同为美国法所创建, 但二者具有截然不同的内涵和语言环境。对允诺的信赖是合同效力的重要问题,而信赖利益却是合同救济中的问题,是损害赔偿法域的概念。

  信赖,是指当事人相信要约或合同而为准备签定合同、签定合同、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所导致的财产减少和与他人订约机会的丧失。可见,信赖首先是一种善良的心理状态,其次是受该善良的心理状态趋使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致造成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机会损失。财产损失包括:(1 )为准备签约或为签约而支出的费用。(2)因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3)上述支出费用造成的利益损失。 机会损失是当事人相信要约或合同而不作为所导致的与他人订约机会的丧失,是一种可得利益损失。信赖是要约或合同具有法律强制力的重要根据,“契约法奠定于具有被信赖的约定才赋予拘束力的这一根本原则之上。”〔6〕信赖利益,是指对合同或要约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所故有的,因信赖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失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是内容截然不同的两种利益,但均为赔偿法所保护的重要内容。

  1.信赖利益通常是既存利益

  信赖利益作为一种利益是对许诺赋予了信赖的当事人在许诺前即已经拥有的利益。它表现为订约、履行的成本及订约机会。例如,甲拥有一所价值为5万元的房子和10万元的存款。乙向甲发出要约, 将车以13万元的价钱卖给甲,甲为买到车匆忙将房子以3 万元的价钱(低于市场价格2万)出卖。甲因信赖要约,使其原已拥有的利益造受损失; 在乙向甲发出要约之后,丙向甲提出欲将其车以11万元价钱卖出,甲为遵守诚信义务,拒绝与丙签约。11万元的车对甲而言虽非既存的财产利益,但甲、丙之间以11万元的价钱买卖车的机会对甲而言是一种既存利益。总之,无论是财产利益,还是机会利益,都是信赖当事人原本既已拥有但因信赖而丧失的利益。而期待利益则与此相反,它是将来利益,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或合同的履行条件成就之前,期待利益的实现仅是一种可能,只有在当事人履行了合同,这种可能得到的利益才转变为既存利益。

  但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当事人因信赖而失去的是其订立合同时预期得到的期待利益时,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发生重合,信赖利益不再是既存利益,而是一种未来利益。例如,A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 合同约定,A须于事故发生后的5日内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查清事实后方支付赔偿。但事后保险公司又作出A无须于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告知保险公司的许诺,A 信赖该许诺,未于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告知之保险公司,如果保险公司撤销其许诺,A 基于信赖而失去的是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同时失去订立合同时希望于事故发生时能够获得的索赔款-期待利益。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重合,使信赖利益沾染期待利益的色彩,变为一种未来利益。

  2.信赖利益是因信赖而易被损失或丧失的利益

  信赖利益作为财产利益或机会利益,非基于信赖而产生,更非基于合同的成立而存在,恰恰相反,作为订约或履行的成本往往因一方的信赖而受损失。当事人之所以自愿地实施作为或不作为,损失掉本属自己拥有的利益,目的在于以牺牲较少的成本获得更大的所需利益-期待利益。与信赖利益不同,期待利益是合同的有效成立和合同的圆满履行所带来的利益。合同未被履行,期待利益方遭到损失。期待利益获得圆满的唯一途径是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

  3.信赖利益保护的结果是将原告置于订约前的状态

  信赖利益损失因信赖所致,包括财产损失和机会利益损失。在无法通过期待利益予以补救时,信赖利益的损失实际上是当事人订约、履行成本的无意义的消耗。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是将原告已经消耗掉的订约、履行成本重新返还给他,使他因信赖而改变了的处境再重新改变过来。“目的是要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1 〕使其重新拥有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而期待利益的保护结果是“使原告处于假若被告履行了其允诺他所应处的处境。”〔1 〕即使合同当事人处于合同履行完毕的状态,使其拥有订约时所预期得到的利益。

  4.信赖利益的保护手段具有补偿性和预防性特征

  信赖利益通常是既存利益,但不乏在个案中有未来利益的属性。信赖利益属既存利益的,在当事人实际信赖行为时,损失即已发生,对该利益的损失,无论课以期待利益损害赔偿,抑或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旨在补偿当事人业已发生的损失。信赖利益属未来利益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因当事人信赖而赋予本无拘束力的许诺以法律上的强制力,旨在通过给予当事人获得期待利益的机会,预防信赖利益损失。在前列A 与保险公司的案件中法律会禁止保险公司撤销其许诺,从而保证A 能如期获得索赔。

  二、信赖的法理价值

  信赖是美国合同法上的产物,自产生之日起便一改美国传统契约理论中对价中心的局面,而成为整个合同制度运转的轴心。

  (一)信赖是合同具有执行力的根据

  在古典契约理论之下,法官对合同施以强制力的根据有二-格式和对价。“只要当事人遵循一定的合同的格式,一项允诺就可以被履行。”〔7〕“所有严肃作出的允诺都应当具有法律拘束力。”〔8〕蜡封的书面合同被视为最庄重、最严肃的合同格式,只要当事人采用这种方式,即使欠缺对价的赠与合同亦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但这一传统规则在契约法的发展进程中逐渐被洪水般涌入的对价中心理论所吞并(注:〔日〕内田贵:《契约的再生》, 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6页。但在少数州, 如今仍坚持这一传统规则。如在马萨诸塞州仍然认为在合同效力中蜡封是对价的代名词。)。对价成为一切要约或允诺具有法律拘束力或强制力的主要根据。美国的契约理论因此而被称为对价中心理论。

  信赖规则的产生是当代契约理论的新发展,“它将契约理论从对价原理中解放出来。”〔6〕大有替代对价理论之势, 成为要约或允诺具有拘束力的原则性根据。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以允诺禁反言规则首次将信赖作为执行力的根据规定在法典之中,“但此信赖不过是对价的代替物,尚联系不到堪称‘信赖理论’的新的理论出现,信赖以新理论的装束登场,必需等到富勒的一篇论文的发表。”〔6 〕信赖作为执行力的根据对要约及许诺在更广泛的领域具有拘束力,并成为法官以司法干预的强大动力,还要依赖于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及日后判例的发展。

  信赖作为执行力的根据在以下领域发挥作用:

  1.要约场合

  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允许受要约人在一定时间内予以承诺的要约(firm offer),受要约人虽有权在一定的时间内为承诺,但该确定的要约与一般要约一样,在承诺的期限届满前的任何时间要约人均可以撤销,除非受要约人就该时间上的利益赋予了对价。但要约人合理地预见到了要约会导致受要约人的信赖,而且该信赖确实发生,确定的要约对要约人具有拘束力,不得任意撤消,受约人一经承诺,合同即产生。

  单方合同要约以受要约人的行为而非意思表示为承诺,受要约人一经完成该要约中指定的行为,合同即成立。传统规则认为,在受要约人完成指定行为之前的任何时间,要约人可随时撤消要约,而不论受要约人是否基于信赖开始实施该要约中指定的行为。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对该传统规则作了修正。“在要约人向要受约人发出以完成要约指定行为为承诺,而非以许诺为承诺的单方合同要约时,受要约人一经开始要约中指定的行为,一个准合同(option cantract )(注:美国《法学大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 Sixth Edtion 1094 )将opition contract解释为具备合同成立的条件, 并限制许诺任意撤销的一种许诺。在此,笔者将其解释为准合同。)即产生,”〔9〕尽管该行为尚未完成。在此,一个尚未完成的合同具有与有效成立合同一样的拘束力,原因在于信赖。

  2.不动产交易场合

  按照欺诈法(Statute of.fraud),至少有五种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五种合同中不动产交易契约居首。当事人仅以口头方式作出,合同不成立。但是,在买方履行了合同时,为表现法律的公平救济,传统的规则认为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买方可以请求救济:(1 )买方支付价款后取得占有;(2)买方在土地上实施了一定价值的改良。 但作为信赖原则在欺诈法领域的发展,部分履行无须具备传统的规则下几个严格条件,只要买方赋予了信赖,就足以阻碍卖方以欺诈法为由的抗辩。

  地役权作为土地上存在的一种权益,亦应属欺诈法规范之列。依当事人意志而产生或解除地役权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否则,地役权不产生或不消灭。但当事人赋予了信赖,结果会完全不同。以地役权解除为例,地役权人口头向供役地所有人表示放弃或解除地役权,供役地所有人基于对地役权人的信赖,以违背地役权存在的方式使用自己的土地。例如,在地役权人通行的土地上建了一座房子。如果允许地役权人继续行使地役权,意味着供役地所有人得于地役权人主张权利时拆毁房屋,供役地所有人将遭受到无法挽回的损失。由此,为保护供役地所有人的信赖利益,地役权人丧失主张地役权的利益,其地役权消灭。

  3.合同条款不明确场合

  合同条款明确、确定是要约有效及合同成立的首要前提,因为明确的合同条款对确定当事人如何履行合同义务、是否违约及违约的救济有决定性的作用。当合同条款不明确,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发生分歧时,应根据一个普通的正常人站在受表述人的位置上对合同的合理理解去解释合同。如果站在双方各自的立场上客观地分析他们的理解都很合理,没有办法判断出哪一个更合理,则应认定合同不成立。这一规则称为不可比规则(The Peerless Rule)。但是, 当事人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履行了合同,则合同成立,依据履行的内容认定合同的内容;当事人虽尚未履行合同,但基于对合同的信赖实施了其他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当事人可基于信赖主张合同上的救济,尽管不确定的状态并未被排除。〔9〕4.赠与合同场合

  赠与合同是最典型的欠缺对价的合同,受赠人(受诺人)接受利益无任何不利益,而赠与人(许诺人)只有给付而没有任何获益,因欠缺对价不具有拘束力,许诺人违背诺言,受诺人不得请求其履行诺言,亦不得向法院提出司法干预的请求。但是,信赖可以使欠缺对价的赠与合同变为具有执行力的合同,受到法院强制力的保护。Seavey诉Drake 一案是一个典型的法院依据信赖执行合同的例证。父亲于1860年口头许诺给儿子(原告)一块土地,儿子基于对父亲许诺的信赖在取得了土地的占有之后,支付了土地上的各种税,并以3000美元的价钱对土地实施了改良。但日后被告以许诺是口头的,且无对价为由拒绝办理土地的转让登记。原告起诉至衡平法院要求实际履行合同。法院认为,该案当事人虽违反欺诈法关于土地交易契约采书面形式之规定,并欠缺对价-不具有执行力。但是,受诺人对赠与的许诺赋予了信赖,并实施了信赖行为。法律对该信赖应通过迫使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方式予以保护。

  5.许诺放弃条件场合

  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应以一定的条件成就为前提,条件未成就,该当事人有权拒绝履行义务。当事人自愿放弃该条件,作出虽条件未成就亦履行义务的许诺(Waiver),依对价中心理论,当事人赋予了相应对价的,该许诺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许诺人作出许诺后不可随时撤消许诺。依信赖规则,当事人赋予了信赖,尽管无对价仍发生与有对价同样的结果-许诺人不得任意撤消许诺。例如,A 与保险公司签定旅游人身保险,合同规定,A在旅游中因交通事故致残、致死,A或A 的受益人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知保险公司,否则,保险公司可不支付赔偿金。合同签定后,保险公司作出许诺放弃30日内通知的条件。A基于对许诺的信赖,未于事故发生之日30日内向保险公司通知。 此案中,A 的信赖使一个因欠缺对价可被任意撤消的许诺变成不可撤销的许诺。

  (二)信赖是契约责任扩张的源泉

  传统契约理论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意志的结果,是当事人自己制定的调整其相互关系的“法律”,违背此“法律”,产生合同法上的责任;合同不成立,“法律”不存在,则无因违“法”而生之契约责任。但契约责任扩展至“法律”之外已成为当代契约法的发展趋势,信赖则是该趋势形成的价值源泉。

  1.信赖将契约责任扩张至侵权责任

  “英美契约法的这一领域曾经是以故有的原理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并有一个从一般侵权行为法中分离出来而独立存在的过程。”〔6 〕自合同法独立于侵权法时起即呈现出二者的巨大差异。合同法以期待利益-将来利益的保护为宗旨,而侵权法则以现存利益的保护为原则;合同法上的责任具有任意性,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确定,合同欠缺明确约定,以隐藏在合同明示条款中的当事人的意图加以判断。而侵权行为法上的责任具有法定性,完全依据法律的规定。信赖规则在合同法上的介入,使合同责任发生了巨大变化。合同责任所保护的不再仅仅是期待利益-未来利益,还有信赖利益-造成损失的既存利益;合同责任不再仅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还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如果说期待利益的保护使合同法与侵权法分离,那么,信赖利益的保护又使合同法与侵权法融合。信赖规则下的合同责任已经不是原始意义上的合同责任,带有相当浓重的侵权责任色彩。

  2.信赖将合同内责任扩展至合同外责任

  合同外责任包括先合同责任和后合同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或后合同义务导致的结果。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负有向对方告知标的物真实情况、不提供虚假情况的义务,对所知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负保密义务等。合同因履行而终止后,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当事人负有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违反此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多为信赖利益损失,合同法之所以将合同外的义务强加于合同尚未成立或合同已经终止的当事人,其宗旨在于保护信赖,责任范围限于信赖利益损失赔偿的范围。

  3.信赖将非合同责任扩充为合同责任

  信赖规则介入合同领域之后,对价已非合同具有执行力的唯一根据。依据对价中心理论,欠缺对价,当事人无须履行合同义务,亦当然不存在合同责任,依据信赖规则合同具有拘束力,违反诺言的一方当事人须承担合同责任。可见,信赖原理将传统的对价中心理论下的非合同责任扩充为合同责任。

  三、信赖利益损失的救济

  (一)关于救济手段

  合同法对信赖的救济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和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两种手段。

  1.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

  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是合同法上的主要救济手段,除具有保障当事人订约目的实现之功能外,还是补偿或预防信赖利益损失的最好方法。在此意义上,“期待利益的保护原则实际上以信赖利益的保护为目的。”〔6〕第一,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可以使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获得满足。期待利益的价值通常高于信赖利益,因为人们绝不会从事以巨大的信赖利益损失换取较少期待价值的赔本的交易。信赖利益损失以期待利益赔偿予以补救,不仅可以完全补偿信赖利益损失,还可以满足当事人付诸信赖的行动所渴望得到的利益。

  第二,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可以使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摆脱举证责任。机会利益损失是因信赖而造成的一种可得利益损失,在缔结大多数合同时都会遇到,要赋予信赖的一方当事人计算并证明机会利益损失的准确数据,几乎是不可能的。为了鼓励信赖、促进信赖,必须免除信赖当事人的证明负担。“期待利益较之信赖利益提供了一种更易于人为操作的赔偿方法。”〔1 〕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代之以机会利益的损失赔偿,是一种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最佳途径。

  第三,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对致害方是一种有效的惩罚。一方当事人违背诚信义务的非善意交易,不仅致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到损失,对商业道德、交易安全,乃至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都是极大的伤害和摧残,其破坏性的严重程度不亚于犯罪。但碍于法律的局限性,无法对该当事人课以刑罚一样的惩罚。借助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对致害方课以严格的财产责任,令其赔偿期待利益损失则为一种明智选择。

  第四,期待利益损害赔偿于特定场合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集为一体。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虽为两种不同的利益,但时呈交融状态,难以截然划分。当事人基于信赖而失去之机会利益本身孕含着期待利益,机会利益存在,当事人虽不可于此交易中获得其预期得到的利益,仍可借助彼交易实现其期待利益;机会利益丧失,意味着他无法借助彼交易获得其渴望的利益,即意味着期待利益的丧失。于此意义,保护期待利益与保护机会利益无质的差异。“在这类案件中,期待利益与信赖利益相互重合的倾向使得同一损害赔偿项目常常可以规入两者中任何一个的名目之下。”〔1〕以期待利益赔偿代之以信赖利益赔偿完全合乎法理。

  基于信赖赋予一个即便是无对价或尚未成立的合同以法律上的拘束力是信赖利益损失以期待利益补偿的法律根据。美国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规则及我国《合同法》第36条当事人的信赖使欠缺成立要件的合同有效成立的规定等均属以期待利益赔偿补偿信赖利益损失的典范。

  2.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虽是对信赖利益损失的最好的救济手段,但“实际上更多的场合以信赖利益的赔偿这一中间的救济。”〔6 〕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49 条及其评述对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了概括性总结。“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于难以证明期待利益损失的确定数额,或者丧失合同场合(in the case of losing contract)有权选择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由此分析,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适用于如下两种场合:

  第一,期待利益损害赔偿不能。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是将原告置于合同义务如约履行的圆满状态。为此,该责任的效力,首先是责令责任人以利益的原貌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此义务因标的物不在而不能时,再责令责任人赔偿标的物的价值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而标的物价格及可得利益损失不确定的,则不能采期待利益损害赔偿的救济手段,须以信赖利益赔偿予以救济。例如Flureau v.Thornhill,Fuller &. Perdue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不能转移权原的损害赔偿案件,因为:(1)土地的权原是不确定的,课以通常的规则对卖主有失苛刻,(2 )土地市场价格不确定,计算所失之价格乃至可得利益损失困难。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为不能,原告只能请求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6〕第二,期待利益损害赔偿无合法根据。合同因欺诈、无行为能力、内容违法等原因而无效或被撤销,课以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欠缺合法的根据,保护信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唯以信赖利益赔偿为之。

  (二)关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应否以期待利益为限

  当事人因依赖合同而失去利益之价值以低于期待之价值为惯例。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课以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无须考虑应否以期待利益为限的问题。“然而,也有可能信赖利益对原告而成为一个比期待利益更高的赔偿标准。”〔1〕在这类案件中, 应否将期待利益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是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原则性问题。“德国民法第122条第1项规定,赔偿数额以不超过意思表示有效时相对人或第三人所可取得之利益为限。”〔2 〕富勒先生在他的论文中主张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应以期待利益加以限制,目的在于限制原告将其从事的亏本交易所遭到的损失转嫁给被告,并避免使原告处于一种比假定合同得到了完全的履行他所会处的状况更好的状况。笔者认为,信赖是诚信原则的要求,是交易安全及经济秩序稳定的需要,保护信赖是合同法的重要使命,附以任何额度的限制都是不明智之举。

  1.补救与预防信赖利益损失的最佳途径莫过于期待利益赔偿,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是在期待利益损害赔偿难以计算时不得已而为之方法。如果要求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以期待利益为限额,将人为地造成无法走出的迷宫-究竟期待之价值是多少?信赖利益赔偿应以怎样的期待之价值额为限?以一种未知的价值额确定、限制一种已知的价值额是不符合逻辑的。

  2.富勒先生在以避免原告自己的合同损失转嫁给被告为由而主张将信赖利益赔偿限制在期待利益的额度内时以一例证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承担了价值1000美元的机器制造任务,然而,却没有预见到机器完成后将要花费1500美元拆毁工厂的围墙以运出机器。被告违背诺言,如果允许原告请求全额信赖利益损失,则意味着原告将因自己的浅见造成的损失完全转嫁给被告。为公平起见,原告只得于期待价值1000美元限额内请求信赖利益赔偿。笔者认为,以此实例为背景证明信赖利益赔偿应以期待之价值为限不妥当。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应是合理的信赖发生的损失,并非所有的因订立合同或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都应列在信赖利益损失的名下。本案中为履行合同要支付的拆墙费用1500美元绝非信赖利益损失,是原告因自己的预见能力和判断能力的欠缺而应自己承担的风险,与被告是否违背诺言无关。因此,以这样一种不合理的、稍作思考即可避免的损失作为信赖利益损失主张对其赔偿限制在期待价值范围内并无道理。

  3.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是施以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另一重要场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对商业道德、交易安全,乃至经济秩序的破坏程度不亚于侵权行为,其主观过错程度及对对方当事人的伤害又是违约行为所不及的,因此,因合理信赖所造成的损失大于期待之价值的,令行为人承担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非施以期待价值之限制是保护对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维护商业道德所必需的,对过错行为亦是一种恰到好处的惩罚。“基于此认识,德国判例对于因订约上过失(Culpa in Contrahendo)所生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明白表示不以履行利益限制之。”〔2〕尽管德国民法第122条第1 项有截然相反的规定。

  四、结语

  美国法理学教授博登海默曾指出,“整个法理学正体现出一种统一的趋势,而这一趋势也必然深入到各国的法制当中发生作用,大陆法与英美法的差异在历史上也许很显然,但在今天此种差异已渐渐地蜕化成表面现象。”由美国合同法创建的信赖原则与其它法理学理论一样已经呈出现统一的趋势。英国于美国合同法之后将信赖规则作为一种新鲜血液注入契约法的躯体之中。大陆法系的缔约过失责任,无论对信赖利益的保护,还是该责任发挥功能的领域-契约与侵权的中间领域都已表现出与英美法信赖规则的共性。我国新颁布的《合同法》既吸收、采纳了大陆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又借鉴了英美法的信赖规则。依《合同法》第19条第2项规定, 受约人的信赖使未具有拘束力的要约对要约人发生拘束力,不得任意被撤销;依《合同法》第16条规定,信赖使未成立的合同有效成立,当事人可基于合同获得期待利益; 依《合同法》第189条规定,信赖使可撤销的赠与具有拘束力,赠与人对受赠人的信赖利益损失须负赔偿责任。因此,对信赖及信赖利益的研究绝非美国法意义上的研究,具有更广泛而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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