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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雇佣人的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04-02-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雇佣人的民事责任,是以雇佣关系为前提的一种侵权责任。雇佣人的责任有广义和狭义   之分。广义的雇佣人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雇佣人对受雇人在执行职务中所受损害应承担    的责任,二是雇佣人对受雇人在执行职务中致第三人损害应承担的责任,狭义的雇佣人责任    仅指雇佣人对受雇人在执行职务中致第三人损害应承担的责任。本文所要论述的是狭义的雇    佣人责任。

  一,基本立法类型分析

  雇佣人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已为现代各国民事立法所普遍确立,但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就其基本内容分析,可归纳为三种基本立法类型,(一)过错责任制

  采取这种立法例的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瑞士等。其共同特点是,    以雇佣人的过错确定雇佣人责任。该过错为选任、监督受雇人方面的过错,由法律推定,无须受害人举证。故过错责任制实为推定过错责任制。但各国在具体内容的规定上仍存在着    差别。德国民法典第831条规定:1.雇佣他人执行事务的人,对受雇人在执行事务时不法地施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的义务,2.雇佣人在受雇人的选任,并在其应提供设备和工具器械或应监督事务的执行时,对装备和监督已尽相当的注意,或纵然已尽相当注意亦难    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这种立法例完全是一般地将过失主义奉为侵权行为法伦理    基础的传统理论的结果。在德国民法起草时,许多保守起草人再三强调,过失责任制对于雇    佣人民事责任应绝对适用,否则,势必导致工业不振、商业停顿,经济不景气,结果对受害    人亦会产生严重不利。因此,虽有人主张采取无过错责任制,但德国民法典未予采纳,只是    适用推定过错责任,雇佣人的过失由法律推定,无须受害人举证。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雇佣人责任虽以雇佣人的过失为基础,但却不以受雇人致人损害时是否有故意或过失为成立条件。受雇人的主观状态,不影响雇佣人民事责任的成立,其目的在于防止雇佣人使用无责任能力人,以逃避责任。

  日本,瑞士等国家的民法规定与德国民法规定完全相同。日本民法典第715条规定,  ‘因某事业雇佣他人者,对受雇人因执行其职务而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雇佣人对受雇人的选任及其事业的监督已尽相当注意时,或即使尽相当注意损害仍会发生时,不在此限。“瑞士债务法第55条亦做了如此规定。与德国民法所不同者,按日本通说和法院判例对民法典第715条的解释,雇佣人民事责任的成立,须以受雇人具有故意或过失为前提,因为受害人依法不能向受雇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如果承认受害人可以向雇佣人请求赔偿,将是不合逻辑的。

  (二)无过错责任制采取这种立法例的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及法国,意大利,丹麦,挪威等。其共同特点是,不以雇佣人选任或监督受雇人的过错确定雇佣人责任。无论雇佣人有无过错,均应对受雇人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负责。

  在英美法中,雇佣人的民事责任称为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论其性质,为一种无过错责任。雇佣人不得主张选任或监督受雇人已尽相当注意而免责。雇佣人本身虽无任何过失,仍应就受雇人的行为负责。至于是否以受雇人的过错为要件,则要看这种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属于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就是说,受雇人的侵权行为为过错责任的,须以受雇人的过错为要件,为严格责任的,不以受雇人的过错为要件。替代责任理论始创于十七世纪末。在此以前,英国对雇佣人责任采取特别命令说,即雇佣人仅于命令或同意受雇人从事不法行为时,始应负责。由于这种学说不能适应十七世纪之后英国工商业急剧发展的社会需要,因此,法院于1697年首创替代责任理论。替代责任理论最初表现为默示命令说,即认为雇佣人对受雇人为一般授权时,可推知其有默示的命令而应负责。十九世纪后,默示命令说为职务范围理论所取代,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3款规定:  “主人与雇主对其仆人及受雇人因执行受雇的职务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按照这一规定,雇佣人的民事责任为一种无过错责任,不以雇佣人有选任或监督受雇人上的过失为成立要件,雇佣人不能通过证明自己已尽相当注意而免责,而且,雇佣人民事责任的成立不以受雇人有故意或过失为前提,即使受雇人无故意或过失,雇佣人亦应承担责任。就这一点而言,法国法上的雇佣人民事责任不同于日本法和英美法,与德国法相同。法国民法典规定雇佣人无过错责任的理由主要在于:如果让第三人忍受主人错误信任所引起的损害,则有失公正。

  (三)过错责任与衡平责任结合责任制

  这是我国台湾民法所采取的一种立法例。台湾民法典第188条规定:“1.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佣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时,雇佣人不负赔偿责任,2.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声请,得斟酌雇佣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佣人为全部或一部分之赔偿,3.雇佣人赔偿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据这一规定,台湾民法上的雇佣人民事责任分为两部分,其一是民法典第188条第1项规定的责任。这项责任,就性质而言,属于过错责任,雇佣人须在选任,监督受雇人方面存在过失,始能负责。该过失先由法律规定,雇佣人得反证推翻之。所以,这里的过失责任实为推定过失责任。此与德国法,日本法相同,而不同于英荚法,法国法,就受雇人的行为而言,受雇人的行为须构成侵权行为,主观上须具有故意或过失。这不同于德国法、法国法,与英美法亦有差别,而与日本法相同,就责任承担而言,雇佣人与受雇人须负连带赔偿责任,此与德国法、日本法、英美法、法国法等均有不同。其二是民法典第188条第2项规定的责任。该责任为台湾民法所特有。这里的责任性质如何,台湾学者意见分歧较大,如结果责任说、无过失责任说、危险责任说、衡平责任说。就其条文规定而言,当为衡平责任。

  二,责任性质

  我国现行民法没有雇佣人责任的规定,学者们对如何确定雇佣人责任的性质有不同的看  法。有人认为,雇佣人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兼采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有人则认为,雇佣人责任应为无过错责任。依笔者之见,后一种观点是可取的。

  第一,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看,雇佣人民事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制,与现行法的有关规  定相符。在民法通则中,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雇佣人民事责任不应比监护人民事责任轻。尽管这两种责任的根据不同,但都是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亦是无过错责任。当高度危险作业的操作人员为受雇人时, 即发生雇佣人民事责任问题。由于雇佣人民事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与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 的性质一致,因而雇佣人就不能以自己在选任监督受雇人上无过错而免责。相反,雇佣人若 承担过错责任,则就会出现雇佣人对受雇人在作业中致人损害,既承担无过错责任,又承担 过错责任的矛盾现象。这就为合理解决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设置了障碍。在产品责任中亦 存在此类问题。

  第二,在我国,雇佣关系大量存在,劳动者受雇的组织都负有对劳动者教育,监督的责 任,雇佣人对受雇人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责任也应按照法人对其职工执行职务中致人损 害的责任承担原则处理。

  第三,关于雇佣人的民事责任,虽然目前基本有过错责任制和无过错责任制两种立法   例,但采取无过错责任制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发展趋势。学者们认为此种制度颇能符合现代 社会的需要,是善良的制度。即使采取雇佣人过错责任制的国家,随着社会的发展,也订始向无过错责任制的方向转变。在德国,1967年司法部十人专家委员会在其提出的损害赔偿 法修正案中,对民法典第831条规定的实际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讨,认为该条充斥甚多疑义及困难,建议修正为:  “雇佣他人从事工作者,就该人于执行工作时,因故意或过失所为不法行为所加于第三人的损害,应与该人连带负赔偿责任。‘这一修正条文显然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制,受到了德国多数学者的赞同。在瑞典,芬兰的法律中,虽采取雇佣人的过责任制,但鉴于瑞、芬两国法律的规定不尽妥当,为协调法律统一,1964年北欧四国(丹麦、挪威、瑞典、芬兰)共同拟定了《代理责任法》草案,采取无过失责任制。宣称扩大代理责任的原因是:通过加入责任保险,雇主一般能够避免承担责任的后果,另一方面,那些得不到这种保险的工人也能够对于因自己工作中的行为引起的责任获得补偿。在日本,由于政治经济情况的不断变化,雇佣人责任在法律实践中发生了一些变化,现在日本法院采取了与英国相似的解决办法,在台湾,许多学者也都主张应玫雇佣人的过错责任制为无过错责任制。我国应当顺应雇佣人无过错责任制的世界潮流,在立法上采取雇佣人无过错责任制。

  第四,否认雇佣人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的理由,不外乎二条:一是法律无明文规定,二是不利于保护雇佣人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发展。笔者认为,这些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首先,虽然雇佣人民事责任在我国立法中还没有规定,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理论上探讨该种责任的性质如何确定更为合适,以便为立法提供参考意见。探讨雇佣人责任的性质,不应拘泥于现行法律有无规定,其次,雇佣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否损害雇佣人约利益,阻碍经济的发展,我们不能仅作理论上的臆想,而应就实际情况考察。英美法国家采取雇佣人无过错责任制已有数百年的历史,对工商业的发达并无任何不利影响,德国等一些国家在适用过错责任制后,亦开始考虑采取无过错责任制。可见,采取无过错责任,不会压抑雇佣人的活动及经济发展。采取无过错责任制,雇佣人可以通过保险或提高商品及劳务的价格,分散其负担,并对受雇人严格管理,以避免责任的发生,这对于整个社会的安定是有裨益的。

  第五,雇佣人民事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制,有许多弊端。台湾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对于采取过错责任与衡平责任结合责任制立法制的缺陷,做了深刻的剖析:其一,按过错责任,雇佣人可以证明其对受雇人的选任监督无过失而免责。因而,当事人所要争论的不仅是损害案件本身的情况,还包括受雇人的品行、个性、能力等,受雇人的经历将因此全部暴露于世。企业家顾及将来可能发生的责任问题,必然不愿雇佣之。从社会观点而言,这是值得忧虑的,其二,采取过错责任制,雇佣人的民事责任能否成立,完全取决于雇佣人能否提出免责证明。受害人对此既难控制,又无法预见。这种受意外因素影响颇多的责任,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公平,其三,在组织完善的企业中,受雇人因执行职务而加害于他人时,雇佣人如何举证免责,颇难确定,其四,产品责任为现代社会的一项严重问题。采取过错责任制,商品制造商就可以主张商品系由受雇人所制造,而其于选任监督方面并无过失而免责,这将构成合理解决商品制造者责任的障碍,其五,衡平责任多少能弥补过错责任的缺点,给予受害人较周密的保护。但是,受雇人与雇佣人之目的经济状况如何斟酌,值得考虑。以当事人资产多少而定责任轻重,。未必妥当。王先生的分析颇具道理,当为我们所接受。

  第六,雇佣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其充分的理论依据。其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四种:1.报偿理论。雇佣人既然借受雇人的活动,以扩张其事业的范围,因之而受利益,利之所在,损之所归。即事情的发生为谁带来利益,出于谁的指挥,谁就应承担责任,2.危险理论。为维持社会一般之安全,有促使雇佣人为深切注意之必要,以免发生危险,3.伦理的理论。在政治上,长官就僚属之行为自己虽无过失,也应负责。故伦理上,雇佣人亦应负此责任。西方国家中的“归责于上”的格言,其意就在于此。因为受害人及雇佣人均无过失,受雇人普遍缺乏资力,不能为满足的赔偿,而雇佣人雇佣他人为其手足,扩张其活动范围,其受雇人即为自己之替身,以受雇人过失,视为雇佣人过失,使之负担损害,亦甚合于伦理上的观念。麦克海姆(Mechem)指出:“归责于上的原则,适合现代工业文明,为一个自明当然的制度,时至今日,已无须再提出其他观点为其辩护。4.危险分担的思想,即公共政策。早在1891年起草德国民法典时,安格尔就表述了这种观点,即那些为自己的利益雇佣劳动的人应对雇佣承担风险-这是出于公共事业的要求,因此需要规定一种无过失责任。波希莫尔认为这种做法是基于社会正义。今日英美学者多主张危险分担思想。雇佣人虽一时负担危险,但可提高商品或劳务价格,或依责任保险的方式,将所受的损失分配给社会大众。普洛塞将危险分担称之为”现代的公正“,”一项深谋远虑的制度,是对风险的精心的确定‘。一些学者强调,过失责任除了其预防作用外,其它毫无可取之处。对雇主强加法律责任是非常恰当的,它能够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上述诸种学说,从不同侧面论述了雇佣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理论依据,是有一定道理的。

  三、责任构成

  雇佣人责任是雇佣人对受雇人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据此,雇佣人民事责任的构成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须有第三人受损害的事实。

  第三人的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有疑问的是,受雇于同一雇佣人的其它受雇人是否属于第三人之列?英国普通法认为,同一事业的受雇人对其他受雇人所造成的损害,雇佣人不负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共同业务原则。台湾多数学者主张,受雇于同一雇佣人的其它受雇人亦属于第三人。即受雇人对其它受雇人造成的损害,雇佣人应负同样责任。我国有学者认为,受害人为雇佣人的其他受雇人的,不在第三人之列。此时,应按雇佣人对受雇人在执行职务中所受损害的民事责任处理。笔者持这一观点。

  第二,须第三人的损害是雇佣人的受雇人所造成的。

  雇佣关系的存在是雇佣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笔者认为,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  的劳动关系。据此,受雇人就是按照雇佣合同为雇佣人所选任并在其监督下,执行受雇任务  并获得报酬的人。雇佣关系是否存在,不仅要看有无雇佣合同关系,并且要看行为时的事实  关系,即行为人是否为雇佣人提供劳务,是否为雇佣人所监督。受雇人必须是为雇佣人所选  任并在其监督下为之服务的人,不在其直接监督下为之服务的人,不为受雇人。例如,定作  人与承揽人之间,承揽人虽为定作人选任并为之服务,但承揽人系独立工作,不在定作人的  直接监督之下,因而不为受雇人。

  第三,受雇人的行为须为执行职务的行为。

  雇佣人只对受雇人执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在确定受雇人的行为是否  为执行职务的标准上,有不同的学说,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雇佣人主观意志说,即以雇佣  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以雇佣人所命受雇人办理的事项为执行职务的范围。若受雇人的行为  超出雇佣人所委办的事项,则不为执行职务,二是受雇人主观意志说,即以受雇人的主观意  志为标准。受雇人的行为如果是依雇佣人的命令或为雇佣人所委办事务的利益而实施的,则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如果是为自己利益而实施的,则不为执行职务的行为,三是客观说,即以受雇人行为的外观为标准,而不论雇佣人和受雇人的主观意思如何,只要在外观上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即为执行职务。台湾民法学者多持第三种学说,我国一些学者亦持该学说。笔  者认为,前二种学说是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的,若采取这些观点,就等于由当事人自  行认定行为的性质,使之失去客观标准,客观说虽在形式上较易判断,但未免过于机械。所  以笔者认为,在确定受雇人的行为是否为执行职务时,应以客观标准为主,同时也要考虑当  事人双方的主观意志,凡受雇人的行为客观上为依雇佣人的命令所为的行为或是为完成雇佣  人交办的事务所为的,皆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受雇人在其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只有构成其职  责内容的,方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受雇人的行为虽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的,但与职责无关的行为,则不在其内。受雇人在执行职务中同时又为自己谋私利的,仍可构成执行职务的行为,此为借用机会之行为。例如,某乙往某地送货,在绕路拉一家属搭车途中因车祸致人损害,该行为仍不失为执行职务中的行为。但若谋私利的行为与执行职务无关的,则不为执行职务。

  第四,受雇人的行为须构成侵权行为。

  受雇人的行为为侵权行为,是雇佣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若受雇人的行为不为侵权行为,也就不会发生雇佣人的民事责任。受雇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应依受雇人从事的活动的性质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确定。如果受雇人因执行职务所从事的活动不属于适用过错责任的场合,只有受雇人主观有过错,才能发生雇佣人的责任,如果受雇佣人因执行职务所从事的活动属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如在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等责任中,无须受雇人主观有过错,只要造成损害,雇佣人即应负责。

  第五,雇佣人须无免责事由。

  雇佣人民事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但并非雇佣人对受雇人执行职务中所造成的任何损害 都应承担责任。如果雇佣人能够证明自己的免责事由,则雇佣人不承担责任。雇佣人的免责情况应分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如果受雇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则按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处理。受雇人没有过错的,雇佣人不承担责任。受害人亦无过错时,应按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由雇佣人和受害人分担责任,如果受雇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则雇佣人须具备特定的免责事由,才能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立法建议

  随着我国雇佣劳动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从立法上确立雇佣人的责任已成为必然趋势。我国虽然在这方面做了一些尝试,但至今尚没有正式法律规定。民法草案四稿第433条的规定已经包含了雇佣人民事责任的思想。该条规定:“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驾驶人员所在的单位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排除追究驾驶人员的其他法律责任。驾驶人员不是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本人承担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修改稿(1990年12月讨论稿)中,则明确提出了雇佣人民事责任:“雇工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第175条)。

  笔者认为,在借鉴国外有关雇佣人民事责任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的雇佣人民事责任应按下述原则确立:    . 1.雇佣人民事责任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制,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雇佣人民事责任的成立,是否以受雇人的过错为成立条件,应区分受雇人的侵权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有特殊责任(无过错责任)的要求而有所不同。

  3.雇佣人的免责事由应区分受雇人的侵权行为为一般侵权行为或特殊侵权行为而有所不同。

  4.雇佣人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雇佣关系的存在。在确定是否为执行职务的标准上,应采取客观说标准,同时要考虑到雇佣人与受雇人的主观意志情况。

  5.雇佣人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对受雇人有求偿权,以督促受雇人谨慎工作,减少损害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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