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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操作性探析

发布日期:2004-02-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宗旨是确保实现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而《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这一设置如果不加予严格限制实践中可能会引发“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导致一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不仅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甚至会损害法院居中裁判的形象,还会增加诉讼成本,造成法院审判工作的重复劳动,审判资源的浪费,直接影响审判效率的提高,同时,还会给审判工作造成一系列被动局面,本文基于实际操作试从以下几方面分析,力求抛砖引玉。

  一、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为审理民事纠纷已设置了一套科学的审理程序,法院的“认定”条件成就后当事人再重新举证将扰乱正常的诉讼程序。

  为确保当事人全面的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确保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结案件,民诉法为诉讼活动各阶段的形式、内容,以及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加之人民法院组织法、司法解释及各地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制定有关如何开展审判活动的一些具体操作规定,使得公开审判的透明度越来越大,诉讼活动越来越严密、具体,一般情况下,法院对纠纷作出裁决,要经过原告起诉、法院审查立案、被告答辩、庭前准备[包括当事人举证、证据交换、固定争议焦点等]、开庭审理[包括当事人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认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有时开庭可能不只一次],庭审后,法官要综合审查分析案情,除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外,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主办法官还要提出审理意见向合议庭汇报,由合议庭进行评议[合议庭有可能多次评议],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新型案件,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有关部门过问的案件,视情况不同,有的要报庭、院领导审批,有的还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除极少特殊情况的案件外,绝大多数案件,经过法定程序审理后,案件的基本事实已查清,基本证据已收集充分,对纠纷作出裁决的全部条件已成就,这当然包括对当事人确立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的条件已成就,法官只需制作法律文书并履行法院内部的一些工作程序案件即审结,如果仅因当事人的主张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就要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重新举证,让已经完成的审理程序从举证开始从来,这似必打乱了一套科学的诉讼程序。

  二、引起当事人发生纠纷的行为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发生变化。

  用以证明当事人民事行为发生、发展或履行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基本证据,这些基本证据是不可能因人的意志而发生变化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后,在诉讼中,其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提出的主张仅是其主观意志对客观事实的认知,而这种认知的结果会因其具有的法律知识、文化程度和权利义务承受情况的不同,出现不同的认知结果。因此,可以这样说,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知不同,不可能导致已经过法定程序审理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同,亦即,当事人的主张不同不必然导致应重新举证。

  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院裁判纠纷的原则,而非当事人的主张。

  正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本任务和作出裁判结果的前提。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正确判断则要求法官要以客观事实为前提,依照法律、法规[包括法律精神]的规定、遵循职业道德、应用法学专门知识和日常生活经验来进行逻辑推理及理性分析和衡量。亦即,法院认定的结果是法律专业人员经过一定程序的科学活动后而作出的结论。由于当事人对法律知识掌握的程度远远低于职业法官,特别是作为民事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其所处的地位与作为居中裁判的法官截然不同,这就必然导致其提出不同的诉讼主张。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的认定出现不一致是非常正常的,是符合情理的。也就是说,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要以法院经审理后的“认定”一致在客观上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科学的。正是由于法官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审判是一门法律科学,法院的法官都受过专门教育并具有相应的职业良知和丰富的审判经验。因此,民诉法规定法官裁判案件,要应用法学知识,经过严密的审理程序后才能作出决定,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也就是说法院依法立案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不是法官“认定”的依据。

  四、法院认定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的前提是审理程序已完成,案件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定充分。

  本文在第一方面中已叙述了法院审理案件要经过的基本程序。法官审理案件除依照程序法严格地完成各个阶段的诉讼活动外,还要严格按《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要求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和独立的判断,在此基础上,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的认定及判决结果是诉讼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即法院的“认定”从时间和空间上来说,必须建立在已对诉讼参加人走完了该审的全部诉讼活动程序,对内的工作规程来说,庭审后独任法官要全面、客观地审核全部案件事实并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正确的判断。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主办人要提出审理意见报合议庭评议,只有在当事人争议的纠纷事实已查清,证据已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法院的“认定”才可能形成,制作裁判文书只是内部工作的最后一个环节。因此,不具备这些条件,法官不可能、也不应当在审理过程中向当事人公布法院的“认定”结果。如果这样操作显然是不恰当的,它可能引起整个规则体系的自相矛盾,因此,当诉讼活动的全部工作程序已完成,裁决纠纷的全部条件已成就时,仅因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就得让审理程序倒回举证阶段,设置这样的规则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它可能导致将裁判原则、公正与效率目标及《规定》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时限等原则作代价,换取“主张”与法院“认定”不一致一方当事人的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形式”上的公证。

  五、不加限制地执行“规定”第三十五条可能给审判工作带来如下被动问题:

  实践中,往往出现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诉讼主张分别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同样,在法院内部也会出现合议庭成员之间,合议庭与审委会之间、不同审级的法院之间对纠纷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不同、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上述情况的出现还可能引起如下难以解决的问题:

  1.当事人的主张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当事人接受了法院“认定”的意见,那么,给当事人多长的举证期限﹖对方当事人申请交换证据的,是否要交换﹖是否还要重开庭审理[按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特别是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不会导致已查清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发生任何变化的,是否仍然还要重新举证﹖如果重新举证、质证和开庭是多此一举,不重新开庭是否属于程序违法﹖如果重新举证时,审限已到,此种情况是否应作为延长审限的理由﹖

  2.如果法院“认定”的结果使原告将受到比起诉前更大的不利时,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等于让其行使不利于自己的诉权,这将违背设计诉讼制度的基本精神。如果不论如何“认定”,判决结果都会使当事人在财产等方面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因此,当事人不接受法院“认定”的意见,甚至可能出现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与法院的“认定”一致,一方当事人的不一致,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与法院的“认定”都不一致,而当事人均坚持自己的主张不接受法院“认定”的意见时,是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还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3.出现法院的“认定”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时,法官应以什么方式告知当事人﹖是以传唤开庭的方式公开告知呢,还是不开庭以书面方式或通知到庭来口头告知﹖是告知“主张”不一致的单方呢,还是双方都应告知﹖告知时是否要说明法院认定的理由、有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4.当庭宣判的法律意义受到质疑。按该条的规定理解,法院经过审理,即使案件事实已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是非清楚,当事人责任明确,依法应当作出判决了,就因“主张”与“认定”不一致,法官就得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重新举证,这样,必然造成一个司法误解-司法解释要求法官对纠纷作出裁判要附加一个条件,即法院对纠纷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定必须与当事人的主张一致。这样,在法院“认定”已公开,仍然还要对程序重复劳动的情况下,当庭宣判真是犹抱琵琶半遮面,千呼万唤始出来。

  5.法院告知的“认定”内容、理由及依据与判决书最终裁判所“认定”的内容、理由和依据是否必须完全一致﹖如果出现特殊情况有不一致之处时[例如,执法环境的某些因素引起或法院内部认识的重新统一],给当事人应如何解释,这种不一致是否合法,有否责任追究﹖

  6.如果出现二审法院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不一致时怎么办﹖甚至有可能出现二审的“认定”与当事人在一审变更诉讼请求前的主张和请求是一致的。那么,认定的严肃性将受到质疑,且由此引起的诉讼成本增加、诉讼时间延长、效率降低,必然直接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就此,是否要追究责任﹖

  7.如果出现再审的“认定”与原一、二审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主张,出现交叉的一致或不一致时,对这些难堪的局面,法院应如何解释﹖

  8.纠纷经依法审理,基本事实已查清,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仅存在“认定”与“主张”不一致,法官告知了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认为没有必要重新举证,并就此依法作出了正确的判决,这是否必然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有的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时间,要求行使《规定》第三十五条的权利,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而要发回重审﹖

  9.如果一方当事人故意滥用诉讼权利,这必然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此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是否可以根据《规定》第四十六条的精神,要求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承担合理费用并赔偿损失﹖

  综上,从审判实践来理解,作者认为不加限制地执行“规定”第三十五条,会影响审判效率目标的实现,会因追求片面的形式公正而影响法院居中裁判的形象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裁判原则的正确实施。因此,实践中应根据案件不同的具体情况和审理情况来考虑该条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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