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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诉权保护和规制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9-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事诉权是公民平等享有宪法上的基本人权, 作为一种司法救济的手段, 当事人在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 据此请求法院进行审判。公民、法人及其组织享有的诉权是否完备, 是一个国家法律是否现代化、文明化的一个重要标志。人们享有诉权越充分, 寻求法律救济就越有保证。然而, 如果只充分行使权利的自由,而不加以适当规范, 诉权将存在被滥用的危险, 一旦诉权滥用成为现实, 就会使一些为法律保护的利益遭受损害。如何既能保障诉权, 又能防止滥用诉权? 笔者认为, 既要强化对民事诉权的保护, 又对民事诉权行使予以有效规制。本文从探究起诉难等问题出发对诉权保护与诉权规制进行了思考。

  一、诉权保护的完善与不足

  诉权问题是民事诉讼法学中重要的基础理论问题之一, 改革开放以来, 理论界和学者们对诉权理论的研究取得一定的进展。同时, 诉权理论又与老百姓的日常生活有密切联系的实践性课题。诉权理论既与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 如当事人制度以及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有关的诉讼主管、受理审查、立案程序等) ,也与民事诉讼的实践不可分离。

  诉权就其功能讲, 其重要意义并不仅在理论层面上, 更重要在于司法实践中。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 其中最重要的问题又是诉权的保护问题。研究诉权理论的最终目的是为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因此, 加强对诉权的保护, 使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能够充分地行使诉权, 意义就显得十分重要。

  1.诉权保护的完善。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起诉。“起诉难”是20世纪90年代前、中期社会各界渴望解决的司法难题之一。其表现为法院有告不理、当事人投诉无门。这一时期, 各级法院对民事案件大都由审判庭自审自立, 收诉案件与审理案件不分。其弊端是立案混乱, 常出现该立不立、不该立的乱立甚至先审后立、立而不审、告状难等问题。

  1991年民事诉讼法实施不久, 掀起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大潮。与诉权保护相关的司法改革体现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 各地法院开始致力于规范案件受理, 着力解决“告状难”。全国法院案件受理与开庭审理的组织逐步分开后, 确立了立审分立的原则。

  90年代中后期, 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部署, 全国法院普遍开展更为彻底的改革工作, 即建立立案庭, 由其专司案件受理。各地法院采取措施, 集中克服该立不立、立案不当、不结不立、有案无号、有号无案、立关系人情案甚至造假案等问题。通过三种途径推进: 一是推行公开立案, 接受当事人监督。二是提供便捷立案服务。三是开展司法救助。经十余年立审分立改革, 案件的受理和对诉权的保护实现历史性的跨越。立案工作实现专业化, 有效地解决群众“告状难”的问题, 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由此可见, 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发展和司法改革的推进, 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得到相当的重视, 当事人的诉权也得到了很大程度的保障。但是, 立法和司法实务中对诉权的保障严重不足仍然存在。从目前来看, 最大的、最亟待解决的问题在于, 立法上对诉权的保护极为不周, 司法实践中诉权保护不足和侵害诉权的现象也相当严重。

  2.诉权保护的不足。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 在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过程中存在着以下障碍:

  ( 1) 司法者未能有效地保证当事人诉权的实现。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最大障碍来自于司法实践。法院和法官侵犯诉权的行为时有发生。大家都知道, 当事人的诉权是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有关的诉讼主管、受理审查、立案程序等问题密切相关。其中受理起诉是关键的一个环节。受理起诉, 是人民法院表示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认可和接纳, 并表示法院将运用诉讼手段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的引导下, 当事人只有通过起诉, 才能使权利请求得到诉讼保护。而当事人行使诉权受挫的直接原因即难以越过“受理关”。许多法院在审查当事人起诉时,非法增加诉权行使或提起诉讼的条件, 形成了目前普遍存在的“告状难”现象。一些法院在案件的受理过程中, 以各种形式阻碍甚至剥夺当事人的诉权, 主要表现为限制当事人的起诉、反诉, 人为设置不合理的起诉条件。其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是管辖权发生争执时, 有管辖权的法院互相推诿, 使当事人投诉无门。还有少数法院从保护地方利益出发, 对本辖区企业或其他法人提出诉讼的案件, 以种种理由拒绝或拖延受理。二是起诉时证据提供不充分的不受理。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但提供证据是一个动态的过程, 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时, 决不意味着放弃甚至否定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调查收集工作, 甚至可以将当事人起诉时提供证据不充分, 作为减少法院收案的“关卡”, 使该受理的案件不受理, 造成当事人有状无处告。三是预料判决后难执行的不受理。严格来讲, 审判和执行是两个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程序。审判程序所要解决的是如何确认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 确认权利归属问题。执行程序是通过国家强制力, 将已确认的权利义务交付实施的程序。执行有赖于审判的确认, 但审判不能视将来能否交付执行为条件。况且, 经过审判中的法律教育, 义务人对法律所确认的义务可能自觉履行。因此, 能否执行在受理前无法确认。以难以执行为借口拒绝受理, 实际上是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

  ( 2)当事人的诉权观念不强。对于普通公民而言, 大多数人对诉权本身缺乏应有的认识, 当事人行使诉权受挫必然导致对诉讼效益的期望值和对法院公正审判信任感的进一步下降, 不愿将纠纷诉诸法院而进行私了。造成了当事人不能积极主动行使诉权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不重视诉权的行使。因此, 要从本质上对当事人的诉权进行保护,就需要加强对公民诉权观念的认识。

  ( 3)现行法律对诉权的规定也存在着缺陷, 立法上对诉权的保护极为不周。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和人民群众权利意识的普遍提高, 我国民事纠纷日益增多, 民事纠纷的类型日益复杂化, 一些新型的民事纠纷被诉诸法院。因新型民事纠纷的出现而产生一些新的需要法律给予救济的民事权利, 如接受教育的权利、享受自然的权利、运动的权利、享受日照的权利等。

  在这些权利之中, 有些权利, 由于宪法的可诉性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因而对于公民所享有的而民事实体法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的大量宪法性权利, 在受到行政机关等侵犯时, 公民无法通过行使诉权的方式请求司法救济; 而有的民事权利,民事实体法本应该做出规定, 但却由于各种原因未予规定或规定的不够完善, 致使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受到很大的限制;还有一些民事权益, 民事实体法虽有规定, 但是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和途径,致使当事人难以充分的行使诉权。我们把这样一些权利称之为形成中的权利或新型权利。由于我国立法上对诉权的保护极为不周, 从而使新型民事纠纷的诉权无以保障, 正当利益无法得到司法救济, 致使纠纷陷于长久争执无法解决的真空状态, 这既不利于实现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的目的, 也使民众对国家审判机关和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的能力产生怀疑, 进而动摇对司法的信心。因此, 新型民事纠纷的诉权保护问题值得重视和研究。

  而新型民事纠纷起诉难的问题客观存在。由于普通公民以及司法工作者对诉权缺乏足够的认识, 以及立法上对诉权保护的不周, 当前在民事审判实践中, 存在着当事人行使诉权不充分, 对诉权保护不彻底的问题, 这些都直接影响诉权在实践中的实现程度。

  因此, 从中国的实际情况看, 应当深化诉权的理论研究, 更应大力加强诉权的制度保障和司法保障的力度。这就要求加强诉权的立法保障与司法保障: 一方面要完善宪法、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 为当事人行使诉权、请求司法保护提供较为全面的实体法依据和严密、完备的程序保障;另一方面, 应尽快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 完善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制约机制, 促使法官更加重视当事人的诉权, 杜绝随意阻碍和剥夺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情况发生。

  我国现在所推进的司法改革的大潮,使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得到相当的重视, 也使一些法院迈入一个误区: 即片面追求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弱化了法院的审查职能, 没从制度上预防当事人的诉权滥用。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稳定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 滥用诉权的现象更应引起重视。因为, 防止滥用诉权应当是保护当事人诉权的一个组成内容。因此, 我们一方面要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另一方面也要规制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建立诉权不得滥用的理念。

  二、对诉权滥用的法律规制

  我国法律对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做了详细的规定, 使当事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迅速地寻求法律救济。由于我国缺乏具体、有效的诉权约束机制, 自20世纪80年代发生了大量的滥诉案件, 如民间流传“花上几十元, 折腾你半年”“无理乱告状, 恶人先告状”等话语即为明证。

  有人说, 乱打官司等滥用诉权的行为已经成为一种公害。这种滥用诉权、乱打官司的行为, 造成了一系列严重的后果, 它违背了诉讼效益, 必须对其行为进行合理矫治。滥用诉权现象日趋严重的主要原因, 一方面与有些当事人借助合法的诉讼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的利益有关;另一方面也与现有的法律制度没有给深受滥用诉权之苦的当事人提供一条法律上保护途径, 滥用诉权者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存在着联系, 从客观上纵容滥用诉权的大量发生。那么什么是滥用诉权的行为,对滥用诉权的行为如何进行界定呢?

  1.滥用诉权的内涵。所谓的滥用诉权的行为, 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具备诉权行使要件和明显无事实理由却仍然行使诉权。因当事人滥用诉权给社会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我们必须要规制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制止诉权的滥用。但我们不能将诉权滥用的外延扩大化, 毕竟, 滥用诉权是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的, 如果将诉权滥用的外延扩大化, 必会加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责任, 增加当事人的心理负担, 影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为此, 我们必须明确滥用诉权的构成要件。

  ( 1)主观要件, 即当事人在滥用诉权时的主观状态。一般说对诉权的滥用属于侵权行为, 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主观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 其中过失大致可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 三种主观状态。所谓故意,即明明知道不具备诉权行使要件和明显无胜诉事实理由, 却仍然行使诉权, 至于是否意识到诉权滥用的法律后果, 则在所不问。重大过失, 即一般的普通人都能认识到不具备诉权行使要件和没有事实理由而该人没有认识到, 从而行使诉权。首先我们将一般过失加以排除, 因为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与解释的差异性, 不能严格要求当事人必须在准确理解法律的基础上才能行使诉权; 如将一般过失作为当事人滥用诉权的主观要件, 将会因为滥用诉权的外延过大而影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有学者主张将过错和重大过失作为认定诉权滥用的主观要件。笔者认为, 我国当事人诉权保护的状况不容乐观, 在滥用诉权的要件上应当从严掌握, 尽量缩小滥用诉权的外延, 即仅以过错作为滥用诉权的主观要件。当然, 这种观点并非是绝对, 滥用诉权的主观要件应与社会的诉权保护状况形成互动关系, 根据实际需要在过错、重大过失之间伸缩。

  ( 2)客观要件, 即当事人滥用诉权在行为上的表现。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非法行使诉权的行为。当事人滥用诉权在行为上均具有共同点, 即以违反诚实信用的方式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或利益, 侵害诉讼对方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 如当事人双方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以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捏造事实对他人提起毫无根据的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以不法手段形成对自己有利的诉讼态势;在诉讼过程中以各种方式阻碍对方当事人行使诉权等等。

  2.对诉权进行规制的必要性。当事人滥用诉权的案件逐年上升, 给社会带来许多不利影响,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1)当事人对诉权的滥用直接影响了民事诉讼程序功能的发挥: 一方面, 当事人为实现自己的利益, 捏造不存在的纠纷, 通过诉讼将他人卷入到诉讼当中, 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目的并非为解决纠纷, 而是挑起纠纷。这种案件的大量存在, 必然影响社会的稳定。另一方面, 在以诉讼解决确实存在的纠纷的过程中, 当事人采用拖延时间、伪造证据、为对方进行诉讼制造障碍等手段,形成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做出的判决, 无法有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尽管表面上看纠纷已经得到解决, 但是判决所形成的权利状况并没有反应民事实体法的预设秩序, 反而使社会秩序向着与预设秩序背离的方向发展。因此, 必须对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规制。

  ( 2)当事人对诉权的滥用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滥用诉权的形式多样, 其共通处是诉权滥用采取违背诚实信用的方式, 通过行使诉权实现自己的利益。例如,夫妻双方通过虚假的离婚诉讼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经营者捏造事实, 通过诉讼打击对手或者公众人物窜通传媒, 通过诉讼互相炒作等等。法庭是庄严的场所, 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对公民宪法权利的最有力的保障, 如果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不加以规制, 听任他们通过诉讼获得不法利益, 将国家的司法制度与法庭变成损人利己、损公肥私的工具与场所的话, 国家司法制度威严的光辉将大大褪色。因此, 必须对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规制。

  ( 3)增加司法成本, 浪费人民法院的人力、财力和物力。滥用诉权, 常会造成虚假和无益的诉讼, 不仅侵害国家的法律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 而且浪费国家的审判资源。审判资源这一公共资源因为滥用诉权而被非法侵占, 在审判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实际上侵占了和剥夺了他人合法行使民事诉讼或利用民事诉讼的权利和机会。因此,必须对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规制。

  3.对滥用诉权现象的规制。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稳定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滥用诉权现象应引起重视。如何有效地控制和防范诉权滥用成为了人们瞩目的焦点。笔者建议, 根据滥用诉权现象产生和泛滥的原因, 在我国法律中建立明确的诉权滥用责任制度, 使追究滥用诉权者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 从而遏制滥用诉权案件的增长。

  ( 1)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 一方面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供准则, 另一方面作为对当事人的行为要求, 要求当事人及其诉讼关系人在民事诉讼上, 应当负陈述真实义务, 不得主张已知的不真实事实或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实, 而且不能在明知对方提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 或认为与事实相符时, 仍然进行争执。

  ( 2)加强法院的审查职能。从保护当事人诉权考虑, 纠纷形成后人们能否进入法院并获得司法救济, 是一个国家司法水平高低与法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然而, 从事物相对性原理来讲, 法院是否无条件受理所有诉请, 才能体现对诉权的保障? 显然不是。笔者认为, 在对滥诉的制裁存在制度缺失的现状下, 弱化立案受理审查功能, 势必使司法成为宣泄私愤的工具。我国现行民诉法对诉讼权利审查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 不具体, 缺乏操作性。这有立法上的原因, 也与对法院职权弱化的片面理解有关。现行民诉法与1982年的试行民诉法相比,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法院职权的弱化, 当事人诉讼行为的作用受到了更多重视, 这有利于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 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有利于克服先定后审的弊端。法院职权的弱化主要表现在缩小了法院依职权搜集、调查证据的范围, 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弱化了法院依职权对财产保全裁定的范围, 强化了当事人申请的作用;弱化了法院依职权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 强化了当事人申请的作用等。但并没有弱化法院对诉讼权利行使的审查职能。一些法院在这一问题上做了片面理解, 使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只作形式上的审查或干脆就不审查。这样就为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留下了空间。本文所指的加强法院的职能并非要求法院主动调查取证, 从实质上审查起诉, 而是要求法院加强对诉讼权利行使的审查力度, 为防止滥用诉讼权利设立第一道门槛。但笔者认为, 这个问题比较难以处理, 因为加强法院的审查职能, 就可能会影响到诉权的行使。而如果不加强法院的审查职能, 就可能会造成对诉权的滥用。如何合理的规定法院的审查职能, 从而平衡诉权行使和诉权滥用之间的关系, 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 3)建立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如何防止滥用诉权的问题, 还可以参考外国的立法例, 建立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例如, 英美法系国家中规定, 恶意地提起民事诉讼和诉讼的滥用属于一种侵权行为, 受害人可以据此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

  三、结语

  诉权保护问题涉及各类社科理论, 研究诉权理论的实践意义在于对当事人的诉权进行保护, 即实现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进行保护。法律授予当事人诉权, 在于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 能够寻求法律救济。因此, 当事人享有的诉权是否完备, 是一个国家法律是否现代化、文明化的重要标志。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和发展, 在当事人的诉权保护方面我们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 诉权保护不足和侵害诉权的现象仍然存在;从另一个方面说, 因片面强调诉权、追求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同时缺乏具体、有效的诉权约束机制, 造成了诉权滥用现象的大量发生, 不利于诉权的保护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如何既能保障诉权, 又能防止滥用诉权?这是诉权理论研究中需要进一步深化的课题。

  参考文献:

  1.姜启波: “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9月21日。

  2.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专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郭卫华: “滥用诉权之侵权责任”, 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4.张卫平: 《民事诉讼法教程》,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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