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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发布日期:2009-04-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一章    绪论

  在现实生活中,某些行为虽然表面上具有侵害性,但实质上不具备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这类行为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统称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西方刑法理论中被称为阻却违法性的事由。正当防卫是这类行为中的一种,它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中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它萌生于复仇,蜕变于私刑,它是正义不必屈服与非正义这一古典法思想在刑事领域中的逻辑展开和经典演绎。它的含义是指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防卫人适时地进行反击,以避免不法侵害所可能带来的侵害。它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同时,它也是社会上人与人之间正义与邪恶的集中体现。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正当防卫的概念、成立条件、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作出了明文规定,极大的提高了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且有利于树立培养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但由于某些方面立法过于简略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使得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围绕着防卫权的范围、正当防卫的要件和防卫限度的把握等方面存在着大量的分歧。有些争论是直接针对着现行立法的,而更多的则是在司法个案的实际判定中逐步展开的。因此,围绕立法和司法中的主要问题,从学理角度对正当防卫制度进行探讨,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非常紧迫的。为此,笔者拟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完善正当防卫的理论与实践。

  正当防卫的限度是正当防卫理论中的核心问题,它既是正当防卫正当性的重要条件,也成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分界线。虽然97刑法对此作了重大修改,但这种作用是非常有限的。由于人们已经面临或者即将面临的不法侵害行为的类型手段及其强度千差万别,加之防卫人遭受侵害时所处环境及其精神状态、心理感受各不相同,使得对“有限性”问题的探讨变得“无限性”。

  第二章 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的内涵及特征

  正当防卫的限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允许防卫人通过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最高限度。它是正当防卫成立的关键,决定着防卫行为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还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7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见,正当防卫的限度是个质与量的统一体。限度是指事物保持自己质的限度、幅度、范围等具体界线 .是与质与量的概念密切相联的,量是事物的规模、程度、适度以及构成事物的成分在空间上排列组合等可以用数量表示的规定性。质则是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内在规定性。量变到一定程度则导致质变,是事物由一种质态向另一种质态的转变。正当防卫的限度中蕴含着量与质的要求,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程度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达到造成重大损害的这个相对的量,突破了这个关节点,就形成质变,由正当防卫行为转变为犯罪行为了。根据刑法的规定,衡量限度有两个法定的因素:一个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即指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之间明显失衡,反差较大的情况;一个是“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所造成的损害相对于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来说,有较大反差的同时防卫后果本身有较强程度的严重性的情形,一般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特殊情况下也包括造成不法侵害人财产的巨大损失。前者是防卫强度的说明,后者是防卫结果的表现,如果二者同时具备则构成防卫过当。可见突破了正当防卫的这个必要限度,就是法律所禁止的。

  根据笔者的理解,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有以下几个特征:

  1.客观性

  正当防卫行为是一种个人行为,正当防卫权利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一种个人权利。正当防卫权虽有一定的惩罚性,即客观上在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时也惩罚了不法侵害人,但从根本上讲还是以救济为主,即行使正当防卫权不能造成不必要损害,只能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权利即可,而不能再造成其他不必要的损害。不法侵害人的权利因其实施不法侵害而不被法律所完全保护,法律允许正当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行使正当防卫权本身就意味着法律同时剥夺了不法侵害人在一定限度内反击正当防卫的权利,意味着不法侵害人有义务受到正当防卫人合理限度的损害,目的是制止其不法侵害为限,其剩余权利则不得损害。因而对不法侵害人来说,既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部分,也有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部分,这两部分的分界线即是必要限度所在。而其不受法律保护的那部分权利多少取决于其不法侵害的强度与性质,不法侵害人的不法侵害程度越严重,其权利受法律保护的部分就越少,直至不法侵害人实施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时正当防卫剥夺其生命,也是合法,此时不法侵害人生命权亦不受保护,防卫限度消失。综上所述,必要限度具有一定的客观性。

  2.相对性

  即不同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人的防卫强度有所不同,必要限度受不法侵害的强度的制约,或者说正当防卫的限度与不法侵害的强度基本是相当的。对不同程度的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所要求的必要限度是不同的,随着不法侵害强度的变化而变化,因而具有相对性。

  3.判断上的困难性

  从理论上讲,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应当是正好足以制止不法侵害,毫无过剩之处。但实质上客观的必要限度与防卫人主观上的防卫行为可能达到的程度常常是不一致的。换句话说,客观上存在的必要限度与对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是两回事。判断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是一件极困难的事情,这个判断是一种模糊判断。模糊判断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判断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有一定的困难。我国刑法因此放宽了必要限度判断的标准,只要不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都是正当防卫行为。也就把原本十分困难的模糊判断变成了相对容易的确定性判断,在操作上要容易掌握得多。

  第三章 “必要限度”的学说及其评析

  所谓的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超越了法律规定的防卫尺度,因而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款规定涉及的主要内容为防卫过当的界限问题,与旧刑法的防卫过当概念相比较,显然是有了很大程度的客观性,但仍是一个抽象的原则性规定,至于如何确定防卫是否过当,什么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及对防卫过当能否进行反防卫等法律上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对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刑法界还存在着争议,造成司法实践操作上的不便,故对以上问题作些探讨。

  防卫过当是一种犯罪行为,它的本质应当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这是因为,从防卫过当的整个过程来看,防卫人虽然出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但是在主观上有一定的罪过心理,在客观上防卫人的行为明显超过了为制止所必须的限度,损害了不法侵害人被刑法所保护的部分权益,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因此,防卫过当既是具有社会有益性,又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其社会危害性是主要的,所以说防卫过当是犯罪,同样的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

  1.首先应该说明构成防卫过当应具备的要件:

  1.1防卫过当的客体。

  它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既不法侵害人依法受法律保护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在这里不法侵害人具有双重身份,即是防卫对象,又是犯罪对象。我国法律支持对不法侵害人的某些权益造成必要损害的正当防卫行为,但是同时不法侵害人还有其他合法权益,而这部分合法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防卫过当是损害了不法侵害人除了刑法允许可以反击、可以损害的部分以外,依法受保护的、不允许损害的部分权益,因此,防卫过当也是对不法侵害人的一种犯罪,只不过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少。

  1.2防卫过当的客观方面。

  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

  1.3防卫过当的主体。

  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就是说,防卫过当所构成的犯罪中,有已满十四周岁的犯罪主体,但防卫过当的主体一般是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大可能成为其主体,这是因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由于认识能力的限制,一般不可能正确判断防卫过当这种犯罪行为的性质。此外,在二人以上过失防卫过当的情况下,防卫人之间缺乏主观方面的犯意联系,不存在共同故意,因此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所以防卫过当的主体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个公民。

  1.4防卫过当防卫人在主观上有罪过。

  但是犯罪形式究竟是什么,这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认识,而这种不同的认识直接影响到对防卫过当行为的定罪。综合起来,学界主要有以下的看法。

  1.4.1疏忽大意过失说。该观点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

  1.4.2全面过失说。该观点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不能是故意 .

  1.4.3间接故意和过失并存说。此种观点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不可能是直接故意,但可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此成为刑法学界的通说 .

  1.4.4故意过失并存说 .这种观点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既可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是比较合理的,因为有人将直接故意排除于防卫过当主观罪过形式之外,其主要理由是防卫的动机与目的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人的头脑之中。这是一种误解。防卫过当本身就是行为的防卫性与结果的过当性的统一。防卫过当行为也是制止了不法侵害。虽然直接故意的防卫过当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但这种行为的犯罪性并不能否定其防卫性,殊不知进攻也是一种防御,只不过法律规定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正因为如此,才对防卫过当行为作为犯罪予以处罚。实际上防卫过当行为本身就有行为的防卫性与犯罪性,二者并非相互矛盾,防卫性体现在制止不法侵害上,犯罪性体现在明知行为过当而希望其发生。故认为二者相互排斥,不可能共处于一个人的头脑之中的说法是不正确的。试举一例,如某甲连续几天被盗,心中愤怒,某日又遇小偷于家中行窍,被其发现,于是拿出已准备好的匕首朝正在行窍的小偷要害部位连捅几刀,致其当场死亡。此案中防卫人故意杀害小偷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故属防卫过当,其主观罪过形式是直接故意。因而否认直接故意的防卫过当是没有充分理由的。

  2.关于我国刑法界对正当防卫的限度问题的研究研究成果。具体的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2.1基本适应说 .

  这种观点主张,防卫的必要限度,是指防卫行为必须与不法侵害行为相适应。所谓相适应,不是要求两者完全相等,而是指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从轻重、大小等方面来衡量大体相适应。至于判定必要限度,主要根据侵害行为的性质、方法和强度以及防卫人所保护的利益的性质等具体情况来分析。

  2.2必需说 .

  此说认为,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一定要从防卫的实际需要出发,进行全面衡量,应以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的客观实际需要作为防卫的必要限度。因为正当防卫是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制止不法侵害,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国家和公共利益),既是正当防卫的基本原则,也是正当防卫的目的。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所使用的强度,就不应该被不法侵害的强度所限制。只要在客观上有需要,防卫强度就可大于、也可以小于、还可以相当于侵害强度。

  2.3折衷说 .

  此说是对基本相适应说和必需说的折衷与调和。认为,所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指防卫人的行为正好足以制止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没有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正好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也就是防卫行为的强度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并且防卫行为的强度与侵害行为的强度基本相适应。二是没有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即防卫人对侵害人造成的损害与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不是显然不相适应。

  笔者认为,对于正当防卫限度的确定,首先应当从刑法规定正当防卫的目的以及防卫权的性质出发进行考察。从刑法设立正当防卫的目的来看,是为了鼓励、支持公民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公民的人身和财产等合法权益。因此,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就必须允许防卫行为具备这样一个强度,即该强度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否则,防卫行为就难以起到保护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的作用,刑事立法确立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就不能达到。但同时,还应当看到,法律在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同时,也反对防卫权的滥用,要求防卫行为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不能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否则,防卫行为就不但不能获得法秩序下的正当性,相反,却成为非法的防卫过当行为。因之,在防卫行为的强度上,既不能允许其明显超过侵害行为的强度,也不能允许为了保护微小的利益而损害重大的利益。其次从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上来看,更好地体现了折衷说的主张。一,第20条第2款中的“必要限度”,应当理解为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所必需的限度,而这正好反映了客观需要说的主张。二,这一款中的“明显”修饰的是“必要限度”一词,因此,所谓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实际上是指明显地超过防卫的客观需要,即从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性质、不法侵害的强度以及不法侵害的缓急上来看,这种反击行为显然是不必要的;同时,这一款中的“造成重大损害”不是一个绝对的量,而是通过不法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与防卫人实际造成的损害进行比较以后得出的一个相对的量,即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之间明显失衡。因此,这一款中的“明显”和“造成重大损害”实际上体现了基本适应说的主张。综上所述,要关于正当防卫限度的讨论中,“折衷说”较为合理,比较而言“基本适应说”忽视正当防卫主观方面的动机与目的,而“必需说”过于空泛,难以作出具体判断,故两者均不可取。另外对“折衷说”应补充强调以下几点:一是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应以基本相适应说为基础,以必需说为补充,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这也是折衷说的特色;二是应注重防卫行为的目的,即制止不法侵害,只要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需,又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都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四。防卫限度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防卫的限度条件?笔者认为需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地分析侵害和防卫双方的力量对比关系。事实上,分析侵害和防卫双方的强度对比关系,是一项细致复杂的工作。强度是一个综合性的指标,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1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能力和防卫人的防卫能力的对比

  这里说的“能力”,包括体力和心理素质。正当防卫首先是力量的较量。因此,当不法侵害人的力量占优势,防卫人无法与之相抗衡时,防卫人只有借助于防卫工具,其防卫强度才能制止对方的不法侵害,虽造成严重的防卫后果,但也应当认定为在防卫限度之内的正当防卫。在正当防卫中,双方的暴力对抗能力除决定于体力外,还受各人的心理素质影响。如果是一个受过专门训练的人,在遇到不法侵害时,或者可以有意识选择打击部位,把握打击的力量,控制自己的防卫强度,但一个普通人就难以做到这一点。因此,当一个普通公民遭到不法暴力侵害时,就会自觉或不自觉地使自己的防卫强度超过对方和侵害强度,应当认为这是必需的,不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过当行为。

  1.2防卫环境

  正当防卫总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发生的,因此当防卫强度超过侵害强度时,往往也与防卫环境有关。首先是与防卫时间有关,不法侵害发生在光天化日之下,还是发生在夜深人静之时,对防卫人精神上的威胁显然有所不同。发生在夜间的侵害,更容易激起防卫人的心理恐慌,以至于在采取防卫行为时,不易控制其防卫强度,因此对不法侵害人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是难免的,应当认定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次是与防卫地点有关。防卫地点一般是不法侵害的发生地点,而犯罪分子往往精心选择那些偏僻人稀的环境,以便使其犯罪目的更加易于得逞,防卫人在正当防卫中对不法侵害造成较重的损害,即使其防卫强度超过了不法侵害的强度,也可以说是必需的。

  1.3不法侵害是否具有突发性

  不法侵害是突然发生的,还是慢慢发生的,防卫人的情绪反应是不一样的,前者显然比后者激烈,这无疑影响到防卫人随之采取的防卫行为,因为防卫人在碎不及防的突然袭击下,往往措手不及,精神上受到一定的制约(如激愤、恐惧、惊慌等),不大可能冷静地判断周围的环境和本人的处境(少数干练的、遇事不惊的或事先有充分准备的除外),无暇考虑对方的不法侵害强度,只能一心抵御侵害,常常是被动应付,仓促应战,身上有什么武器就用什么武器,旁边有什么工具就拿起什么工具,来不及多想。因此往往导致较重的侵害强度,应该认为是难以避免的,不应认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1.4双方力量对比是否悬殊

  正当防卫是防卫人的意识和意志行为,防卫行为受防卫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防卫人总是在对不法侵害的认识基础上,对不法侵害强度作出大致判断,从而将自己的防卫强度控制在适当的限度内。但这种防卫意志的实现是要靠防卫人防卫动作的选择和控制实现的,在敌众我寡的情况下,防卫人四面受敌,穷于应付,由于不能有选择地实施防卫动作,因此,往往不能有效地控制自己的防卫强度,在这种情况下防卫强度即使超过了侵害强度,也是必需的,应当认定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经过对比分析和综合研究,如果认为防卫强度与侵害强度基本相当,那就不存在超过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问题;防卫强度虽然超过侵害强度,但是,这种强度显然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也表明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只有防卫强度非常明显地大于侵害强度,而这种强度显然不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的,也即是过分悬殊的、完全多余的,才能认为是超过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一般来说,为了制止强度较小的不法侵害,不允许采取强度较大的防卫行为,如果非较大的防卫强度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时可以采取较大的防卫强度;采取较缓和的防卫手段可以制止不法侵害时,不允许采取较激烈的防卫手段,如果非较激烈的防卫手段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时,可以采取较激烈的防卫手段;为了保护较小的合法权益,不得造成重大的人身损害。当然,对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不能要求过严,只要防卫行为的损害程度与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不是相差得很悬殊,就不属于防卫过当。

  另外,笔者认为,在司法认定中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2.1过当程度。

  即防卫行为造成过当结果的严重程度。一般来说,防卫过当结果严重,则刑事责任也重,处罚也应当与此相适应;反之,过当结果不十分严重,则刑事责任也不十分严重,处罚也应该相应地较轻。

  2.2防卫的动机。

  对于防卫自己的利益的正当防卫当然要鼓励,对于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利益的防卫过当行为,则应当尽可能的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幅度尽可能大一些。因为这类防卫行为具有见义勇为的性质,应在量刑上作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2.3罪过形式。

  不同的罪过形式体现了防卫人对于超过正当防卫限度条件造成重大损害的不同心理状态。因此,在防卫过当程度相同的情况下,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不同,其处罚也应该有所不同,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从实践中看,在防卫人处于慌张、惊恐的状态下,行为人一般是不可能对防卫行为是否过当产生认识,也不应当要求防卫人履行预见义务从而避免过当结果的出现,因此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便防卫行为造成了过当的结果,也应当认为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罪过而不负刑事责任。这在国外也能找出相关的规定。如德国现行刑法第33条规定:“防卫人由于惶惑、害怕、惊吓而防卫过当者,不负刑事责任。”瑞士刑法典第33条规定:“防卫过当者,法官依自由裁量减轻其刑,因过于激奋或惊慌失措而防卫过当者不罚。‘旧本现行刑法无此规定,但其改正刑法草案第14条第3项明确规定防卫过当,其行为系由于恐怖、惊愕、兴奋或惊惶失措所致,而不能非难行为人时,不罚。这即新设了防卫过当不罚的特别规定。故意的防卫过当,一般也可以减轻处罚。当然,,防卫过当虽然出于过失,但后果过于严重,也可以考虑减轻处罚。如果防卫过当虽出于故意,但有其他从宽情节时,也可以考虑免除处罚。

  2.4权益的性质。

  在对防卫过当量刑时,还应当考虑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性质。一般而言,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性质越重要,其过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越小,相应地,其刑事责任程度也越小。否则,其过当行为和社会危害性也越大,相应地,其刑事责任程度也越高。因此,在对防卫过当行为人量刑时,不能不考虑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性质。

  2.5社会的心理影响。

  我们知道,防卫过当虽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的损害,但是由于其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是在防卫的过程中发生的。因此,最容易得到社会舆论的同情。特别是在见义勇为的情况下,如果不法侵害人是横行乡里,无恶不作,作恶多端的无赖之徒,防卫行为虽出现了过当,人民群众通常会把见义勇为者看作为民除害的英雄。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该充分考虑其特殊性质,既要维护法律的权威,又不能挫伤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实践中,那些强奸民意,一味地迁就照顾不法侵害者及其家属的要求和情绪,而加重对防卫过当人的刑事责任的做法是我们一向所坚决反对的。

  在处罚防卫过当行为人时,有时会出现几个法条竞合的情况,此时应综合考虑,全面分析,作出正确处理,如防卫过当后自首的,一般可免除处罚,故意的防卫过当如果构成累犯的,由于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而对防卫过当刑法又规定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者均为法定情节,此时,因防卫过当的处罚是减轻或免除处罚,而累犯的处罚只是从重而非加重,故可考虑略有减轻即可,使其在减轻的幅度内得到从重处罚。此外,对十八周岁以下防卫过当者,由于其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判别能力、意志力相对较弱,主观恶性小,因此,对其进行处罚时,应兼顾刑法第17条和第20条的规定,在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基础上,采取双重减免的原则。

  结语

  正当防卫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从及时有效地保障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以及威慑、制止与预防犯罪的价值功效看,该制度的存在本身无疑就是正当的。然而,制度的正当并不必然等于运作的理性,这其间除了由于立法方面的原因外,恐怕更多的还是要追溯到没有建构起一个对防卫限度明确的可资衡量的判断标准体系。“刑法是一种不得己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 ”现行刑法在正当防卫领域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安定的努力是有目共睹且卓有成效的,但遗憾的是,也许过分追求功利目标而亵渎了刑法自身的权威,对其观念进行理性反思也许是刑法重塑“金身”的唯一良方,同时也为我们反防卫理论的建立及其运作扫清观念上的障碍,使刑法真正成为公民特别是不法侵害人的大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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