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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对象条件的几个探讨问题

发布日期:2009-08-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所实施的不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同不法侵害作斗争的一项权利,是正当的合法行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作为国家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既不是一种报复,也不是一种惩罚,更不是一种私刑,而是在紧急状态中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通过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一定损害来达到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因此,行使这种权利,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不能任意滥用。同时,也要明确正当防卫还是我国公民应尽的道义上的义务。有条件进行正当防卫而不实施正当防卫,逃避同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放任违法犯罪分子胡作非为,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侵害的人,应当受到道义上的谴责。具有特定义务的人,如人民警察,逃避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构成不作为形式犯罪的,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目前,在刑法学界,就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存在着几个有待探讨的问题,笔者在此谈点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动物能否成为正当防卫的对象?

    笔者认为,对动物的侵袭要作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动物的侵袭大致有以下几种表现:1、动物的主人故意驱使自己的动物去侵袭他人。如:刘某唆使其训练有素的猎犬去咬张某的鸭子。在这种情况下,刘某的行为是不法侵害,猎犬是刘毁损他人财物的工具,张某可以实行正当防卫。看起来张某是对猎犬反击,损害的是动物,但实际上受损害的仍是猎犬的主人刘某,即损害了刘的财产。反击猎犬,就是损害刘的财产利益,真正受损害的是刘某本人,所以,在这种条件下,反击动物的侵袭是正当防卫行为。2、某人的动物被别人驱使而侵袭他人。如:朱某把金某的牛偷偷牵出来撞人家,受到威胁的人把牛打伤或死。在这种情况下,打死牛的行为是紧急避险行为。紧急避险有一个特点,就是所损害的不是不法侵害者的利益,而是与侵袭无关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不法侵害者是朱某,牛是金某的,金某并没有实施不法侵害,把金某的牛打死了,使他的合法财产受损,显然是紧急避险,不是正当防卫。3、某人的动物自己跑出来伤人,造成对别人的威胁,在这种情况下,把动物打死,也视为紧急避险。

    二、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能否成为正当防卫的对象?

    1、对未成年人的正当防卫问题。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想而知,正当防卫的起因一般是危害性较大的不法侵害,因此,对实施不法侵害的已满14周岁的人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刑法指出,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在这些未成年人实施侵害行为时,可否实行正当防卫?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应该联系防卫人的主观认识进行具体分析。防卫人如果不知道侵害人是未成年人,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如果知道侵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正当防卫的条件上就要加以限制。要求防卫人谨慎对待实施侵害的未成年人,对他们进行防卫,不能像对待犯罪分子那样,只要有可能,就要避开他们,或者教育、训斥他们,夺下他们手中的凶器,或者用其他措施把他们管束起来,不要轻易伤害他们。只有在合法权益遭到十分紧迫的侵害的危险状况,当时当地无条件采用其他方法躲避或制止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2、对精神病人的正当防卫问题。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识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笔者认为:精神病人没有责任能力,他们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他舞刀弄棍的行为是一种病态反映,并不受思想支配,对精神病人的侵袭,被害人则要尽量躲避,不能轻易地实行防卫,若不知道侵害人是精神病患者,被害人或者他人应该采取尽量不伤害他而又能保护合法权益的方法,能躲避可以先躲避,然后采取其他措施把精神病人管束起来。只有在无法躲避,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采取伤害精神病人的方法,这种行为是正当防卫。一般来说,实施防卫的不得已性不是正当防卫的合法条件,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对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实施的侵害行为实施防卫时,不得已性便成为附加的正当防卫的合法条件,没有这个条件,所实行的防卫行为就不是正当防卫行为。我国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所以,对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因为这时,间歇性精神病人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

    三、对醉酒人的正当防卫问题。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人在醉酒状态中,并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是有某种程度的减弱,而且,行为人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是可以预见到的。所以,对实施不法侵害的醉酒的人,没有理由不实施正当防卫,醉酒完全是人为的,醉酒闹事既不符合社会道德的要求,也有碍于正常的社会秩序,应当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和正当防卫的制止。对那些故意借醉酒进行不法侵害的人,每个公民都有权、而且也应当实行正当防卫。

 

 

 

 作者:郭全和 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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