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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案例看证明责任

发布日期:2009-04-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王某某之妻与被告段某某是姐妹关系。2003年10月21日,原告的妻子因车祸去世。原告之妻生前曾与被告一起到五莲县某村邮政储蓄代办点存款6 500元,存单上存款人姓名一栏为原告“王某某”。原告的妻子将存单交由被告保管。200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索取原告的有效身份证件后,与代办员从五莲县某镇邮政储蓄所支取上述存款6 500元及利息。

    另外法庭查明,原告的妻子在该邮政储蓄代办处只办理过涉案的一笔存款。

    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的6 500元是否已全部给付原告存在争议:1、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使用原告的有效身份证件取款后,将其中的2 000元及5元钱的利息给付了原告,但又称该2 005元是被告偿还以前所欠2 000元借款,却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该借款予以否认。2、被告称已经将存款6 500元和相应利息及单据在支取的当天就给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

    [分析]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存款的存取过程及数额均无异议,但对主要争议的事实即被告是否归还6500元的事实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该案裁判的关键涉及到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证明责任

    论及证明证明责任分配,就要涉及到证明责任。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

    法庭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并不能恢复事件发生过程的原有状态。从认识论角度出发,无论是在辩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模式下,民事诉讼中都难免出现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虽然法院对事实的真伪不明无法作出主观确定,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对案件作出裁判。因此,证明责任就是从客观上要求法院通过将真伪不明的事实拟制成“真”或“伪”进行裁判。

    二、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

    证明责任分配,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固定分配规则及举证时限的要求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各自承担提供哪些证据的责任,是证明责任的性质的外化及其功能的表现,其意义在于由法律预先规定在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来承担对其不利诉讼后果的风险。

    传统理论中,如何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主要有三类观点:1、法规分类说,即在实体法内有原则规定与例外规定的分别,以原则规定或例外规定来适用其证明责任分配的的标准。2、待证事实分类说,即依待证事实的性质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凡主张积极事实、外界事实的当事人,就应当负担证明责任;凡主张消极事实、内界事实的当事人,不负担证明责任。3、法律要件分类说,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该法律关系发生所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就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对证明责任分配有以下几个原则:1、谁主张,谁举证。2、举证责任的后果责任一般由原告承担。3、举证责任倒置。4、肯定者应负举证责任,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5、举证责任的免除。6、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  

    具体到本案来讲,原、被告对于6 500元的储蓄及支取的客观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该6 500元是否由被告已全部给付原告,双方的陈述截然相反,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法庭来说,该是否全部给付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这里就要涉及到证明责任和证明责任的分配。

    对照传统理论中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原告的主张显然是消极事实,是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而被告的辩解显然是积极事实,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因此,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被告应承担证明责任,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则法庭应将原告的主张即被告未归还6 500元拟制为“真”,判令被告偿还该款。这也是在案件讨论时,大部分人主张的观点。

如果是这样的话,显然是忽视了一般与个别的关系,个案的具体案情与理论上所设计的案情并不存在着一一对应的关系,因为理论只是为实践提供了一个基本指向。就本案中,通过对原、被告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调查,有几个细节需要引起注意:1、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偿还6 500元。2、原告对涉案款项的数额、存取的过程均知情。3原告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称被告已给他2000元及5元钱的利息,但又称该2 005元是被告偿还另外债务。4、原告陈述2000元及5元钱的利息均是从涉案的6 500元存款中取出。5、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2000元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详细陈述借款过程,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从调查中看,原、被告双方间的经济收入水平存在较大差距,被告向原告借钱的概率很小。

    从上述细节来看,原告的陈述存在着诸多不符合常理且自相矛盾之处。1、原告已知涉案存款的存在,且被告向其索要身份证、户口本时已告诉他去取6 500元存款,而在被告归还其身份证、户口本时原告不向被告索要6500元钱,并不符合常理。2、由于涉案存款是存单的形式,如果被告只是给原告2000元钱,原告应当索要另外的4500元现金或者存单。3、原告在陈述被告借其2000元钱但并没有约定利息,而被告在归还该款时又给了5元钱的利息,这既不合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当地民俗。4、按照原告所述,被告已给付的2000元应是6500元存款中的一部分,而原告陈述被告取款的理由是偿还所欠其债务,即被告以原告的财产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这明显违背常理。

    上述不合常理之处,足以影响到法庭对原告陈述的认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应当对此做出合理的解释或者提供相关的证据,而不能依自己当时糊涂作为推托之辞。由于原告对自己的陈述未能尽到证明责任,法庭不能认定原告的诉讼事实为“真”,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的诉讼后果。

    据此,法庭认为原告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刘发京 许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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