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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市检察院诉王某、王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王甲

2004年5月至2007年6月,被告人王某、王甲(女)夫妇以所经营的十堰市龙坤工贸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诺支付2%或2.5%的月息,先后向23人借款218.66万元,用于经营汽车生意及代理销售林河酒生意。截止案发,已支付利息50余万元,除用现金及物资抵款归还120余万外,尚有11人90余万元无法偿还。

在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和王甲提出了两项辩护意见,一为认为自己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二是认为自己所借资金均用于公司运营,属于单位犯罪,不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

【裁判】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合法的民间借贷的范围,并且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属巨大,故认定二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两人有期徒刑四年,三年缓刑四年,各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法理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论的焦点在于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是否属于单位犯罪,故在分析该案件时需要从这两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性质认定:即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各自含义以及区别的认定。

首先,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一般而言,民间借贷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就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具体来说可以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其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不法或者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主体包括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两者在日常生活中可能出现界限模糊的情况,故需要明确的区分二者之间的差异,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借贷范围的不同:前者针对的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对象,而后者的借贷对象存在着广延性,亦即借贷的范围为具有不特定性,面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第二,利率的高低不同:前者的利率一般较低,且是在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内;而后者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最高限额。

结合本案具体内容来看,被告人王某以借款名义,许以高出银行利率的利息面向社会不特定的众多对象吸收存款,且造成存款人90余万元无法偿还,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经超出了民间借贷的范围,已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主体认定:即在刑事犯罪中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区分认定。

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犯罪的特征在于其犯罪是在单位主体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且该行为构成犯罪是由刑法分则或者分则性条文明确规定。

而在本案中,两被告人吸收存款时借用了十堰市龙坤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但是其借来所得却并不是用于单位经营,而是用于经营汽车生意及代理销售林河酒生意。这并符合法律对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因而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借钱还债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是再平常不过的事情,但是再细微的事情也与法律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与借贷有关的纠纷也层出不穷,因而为了避免上述不利情形,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首先,在借贷时,欠条书写要规范,最好用不易褪色的碳素墨水书写,借款金额中前要注明币种,并用大写汉字,同时还要在括号内填上小写的阿拉伯数字。欠条上应写明“因何原因、向何人借款多少钱、借款利率多少、在何时归还、欠款人署名和日期”。

2.其次,欠条要妥善保管,应当置放在安全、可靠、不易潮湿的地方,也不要与化学物接触。最好多备几份复印件,在催款时,可先向借款人出具复印件,以确保原件的安全。

3.然后,欠款要及时催讨借款者还债,到期不还时,可以要求债务人签订一份还款协议。

4.最后,在借款时,要注意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避免触犯刑法。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0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年6月25日)

第1条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 2条   个人为进行犯罪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3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单位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合同法》

第211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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