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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洁公司诉商标评委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纠纷

发布日期:2009-04-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 原告:美国宝洁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雅曼化妆品厂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616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护士宝HUSHIBAO”与宝洁公司“护舒宝”系列商标在文字读音和含义上均有明显差异,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加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之区分,共同使用于卫生巾等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裁定对被异议商标“护士宝HUSHIBAO”予以核准注册。宝洁公司不服,将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至法院的。宝洁公司认为,其所有的引证商标“护舒宝”早于1989年11月30日就已在中国获得注册,该商标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争议商标的申请使用商品“卫生巾、浸药液的卫生纸”与原告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护士宝HUSHIBAO”商标应被判为与原告的引证商标“护舒宝”构成近似。而基于近似的事实,系争商标应被认定为是针对原告引证商标的摹仿。综上,宝洁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裁判】

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之前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616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判令其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商标所有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审裁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在分析本案时,需要从以下两个层次梳理线索。

第一个层次,“护士宝HUSHIBAO”商标与“护舒宝”商标是否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和具体的司法实践,认定商标近似一般都遵循下面的几个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对比,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过比较可以发现,二者的汉字部分三个字中有两个字相同,区别的“士”和“舒”字发音近似,消费者在识别二商标时,无论呼叫及对字形的辨认均不易将二者相区分,容易将二者混淆。虽然被异议商标尚有汉语拼音部分,但根据中国消费者的认读习惯,在汉字和拼音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其容易认知的是汉字部分,汉语拼音的有无不足以使消费者将二者相区别。而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所认为的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加一般注意力可以将“护士宝HUSHIBAO”商标与“护舒宝”商标相区分开,共同使用于卫生巾等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的观点,首先,相关公众是在普通的市场上,在众多同类物品中加以购买的,并不存在所谓的隔离状态;其次,对于其所指出的施加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这里的一般注意力无疑是对消费者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它并不是真正的一般注意力,而是更高的注意力;再次,共同使用于类似的商品上,差异明显的商标都存在为普通公众所混淆的可能,对于存在众多共同点的“护士宝HUSHIBAO”商标与“护舒宝”商标,则更易引起普通公众的混淆。

同时,“护舒宝”作为国际知名的商标品牌,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这一事实在作商标近似性判断时亦应予以考虑。故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个层次,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时的救济途径及救济措施。

从第一层次的分析中可知,“护士宝HUSHIBAO”商标与“护舒宝”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驳回申请。即是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做出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复审裁定,而非对被异议商标“护士宝HUSHIBAO“准予核准注册。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宝洁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行政复审裁定,认为这一裁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中的第一条就是主要证据不足。基于以上的论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作出的行政复审裁定的主要证据是存有明显瑕疵的,因而,法院认为〔2008〕第06163号裁定认定有误,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故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之前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616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判令其重新作出复审裁定,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护士宝HUSHIBAO”商标是对“护舒宝”商标的摹仿,法院在最终的判决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但是从案件的事实看,“护舒宝”商标于1989年就已在中国获得注册,该商标广为公众所熟知,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护士宝HUSHIBAO”商标和“护舒宝”商标已经被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差异较小,同时鉴于双方商标知名度的巨大差异和注册时间的先后顺序,可以认定“护士宝HUSHIBAO”商标是对“护舒宝”商标的摹仿。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近年来,商标注册引起的纠纷时有发生,其中较为普遍的是就是后成立的企业出于各种考虑,申请注册与已经存在的知名商标非常相似的商标,造成“搭便车”的嫌疑,正如本案中的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雅曼化妆品厂,它申请注册“护士宝HUSHIBAO”商标,这与“护舒宝”商标非常相似,那么面对此种事件,我们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首先,市场竞争有自己的规则,每个参与者都要遵守,任何参与者都不要期望通过一些不合法的途径为自己谋取利益。

其次,企业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一定要事先确定自己申请注册的商标没有侵犯到已经注册的有关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同时,不要怀有侥幸心理和搭便车的心理。

最后,对于真正的商标所有权人来说,面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需要果断运用法律的武器,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28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2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54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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