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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架引起行政处罚,法院改判

发布日期:2024-04-03    作者:华靖月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1)1302行初210
原告: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靖月,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区公安分局
第三人:高某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邹某某与其丈夫陈某某在南阳市滨河路花鸟市场某区某号经营一处花店,第三人高某也在花鸟市场经营一家花草摊位,两家店铺是门对门。202172010时许在花鸟市场6区内,因某物流站点员工将货物发错将其中属于高某的两箱货错发给了陈某某,第三人高某向原告邹某某的丈夫陈某某要货,双方发生争执,高某对陈某某推搡,后原告邹某某拿手机对现场拍照录像,第三人高某发现邹某某拿手机在现场录像后双方发生厮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外伤致右额部挫伤、体表挫伤面积累计15.0CM以上。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第三人高某的损伤程度为左手环指擦伤、侧划伤右肘部擦划伤,右踝关节擦划伤。第三人高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告宛城分局仲景派出所接到陈某某报警后,于当日受案登记,之后分别对高某、邹某某、陈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对某某物流站点员工武某、花鸟市场物业员工王某某、申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勘查现场,调取监控录像视频,并对双方损伤程度委托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21817日对高某、邹某某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等,听取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双方作出申辩复核意见,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高某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400;对邹某某以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邹某某不服于20218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区公安分局于2021817日对原告邹某某作出宛公()行罚决字(2021)7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变更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区公安分局于2021817日对原告邹某某作出宛公()行罚决字(2021)7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内容;对原告邹某某以殴打他人单处罚款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办案心得:
本案办理中,作为原告代理律师,讲过调取监控,查明案件事实,认为本案原告在互殴中被动还手,属于正当防卫,同时查阅相关法律认为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过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损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轻:(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3)行为人的殴打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且伤害后果较轻的;(4)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第一,事情起因是物流公司发货失误造成,第三人高某应当找物流公司要回货物,如有损失,第三人应当找物流公司协商解决。第二,货物上有原告丈夫陈某某的名字和电话,物流公司直接送给陈某某系物流公司的行为,货物没有到第三人高某手里之前应该由物流公司解决,原告丈夫陈某某不构成抢占第三人高某财产的行为。第三,原告与第三人系花鸟市场门对门的商户,本应互谅互让、相互帮助、共同致富,双方发生纠纷首先是物流公司发货失误造成,其次是第三人高某遇事不懂法、不知法,未按照法律途径依法处理纠纷。第三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程度较大,在此事中过错程度相对于原告较大;原告造成第三人伤情程度较轻,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平。最终法院采纳律师对行政处罚过重的观点,撤销该行政处罚,变更处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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