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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撤销

发布日期:2022-10-24    作者:杨培栋律师

答辩状
答辩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案存在一个不可改变的事实 ,就是上诉人没有进行现场检疫 ,临床检查,就出具了动物检疫证
这一事实造成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有以下几点。
一,没有进行现场检疫,就出具了动物检疫证。上诉人作出动物检疫合格证不合法。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上诉人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任何一个条件
首先,引进的67头牛是否有疫情,作为出具证明的部门是不清楚的。
(二)按照农业部《畜禽标识管理办法》,从事动物强制免疫的防疫人员,在实施动物免疫时,负责对免度过的猪、牛、羊佩带免疫耳标。
根据上诉人一审答辩状中所述。2019年7月8日,佩戴牛耳标。在7月8日,只是对牛佩戴牛耳标,没有对牛进行强制免疫,也就是说对牛没有打免疫针。并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已进行强制免疫的证据,不符合也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的条款。
不符合第十四条(三)临床检查健康;从哈密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样品采集登记表中可以看出,牛是在7月12日运输的,7月13日被哈密市动物检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临床健康状况为部分病牛有鼻液,齿唇,牙龈有溃烂,根据农业部反刍动物产地检疫规则。4.3临床检查、4.3.1 检查方法、4.3.1.1 群体检查。4.3.1.2 个体检查、4.3.2 检查内容、4.3.2.1出现发热、精神不振,食欲减退、流涎,蹄冠、蹄叉、蹄踵部出现水疱,水泡破裂后形成暗红色烂斑,感染造成化脓、坏死,蹄壳脱落,卧地不起;鼻盘、口腔黏膜、舌、乳房出现水疱和糜烂等症状的,怀疑感染口蹄疫、可见上诉人是没有进行临床检查健康的.
不符合第十四条(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根据农业部反刍动物产地检疫规则。
1.适用范围:规定了反刍动物(含人工饲养的同种野生动物)产地检疫的检疫范围、检疫对象、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反刍动物的产地检疫及省内调运种用、乳用反刍动物的产地检疫。
2.检疫范围及对象
2.1检疫范围:牛、羊、鹿、骆驼。
2.2检疫对象
2.2.1牛: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炭疽、牛传染性胸膜肺炎。
4.2查验资料及畜禽标识
4.2.1官方兽医应查验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养殖档案,上诉人提交的动物检疫证为2013年3月办理,已经过期,视为没有动物检疫证,并且养殖档案中的牛没有牛耳标,没有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官方兽医没有尽到查验资料及畜禽标识的义务。
4.4实验室检测
4.4.1 对怀疑患有本规程规定疫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应按相应疫病防治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
4.4.2 实验室检测须由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具有资质的实验室进行检测,并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也不符合第十四条(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根据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部令67号。养殖档案中没有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养殖代码;也没有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
另外,《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十五条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有效期为三年。持证人应当按年度报告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并在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时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因上诉人未依法查验资料和畜禽标识,未依法做实验室检测和临床检查即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程序显属违法,作出动物检疫合格证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人:
2021年12月18日窗体底端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主要代理观点;《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养场所;(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三)临床检查健康;(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五项中的任何一项,(一)不符合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养场所,上诉人在作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前应该对被检疫的牛进行现场的检疫,并通过所检疫牛的生产档案、防疫档案,对牛的来源及是否染疫等情况进行核查。上诉人及第三人称该批牛来自非封锁区,系在山丹周边收购,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批牛的来源
(二)不符合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上诉人及第三人称,其所养殖的牛系每年的4月、10月进行集体免疫,但案涉的67头牛系2019年6月17日调入,新调入的这批牛是否进行了强制免疫没有证据,档案记载不全,而作为检疫机关的上诉人,在进行现场检疫时,并没有发现或提出存在的问题第
(三)不符合临床检查健康,根据农业部反刍动物产地检疫规则。4.3临床检查、4.3.1 检查方法、4.3.1.1 群体检查。4.3.1.2 个体检查、4.3.2 检查内容、4.3.2.1出现发热、精神不振,食欲减退、流涎,蹄冠、蹄叉、蹄踵部出现水疱,水泡破裂后形成暗红色烂斑,感染造成化脓、坏死,蹄壳脱落,卧地不起;鼻盘、口腔黏膜、舌、乳房出现水疱和糜烂等症状的,怀疑感染口蹄疫、可见上诉人是没有进行临床检查健康的.
(四)不符合上诉人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上诉人作出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4日有效期内,67头牛即被确定患有口蹄疫,2019年7月10日,上诉人对案涉67头牛作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7月12日从张掖启运,当日晚11点多被哈密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疑似口蹄疫染疫扣押,7月13日被哈密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临床检测为口蹄疫染疫牛,且当日采样经国家口蹄疫参考实验室检测确诊为口蹄疫FMDV”0”型,上诉人所提交的现场记录单记载“需要对检疫的牛进行实验室检测”,而上诉人的实际检测方法和事实并没有进行实验室检测,上诉人并没有进行发证前的实地的检查,并与其所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
(五)不符合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被告应该对养殖档案进行核查,上诉人提交法庭的养殖档案,养规档案记載内容不规范、不全面,且明显存在撕除痕迹,养殖场内畜禽,尤其是2019年6月17日调入的67头牛均来源不明,亦未按规定记载畜禽标识顺序号,无法证实和反映案涉牛是否免疫的情况,恰恰证实了上诉人并没有核查第三人陈佩的养殖档案
六、上诉人提供的“申报处理结果”、“动物产地检疫记录单”均证明,上诉人进行现场检疫的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而根据双方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作出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存在先作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而后才进行现场检疫的程序倒置问题,与上诉人认可的进行现场检疫是作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必要和前置程序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官方兽医先实施现场检疫,经现场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的程序,均不相符。上诉人称的先打印的检疫合格证明是因为客观条件的限制所致,该理由不符合行政许可证发放的前置条件,不是上诉人先发证、后检疫的合法理由;
七、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货主申办取得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该行政许可系2013年3月取得,已超过《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三年有效期,上诉人庭审中认可现场检疫中已发现《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超过有效期,并主张已通知货主进行补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不能证明该《动物防件合格证》有效期届满后,被许可人申请续期获并且其养殖场的防疫条件至今仍然满足要求。上诉人作为作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行政主体和相关事项监管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必要审查。上诉人没有进行检查,上诉人在发放《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前,其应该履行的行政职责并没有完全履行到位。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因上诉人未依法查验资料和畜禽标识,未依法做实验室检测和临床检查即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发放程序不合法,程序显属违法,作出动物检疫合格证不具有合法性,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窗体底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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