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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公益诉讼的实体与程序分析

发布日期:2009-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经过二十多年的恢复与建设,我国已经基本制定出法治国家必备的宪法及各种实体法与程序法,初步形成法治的框架。但是,我们距离真正的法治国家还有一段艰巨路程要走。在国家主导进行的主要以制定各种法律为目的的步骤逐步完成之后,接下来应当是由民众来实践法律,把存在于纸上的规范变为实际的行为标准。如果不关注一般民众的利益,法治就不会蔚然成风,法治就只能是一纸空文,就只能是少数专业人的生存手段而已。一言以蔽之,法治必须让民众获得实实在在的好处,否则便不可能成为事实上的法治。

  可是,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却是: 一方面,打官司不仅让一些打过官司的人精疲力竭、苦不堪言,而且让更多的人“谈讼色变”,不到万不得已不敢“兴讼”[1];另一方面,当有些侵犯公众利益的情况发生时,一些极力主张维护公众利益的“维权斗士”却不得不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放弃努力。出现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应当是这样几个方面:诉讼拖延、费用高昂、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等司法弊病,以及民事诉讼制度设置的不合理。

  “一种真正现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也可能是唯一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人可以接近。如果只有富人才能付得起钱,利用这种制度,那么即便用公式精心保障的司法制度也基本上没有什么价值可言。”[2]

  本文将我国经济公益诉讼问题,置于全球接近正义运动和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从实体与程序双重角度去进行分析,主旨在于提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把“方便民众通过司法寻求利益救济”作为首要目标。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从保障当事人接受裁判权及接近正义的立场,中国民事诉讼体制及审判方式的改革应是立足于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护而展开的改革,并从中调整法院和当事人及律师的关系。改革应体现‘便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利于人民法院进行裁判’的宗旨。”[3]

  一 接近正义运动与公益诉讼

  “对大多数市民而言, 19世纪流于形式的选择权实际上就是对有效的正义的拒绝,因此,我们进行了一序列努力使之名副其实。”[4]在这一认识的前提之下, 1971 年在佛罗伦萨召开了关于民事诉讼核心价值的国际会议,会议的主题就是接近正义,其中尤以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莫诺·卡佩莱蒂为代表。实际上,接近正义运动也可以看作是世界人权运动发展的一个分流,构筑接近正义运动思想体系的核心内容便是诉权宪法化和国际化的思潮。根据民事诉讼一般理论,诉权是指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享有的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和救济的权利,又被称为接受裁判权、民事救济权等。而诉权宪法化则是指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某些原则和保障被纳入一种全新的制定法体系,成为高级法,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立法机构;国际化是指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基本权被国际文件所宣示,并开始在某些国家的国内法中产生实质性的影响。[5]

  接近正义运动的兴起虽然才30 余年的历史,但毫无疑问它已发展成为了一股在世界范围内都有着巨大影响的社会潮流,许多国家都以该理念指导本国的司法改革。正如莫诺·卡佩莱蒂所描述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基本权和基本程序保障宪法化、国际化的现象已相当普遍。这一现象在许多国家出现,从民法法系国家,到普通法系国家,从社会主义国家到发展中国家,跨越世界各地,遍布五洲四海。”[6]虽然我国宪法没有直接规定公民的接受裁判权或享有诉权,但从我国宪法中有关法院及诉讼制度的规定,以及我国政府已在《世界人权宣言》上正式签字(该《宣言》第14条就将“接受裁判权”作为一项人权加以保护)的事实可以看出,诉权宪法化在我国正在得到认可。

  接近正义运动的目的旨在保障当事人诉权,并为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扫清障碍,从而便利当事人接近司法进而接近正义。按照卡佩莱蒂等学者的观点,接近正义活动是对美国司法动向的总结,可以形象的说是经历了三“波”(或者说是三个“浪潮”) :第一波是为贫困者提供法律服务;第二波是让消费者或者环境保护主义者有机会要求获得“扩散利益”的机会,即提倡公益诉讼;第三波是以非正式的解决纠纷制度来代替法院和司法程序。[7]对于公益诉讼的发展,正如他们所指出:“第二波意味着用新的诉讼方式来满足新的社会要求,比较研究证明了它绝不是‘孤立现象’,而是‘一种更具广泛性的全球现象’。”[8]显然,对公益诉讼问题的重视已经不仅仅是我国独有的特殊现象。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程式诉讼中,有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之分,前者乃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后者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以外,凡市民均可提起。[9]公益诉讼发展到今天,美国已成为现代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早在1863 年,美国就制订了《反欺骗政府法》,该法在1986 年经修改后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 并在胜诉后分得一部分罚金。

  1890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第一部反托拉斯法, 即《谢尔曼法》, 1914年又制定了《克莱顿法》,规定对托拉斯的行为除受害人有权起诉外,检察官也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刑事责任;而且任何个人及组织都可起诉,要求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此外,美国的环境法中关于公益诉讼也已经形成了一套完备的制度,公民提起诉讼也有法可依,其中《清洁水法》就是其中重要的法律之一。于此相适应,《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第17条规定:“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提起”。

  此外,法国、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都规定了检察院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对特定的涉及公益的案件,有权以主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并可以上诉。

  在我国,一般认为所谓公益诉讼,就是指有关组织或个人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制度。也就是说,公益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于个人或组织提起的违法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进行审理并判决,以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10]

  根据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性质不同,公益诉讼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的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既包括前者,又包括私有组织和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在我国,目前只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属于公益诉讼,而私有组织和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则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公益诉讼也可根据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部门(即所依据实体法)的不同,分为刑事公益诉讼、经济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劳动公益诉讼等。本文主要是以消费者、环境保护主义者等提起的经济公益诉讼为探讨对象,所指经济公益诉讼是指对私权主体违反经济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经济利益行为提起的公益诉讼。

  二 在我国设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 19 世纪与20 世纪之交发生在西方国家的一些新型社会纠纷相继在我国出现。但是,由于我国正处于体制转型时期,各方面制度并不健全,从而导致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存在许多漏洞。比如,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案件急剧增加,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统计和测算,目前平均每天都有近亿元的国有资产流失,许多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令人触目惊心,却因种种原因无人主张权利,无法进入司法的管辖和监督。[11]

  近年来有关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更是层出不穷。此外,环境污染、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等经济违法行为也在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由于我国有关公益诉讼立法的缺失,导致不能通过诉讼途径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分析我国涉及公益性质的案件的不理想的原因,主要在于: (1)受损害方无法或不愿意提起诉讼。典型代表是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普通公民无法直接提起诉讼,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以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由拒绝提起诉讼。例如,湖南岳阳县一个受侵犯的日杂品公司和其主管机构县供销社都明确表示不愿提起诉讼,而岳阳县国资办表示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有管理权却没有诉权。最后,不得不由县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追回国有资产。[12]( 2)人民法院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判决原告败诉。例如,在银广厦案和亿安科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院“受理的时机还不成熟”为理由,于2001年9月24日向全国各级法院下发406 号通知,要求各级法院暂不受理相关诉讼。[13]

  浙江台州市画家严正学对一小学附近的色情娱乐场所进行多次举报,但行政机关不予理睬,于是起诉台州市椒江区文体局行政不作为,椒江区法院以严正学不是受害者为理由判决严正学败诉。[14](3)起诉者虽胜诉,但并没达到维护公益的目的。例如,河南淮阳县青年农民葛锐以郑州市火车站厕所收费违法为由起诉郑州铁路分局。该案经过近三年的审理,法院最终判决葛锐胜诉,郑州铁路分局返还葛锐0. 3元厕所收费,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各50 元。但是,郑州火车站在败诉后,当时却仍然继续收取入厕费用。[15]

  单从法律制度的角度而言,公益诉讼在我国之所以步履艰难,原因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公益诉讼的实体法基础并没有被完全揭示出来。二是公益诉讼在我国尚缺乏诉讼法支撑,现行民事、行政诉讼立法只是规定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才可以向法院起诉。

  令人高兴的是, 2005年10月16日在苏州举行的“公益诉讼、人权保障与和谐社会”国际研讨会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形成了《公益诉讼苏州宣言》,这是中国律师第一次在公益诉讼领域中推出的行动宣言。《宣言》指出: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表明,公益诉讼,连接了个案与法治,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具有重要价值;并建议国家基于社会转型和法治进程需求,根据当前公益诉讼发展的需求适时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最后倡议全国律师要积极参加公益诉讼实践、推动公益诉讼发展。

  其实,依据我国宪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公益诉讼制度正是在诉讼领域体现了宪法的这一规定。所以,很有必要在我国相应部门法中将公益诉讼制度具体化。除此之外,设立具体公益诉讼制度还具有以下意义:

  第一,为保障公民生存权、发展权提供具体制度安排,有助于推动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为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提供现实途径和司法保障。

  第二,为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出现的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现象开辟新的司法救济途径,有助于保护国家利益;为依法解决国外跨国公司、垄断公司损害我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提供司法救济途径,有助于保护民族利益。

  第三,为制度性冲突提供理性处理平台,在援引、审查、讨论、探索相关制度的过程中,由个案而制度,以法治的方式实现法治,维护公平正义,推动社会发展。经济公益诉讼通过司法途径处理社会纠纷(尤其是许多群体性纠纷) ,对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意义尤为重要。

  三 经济公益诉讼的实体法基础

  根据经济法的相关理论,经济公益诉讼在我国是存在实体法基础的,其思路大体是:经济法不仅规定了社会公益这种实体性权利,还规定了权利主体,而且这种权利的司法救济需要新型诉讼形式。具体分析如下:

  (一)我国经济法规定了市场主体对社会公众的义务

  法是设定义务的规则(主要规则)和授予权力的规则(次

  要规则)的结合。[16]

  在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上,民法的立法特点是以授权性法律规范为主,但兼具公私法性质的经济法却是以禁止性法律规范为主,比较多的规定主体的义务,并通过规定义务人的义务折射出权利人的权利。如我国《反不正当竟争法》规定了禁止11种不止当竞争行为,从反面说明经营者享有的公平竞争权。经济公益诉讼的实体法基础正是以“义务重心说”为逻辑起点的。

  虽然,民法与经济法上的法律义务概括来说都是指法律为保障权利和权力的有效运行或实现而规定的、相关主体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限制。但细致对比后我们会发现,虽然民事权利可分为对世权和对人权两大权利,但是民事义务则只是义务主体对特定人的义务,所以义务人侵犯权利人的债权、人身权等,一般也只是侵犯特定人的利益,而不会侵犯“社会”的利益。可在经济法领域,情况就明显不同。例如,经济法中的企业社会责任问题,实际是属于经济法法律关系主体的一种特定义务,如果这种义务得不到履行,损害的是不特定人的多数人的利益。具体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些义务指向的是所有消费者,而不是像一般民事义务直接指向另一方的当事人。

  诚如有学者所言,当人类现实的社会关系每天都在改变

  时,就不可能有持久不变的法律关系。[17]

  正是现代经济的社会化催生了新的利益群体,相应的是出现新利益群体保护的法律思潮和相关的法律,最终使“社会”成为法律保护的新型主体,市场主体对社会公众的义务自然而然的产生。

  (二)社会公众享有社会利益

  有义务必然有权利,而有义务主体,就必然有相应的权利主体。市场主体既然负有对社会的义务,那么社会公众就是享有市场主体对社会义务的权利方。社会公众享有的这些权利,其权利性质应当是有别于民事权利的一种新型权利——社会利益权。社会利益权是通过国家或由国家保障的权利,是通过公权力的积极介入干预来保障的权利。例如,生存权、受教育权、劳动权等,都是这里所说的社会利益权。民事权利属于自由权,而经济法规定的权利属于社会权。社会利益权至少有以下几个特征[18]:第一,社会利益权是一种群体性的权利,其权利主体是每一个社会成员。第二,每一个人享有的社会利益权在量上是无差别的。第三,社会利益权是一种积极权利,是权利主体可要求国家采取积极行为的权利,主要是指各种社会福利权利或各种受益权利,如公民的工作权、受教育权、社会救济权、保健权、休假权等等。对这些权利,国家不得消极地不作为,而必须积极地作为, 他有不可推卸的实施义务。第四,社会利益权是全体社会成员的权利,同时也是全体社会成员的义务。“在一个社会,无论权利和义务怎样分配,不管每个社会具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怎样不等,也不管规定权利与规定义务的法条是否相等,在数量关系上,权利与义务总是等值或等额的。”也正像马克思所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三)社会利益的司法救济需要新型诉讼形式

  传统私益诉讼解决民事纠纷问题的最大特点是它只具有个别的效力,实现的是个别正义而不具有普遍性。然而,社会问题本身,如劳资问题、消费问题关系的却是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弱势群体所处的实际地位,使其往往难以都提请司法帮助。此外,因为当事人维权成本过于高昂,往往得不偿失,最终可能会不得不放弃诉讼权利,使得社会权利被大量甚至全部搁置。

  “当经济生活的发展推出新的纠纷形式时,就要求有相应的诉讼形式与之配套。”“诉讼在本质上是对社会冲突进行司法控制的基本手段。在任何社会中,诉讼都以解决某种社会冲突为自身使命。换言之,当某类社会冲突大量出现,需要相应的解决手段时,一定的诉讼形式便获得了产生的根据。”经济公益诉讼的出现就是社会发展的结果,而且该程序救济社会利益符合效益性的价值目标。

  四 经济公益诉讼的程序法基础分析

  (一)我国经济公益诉讼程序法基础的缺陷

  我国当前经济法并没有相应独立的程序法,绝大多数依据经济法提起的诉讼适用的民事诉讼法,可是依据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的理论,经济公益诉讼的程序法基础方面面临较大问题,大体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 司法救济理念需要更新

  如前所述,诉权保障呈现出国际化和宪法化的趋势。但是,我国宪法至今仍然未有关于公民诉讼权的直接规定。与之相关的是,我国的法院动辄以某一类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理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例如, 2001年在北京发生的吸烟少年状告国家烟草专卖局及全国24家烟草企业侵害未成年人知情权案中,法院的终审裁定指出,上诉人要求25名被告加强吸烟有害的社会宣传的主张,“涉及烟草市场、计算机网络、商品宣传等管理方面的立法问题,或应进一步规范完善的问题,对此,国家尚未制定强制性法律规范”。据此, 裁定吸烟少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维持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决定。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推进,公民诉讼权的保障日益受到重视,正如有学者主张: 我国“应当以公民裁判请求权这一程序基本权的保障和实现作为设计和运作民事司法制度的最高理念”。

  2. 当事人适格理论需要修正

  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在具体事件的诉讼中,能够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被诉,且获得本案判决的诉讼法上的权能或地位。这种权能或地位在学理上称作诉讼实施权,具有该权能或地位的人就是“正当当事人”。诉之利益是连结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枢纽,根据传统的诉之利益理论,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才能成为正当当事人,才具备起诉的资格,这种标准被称为“直接利害关系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虽然“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对于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具有一定的意义,但随着现代法治的发展,严格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明显越来越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3. 既判力理论需要发展

  “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对当事人来说,既判力无论对实体权利还是对程序权利都具有重大的影响,而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认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对主体的拘束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仅限于原被告。这导致需要在一定范围需要扩张既判力的公益诉讼制度不能顺利进行。

  (二)构建我国经济公益诉讼程序法基础

  构建我国经济公益诉讼程序法基础,主要在于确定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而我国当事人适格制度奉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在维护公共利益领域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要构建一个完整的公益诉讼体系,前提是修正该原则。对于该原则的修正主要有以下两种理论根据: ( 1)私人检察总长理论。(2)诉讼信托理论。当全体国民交给国家信托管理的财产受到侵害时,国家就有义务保护信托的财产不受损害,于是,国民将自己的一部分诉权也托付给国家,这就是诉讼信托。但国家作为众多机关的集合体,不可能自己亲自出庭起诉、应诉,于是又将诉权分配给检察机关或其他机关,由这些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当然,如果国家机关没有依职权向法院起诉,任何一个公民均可依公共信托的理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信托的财产。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修正“直接利害关系”的理论,我国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可以同时赋予给以下几个主体:

  (1)公民。例如,美国各州普遍承认公民个人以纳税人身份向政府或公共团体提起的纳税人诉讼。在日本,有所谓的民众诉讼,即指为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的违法行为,以选举人资格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案件的一种。其理论依据与美国的纳税人诉讼是相同的。在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公民个人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这说明我国现行法律实际上已允许公民个人作为公共利益的相关人对危害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2)公益团体。公益团体是指由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成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盈利性社会组织,如消费者协会。它代表了某一领域内某些人的共同利益。当公益团体的成员受到违法行为侵害时,公益团体作为成员利益的代表人,有权亦有责任为维护成员的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3)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具有公诉权的检察机关应是经济公益诉讼合适的原告。这不仅有法理上的依据,而且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例如,英国检察总长可以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也可以在私人没有起诉资格时授权该私人以其名义起诉。美国司部门可作为原告,对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如著名的美国司法部诉微软公司反垄断案。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应该是最合适的,它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是最佳的公共利益代表人。

  五 结语

  在民事诉讼的理论由制度分析转向行为分析时,虽然可以更加注重法律的实效性,但二者并不能分离,因为行为是在制度之下选择的活动,制度决定行为方式。所以,在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我们要注重把诉讼行为与诉讼制度结合起来进行论证。而且,诉讼法学者当应警惕这样局部的思考问题:仅仅关注纠纷发生后的诉讼活动这样的法律实践,而没有从行为开始就给以法律的分析。对于公益诉讼这个早已被理论界广泛认可的特殊诉讼制度,打通实体与程序之间并不需要的界限,进行整体性理论分析及制度构建是必须的。我国公益诉讼制度构建可以采取类似《公司法》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模式在经济实体法中予以明确规定。

  注释:

  [1]肖建华、杨兵:《让民众接近正义——以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为视角》,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9 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6月版,第101页。

  [2]莫诺•卡佩莱蒂等著,徐昕译:《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3]参见莫诺•卡佩莱蒂编,刘俊祥等译:《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中文版序言,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4]参见莫诺•卡佩莱蒂编,刘俊祥等译:《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中文版序言,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5]吴泽勇:《民事诉讼程序保障的历史与未来》,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525页。

  [6]莫诺•卡佩莱蒂等著,徐昕译:《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页。

  [7]参见莫诺•卡佩莱蒂编,刘俊祥等译:《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中文版序言,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 - 15页。

  [8]参见莫诺•卡佩莱蒂编,刘俊祥等译:《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中文版序言,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9]周 :《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86页。

  [10]陈雄根:《公民环境权与接近正义- 以环境公益诉讼为视角》,《求索》2007年第9期。

  [11]谢次昌:《国有资产10年流失5000亿元》,载《经济日报》1995年12月4日。

  [12]潘亦华:《检察机关挺身而出当原告》,载《湖南日报》2002年12月14日。

  [13]江伟、廖永安:《我国民事诉讼主管之概念检讨与理念批判》,载《中国法学》, 2004年第4期。

  [14]董碧水:《浙江公益诉讼屡诉屡败》,载《中国青年报》2001年8月3日。

  [15]周泽:《“公益诉讼”且慢喝彩》,载《法制日报》2001年6月2日。

  [16]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83页。

  [17]周菊兰:《模糊立法语言的功能分析》,《求索》2006年第10期。

  [18]韩志红:《试述“经济公益诉讼”的实体法基础》,载《贵州法学》2005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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