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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实体纠纷诉讼机制的完善——从新旧法比较角度分析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破产法(试行)》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实体争议的规定

    破产程序开始后,有关破产财产、破产债权等实体权利产生的争议如何处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7 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 )已经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2)尚未审结且无连带责任人的,应当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3 )尚未审结且另有连带责任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意见》第13条、第14条又规定,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受诉法院不能在3 个月内结案的,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此种情况时应通知该法院移送。移送的案件按《意见》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办理,即由法院在宣告企业破产后,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债务人应按通知的数额、时间清偿,有异议者可在7日内请求法院予以裁定;逾期既未清偿又未提出异议的, 由清算组申请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对人民法院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债务人为被告的案件处理问题,规定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终结诉讼。“有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的,中止诉讼。破产终结后继续审理。”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后,发生的涉及破产企业债权和财产争议,根据七十三条规定,由清算组向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书面通知,要求清偿。破产企业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关于破产程序中民事诉讼(民事实体争议)的规定,主要包含三个方面内容:

    一是基于破产程序系概括性执行程序理论、破产程序非讼性理论及破产清算效率考虑,赋予破产程序对民事诉讼的吸收、终止效力,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除  两种特殊情形外,原则上已经进行的民事诉讼终结。《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将案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移送,实际上是变相终止相关民事诉讼。因为受理破产案件法院接受案件移送后,并不对该案件进行审理,而是直接交由清算组。由清算组根据规定七十三条规定,向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书面通知,要求清偿。破产企业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规定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就破产债务人本身的诉讼而言,结果也是终结诉讼。

    二是破产案件受理后,尚未形成诉讼的有关破产债务人的债权、财产的实体争议,只能向受理破产案件法院提出异议;由受理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对有关破产债务人的债权、财产的实体争议进行裁定;

    三是由于破产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破产申请裁定可以上诉以外,其他破产程序中裁定均为一裁终裁,人民法院对有关破产债务人的债权、财产的实体争议裁定,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

    二、存在的问题

    司法解释上述关于破产程序中实体争议的规定存在一定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引起广泛的诟病。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几个方面:

    一、将破产程序优先于个别执行程序原则扩大化,使破产程序具有了终止甚至吸收个别民事诉讼效力,导致破产程序中实体争议诉讼程序的缺失。破产程序是概括的执行程序,目的在于一次执行债务人全部财产,对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从而防止对债务人的财产为个别的民事执行。破产程序优先个别民事执行程序,破产程序开始后,必须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破产程序限定债权人的个别受偿,但并妨碍债权人与破产债务人之间以解决争议的诉讼程序的提起或进行。因为诉讼本身并不包括当然的执行与执行程序是不同性质的程序,诉讼或者仲裁的进行,对破产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不会构成影响。破产程序的开始,不应影响其他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或提起。另外从破产程序性质上分析,破产程序在性质上是一种执行程序,是一种无争议的程序,它解决的是在民事权利义务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如何就无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向多数债权人公平执行的问题。破产程序并不解决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它不具备此种功能。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区别仅在于,它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的共同执行。所以,破产程序的潜在前提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必须首先经过诉讼程序解决,然后才涉及到通过破产程序执行受偿的问题。提起破产无碍诉讼程序的同时进行,更不能取代其进行。再者从破产效率上讲,民事诉讼与破产程序也具有可协调性,并非相互排斥、对立。对在破产程序中采取民事诉讼与破产程序如何衔接问题,可以通过对因诉讼尚未确定的债权的预分配资产进行提存的方式,以及对诉讼终结后,追回资产再分配方式实现。民事诉讼并不会影响或阻止破产程序的进行。

    二、破产程序中实体争议处理简单化。一是仅对破产财产、破产债权确认有异议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由法院裁定确认。对撤销权、取回权等其他实体权利方面产生的争议都没有涉及;二是对实体争议规定以裁定方式作出裁判,且没有上诉权,违反民事诉讼基本法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40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依法确认的法律形式是判决,裁定仅是法院就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两者在适用范围、形式、程序、效力等方面均有不同。如前所述,破产程序在性质上是一种执行程序,主要解决程序问题,不处理当事人间的实体争议,所以法院解决问题的形式均为裁定,而且一般不得上诉,这也是各国立法之通例。而依司法解释上述规定,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案件,在终结或中止诉讼后,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就债权发生争议时,由该法院裁定确认;移送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案件,对债务有争议时,同样由法院裁定解决。以裁定解决实体权义争议的规定,从实质上改变了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有关解决实体权义纠纷的重要规定,不仅从理论上混淆了破产与诉讼两种不同性质的程序,而且由于对诉讼程序的重大改变,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际上剥夺了其上诉等基本权利,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三、对实体争议的裁定程序,缺乏诸如:案件管辖权、是否开庭审理等配套性的具体审理程序的规定,使人民法院裁定时无相应程序可依。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提供及审查证据的权利、回避权利等更难以正常行使,甚至被完全取消。

    由于上述问题存在,破产程序中的实体争议处理在实务中一直比较混乱,难以统一,客观上损害了相关当事人的程序和实体利益。

    三、新破产法对破产程序中实体纠纷诉讼机制的完善

    2006年8月27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新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程序中实体争议的解决进行了完善,分别在第20条、21条、第48条、第58条等条款中作了规定,其中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最为原则,对破产程序中实体纠纷诉讼机制构建具有根本性规范意义。

    新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该条款对破产受理后,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如何处理作了明确,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原已开始的民事诉讼继续进行。原受理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既不能向受理破产案件人民法院移送案件,也不能终结已经受理的有关破产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此规定与 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原则上终结诉讼”规定有根本区别,甚至截然相反。另外相比较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新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更为严谨规范和统一:没有因破产债务人在民事诉讼的地位(是原告还是被告、是否为共同被告、主债务人还是从债务人)不同,以及审级的不同(一审还是二审)而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

    对破产受理后,有关破产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如何提起,新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从文义上分析,该条款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破产案件受理后,有关破产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可以提起;二是该民事诉讼只能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另外该条款也并为对民事诉讼类型和范围加以限制。实际上可以理解为新破产法第21条确立了破产程序开始后,尚未诉讼的有关破产债务人的实体纠纷的诉讼制度,完善了破产程序中的实体纠纷的诉讼机制。与20条规定相结合共同构建了破产程序中有关实体纠纷民事诉讼的完整体系。

    新破产法关于破产程序中民事诉讼的规定体现了以下几个方面特点:一是正确区分了民事执行程序与民事诉讼对破产程序的不同性质的影响,对其与破产程序冲突规定了不同的协调方法。对执行程序坚持破产程序优先原则,于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由债权人凭生效法律文书申报债权。破产程序开始后,民事诉讼则可以继续进行。二是遵循了民事诉讼中判决解决实体权利,裁定针对程序问题作出的基本诉讼法理,建立了破产程序中实体争议的独立诉讼机制。破产程序开始后,民事诉讼可以继续进行或提起。三增强了破产争议相对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的维护;四坚持了破产效率与公平的一致性。

    根据新破产法上述条款规定及破产法确立的公平、效率精神,可以对破产程序中的实体纠纷诉讼相关问题作以下具体几个方面理解:

    一、 破产程序中关于债权确认等所有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实体争议,均通过单独诉讼解决。

    诉讼类型不仅包括第48条及第58条规定的职工与债权人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有异议提起的确认之诉,还应包括所有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实体争议。除上述两种争议外,主要还有破产财产的确认纠纷、取回权纠纷、抵销权纠纷、破产撤销权纠纷、无效行为确认纠纷、共益债务纠纷等。

    二、破产程序中诉讼应以管理人为一方当事人。

    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或认可的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法理地位的执行破产事务的人。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四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即代理说、职务说、新主体说及受托人说。并有与上述学说相对应的立法例。但无论何种学说和立法例,均承认破产管理人对外代表破产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破产人提起诉讼,当他人向破产人提起诉讼时,应以管理人为合法的被告,诉讼结果由破产人的破产财产承担。因此管理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是破产程序中有关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非破产人的代理人。但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是破产人财产或破产财产,非管理人所有财产。

    管理人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究竟是居于原告还是被告地位取决于其主动提起诉讼还是被动应诉。既可以是原告,也可能为被告。如在取回权纠纷中,管理人否认取回权的,取回权人可以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权利。与此相适应,管理人也得以原告身份诉讼请求法院否认取回权人的取回权。

    另外,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管理人也可能成为共同被告的一方。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管理人制作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诉讼。如果系债权人对有关己方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将管理人列为被告;如果债权人对他方债权有异议的,就应当将他方债权人和管理人列为共同被告。在管理人已将破产人占有的他人财产处分,该财产所有人提出取回权确认和财产返还之诉中,也可以存在管理人为共同被告情形。

    三、破产程序中的诉讼,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新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仲裁继续进行。”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根据上述条款规定,除破产程序开始后,已经在其他法院受理的有关破产债务人的诉讼,由该法院继续审理外,有关破产债务人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案件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因受理破产案件而取得的对破产程序中实体纠纷的专属管辖权系破产法的特别规定,具有对抗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一般规定。如不动产纠纷,民事诉讼法规定为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在破产程序中发生不动产争议纠纷,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法上述专属管辖的特别规定具有管辖权。

    四、破产程序中诉讼的审理原则上可以由审理破产案件合议庭进行。这是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效率及诉讼与破产程序尽可能的一致性,虽然新破产法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但对专业性要求较强的纠纷案件,如知识产权纠纷、劳动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件等,可以由审理破产案件法院的其他业务庭进行审理。

    五、破产程序中诉讼裁判应当以判决方式作出,并允许当事人上诉,实行二审终审制。其他具体诉讼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

作者:蚌埠市中院研究室 成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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