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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律师法对检察工作创新的功能性作用

发布日期:2009-04-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孙麒——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干部。

  「内容提要」新律师法进一步扩展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法庭言论豁免权等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原有的控辩平衡”卢乐云:“强化律师保密义务以维护诉讼构造平衡”,载《检察日报》2008年3 月12日,第3版。 ,对检察工作提出了严峻挑战。可是,也应该看到,律师法的修改在推动检察工作积极创新方面有着重要功能,它将进一步引导检察机关的司法认知,调整检察机关的司法行为,推动检察机关评价体系的重构。

  「关键词」新律师法 检察工作 功能性 创新

  新修订的律师法将“委托人——律师”关系这一基本范畴引入律师法中,重新界定了律师的地位,突出强调了委托人对于律师法律服务的意义,这为律师行使权利奠定了合理基石。在此基础上,新法扩展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赋予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法庭言论豁免权等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将改变一直以来为司法实务界所诟病的关于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提升刑事诉讼的公开性、对抗性和民主性。而对于检察工作来说,新律师法将起到更为重要的助推效用,它将进一步发挥其在认知、行为和评价等方面的功能性作用,推动检察工作的创新发展。

  一、新律师法的认知引导功能及检察理念创新

  新律师法通过完善会见权、补充阅卷权和扩展调查取证权,进一步赋予了律师的权利,这将迫使检察机关重新认识和定位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从而在认知上引导检察工作由权力本位主义走向权利本位主义,由职权主义走向当事人主义,由口供主义走向物证主义,并引导检察人才战略由大众化走向精英化。

  1.引导权力本位主义走向权利本位主义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由于历史的原因,“国家本位”、“权力本位”的观念长期占据主导地位。但新律师法在客观上促使检察人员更为清醒地意识到,无论是职务犯罪侦查还是刑事公诉活动,犯罪嫌疑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都拥有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因此,检察机关开展工作时应摒弃以往的“权力本位”观念,树立“权利本位”的诉讼新理念,正确认识新律师法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和律师对检察工作的监督制约作用,实现刑事诉讼追求的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以及社会公平正义。

  2.引导职权主义走向当事人主义

  在理论上,现代刑事诉讼中有两种模式,即职权主义模式和当事人主义模式。职权主义强调侦查人员追究犯罪的主动性,不承认控辩双方的平等性。侦查部门的权力广泛,行使的自由度大,能够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实,控制犯罪嫌疑人。而犯罪嫌疑人则处于被动地位,其诉讼权利受到严格的限制,例如在整个侦查阶段,律师的介入或被排斥或被严格限制,不能主动收集、调查证据。当事人主义则从当事人平等的理念出发,不承认任何一方有优于对方的诉讼权利(权力)。就我国司法实践而言,职权主义的色彩依旧浓厚,侦查部门通常以各种方式限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次数和调查取证权进行不当限制。但是,新律师法无疑更大胆地突破了职权主义限制,赋予了律师更自由的发挥维护委托人利益的权利,从而使得检察机关不得不接受新法对其权利的约束,这无疑有利于实现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

  3.引导口供主义走向物证主义

  对于侦查活动中的供证关系,目前有两种形式,即“由供到证”和“由证到供”。二者的指导思想是不一样的,前者以口供主义为中心,后者以物证主义为中心。口供主义以收集口供、语言等言词证据为主,而物证本位以实物证据的调查、收集和运用为主,以言词证据为辅。在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中,由于大多犯罪没有明显的犯罪现场可供勘验,也没有具体的被害人,通常也没有第三人目睹犯罪行为的发生,且知情人大多与犯罪人有一定关系,因此,通常采取先抓人后取证和“三对口”的方式获取口供。这种侦查方式会给侦查工作提供快捷的路径,但最大弊端在于过分依赖言词证据,容易造成翻供等问题。随着律师对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的取得和行使,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方式将面临极大冲击,如不加以改变,势必影响到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因此,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必须改变陈腐认识,强调以物证主义为中心,“才能对律师的介入不存芥蒂,才不会担心律师介入侦查与犯罪嫌疑人自由交流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李忠诚:“《律师法》施行对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影响与对策”,载《中国检察官》2008年第5期,第17页。

  4. 引导人才战略由大众化走向精英化

  任何执行和适用法律的活动,都离不开具体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我国古代就有徒法不足以自行的论述,而在西方也有类似思想,如哈耶尼指出:“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因此,队伍建设是做好一切检察工作的根本和保证。但是就目前而言,检察队伍专业化程度并不高,由此导致执法过程中大量存在重实体轻程序公正、人权保障观念淡薄等现象,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都有待进一步提高。特别是随着律师权利的扩张,律师对检察工作大范围的介入,检察工作已经面临重多新的挑战。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必须改变传统的大众化人才战略,打造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精英化的检察官队伍。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实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

  二、新律师法的行为调整功能及检察业务创新

  由于律师权利的扩大,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平衡发生变化,这首先反映在检察机关认知上的重新定位,然后也将反映在其行为上的调整,并由此带动检察工作各项业务的创新。

  1.由单兵作战调整为整体配合

  当前,职务犯罪日趋复杂化、隐蔽化和智能化,特别是辩方力量显著增强,部门单兵作战已经很难适应,整体配合作战是大势所趋。

  一是检察机关业务部门的内部配合。随着控辩双方对抗性的增强,检察机关应该加强“侦诉一体化”建设,通过起诉部门对侦查的提前介入,积极引导取证,确保取证的质量。通过加强侦查监督部门的监督,进一步确保工作的规范性,确保指控的有效性。充分发挥监所的检察职能,通过驻所检察优势,密切监控犯罪嫌疑人的各种思想、行为动向,防止翻供、串供,或通过截获与案件有关的信件及信息,迅速收集犯罪再生证据,协助破案。争取技术装备部门的大力协助,提高证据提取、固定和鉴别的科技含量。

  二是检察机关与其他部门的外部配合。首先要建立信息统管共享机制,实现检察系统的信息资源共享。律师权利的扩大给案件线索的获取以及线索的保密带来了更多障碍。因此,依托市级检察院建立专门的侦查情报信息管理机构,对案件信息情报统一管理,负责情报搜集整理和开发利用,实现信息共享和侦查信息化,无疑是加强检察工作的有效途径。其次要建立大侦查制度,充分利用上级检察机关的各种资源和侦查力量,增强本单位的侦查实力,保证侦查的工作力度、进度和效果。最后是加强与其他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的协调,对于部分案件可以借助纪检监察机关的“双规”等手段,为审讯和取证争取时间。加强与工商、税务、审计等行政执法部门的配合协作,及时获取相关犯罪信息和证据。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协调,借助与这些律师管理单位的沟通,规范和监督律师行为,防止和及时惩戒律师违法行为。

  2.由单一中心调整为多元重心

  律师法的修改,对检察工作冲击最大的应该是侦查和公诉工作,故着重论及上述两部门工作重心的调整。

  一是调整侦查重心。首先,侦查部门的重心前移到初查阶段。在这一阶段要围绕犯罪构成,做好线索的成案性、调查取证方法及对象范围的研究,加强动态监视,查清有关的犯罪事实并取得案件外围的大部分证据,并启动立案程序。这样,到立案侦查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只要把握好时机,获取少数直接证据即可。其次,补强首次讯问。首次讯问开展得顺利与否直接决定后期侦查工作的开展,因此要高度重视对首次讯问的策划与实施。通过强化审讯预案的制定、审讯谋略的运用、动态掌握嫌疑人的心理以及灵活把握强制措施的时机等措施改善首次讯问的质量。最后,强化预审。律师的深度介入使得检察工作更倚重于证据的有效性,因此,强化预审可以有效减少证据在法庭上的变数,确保案件质量,应对律师辩护带来的冲击。预审制度要实行侦查取证工作与侦查终结的预审把关相分离,由熟谙法律和程序规则的资深检察官担任,对侦查阶段所取证据进行侦查终结前的预审把关。

  二是调整证据收集面。新律师法使控辩双方的较量提前到侦查阶段,证据的调取权更使得证据成为双方博弈的中心。因此,检察人员首先应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实现“由人到证”向“由证到人”的转变,坚持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原则,不仅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还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做到以证据定事实。其次,注重外围调查取证工作,加大口供以外其他证据的权重,并用声像、文字等证据形式予以固定和补强。这样便能对律师会见后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以及证人翻证、避证等情形应付自如。最后,要做好固证工作。对于可能会出反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与监所机关加强联络和信息共享,了解其思想、态度变化,并针对性的开展工作。此外,还有要注意加强与关键证人的联系,对关键性证人证言要进行复核,并用全程录音录像加以固定,减少因律师介入带来的干扰。

  三是调整办案手段。只依靠“一支笔、一页纸、一张嘴”的单一侦查手段已经不适应现代侦查需要,科技强侦成为现代侦查的必然需求和发展方向。如充分利用计算机、邮电通讯技术对办案信息进行管理、分析和应用;发挥录音录像设备同步固定证据功能;引入窃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偷拍等技术侦查措施。通过传统手段与现代科技手段的结合,真正实现“由人到证”向“由证到人”的转变,这也是建立新的控辩平衡所必需的。

  三、新律师法的评价重塑功能及检察评估体系创新

  律师法的修改对检察工作的负面效应无疑是相当大的。

  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和调查取证,将进一步强化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和侥幸心理。特别是律师通过会见其当事人,了解案件的相关信息后,为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会有意或无意地将重要信息泄漏出去,导致其他涉案人员逃避侦查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甚至串供翻供或躲避案件侦查,这不仅会增大检察机关拓展线索、扩大战果的困难度,还会进一步加大检察机关讯问和取证的难度。

  其次,律师通过会见权、阅卷权和取证权的行使,容易造成成案率降低,无罪判决率上升。因为,律师对案件的证据和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有较全面、充分的掌握,而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对律师所获取的证据却不一定了解,从而导致双方信息不对称。其结果有可能使公诉工作因律师的证据“突袭”而发生意外和被动,或因其掌握大量的证据影响公诉人的指控和法官的裁判,从而直接造成案件不能起诉或者被宣判无罪。

  正是如此,新律师法不仅改变着检察机关的认知和行为,还促使人们重新建构检察工作的评估体系。新的评估体系应抛开只重办案数量、案件成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和判决率的错误思路,实现量与质相结合、形成性与终结性相结合、静态性与动态性相结合、近期与远期目标相结合,把检察工作作层级划分,逐级实现惩治犯罪、有效控制犯罪和有效预防犯罪,以适应检察工作的现实需要和长远发展。

摘自《法治论坛》第1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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