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因“木卡姆”图文商标(服务商标)专用权纠纷的官司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5月6日,记者从市中院获悉,该院判令被告将“木卡姆”作为其分支机构字号突出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2000年3月7日,乌鲁木齐纺织工贸公司木卡姆宴会厅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木卡姆”图文商标,同年4月7日,该宴会厅就同一“木卡姆”商标又取得注册商标证,核定服务项目为娱乐、文娱节目、组织舞会、文娱活动、夜总会及音乐厅等。
2008年5月5日,乌鲁木齐纺织工贸公司木卡姆宴会厅与原告新疆依莲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木卡姆”商标转让给原告。随后,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木卡姆”图文商标的专用权。2008年7月15日,原告成立了其分支机构乌鲁木齐木卡姆宴会厅,经营范围包括餐饮、定型包装食品、饮料、工艺品和酒等。
而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距其宴会厅不远的位置,有一家木卡姆宴艺大剧院,其经营场所外墙悬挂着“木卡姆宴艺大剧院”大型红色招牌。据了解,这家剧院是被告新疆木卡姆原生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企业名称及其分支机构名称上使用“木卡姆”的行为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被告虽将“木卡姆”作为其企业字号,但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演艺经纪、服装制作与销售、乐器销售等,被告在未从事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的经营活动时,此种使用行为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未侵犯原告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木卡姆”作为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从事和提供的经营服务内容与原告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相同,二者在同一地域内进行经营活动,容易使接受同类服务的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将“木卡姆”作为其分支机构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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