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溶洞属国有
任何人都未加以投入的天然溶洞,应是自然资源,依法属于国家所有。
案情
大桑塘村1-6组共600多名村民,自祖辈以来一直居住、耕种在九嶷山紫霞岩旁。大桑塘村1-6组于1982年领取了山林所有权证。1981年宁远县常委会议决定由县文化局负责开发、管理紫霞岩,1986年由县文化局将紫霞岩开发、管理权转交给宁远县旅行社。1987年3月2日,宁远县旅行社与大桑塘村1-6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双方同意征用紫霞岩及周围山地27.106亩及紫霞岩前面路下用于修建停车场的土地5.25亩。其中第一条写明了征用土地的名称、面积、四至界限及征地补偿费25884.8元(平均每亩补偿800元)。第二条写明征用土地所有权属国家,宁远县旅行社享有使用权。宁远县旅行社及大桑塘村1-6组的代表签字盖章,大桑塘村村民委员会及其代表、九嶷山瑶族乡人民政府及其代表也签字并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大桑塘村1-6组按协议如数领取了协议规定的款项。1994年,宁远县旅行社将该地及周围的山地移交给九嶷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以下简称森管局)开发、经营、管理。森管局对紫霞岩的旅游内容进行了投资。期间,大桑塘村1-6组一直未提出异议。
2004年,大桑塘村1-6组以其与宁远县旅行社所签订的紫霞岩及周围的山地并没有被国家征用为由,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森管局退还被占用的紫霞岩洞及周围山地。法院以本案大桑塘村1-6组与森管局系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依法律规定应先由政府部门进行处理为由,作出[2004]永中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大桑塘村1-6组的起诉。
大桑塘村1-6组遂向宁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宁政决[2005]6号《关于紫霞岩及其周围山地权属争执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对紫霞岩及周围山地,已于1987年3月2日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项,《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23号)第二条的规定,决定:(一)紫霞岩属国家所有,由九嶷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开发使用。(二)紫霞岩及其周围的山地面积27.106亩(明确了四至)。此四至范围内的山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属森管局所有。(三)紫霞岩前面路下停车场土地面积5.25亩(明确了四至)。此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属森管局所有。大桑塘村1-6组不服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该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大桑塘村1-6组遂向永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指定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
零陵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认定原告大桑塘村1-6组与宁远县旅行社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的内容中,反映了签订该协议是为了开发紫霞岩的旅游资源。大桑塘村1-6组在协议签订后实际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宁远县旅行社及第三人也对紫霞岩的旅游项目进行了投资,大桑塘村1-6组在此期间一直未提出异议,双方亦从未就所有权问题发生纠纷。在紫霞岩的旅游开发显现效益时,原告提出征用土地协议无效,要求退还被征用的争执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决[2005]6号《关于紫霞岩及其周围山地权属争执的处理决定》。宣判后,原告大桑塘村1-6组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征用土地协议书》是无效协议,维持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等为由,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改判。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案中争执的紫霞岩洞是天然的,任何人都未加以投入,应是自然资源,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宁远县旅行社为了开发紫霞岩的旅游资源与上诉人大桑塘村1-6组,在宁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自愿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并对征用的土地进行了实际补偿,大桑塘村1-6组在协议签订后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宁远县旅行社及森管局均对紫霞岩的旅游项目进行了投资开发,故该征地协议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已按协议实际履行近20年,从尊重历史,有利于紫霞岩旅游业的发展出发,对双方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在当时国土法刚实施,宁远县还没有成立国土局的情况下,参加签订协议的相关部门实际代表政府,履行了征用土地的职责,对该征用土地协议应当予以认可,故对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山地权属处理决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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