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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能否作为著作权客体受到保护——袁敬通诉上海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5-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只有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依据独创性的要求,字词、短语、姓名、名称、字母、成分或内容的简单列举,一般不具有独创性,因而不构成作品。故企业名称一般不能作为著作权客体受到保护。

案情

    上海上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董事会决定变更公司名称,并在2003年6月10日上海证券报上刊登“有奖征集更名启事”,征集内容为公司全称以及交易所挂牌的A、B股证券简称,基本要求是准确、全面地反映公司现有业务和未来发展方向,同时具有特色,读起来朗朗上口。原告袁敬通在看到上述启事后,根据征集要求,向上海上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投稿,提供了“上海机电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和“上海机电”、“机电B股”的证券简称。2003年6月17日,该公司在上海证券报上宣布拟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并在同一版面刊登关于有奖征集更名的获奖结果公告。其后,上海上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公司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同时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证券简称也分别改为“上海电气”和“电气B股”。2004年10月13日,上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刊登公告称,其决定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04年9月28日完成公司名称变更的工商手续。经上海证券交易所核准,公司简称自2004年10月18日起发生变更,变更后的证券简称为:上海机电;机电B股。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于2004年年底发函被告上海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广告约定支付相应报酬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上海机电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机电”和“机电B股”三件名称作品具有独立的著作权。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所涉“上海机电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机电”和“机电B股”三名称因其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对原告袁敬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作品是不同形式的对于思想观念的表述。按照著作权法的原理和长期以来形成的传统,著作权法只保护对于思想观念的独创性表述,而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一般说来,思想观念是指概念、术语、原则、客观事实、创意、发现等,而表述则是指对于这些思想观念的各种形式或方式的表达。思想观念与思想观念之表述的分界在于表述的独创性因素。独创性源自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具有创造性的选择,能够反映作者的个性。独创性的表述体现了作者在独立创作作品过程中投入的精神劳动、智力判断和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条件,只有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依据独创性的要求,字词、短语、姓名、名称、字母、成分或内容的简单列举,一般不具有独创性,因而不构成作品。同时,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名称一般由地名、商号、行业、公司性质组成。证券简称一般也是根据公司名称命名的。公司名称和证券简称的命名方式也决定了其一般不具有独创性,因而不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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