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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网络收费权质押贷款合同效力的认定及质权的实现——陕西西乡县农行诉西乡县广电局、陕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借款合同案

发布日期:2009-05-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广电网络收费权是否可以质押,法律未明确规定。因该权利具有财产性、可让与性、管理性,符合可出质权利的一般特性要求而可设定质押,经公示登记后质押合同生效,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案情

    2000年12月28日,原告陕西省西乡县农行与被告西乡县广电局(简称广电局)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0万元,期限3年,年利率3%。西乡农行当日依约向广电局发放了借款250万元。2003年12月5日,广电局申请对该笔即将到期的贷款展期18个月,经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该笔借款展期到2005年6月28日。2002年6月6日,广电局申请将2001年5月31日借款中的170万元转贷,双方协商后于6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70万元,期限2年,年利率7.13%,用途为光缆加芯费。以上两笔贷款,双方均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以广电局事业性收费权中个户网络建设费和光纤电视收视费作为质押担保。

    2003年4月,广电局依省有关规定将其“资产经营权、服务收费权、人事管理权”移交给被告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简称网络公司),并以其广电资产作价出资566万元,持有网络公司股份566万股,每年分得红利5至6万余元。广电局未告知西乡农行其资产经营权移交情况,亦未告知网络公司其收费权已质押的情况。2005年5月,西乡农行得知广电局、网络公司之间网络资产经营权等移交的情况。西乡农行在贷款到期未得到偿还的情況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广电局归还借款420万元及利息;宣告广电局擅自将在西乡农行设立的贷款质押权利移交给网络公司的行为无效;网络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西乡广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支行借款本金420万元及200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92951.70元。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的利率计息;二、西乡广电局未清偿部分由网络公司以在西乡广电局原收费权范围内所收取的费用优先偿付上述债务。网络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西乡广电局追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主合同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有效的,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以有线网络收费权作质押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本案的质权如何行使。

    广电网络收费权能否作为财产权利进行质押法律没有规定,实践中认识不一致。有意见认为,不能作为财产权利出质,质押合同应属无效。理由是:首先,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没有规定此种收费权利可以质押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这种质权有效。其次,此种权利不能通过市场交易转让,存在难以变现问题,不适宜设定质权。最后,此种收费权是国家机关批准并经物价部门核准的,行政批给谁就是谁的,他人不能去行使,否则,收费就乱了。如果要变更行使收费权的主体,应由行政机关重新调整。本案正是行政行为将收费权收归统一成立的网络公司。笔者认为,网络资产收费权可以质押,质押合同有效。

    关于可质押的权利,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列举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为证券债权、股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本案权利质押合同的标的物是有限电视网络的收费权,这种新型的不动产收益权,是否属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担保法未作规定,司法解释对普通债权之质押范围未作明确规定。但分析该权利,其具有财产性,属于私法上的财产权;具有可让与性,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转让,并且是有特定的管理机构管理的财产。其符合可以出质权利的一般特性要求,类似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几项不动产收益权,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物。此种权利属性质上不能以交付权利凭证而设定质权的财产权利,是以登记为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本案的权利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该权利质押合同应认定有效,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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