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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权转移后造成被监护人损害临时监护人应当担责

发布日期:2009-05-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监护人基于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监护职责委托他人行使,被监护人人身受到伤害,临时监护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王晓坤和睢晨露同是第一实验小学的一年级学生,她们的父母将她们送到了县城的阳光午托。该午托实行全封闭管理,受托学生吃住都由阳光午托托管,每个周日下午午托中心将学生从家中接来,周五下午再将他们送回家中,周一至周五这些全托学生的上学和放学接送都由该中心的老师负责。2004年11月的一天下午5时左右,王晓坤和同学们放学后,阳光午托的老师刘某一人来到第一实验小学校内迎接。接惯例刘某让所有学生排好队后,准备将他们领回阳光午托,在尚未离开校园时,睢晨露不小心绊倒在地,排在其后的王晓坤又绊住睢晨露的腿摔倒在地,经诊断王晓坤右肱骨髁骨折。为此王晓坤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453.9元。经司法鉴定,王晓坤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裁判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晓坤与被告睢晨露在损害发生时均系6岁的学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睢晨露无意中绊倒,王晓坤又绊住睢晨露的腿摔倒在地并致损伤,王、睢二人均无过错,其父母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第一实验小学既是教育部门,同时也是教学管理机构,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虽然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在放学之后,但原告尚未离开学校,还在学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中,因而,学校还应继续承担管理学生的义务和责任。由于学校疏于管理,没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进行妥善安置,即未完全尽到责任,所以其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的损失额以40%为宜;被告阳光午托受学生家长的委托监护和管理学生,在接多名学生放学时仅有一名老师进行管理,其监护管理不力,对造成原告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应负担原告损失份额的60%。

    一审宣判后,被告第一实验小学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虽无有关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之书面协议,但学校接受的对象多是未成年人,其身心发育尚不完全成熟,学校应尽注意之义务,不能以无事先约定而免除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也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当中,王晓坤和睢晨露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教育教学机构的第一实验小学对王晓坤他们不仅负有教书育人的责任,同时有义务保证他们的人身不受伤害。王晓坤在离开学校之前身体受到伤害,可以认定为第一实验小学在管理中存有疏漏,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因此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监护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监护职责,即监护权的转移。所谓监护权的转移,是指监护人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行使,并由他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对于监护权的转移,我国民法通则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肯定了监护权的转移。本案中,王晓坤等人的父母和阳光午托约定从周日至周五下午,由阳光午托负责受托学生上学和放学的接送,进行封闭式管理。这样,王晓坤的监护人就和阳光午托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通过这种委托关系,王晓坤的父母将本应由其承担的部分监护责任在一定的时段转移给了阳光午托。阳光午托作为王晓坤的临时监护人,便负有保护王晓坤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责任和义务,确保王晓坤人身不受侵害。因阳光午托的老师在接到王晓坤后没有尽到充分的保护义务,造成王晓坤的身体受到伤害,属于监护管理不力,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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